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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23:12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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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请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决定: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深圳市依法选举产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后,对国务院提出的上述议案进行审议,作出相应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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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1992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章 罢免代表

  第四条 对于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罢免要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条 罢免要求和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受理机关收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
  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如提出撤回罢免要求,应当自提出罢免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的理由。受理机关收到撤回罢免要求后,如坚持提出罢免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的选民不足五十人的,罢免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的选民不足三十人的,不再将罢免要求交原选区选民进行表决。
  第八条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表决罢免要求,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第九条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表决罢免要求之日的两日以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十一条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分别选出的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必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报告,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罢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报告,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补选代表

  第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进行补选。
  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第十四条 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进行。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事先报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事先分别报告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十七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十八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或者代表小组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当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十九条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如果只补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的时候,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选民或者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经民主协商后,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或者经民主协商意见比较一致的,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也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四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将补选结果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补选的全国和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第二十六条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罢免和补选本市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意见的通知

京政发[2010]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及时、有效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加大执法监察工作力度,确保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信息互通、行政执法与行政监察相结合的联动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市政府督查室、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市政市容委、市农委、市水务局、市工商局、市安全监管局、市文物局、市园林绿化局、市民防局、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必要时邀请金融监管机构参加。

  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组织召开。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联席会议工作小组负责。
  联席会议工作小组由市规划委会同市国土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城管执法局组成。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视情况参与工作小组的工作。工作小组会议每月召开一次。
  市规划委负责联席会议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负责确定全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目标;部署全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任务;监督检查各区县政府控制违法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提出对各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考核的初步意见;通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信息和查处情况;研究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协调解决联动协作配合中的重要问题;针对全市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对策并向市政府提出工作建议;协调落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建立信息月报制度。联席会议工作小组每月将全市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有关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条 建立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信息共享机制。
  各区县政府和市国土局、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要充分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信息平台,将巡查发现、举报、信访、媒体反映等渠道获得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线索和信息进行梳理统计,为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提供基础数据,实现各平台之间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联席会议工作小组利用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信息平台,建立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信息专网,实现全市查处违法案件情况的信息互通、共享,定期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情况报告联席会议,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告。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国土部门全面负责违法用地查处和土地监管工作。
  市国土部门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用地行为。
  市国土部门负责对相关区县政府履行《坚守耕地红线依法依规用地责任书》的情况提出考核初步意见;利用卫星遥感监测、动态巡查等手段,监管农村集体土地与新增建设用地变化,建立乡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及时向市、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通报)耕地保护和土地执法监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移送(交)土地违法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对城市(乡镇域)规划建设区范围内未经立项、规划、用地、建设许可等审批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土地审批、土地权属登记申请等。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全面负责城乡规划监察执法和指导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查处城镇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但未按照规定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已取得规划意见书并进入审批程序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决定,并将有关决定报告市政府并函告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日常检查,做好规划核验等监督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利用卫星遥感等手段监测城乡违法建设情况,并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通报;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乡镇政府建立违法建设监督检查业务工作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将违法建设信息在专网上登录并报告联席会议工作小组;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乡镇政府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的执法行为进行督查督导、业务培训和考核等。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工作分工,负责对城镇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罚款等决定。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承担区县政府责成的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等工作。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查处;负责对未取得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文件,擅自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查处;负责对发现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为加强监管;负责对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不依法制止或报告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管;负责对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对存在违法建设的工程不予办理初始登记,对已办理初始登记后擅自进行建设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等。
  第十二条 水务、文物、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民防、环境保护、消防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相关许可或验收手续。
