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
国税函[2000]1134?
2000-12-2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石油产品消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5月28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通知规定,“凡属于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的石脑油和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内的部分,不征收消费税;未纳入总局核发的生产、供应计划或者超出总局核发计划范围生产、供应的部分,照章征收消费税”。由于总局每年度核发的石脑油和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与当年企业实际生产、供应数量有一定差异,因此,该计划每年也应进行相应地调整。现将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的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实际生产、供应数量(见附件1、附件2)印发给你们,请严格照此执行。对各地因按以前计划执行征收而多征或少征的消费税税款,应按多退少补的原则予以清缴。
鉴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已经重组改制,新组建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文附件1和附件2所列企业与改制后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经企业当地主管税务部门核实后,属于新组建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的,其生产、供应的石脑油、溶剂油,也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1:
1999年石脑油生产及供应调整计划
单位:万吨
供应单位名称 原供应计划量
实际
供应量
比原计划增减
使用单位名称 供 应 量 备 注
计划 实际 比计划增 减
大庆石化总厂 7 6.48 -0.52 北京东方化工厂 3 4.62 1.62
吉化集团 4 1.86 -2.14
林源炼油厂 11.9 10.72 -1.1 吉化集团 11.9 6.87 -5.03
北京东方化工厂 3.85 3.85
前郭炼油厂 5.3 5.3 0 吉化集团 5.3 5.3 0
吉化集团炼油厂 109.86 109.86 吉化集团乙烯厂、有
机合成厂
109.86 109.86
吉化江南炼油厂 0.95 0.95 吉化集团乙烯厂、有机合成厂
0.95
0.95
抚顺石化公司 12 13 1 盘锦乙烯 4 2.33 -1.67
吉化集团 8 6.81 -1.19
北京东方化工厂 3.15 3.15
辽阳化纤公司 0.72 0.72
鞍山炼油厂 6 5.59 -0.4 辽阳化纤公司 6 5.59 -0.41
辽阳化纤公司 7.5 7.08 -0.42 吉化集团 2.5 2.11 -0.39
盘锦乙烯 5 2.36 -2.64
燕山石化公司 0.63 0.63
宏伟化工总厂 0.49 0.49
辽化化工实验二厂 1.49 1.49
锦西炼化总厂 16 16.67 0.67 吉化集团 8 4.17 -3.83
盘锦乙烯 8 5.02 -2.98
北京东方化工厂 6.24 6.24
齐鲁石化 0.5 0.5
燕山石化公司 0.74 0.74
锦州石化公司 5 3.92 -1.08 盘锦乙烯 5 3.55 -1.4
北京东方化工厂 0.37 0.37
大连石化公司 27 22.42 -4.58 盘锦乙烯 3 2.24 -0.76
吉化集团 3.88 3.88
齐鲁石化 10 10.26 0.26
天津联化 6 2.06 -3.94
扬子石化 8 3.81 -4.19
辽阳化纤公司 0.17 0.17
大连西太平洋 12.5 19.92 7.42 齐鲁石化 4.5 10.25 5.7
天津联化 4 1.01 -2.99
金山石化 0.5 0.5
金陵石化 1.3 1.3
北京东方化工厂 6.85
大庆油田化工总厂 12.1 17.95 5.85 吉化集团 7.1 1.1 -6
大庆石化总厂 2.96 2.96
北京东方化工厂 5 11.25 6.25
辽阳有机化工厂 0.19 0.19
盘锦乙烯 2.46 2.46
吉林油田炼油厂 3.3 4.18 0.88 吉化集团 3.3 1.24 -2.06
盘锦乙烯 0.5 0.5
辽阳有机化工厂 0.83 0.83
长春化工五厂 0.17 0.17
沈阳双丰石化厂 0.21
沈阳石化物装公司 0.31 0.34
抚顺精细化工厂 0.12 0.12
松源化工有限公司 0.65 0.65
松源新兴塑料化工公司
0.05 0.05
大连第一有机化工厂
0.1 0.1
辽河油田石化总厂 10
9.85 -0.15 盘锦乙烯 10 4.29 -5.71
盘锦辽化(集团公司)
2.42 2.42
北京东方化工厂
1.8 1.8
辽阳化纤原料供应公司
0.33 0.33
沈阳大龙洋化工厂
0.31 0.31
北京华通福利化工
冶炼厂
0.18 0.18
沈阳北港石油有限
公司
0.18 0.18
大洼兴达化学品厂
0.12 0.12
辽油恒通化工有限
公司
0.08 0.08
营口市鸿源石公司
0.05 0.05
盘锦渤海民政化工厂
0.04 0.04
营口市双兴化工厂 0.03 0.03
盘锦兴北化工厂 0.02 0.02
牡丹江石化厂 0.6 0.6 沈阳市庆源溶剂厂 0.6 0.6
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
4.6 4.6 盘锦乙烯 1.95 1.95
吉化集团 2.65 2.65
兰州炼化总厂
0.95 0.1 -0.84 宁夏化工厂 0.95 0.1 -0.84
乌鲁木齐石化总厂
4.3 2.15 -2.15 燕山石化公司 0.11 0.11
北京东方化工厂 1.95 1.95
扬子石化 0.09 0.09
玉门炼化总厂
10 7.48 -2.54 北京东方化工厂 10 4.8 -5.15
中原石化有限责任
公司
2.13 2.13
天津联化
0.5 0.5
马岭炼油厂
