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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6:43:24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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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一、为了保障军人退出现役后享有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安心服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实行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设立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对军人退出现役后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军人建立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
四、各级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和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
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军人退役后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六、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组成。
七、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和士官,每人每月按照本人工资收入1%的数额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军人退役医疗补助。
八、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和国家给予的军人退役医疗补助,由其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逐月计入本人的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九、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每年计算一次,计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利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确定。
十、军官、文职干部晋升为军职或者享受军职待遇的,不再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连同利息一并退还本人。
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后致残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退还个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十一、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士官退出现役时,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资金和利息,由本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结清。
十二、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服役期间不建立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义务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1.6%乘以服役年数的计算公式计付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
十三、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规定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发给本人;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入军人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制定。
十四、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时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余部分转入接收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计入本人的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逐级上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十五、军人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
十六、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十七、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运营、预决算管理和会计核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基金利息等收益全部纳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
十八、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具假证明,伪造公文、证件骗取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移和接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
(三)贪污挪用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虚报冒领、不按照规定计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妨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工作的。
二十、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人员和退出现役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士官的医疗待遇政策,由军队有关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二、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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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建规〔2009〕3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确保深基坑和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确保深基坑和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及监督管理。

  深基坑工程建设包括工程勘察、支护结构设计及施工、土方开挖、地下水控制、基坑及相邻设施监测等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或者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条件和相邻设施较复杂的建设工程基坑。

  本规定所称相邻设施是指深基坑施工可能影响到的相邻在建和已建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各有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五条 鼓励深基坑工程实行设计施工一体化。

  建设单位可以将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一次性发包给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备工程等级要求的岩土工程设计资质和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

  第六条 深基坑工程的招标投标,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技术标评审专家应当具有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或者岩土工程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资格。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不得以降低工程质量、安全作为降低工程造价的条件,不得减少施工过程中的监测项目。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含有深基坑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当从市建设局公布的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

  深基坑安全等级为一级的,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深基坑安全等级为二、三级的,评审专家不少于5人;专家组成员不得与该工程各方主体有利害关系。

  专家组应当对方案认真论证,对评审结果承担责任。专家组完成评审后应当出具由评审专家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书。建设单位应根据评审专家的意见督促相关单位修改设计、施工方案。

  施工过程中涉及重要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变更的,应当通过评审专家评审。

  第八条 工程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对相邻设施的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包括基坑周边建筑物基础、结构型式、地下管线分布图)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

  调查范围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相邻设施情况确定。一般情况下,调查范围应当自基坑顶边线起向外延伸相当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距离。

  第九条 施工前,建设单位可以邀请相邻设施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介绍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征求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的意见。

  对可能受到影响的相邻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共同对可能受到影响或者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做好纪录,拍摄影像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制定并实施保护措施。

  当深基坑周边有燃气管道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管道经营企业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联合编制符合工程特点、切实可行的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应急预案,对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应急演练。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人,会同监理、施工单位对深基坑和相邻设施进行巡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出现严重威胁相邻设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施工造成相邻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召集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对于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渣土,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处理,并督促施工单位组织运输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和相邻设施进行监测。当监测数据达到控制值时,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分析原因、提出措施,并由建设单位从市建设局公布的专家库中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推广信息化监控系统,运用远程监控及报警系统,进行自动监测、动态分析、分级报警,提高预警预控能力。

  第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时完成,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复核,并采取相应措施。

  因工程停工,深基坑工程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1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回填措施。拒不回填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回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需重新开挖深基坑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未组织采取措施而发生事故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章 勘察单位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编制的勘察方案、勘察过程、勘察报告必须满足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要求。

  勘察点数量、布置、勘测深度、勘察指标和精确度必须符合标准规范的规定。

  勘察报告应当对支护结构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基坑施工对相邻设施的影响、现场监测的项目、开挖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防治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信息沟通工作,定期到工地现场进行查勘,发现场地和周边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相符时,应当立即进行复查,提出处理措施和解决方案。

  勘察单位应当协助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并参加深基坑工程的验收。

第四章 设计单位责任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岩土工程设计资质。设计人员应当具有岩土工程专业工程师以上资格。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加盖设计单位图章和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执业章。

  当支护结构作为主体结构的一部分时,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主体结构设计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审核并加盖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章。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充分掌握相邻设施信息的基础上,根据地质条件和施工条件,确定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确保深基坑安全和相邻设施安全。

  设计单位在深基坑工程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台风、暴雨、周边动静荷载及基础施工对基坑安全的影响。

