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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29:11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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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民用航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发挥统计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我国民用航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施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民航行政机关)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民航企事业单位)。
前款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民航企事业单位指包括外国航空公司在内的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民航总局设立统计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管理我国民用航空统计工作。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民用航空统计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民航总局加强对民用航空统计项目、指标体系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与真实性,逐步实现与国际民航组织统计指标体系接轨。
民航总局有计划地改进统计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手段,推进统计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统计制度;重视统计信息的作用,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改善统计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擅自更改统计人员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数据来源有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人员对有关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或者向上级统计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进行各项统计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制度
第十条 民用航空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者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与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共同拟订,经民航总局审核后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实施。用于综合反映我国民用航空的发展状况。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家统计局认可并要求民航总局有关对口职能部门进行统计调查和报送的统计调查项目。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拟定,经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审核后报民航总局批准实施。主要用于满足本部门业务工作开展的需要。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管理,明确分工,保证互相衔接,避免重复。
第十一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按本办法附件一《民航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完成。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统计制度的规定分别组织完成。本办法附件一涉及各有关职能部门统计数据的,各职能部门应当按规定,按时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涉及没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之间提供统计数据的,被要求提供数据的单位有义务无偿向按制度规定接收数据的单位或部门提供数据,有条件的应当提供电子数据(磁盘或网络接口)。双方应当明确提供数据的具体方法和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统计部门之外的其他职能部门在按有关统计规定向相应的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各项定期统计报表时,应当同时抄送本单位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与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和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标准共同制订,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解释,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由国家统计局认可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由民航总局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制订并解释。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依据本办法和行业管理需要制订的统计制度、统计报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指定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直接报送统计报表并抄送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其他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报送。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应当按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将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的有关统计报表报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有关统计报表报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统计调查,不得擅自制定、下发统计报表或计算机统计程序。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发统计报表或计算机统计程序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可以拒绝上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统计资料分为综合统计资料、部门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综合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统计部门管理;部门和专业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有关职能部门管理。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或副本以及各种统计原始凭证。
统计原始凭证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其他各种统计资料的保存由统计资料的管理部门确定。各管理部门或统计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采用现代技术保存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统计部门依据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公布或引用民航统计资料,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并经统计部门或统计负责人核定。
全行业统计数据以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涉及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应当设置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航空公司、机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其中,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在1亿吨公里(含)以上、机场年旅客吞吐量在100万人次(含)以上的应当设置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在5千万吨公里(含)以上、1亿吨公里以下,机场年旅客吞吐量在10万人次(含)以上、100万人次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业务量较小的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当配备专职或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兼职统计人员。
新建、迁建机场通航和新设立的航空公司(分公司、基地)投入运营时,应当同时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和相应的统计设备。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国家统计局和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民用航空统计工作规章,研究确定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部署、协调、指导和检查行业统计工作。
(二)管理和协调各职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一统计标准;组织行业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行业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三)统一规划行业统计业务建设,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民航总局统计工作规章,部署、协调和检查所辖地区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
(二)管理和协调地区性管理机构各职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组织所辖地区行业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所辖地区行业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三)指导所辖地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业务建设,组织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其他职能部门在统计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部门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工作,制定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并组织实施,协同同级统计部门完成行业综合统计调查任务,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业务系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业务系统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和下达的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工作,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安全质量和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原始台帐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民航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民航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和民航总局的规定,如实地向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来源的可靠性,要求改正不正确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民航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 恪守职业道德,具备完成民航统计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民航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七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评定统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保障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外国航空公司统计
第二十八条 外国航空公司的航班在中国境内的民用航空机场起降时,应当向机场统计部门提供每个进出港航班的载重平衡表或拍发航班载重电报。
第二十九条 外国航空公司经营的航线中,起讫点或经停点中的任一点在中国境内的航线,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二《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的要求,向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参与上述违法活动的,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9日由民航总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此前由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关民航统计工作的规定、文件中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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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农民补贴网管理切实做好补贴数据汇审和报送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农民补贴网管理切实做好补贴数据汇审和报送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建[2008]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关于建立中国农民补贴网分户补贴数据资料月报制度动态反映分户补贴兑付进度的通知》(财办建[2008]107号)规定,分户补贴数据资料月报制度顺利启动实施。从实际执行情况看,黑龙江、辽宁、河南、陕西、甘肃、宁夏、西藏等省(区)工作扎实,补贴数据上报及时,补贴落实较好。但也有部分省份,分户数据差错较多,上报滞后,严重影响了全国补贴数据的汇总、分析。根据谢旭人部长指示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农户补贴管理,动态及时反映农户补贴发放情况,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明确补贴数据汇审报送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户补贴管理工作的认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补贴政策落实工作,做好补贴数据的汇审上报工作。

  1、要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指定处室、指定专人负责农户补贴管理及补贴数据审核上报等工作,做到责任到岗、责任到人。

  2、要认真落实好补贴管理的财政厅(局)长责任制。补贴管理涉及多个处室的,主管领导要加强协调,统一部署,防止相互推诿。

  3、要加强对基层财政部门补贴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做到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时间,确保补贴工作扎实到位。

  二、认真落实补贴数据定期上报制度,确保及时、动态反映补贴落实情况

  建立中国农民补贴网分户补贴数据资料月报制度,是动态及时反映农户分户补贴兑付进度、监管补贴落实情况的制度保障,也是加强补贴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落实好月报制度。