0.73 0.73 长庆油田 0.54 0.54
长岭石化有限公司 0.18 0.18
马家滩炼油厂
0.15 0.15 宁夏中宁黄河化工厂
0.03 0.03
宁夏永宁德胜化工
有限公司
0.04 0.04
银川化工厂 0.03 0.03
盐池化工厂 0.04 0.04
长庆炼油化工厂
4 1.9 -2.03 北京东方化工厂 4 1.11 -2.8
中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0.85 0.85
大港油田炼油厂
4 3.59 -0.41 北京东方化工厂 4 3.59 -0.41
华北油田第一炼油厂
19.5 13.2 -6.2 北京东方化工厂 4 1.79 -2.21
燕山石化公司 6 5.16 -0.84
天津联化 6 4.32 -1.68
中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3.5 1.94 -1.56
呼和浩特炼油厂
9 5.44 -3.5 北京东方化工厂
9 5.44 -3.5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小计
187.3 293.92 106.57 187.35 293.92 106.5
天津石化公司
41.3 37.05 -4.25 天津乙烯 41.3 37.0 -4.25
沧州炼油厂
3 3.14 0.14 天津石化公司 3 2.74 -0.26
齐鲁石化公司 0.19 0.19
济南炼油厂 0.21 0.21
石家庄炼油厂
9 4.7 -4.3 燕山石化公司 9 3.58 -5.42
北京东方化工厂
0.3 0.3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0.82 0.82
上海石化股份公司
10
1.65 -8.35 吴泾化工厂 10 0 -10
高桥石化公司 1.65 1.65
上海高桥石化公司
7.6 11.38 3.78 上海石化股份公司 6 10.9 4.95
吴泾化工厂 1.6 0 -1.6
齐鲁石化公司 0.43 0.43
金陵石化公司
15
7.25 -7.75 扬子石化公司 7 6.79 -0.21
齐鲁石化公司 7 0.46 -6.54
天津乙烯 1 0 -1
镇海炼化股份公司
50 54.6 4.6 扬子石化公司
5 7.94 2.94
齐鲁石化公司
25.5 22.77 -2.73
上海石化股份公司
4.3 4.59 0.29
天津乙烯
6 8.49 2.49
北京东方化工厂
9.2 7.73 -1.47
广州石油化工总厂
1.42 1.42
中原石油化工有公司
1.25 1.25
宁波海利化工有公司
0.41 0.41
安庆石化总厂
10 6.95 -3.0 扬子石化公司 2.5 2.1 -0.4
金陵石化公司 2.5 2.44 -1.64
湖北化肥厂 3.5 1.86 -1.64
安庆市曙光化工厂 0.5 0.55 0.05
福建炼化有限公司
12 6.84 -5.16 齐鲁石化公司 6.8 3.5 -3.3
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3.2 1.09 -2.11
北京东方化工厂 2 0.54 -1.46
扬子石化公司 1.71 1.71
九江石化厂
6.5 4.21 -2.29 金陵石化公司 4 2.01 -1.99
巴陵石化公司 1.2 1.18 -0.02
扬子石化公司 1.2 1.02 -0.28
洛阳石化总厂
45 49.69 4.69 齐鲁石化公司 8.7 8.3 -0.4
巴陵石化公司 1.8 2.59 0.79
湖北化肥厂 1.7 0 -1.7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28 24.25 -3.75
北京东方化工厂 4.8 7.85 3.05
金陵石化公司 6.7 6.7
武汉石化总厂
20 21.79 1.79 金陵石化公司 4 4.29 0.29
扬子石化公司 2.29 2.29
巴陵石化公司 3 2.62 -0.38
湖北化肥厂 13 12.59 -0.41
荆门石化总厂
16 12.3 -3.7 巴陵石化公司 0.3 0.18 -0.12
湖北化肥厂 15.7 10.6 -5.08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1.5 1.5
巴陵石化公司
0.6 1.25 0.65 湖北化肥厂 0.6 1.25 0.65
广州石化总厂 29.3 29.34 0.04 扬子石化公司 0.5 4.93 4.4
齐鲁石化公司 4.6 3.81 -0.79
上海石化股份公司 3.5 5.26 1.76
茂名石化公司 16.7 1.41 -15.29
北京东方化工厂 4 2.9 -1.1
广州乙烯 11.03 11.03
茂名石化炼油化工股份公司
2 74.45 72.4 茂化实华股份公司 2 0 -2
茂名石化乙烯工业公司
74.45 74.45
南阳炼油厂 1 0.8 -0.2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
公司
1 0.3 -0.69
湖北化肥厂 0.49 0.49
中原原油勘探局炼油厂
5.8 4.75 -1.05 燕山石化公司 5.8 1.31 -4.49
沧州炼油厂 0.91 0.91
齐鲁石化公司 0.42 0.42
上海浦原石化有限公司
1.29 1.29
济南炼油厂 0.27 0.27
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公司
0.55 0.55
胜利稠油厂 7 5.99 -1.01 齐鲁石化公司 7 5.99 -1.01
洛阳炼油试验厂 1 0.03 -0.97 燕山石化公司 1 0.03 -0.97
扬州石化厂 0.16 0.16 扬子石化公司 0.16 0.16
北海炼油厂 3.3 2.83 -0.47 茂名石化公司 3.3 2.05 -1.25
广州石油化工厂 0.78 0.78
湛江东兴石油企业有限公司
9.18 9.18 茂名石化公司 5.87 5.87
广州石油化工总厂 1.42 1.42
北京东方化工厂 1.39 1.39
扬子石化公司 0.5 0.5
淮阴清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0.51
0.51
扬子石化公司
0.51
0.51
保定石化厂
0.32
0.32
保定华溢特种品厂
0.03
0.03
山西榆次曙光石化公司
0.17 0.17
蔚县化工厂 0.1 0.1
齐鲁石化公司
69.67
69.67
齐鲁石化股份公司