  设计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基坑使用期限,并结合工程复杂性适当提高安全系数。

  第十七条 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基坑工程安全等级,基坑正常使用期限,基坑结构及重要相邻设施变形允许值和预警值,相邻设施保护措施,基坑周围地面允许荷载,基坑内外地表水排放系统,地下水位控制、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深度,基本试验、检测要求和监测项目等。

  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程序进行审查。设计单位应当落实评审专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并出具落实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基坑支护形式采用锚杆支护的,当锚杆需伸入相邻建筑基础或者地基时,设计方案应当经相邻建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不认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变更相应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的审查,并根据最终确定的施工方案及现场反馈的信息全面复核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和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调整设计,确保施工安全。

  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的施工场地布置、施工工况和作业流程复核支护结构的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当基坑周边有对地下水位变化敏感的相邻设施时,应当采用封闭截水措施,并在基坑土方开挖前对截水质量和效果进行检验。

  采用降水措施的深基坑工程,应当慎重考虑降水对相邻设施产生的影响,并根据需要采取有效的监控及回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深基坑工程,不宜采用土钉墙或者复合土钉墙支护形式:

  (一)土质为淤泥、淤泥质土、松散填土、松散砂层的;

  (二)距基坑边缘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有浅基础建筑物或者其他对变形有严格要求的相邻设施的;

  (三)安全等级为一、二级的深基坑工程。

  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采用与主体结构相结合的支护形式的,设计时还应当结合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并考虑支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的适应性。

  第二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进入现场对重要部位的施工提出指导意见,并就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抽查。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设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参加每周例会,及时处理相应的设计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随时掌握基坑及相邻设施监测情况,当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应当分析原因,对原设计进行重新验算或者评估,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施工单位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独承包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岩土工程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方案,针对不同施工状况编制详细可行的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根据评审结论修正、完善施工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组织实施。

  施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具体施工方法,人、机、料组织保障,土方开挖及运输方案,地面堆载、地表水、地下水控制措施,相邻设施的保护、监控措施,出现异常或者险情时的应急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应当注意开挖深度和支护时间的关系,及时施工支护结构。严禁超挖,严禁基坑周边堆载超过设计允许荷载值,严禁锚杆未检验和未锁定情况下开挖下层土方。

  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余泥渣土,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方案中所确定的土方开挖及运输方案要求,及时组织符合条件的运输车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保证车容整洁。

  第二十八条 深基坑工程实行信息化施工方法。

  施工单位应当随时观察和掌握降水过程、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基础施工等各阶段对基坑及相邻设施的影响。当发现支护结构、相邻设施或者地质条件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各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当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所有的监测点,做好监测工作,并积极配合监测单位的监测。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人24小时值班,对相邻设施和基坑变化情况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六章 监测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监测单位应当具备岩土工程监测资质。监测单位不得与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方案和技术标准的要求,针对深基坑特点和相邻设施现状,制定监测方案。监测方案应当经过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

  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监测项目、监测点布置、监测频率、监测结果分析和监测信息反馈等。

  监测项目应当齐全,监测范围应当覆盖基坑开挖所有影响面,监测点布置科学合理,数量足够,监测频率满足要求,监测数据真实全面。

  第三十二条 监测工作应当从基坑开挖前开始,至基坑回填后结束。

  当遇到雨天或者实测变形接近预警值时,应当增加监测频率。

  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时完成,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暴露期间的监测方案。

  第三十三条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提供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监测数据表、典型测点的时间、变形曲线图和监测结果分析。

  当基坑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报告。

第七章 监理单位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监测方案等,针对深基坑工程的不同特点,制定监理方案。

  监理方案应当明确旁站监理部位和施工环节。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重要部位和重要施工环节的检查审核制度。

  土方开挖前应当进行开挖条件审核。开挖条件包括:具备合法的基坑工程施工图,经审查的施工方案,基坑监测方案已经开始实施,已完成的支护结构检测合格,截水排水检查或者检测合格等。土方开挖过程中,必须对开挖深度和支护时间等关键点进行控制。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方案及监测方案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对各项施工数据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并严格监督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方案的要求实行旁站监理,严格检查施工各个环节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做好日常检查记录。发现质量安全问题时,应当立即签发整改通知书,并对整改全过程进行跟踪,直至问题处理完毕。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各有关单位的信息化施工进行协调,及时向相关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送有关施工信息。施工信息的报送,正常情况下实行周报,出现险情时实行快报和日报。

