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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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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与管理
第三章 经 费
第四章 教学与实习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资格与就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和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对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同等文化程度以上人员的下列教育:
(一)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教育;
(二)高三分流和初中毕业后一年的专业技术教育;
(三)就业培训中心的职业技能教育。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职业教育与产业相结合,注重职业技能训练,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兴办职业技术教育。提倡各种形式和联合办学。
大型企业应根据企业的需要兴办职业技术教育。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可自办或联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
第七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学历文凭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团体、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办学与管理
第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职业中专、职业高中、高三分流和初中毕业后一年的专业技术教育进行综合管理。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进行综合管理。
中等专业学校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物价、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设置、调整或撤销,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职业中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职业高中(班)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高三分流和初中毕业后一年的专业技术教育,按学校管理的隶属关系,由市或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就业培训中心,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具备与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及教学、实验、实习等基本办学条件。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招生,在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下,由学校自行组织报名、考试、录取,并逐步扩大定向招生比例。
第十三条 职业中专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至二年。
就业培训中心的学制由办学单位自定。
第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享有专业设置、教师聘任、经费使用等办学自主权。
第十五条 建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的评估制度,由市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经 费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根据办学体制和教育机构类别,采取不同的方式筹集。
职业高中以及列入财政预算的技工学校,以同级财政预算列支的教育经费为主,并保证按在校生人均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和学生平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以该部门专项经费列支为主,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拨款;其他方面兴办的,经费自筹
解决。
本市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同时可划出适当比例扶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可安排一定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
兴办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行业、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划拨一定的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为各类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创造使用国家和国际信贷的条件。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发展校办产业,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办学经费。
校办产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实行缴费就读制度,按照有关收费的规定向学生(员)收取学费、杂费和实验、实习费。所收费用纳入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管理使用。
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可提供奖学金,对家境困难的学生可减免学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提供资金和捐赠。
第二十二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加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教学与实习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根据其教育特点,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教学要面向社会实际需要,加强基础教学,突出实践性教学环节,强化职业技能训练,增强教学内容的实用性和适应性。
第二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加强生产实习基地建设,并逐步将其办成为教学与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的经济实体。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办的农村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安排必要的土地、山林、水面等,作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教学、实习基地。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提供实习场所。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文化课、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任用资格。
专业课教师还应同时具有与其任课专业相适应的职业技术知识、技能和一定的实践经验。
实习指导教师还应同时具有从事本专业一定的理论基础知识和实践经验,达到高级工技术等级水平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实行专职和兼职教师聘任制。
第二十九条 市属高等院校应有计划地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训师资。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可选送优秀毕业生到高等院校培训。毕业后,选送单位优先聘用。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教师,可同时享有教师系列及其他技术系列的职称;在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还应享受国家给予在同一地区工作的企业和农村科技人员的补贴和优惠待遇。

第六章 资格与就业
第三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分别发给毕业证书;就业培训中心和高三分流以及初中毕业后一年培训的学生(员)分别发给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员),经职业资格鉴定机构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是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毕(结)业生就业资格的凭证。
第三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毕(结)业生的就业,应面向社会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毕(结)业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与学生签定合同的,双方应履行合同。
第三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办理职业介绍,应优先推荐经过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的求职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员时,应首先从取得对口专业职业资格凭证的毕(结)业生中择优录用,在对口专业合格毕业生尚未全部录用的情况下,一般不得另从社会上招用人员。
第三十四条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录用为干部的,其学历、待遇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在工人岗位的,其学历、待遇按照技工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
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其他受过中等职业教育的毕(结)业生的学历、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以办学为名行骗的,除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调整、撤销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责任人的责任。
(二)以兴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名义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滥发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所发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办学资格,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四)企业事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招聘专业人员时,拒绝招聘对口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结)业生,而招用无职业资格凭证或上岗证人员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视其情节,每招用一人(次)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罚款应当制作书面决定,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截留、挪用、贪污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退还截留、挪用、贪污的款项,并对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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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鹤壁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确保失业人员各项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鹤壁市本级及两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依照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各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工作。市、县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各项经办业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没有工资基数或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第五条 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并按月及时拨付。


第六条 两县应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汇总后按季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全市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和发放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办理。失业保险金按《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计算,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支付,实行社会化发放。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按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就业指导、职业培训与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具备资质的职业培训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失业人员开展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可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办法申请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