69.67
69.67
杭州炼油厂
0.63
0.63
上海石化股份
0.63
0.63
青岛石化厂
0.62
0.62
齐鲁石化公司
0.62
0.62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小计
295.4
422.08
126.68
295.4
422.08
126.68
总计 482.75 716 233.2 482.75 716 233.2
附件2:
1999年溶剂油生产调整计划
单位:万吨
生产企业名称 原计划产销量 实际完成数量 备 注
销售量
比原计划增减
大庆石化总厂
0.86
1.15
0.29
吉化集团
2
4.13
2.13
吉化江南炼油厂
0.98
0.48
-0.5
吉化有机厂
0.83
0.83
抚顺石化公司
1
0.86
-0.14
辽阳化纤公司
0.74
0.74
锦西炼化总厂
2.2
1.57
-0.63
锦州石化公司
9
5.45
-3.55
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
1.44
1.44
兰州炼化总厂
1.8
1.59
-0.21
乌鲁木齐石化总厂
0.89
2.15
1.26
克拉玛依石化厂
0.9
0.28
-0.62
独山子石化总厂
0.7
0.81
0.11
玉门炼化总厂
10.21
10.21
马家滩炼油厂
0.01
0.01
马岭炼油厂
0.6
0
-0.6
南充炼油厂
4.2
4.16
-0.04
大港油田炼油厂
3.22
3.22
华北油田第一炼油厂
3.9
6.3
2.4
石油大学胜华炼油厂
1.26
1.26
0
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小计
30.29
46.6 16.33
燕山石化公司
0.3
0.16
-0.14
天津石化公司
4.5
3.65
-0.85
齐鲁石化公司
1.4
1.14
-0.26
洛阳石化公司
3
2.91
-0.09
洛阳炼油试验厂
1.8
1.8
0
石家庄炼油厂
2.8
1.83
-0.97
沧州炼油厂
3.5
0.05
-3.45
济南炼油厂
0.9
0.3
-0.6
南阳炼油厂
1.6
1.69
0.09
太原石化厂
0.5
0.45
-0.05
胜利稠油厂
1
0.58
-0.42
高桥石化公司
2.5
5.58
3.08
茂名石化公司
8
9.41
1.41
广州石化总厂
4.5
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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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比较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从理论上看,只要是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都应该依法予以排除,但司法实践并非总是如此完美。新刑诉法第54条第2款规定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可非法证据往往会以各种形式,合法地“钻进”起诉意见书、起诉决定书和判决书,冠冕堂皇地成为定案定罪的依据。就刑事案件而言,起诉意见和起诉决定固然重要,但庭审更像是案件的“总闸”,所有证据都会在法庭上“公开亮相”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只有在庭审环节经受住“考验”才能最后成为定案的证据,案件才能尘埃落定。所以,检察官如何在庭审环节应对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具有关键性的重要作用,应该引起大家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首先要准确理解非法证据的概念。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类,无论是哪一类证据,证据原本只是一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其本身并没有合法非法之分。非法合法之说,是就证据的收集方法而言,是基于收集方法的不同而对证据所作的一种人为划分。所谓非法证据,就其本质而言,指的是非法获取的证据。何谓“非法获取”?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其含义是以酷刑、残忍及其他不人道的方式取得的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口供或情报。而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可以从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两方面来理解:从实体标准上看,非法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即口供以及物证、书证,口供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除此之外,都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从程序标准上看,口供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必须是在获取的方法上属于非法,而“非法”的程度又有轻有重,有一般的违法和严重的违法,一般违法获得的证据只能说是有瑕疵的证据,不应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一律予以排除,只有那些严重违法获得的证据才属于非法证据,才应当予以排除。而书证、物证,只有在其获取的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且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予以排除,这是一种有条件的排除。虽然这一规定与《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的规定相比尚有不少差距,但从历史视角看,我国刑诉法正逐步接近国际标准,这是毋庸置疑的。