  第三十九条 深基坑开挖完毕,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并通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验收通过后,应当督促施工企业尽快完成基础工程施工及基坑的土方回填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监管,加强开工前提条件审查。对没有按规定通过设计施工方案审查,没有落实质量安全措施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措施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的管理,定期公布评审专家名录。对于不能有效履行评审职责的,应当及时清退出专家库。

  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组织评审专家对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抽查,对于不满足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深基坑工程的施工现状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三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立监督档案,掌握深基坑和相邻设施安全动态。发现危险基坑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责令相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服务,采取预防措施,确保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建设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四年六月八日
                                     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市经委 市财政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一号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市委〔2003〕21号)精神,大力推进“新药港”建设,促进医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动企业技术创新,确保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的科学、合理、有效使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资金来源及用途
  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专户管理,滚动使用。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市区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资助;
  (二)医药专业孵化器资助;
  (三)“新药港”建设奖励;
  (四)萧山、余杭区及五县(市)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奖励;
  (五)经市政府批准用于“新药港”建设的其他支出;
  (六)市政府组织的“新药港”建设重大活动、医药论坛、技术讲座,中介机构及国内外医药行业考察调研所需支出等。
  二、市区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资助
  (一)项目资助的范围和申请条件
  1、资助范围:在杭州市〔不包括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的企事业单位,重点支持生物医药、现代中药、新型化学药物、新型医疗器械等产业。
  2、申请条件:
  (1)申请项目必须在杭州市组织实施,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优化医药产业结构,推进“新药港”建设。
  (2)申请项目的实际投入资金达到项目计划总投资额(概算)的50%以上,并有必需的自筹资金予以保证,能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3)申请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4)申请项目的单位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申请资助的项目必须单独设帐进行核算。
  同一项目已获得其他市级财政资助的,原则上不重复资助。
  (二)资助对象及重点
  1、资助对象为医药行业自主研发,新产品、新技术引进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生产等发展项目;
  2、资助的重点是与产业化相衔接的项目研究开发,兼顾重大医药新产品的前期研发和重点医药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三)项目评价和资助标准
  1、项目评价:依据企业申请项目的技术水平、技术成熟程度、产业化前景和预期经济社会效益等,按照《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评价办法》的有关规定,采用专家评价和职能管理部门评价相结合方式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综合得分在60分(含)以上的项目可给予资助。
  2、资助标准:
  (1)医药新产品、新技术等高新技术研发项目按项目实际总投资额的12%给予资助。先按企业计划投资额计算予以一次性拨付,待项目完成后再按实际投资额进行结算。
  (2)医药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实行分段累计资助。实际总投资额在1500—5000万元的部分,给予4%的资助;在5000—10000万元的部分,给予5%的资助;在1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给予6%的资助。按每年实际完成投资额的一定比例计算资助额,同一项目计算资助额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3)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重大项目,其资助的资金额度和方式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4)市属企业的资助项目由市财政安排资金;区和国家级开发区企业的资助项目,由市财政按确定总额的50%安排资金,各区和国家级开发区按照市安排的资助资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四)立项程序
  1、项目申请。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随时受理企业的项目申请,原则上每年年初组织集中申报。由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填报《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申请表》、《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建议书》,并附《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完成投资财务清单》,经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预审并签署意见,区和国家级开发区企业还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汇总后,一式5份报送办公室。
  2、项目评审。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和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评审制度。办公室接到企业项目申请资料后组织办公室成员单位对项目进行初审,必要时可对项目进行现场调查,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提交专家评审。
  由办公室负责组织省内外医药行业专家和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分别对项目进行专家评审和部门评审,并提出评价意见。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评审会召开前10日向办公室报送项目评审资料一式20份,必要时可请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现场答辩。
  办公室综合专家和部门评价意见,对项目评分情况进行综合汇总,研究提出项目资助初步方案,由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项目资助资金计划,并由市职能部门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上报市政府审批。
  3、资金拨付。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联合行文下达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资助经费计划。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合同书》。
  市财政安排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企业,区和国家级开发区安排的配套资助资金应在市资助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由区财政拨付给企业。企业收到所拨资金后,先计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单独核算反映,待项目完成后,由财政部门对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和财政资助额进行审核确认,并视今后企业对地方政府贡献情况再行结算和处理。其中,属形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属于核销部分冲销“专项应付款”。