  工商、文化、卫生、税务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证照或登记手续时,对发现的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房屋产权证或者申报用途与规划许可证件和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一致的,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工作小组通报。
  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供气和供热的市政公用服务企业和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水务部门负责对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供水的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施农业建设标准的制定和验收工作,收回违法、违规涉农用地项目的政策性资金,并配合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和金融监管机构应按照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配合保障工作。公安机关依法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控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
  (一)区县政府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并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
  (二)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组成的日常巡查监控制度,实时监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三)负责组织实施相关控制处理措施;对国土部门依法作出查处决定的,应当积极组织落实,配合相关工作。
  (四)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强制执行工作程序,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部门对违法建设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五)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信息管理机制,定期向联席会议通报相关信息。
  (六)参照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相应的联动管理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控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
  (一)乡镇政府负责对现状及规划村庄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以及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和组织拆除工作。
  (二)组织实施相关控制处理措施;对国土部门依法作出查处决定的,应当积极组织落实,配合相关工作。
  (三)建立乡镇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制定考核奖惩等措施。
  (四)市国土部门所属的国土所应按照工作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并向市国土局和区县政府报告相关情况。乡镇政府所属规划、建设机构应与国土所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土地、规划、建设工作。
  (五)指导村委会制定村规民约,督促其开展日常巡查,曝光并及时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做好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控制工作。
  (六)发现违法建设或接到上级部门通知、村委会报告、群众举报后,应立即调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监督落实情况。逾期不改正的,组织拆除,公安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七)定期向区县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情况,并向市规划委派出机构报告控制违法建设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制止管辖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组织、协调和配合规划、国土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做好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
  (一)建立以社区为单位的巡查控制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二)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接到群众举报后,应立即到达现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区县政府相关执法部门报告。
  (三)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制止区域内违法建设,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规划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单位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建立装修管理档案。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及时取证并向执法部门报告,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参与专项联合执法行动和预警约谈等工作,受理并查处联席会议交办和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移送的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联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迅速行动、不得推诿,切实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拆除,将违法行为遏制在萌芽状态。
  第十九条 实行违法案件首查责任制和案件移送制。
  发现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的执法部门为首查责任单位。首查责任单位应及时到达现场核实、制止;首查案件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首查案件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同时违反其他法规规定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在现场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通报其他执法部门,其他执法部门应依法分别予以查处。
  首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该执法部门接到案件移送后应立案调查,依法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内容书面通报首查责任单位。
  执法部门对案件查处职责有异议的,应积极协商,协商未果的,报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第二十条 建立案件查处工作牵头协调负责制。根据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实施的不同阶段,分别确定牵头负责部门,由其对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负总责,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凡涉及违法用地行为的,由市国土局牵头协调;不涉及违法用地,而涉及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市规划委牵头协调;涉及工程施工、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物业和房屋管理等违法行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牵头协调。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专项联合执法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可以指定成立专项联合行动小组,负责对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的重点问题、重大案件等采取综合措施,从严惩治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可以书面告知规划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应对参与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依法进行处理,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暂停受理该建设单位的其他规划申报事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在受理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业务申请时,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对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能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审批手续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不得提供服务。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在受理新建项目临时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申请时,应在严格核查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审批(许可)手续后,方可提供相应服务并限定临时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条 联席会议工作小组根据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对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及制止和查处的有关情况,会同市监察等部门对相关区县和乡镇政府责任人,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预警约谈,提出告诫,督促限期整改。
  被预警约谈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联席会议工作小组报告整改落实情况,期满仍未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四章 行政监察与考核评价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向监察部门提出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由监察部门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完成“依法管地用地责任书”年度目标任务,目标责任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违法违规审批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设立工业区、科技园区等开发区,或者擅自扩大开发区用地范围,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征地、拆迁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补偿、安置工作不落实,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期落实市政府或市监察、国土、规划等部门限期整改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规定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规划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联席会议向监察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监察部门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履行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
  (二)未落实违法建设案件首查和移送,导致违法建设未得到有效制止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为违法建设项目核发相关许可证照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未及时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为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提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由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将控制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控制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情况,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年度绩效考核。
  市政府负责对区县政府控制违法建设和落实《坚守耕地红线依法依规用地责任书》工作进行考核,区县政府负责对乡镇政府该项工作进行考核。乡镇政府可以对村委会控制违法建设工作进行考核,并有权对考核不合格的村委会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联席会议负责对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提出考核初步意见,并将意见上报市政府确认后,列入市政府对该单位的年度考核内容。
  具体考核评价标准由联席会议工作小组根据本意见的相关内容拟定,报联席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