另外,实践中应特别注意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准确把握和理解,具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有关刑讯逼供立案标准所列举的非法手段,即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或者是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所谓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中的“等”字,应理解为是与刑讯逼供这一手段程度相当的行为。
其次要细致部署庭审策略。从某种程度来说,公诉人在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充分与否将直接影响庭审的效果,甚至决定案件的胜败。因此,为了使案件在庭审时尽可能不出现意外,公诉人应当事先仔细审阅案件的全部事实证据,一旦发现有非法的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应主动通过合适的程序予以排除。为了尽早发现非法证据,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应充分聆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耐心观看相关的全程录音录像,在确认不存在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再精心预设辩护方的辩解和质疑、谨慎部署公诉的技巧和策略等,尤其要特别注意案件中出现的细节问题和相关知识,这样才能在庭审时做到胸有成竹、知己知彼,沉着应战。
最后要积极调动相关证人。在英美法系的抗辩式诉讼模式下,庭审有如没有硝烟的战场,法庭辩论激烈精彩,交叉询问的成功与否对案件的胜负起着关键作用。我国的庭审虽没有英美国家那么激烈,但为了排除有罪证据中分量比较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有时候被告人和律师也会施展各种手段。在法庭上公诉人不但自己要沉着冷静,不慌不忙,给人留下一个正直、可信的形象,而且要鼓励相关证人从容应对辩护方可能提出的种种刁钻问题;既要统筹兼顾事先协调好每一个证人证言的作用,又要随时调整应战策略,根据辩护方提出的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和理由,一一进行针锋相对、有理有据的应答和说理。但是,如果辩护方提供的线索或者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证据确实属于非法证据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可能性的,公诉人也应当坦然地接受被排除的结果。总之,公诉人在法庭上,应表现出胸有成竹、非常自信的神态,并尽可能自始至终地发挥积极主动性,如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或不能当庭举证时,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等。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庭审时,无论是依照哪种程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都要承担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责任,而作为辩护方,是不承担任何证明证据是非法收集的责任的,相反,他们只是有权利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证据。当被告人出现当庭翻供时,如果是检察机关自身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因整个讯问过程都采用了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人只要提供讯问笔录、现场播放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结果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也就一目了然。
如果是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在目前不少地区还没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只能提请法院通知有关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新刑诉法还进一步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但法律并没有对有关人员拒绝出庭作证规定什么相应的惩罚措施。因此,在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公诉人一定要事先做好侦查人员或相关人员的工作,除了动员劝说其出庭外,还要告诫其在法庭上切不可撒谎。因为侦查人员的诚信问题事关重大,从常理来分析,即便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曾使用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口供,他当庭一般也是不愿承认的。这不仅会影响个案正义的实现,也会对整个司法的公信力产生极坏的影响。如果老百姓认为一个公职人员竟然当庭撒谎,长此以往,其后果将不堪设想。
当侦查人员在法庭上被人怀疑撒谎、其诚信受到极大损害时,公诉人应该怎么办?事实上,一个已起诉到法庭的刑事案件,其证据不可能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只要其他证据仍能环环相扣、互相印证,保证了结果的唯一可能性,即使经过法庭审理,口供被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情形而被排除的,公诉人仍可以取得庭审的成功,正如新刑诉法第53条中规定的: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