  1、用统一的软件发放、管理补贴。基层财政部门用中国农民补贴网统一的补贴管理软件直接发放、管理补贴,是规范补贴管理、实现分户补贴数据及时上报的基础和前提。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认真用好补贴管理软件。已使用中国农民补贴网管理软件发放、管理补贴的,要尽快将已发放补贴的农户数据资料,全部通过补贴管理软件汇审上报。个别暂没有通过中国农民补贴网管理软件发放、管理补贴的,省级财政部门要按财政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负责把本省(区、市)的农户数据转换为全国统一的标准数据格式上报。确保补贴落实到户情况在中国农民补贴网中同步反映。

  2、按时上报分户补贴数据资料。各省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关于建立中国农民补贴网分户补贴数据资料月报制度动态反映分户补贴兑付进度的通知》(财办建[2008]107号)规定,务必于10月10日前,将全部农户9月底的分户补贴数据资料及今年补贴落实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以后要严格按照补贴月报制度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报送农户分户补贴数据资料。

  3、做好分户补贴数据资料的汇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对中国农民补贴网分户补贴数据认真审核,确保数据准确无误。省级财政部门要对本省(区、市)报送的补贴分户数据负总责,认真做好汇审工作,做到分户汇总数据与五日报进度报表核对一致,不得漏报、瞒报,确保报送数据的真实完整。

  三、建立考评制度,定期奖优罚劣

  从此次数据上报开始,对数据报送和补贴落实到户的情况进行定期考评,做到考评制度化、常态化。

  1、建立完善的考评体系。对各省(区、市)补贴数据上报的时间、数据质量、补贴落实到户情况等进行综合考评。补贴落实到户情况,以中国农民补贴网中反映的数据为准。

  2、建立补贴落实及数据报送情况的公开通报制度。对补贴资金落实进度、报送数据质量等,财政部将向全国财政系统公开通报。

  3、建立补贴工作与粮食财政资金挂钩制度。考评结果作为粮食财政资金分配的主要参考因素。对补贴落实工作不到位,数据报送不符合要求的省份,经批评又没有及时整改的,直接扣减粮食直补工作经费、产粮大县奖励资金。对工作做得好的省份,增加奖励系数,给予适当奖励。

                                     

                                   财政部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社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贵阳市社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贵阳市社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城市新型社区的运行机制,强化基层社会服务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区服务中心的服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区服务中心,是指政府依法设立,依据本办法规定在社区范围内从事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事业组织。

前款所称社区范围是指以地域面积、服务半径、人口数量为依据,一般每个社区面积2—3平方公里、人口2—4万人。

第三条 社区服务中心的建立、撤销、变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社区服务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便民、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服务管理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区的服务管理范围及具体事项,采取有效措施,统筹整合资源,将公共服务管理资源向社区集中。

第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社区服务中心的管理,市、区(市、县)相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社区服务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社区服务管理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适应社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逐步提高服务管理水平。

第八条 社区服务管理应当动员社会力量,整合社区资源,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协调健康发展。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社区公益服务活动。

第九条 社区居民、组织有权参与社区服务管理活动,对社区服务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为社区居民、组织参与社区服务管理提供必要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条 社区服务管理应当转变服务管理理念和服务管理方式,在为社区居民、社会组织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过程中,切实履行管理职能。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围绕服务群众、凝聚人心、优化管理、维护稳定的要求开展社区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协调社区建设工作,制定社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社区服务管理工作,组织社区社会组织、志愿者队伍等开展社区志愿服务;

(四)指导和帮助居委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居民自治、物业管理等活动;

(五)建立社区居民、组织信息库,了解掌握居民、组织动态信息;

(六)收集社情民意,协助相关部门提供服务管理,维护社区治安和稳定;

(七)完成上级政府交办的其他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根据社区服务管理需要,设立“一站式”服务大厅及专门的服务窗口,集中办理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在社区开展的有关政府服务管理事项;

(二)依法协助行政机关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展的政府服务管理事项;

(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的有关公共服务管理事项。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加强服务窗口以外的其他服务管理工作,采取网格化管理等多种形式,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社区服务管理模式。

第十三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应当派驻人员到社区服务中心开展服务管理工作;不能派人员进驻社区服务窗口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社区公共服务管理事项的联络工作,或者委托社区服务中心代办相关服务管理事项。

有关部门下放(委托)社区服务中心实施的各类事务性社会服务管理职能,应当按费随事转、权随责走的方式兑现工作经费和明确工作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公共企事业单位可以向社区服务中心购买公共服务,社区服务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

购买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提供服务方应当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组织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向社区服务中心申办相关公共服务,社区服务中心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在服务窗口公开服务事项、服务人员、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实行一站办结和首问责任制。

第十七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社区议事协商、事务决策听证、监督评议等制度,指导、协助社区内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社区防范机制等社会管理机制,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防控网络,维护社区治安和稳定。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九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社区服务中心提供与开展服务管理相适应的人员、设施和设备保障,将相关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公益事业费用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形成正常增长机制,确保社区服务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服务管理经费的监督,确保社区服务管理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社区办公服务场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按照便于管理、利于服务、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社区办公服务场所,每个社区服务中心办公用房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

不具备新建社区办公服务场所条件的,政府可以采取购买、划拨、租赁等多种方式,配备社区办公服务场所。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务中心年度考核应当纳入区(市、县)的年度目标考核范围,各区(市、县)应当建立以群众满意度为主要内容的考核机制。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社区服务管理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提升社区服务管理人员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技能。

社区服务中心对社区服务管理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职称评定、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定期征求社区居民、组织的意见,对所提供的公共服务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区公布,并作为实施服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社区内的居民、组织对社区服务管理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服务管理职责的行为,以及在服务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向社区服务中心投诉。

对投诉人的投诉,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受理,限时办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规定开展社区服务管理工作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配套的办法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