第九条 市本级及各县要建立失业保险金发放预测预警机制,实行动态分析监测,及时制定相应预案和措施。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调剂






第十条 建立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部分统筹、部分调剂。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相关规定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上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弥补市、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缺口。


第十一条 自2011年12月1日起,市本级和各县暂按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含上交省级调剂金5%)的比例提取上解市级统筹基金。市政府可以根据市级统筹基金实际状况,调整市级统筹基金的上缴比例。市级统筹基金按季度上解,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


各县原则上于每季度次月15日前,将市级统筹基金上缴到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由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统一缴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历年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暂全额留存原参保地,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市本级、县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收支缺口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补助: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符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政策规定。


(二)全面完成省、市下达的年度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目标任务。


(三)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缴费部分纳入财政预算。


(四)按时足额上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时,使用本级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基金定额调剂。最高调剂金额不超过当年上解市级统筹基金的200%;调剂后有缺口的,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补助;仍然不足的,由当地政府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五条 申请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的程序。


县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发生缺口的,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初审意见,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市本级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发生缺口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在市级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中拨付。






第五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基金管理使用,加强内部审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市级统筹调剂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要高度重视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建立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目标管理责任制,市政府每年将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分解下达到市本级和各县区,纳入目标考核。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要切实保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工作经费,确保失业保险工作正常开展。


建立完善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与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激励机制,完成全年征缴目标的按完成目标的1%进行奖励,超额完成目标的按超额部分的5%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由当地财政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市级统筹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确保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顺利实施。结合“金保工程”项目建设,建立统筹失业保险信息系统与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的失业保险数据库,实现失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全市联网,并逐步向街道、社区和参保单位延伸。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规范失业保险服务管理流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









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九月三日

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防建设和管理,维护本省沿海地区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沿海地区实行海防管理区制度。凡在本省沿海地区从事与海防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省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提高海防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海防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依法管理、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海防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省海防管理工作;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海防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海防管理工作。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外经贸、海洋与渔业、交通、外事、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关、海事、台湾事务等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海防管理工作。

  沿海地区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共同做好海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报告、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根据海防管理的需要,在本省沿海地区划出一定区域作为海防管理区,具体范围由省海防管理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信息传递的通信网络,收集的有关重大海防情况,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抄报同级海防管理机构。

  第九条 各类出海民用船舶,应当依法经有关管理部门检验、登记、编号,办理相关证件后,方可出航。

  公安边防机关负责依法办理已经检验、登记的沿海船舶及其渔、船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上述证件。

  出海船舶因更新改造、租借、转让、报废或者渔、船民变动的,应经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依法对台湾渔船停泊点实施边防治安管理;对来靠台湾渔船的船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由公安边防机关和海关依法进行检查、监管。

  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应当持有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
  
  第十一条 对从开放口岸出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及其运载货物的检查、监管,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边防和海事机构依法进行,维护正常的出入境秩序。

  对未经批准进入非开放地区的,由省海防管理机构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实施海上执法,所用船舶、航空器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并有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十三条 沿海船舶管理站协助公安边防机关进行船舶和渔、船民管理,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各级海防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检查船舶管理站的规范化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海防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治安形势、渔汛季节和海区突出问题,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区域性或全省性的海上专项治理联合行动,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

  反偷私渡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以公安边防机关为主,其它部门应予配合。

  缉私工作由海关主管负责,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打击海上电鱼、炸鱼、毒鱼违法活动,以海洋与渔业部门为主,公安边防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依法对爆炸物品和电鱼工具销售实施管理。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加强海防管理区治安巡逻,防范和打击偷私渡、走私、贩枪、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防管理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航道进行养殖或捕捞作业,不得破坏助航标志,以确保航行安全。

  对挤占航道或锚地进行生产作业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海洋与渔业部门和海事机构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保证航道畅通;对逾期不予整改的,可依法强行清除,费用由挤占航道或锚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海防基层单位的通信和交通工具及有关装备和设备由系统各部门负责保障;各基层联防单位之间的通信保障,由各有关单位共同承担。

  沿海船舶管理站的建设用地和经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保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当地海防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危害海防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二)损坏和擅自移动海防标志和隔离装置的。

  第十八条 负有海防管理工作职责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害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