  三、医药专业孵化器资助
  对孵化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累计孵化企业10家、累计孵化项目10个、毕业企业2家以上的医药企业孵化器,一次性资助50万元,用于改善其孵化条件。医药专业孵化器建设达到上述标准后,由企业向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拨付资助资金。其他事项参照医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要求执行。
  四、“新药港”建设奖励
  (一)奖励项目
  1、对研制、引进和开发的新药(包括医疗器械)项目已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在杭州市内实施产业化生产中取得成绩的企业给予奖励。其中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并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的创新治疗药物奖励30万元;国外已有同类药物上市,企业通过结构修饰或工艺创新并获得国家专利授权的治疗药物奖励10万元;其他新药开发项目(包括国内首家上市的仿制治疗药物和医疗器械)奖励1—5万元。
  2、对支持医药产业发展,单个项目累计风险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稳定运作时间超过一年的风险投资公司给予奖励,奖励额为投资总额的0.5%—1%,单项最高奖励10万元。
  3、对收购、兼并外地医药工业企业并引进杭州发展的优势企业给予奖励。所引进的医药工业企业年销售收入达到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优势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4、对引进国外医药企业来杭设立的合资、独资医药工业企业,其年销售收入达到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80万元。
  5、对发展医药产业、建设“新药港”取得显著成绩的区、县(市)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给予奖励。辖区内列入全市医药行业统计口径企业的医药工业年销售收入总量在5亿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30%以上,位居全市前3位的,分别奖励10万元、6万元、4万元。
  (二)审批程序及资金拨付
  申请单位于每年年初填报《杭州新药港建设奖励资金申请表》,企业申请需经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签署意见后一式5份报送办公室;区、县(市)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申请需经其办公室签署意见后一式5份报办公室。经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并由市职能部门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受奖励的单位。
  五、萧山、余杭区及五县(市)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的奖励
  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20号)的有关规定,每年在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萧山、余杭区及5县(市)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实施奖励资助。
  1、区、县(市)的申报项目应是上年度已完成的医药研发和产业化项目。
  2、区、县(市)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财政局应在每年年初以联合行文的形式向办公室上报推荐项目,并附企业项目总结材料、《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申请表》和《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完成投资财务清单》各一式5份。
  3、办公室对推荐项目进行审核,综合平衡确定奖励资助方案后经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并由市职能部门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报市政府审核批准。项目奖励资金额参照前述标准执行。
  4、市财政按确定奖励资金总额的50%安排奖励资金并直接核拨给企业,区、县(市)按照市安排的奖励资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奖励资金,并在市资助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拨付给企业。
  5、其他事项参照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项目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
  1、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管理按照市政府办公厅杭政办〔2003〕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2、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合同要求,落实项目责任制,认真进行项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抓紧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加强项目资金的核算和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定期检查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每半年进行总结,总结材料和《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执行及经费使用情况反馈表》分别于每年的1月底、7月底报送办公室。
  3、由于市场、技术、资金及企业组织结构发生变化等因素,对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需作变更时,必须提前经办公室组织论证审定后变更执行,如终止项目即终止资助。对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应严肃处理,追回已资助资金,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资助资金的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4、办公室要认真做好项目及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定期检查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确保资金的科学、合理、有效使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对合同履行情况较差的项目和企业要提出警告,累计2次以上受警告的企业,取消该企业1年内申请资助资金的资格。
  5、项目实施期限到期后或提前完成合同计划任务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填报《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验收申请书》及项目总结材料。办公室将组织有关部门成立验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必要时可邀请部分专家参加。验收结论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全部完成合同指标且项目实际投资结算额达到总投资(概算)80%的为合格,基本完成合同指标且项目实际投资结算额达到总投资(概算)70%的为基本合格,未完成主要合同指标或项目实际投资结算额未达到总投资(概算)70%的为不合格。合格、基本合格的项目均可通过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需在一年内抓紧实施整改,完成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仍未通过验收合格的项目,取消该项目承担单位2年内再次申请新项目的资格。不能如期验收的项目,应事先向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经同意后可延期验收,但延长期不超过一年。必要时办公室可委托审计机构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对违规使用资金情况进行处理。
  6、各区、县(市)和国家级开发区应配合做好辖区内企业所承担项目的管理,保证配套资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对配套资助资金落实情况较差的区、县(市)和国家级开发区,视情暂停资助直至取消其辖区内企业的市级财政资助。
  七、附则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关医药产业发展资金评价办法由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原《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杭经医药〔2002〕96号、杭财企〔2002〕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