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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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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1996年第6号)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已于1996年8月19日经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8月20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1996年8月19日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海峡两岸间航运事业的发展,维护正
常航运秩序,发展两岸经贸关系,根据一个中国、双向直
航、互惠互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
间的海上直达客货运输(以下简称两岸航运)。

  第三条两岸航运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
两岸航运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符合下列条
件的航运公司,经交通部批准,方可以其所有的或者经营
的船舶,从事两岸航运业务:

  (一)中国大陆或者台湾地区的独资航运公司;

  (二)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合资航运公司。

  第六条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在中国大陆注册的
地方航运公司应当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
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航运公
司由有关主管部门核转交通部批准。

  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航运公司应当委托其在大陆的
船舶代理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经该船舶代理公司所在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

  第七条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应当提交
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船舶资料;

  (三)海运提单样本;

  (四)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从事班轮运输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外,还应当提供港
航间班轮运输协议和运价本。

  第八条交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
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经批准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
,由交通部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
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前款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非经交通部批准,外国航运公司不得经营台湾
海峡两岸间双向直达的或者中转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第十一条为两岸航运业务提供服务的大陆港口和船舶
代理公司,由交通部批准并予公布。

  任何大陆港口和船舶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从事
与两岸航运相关的服务。

  第十二条未经交通部批准从事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
司的船舶,港务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港
口不得为其装卸货物,船舶代理公司不得为其办理代理业
务。

  第十三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
经批准擅自经营两岸航运及其相关业务的,由交通部给予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
二条的规定,为没有两岸航运经营资格的航运公司的船舶
提供相关服务的,由交通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取消其从事与两岸航运相关服务的资
格。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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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皂和汽车轮胎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皂和汽车轮胎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2000年12月28日 财税[2000]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香皂和汽车轮胎消费税政策的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护肤护发品”税目中的香皂停止征收消费税。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汽车轮胎”税目中的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对翻新轮胎停止征收消费税。其余轮胎继续按10%税率征收消费税。
子午线轮胎,是指在轮胎结构中,胎体帘线按子午线方向排列,并有钢丝帘线排列几乎接近圆周方向的带束层束紧胎体的轮胎。



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拓印、复制、拍摄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省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五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文物工作。市、地、州、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一切机关、部队、学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保养维修、调查研究、考古发掘、征集拣选、陈列宣传、收购、奖励等项目)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由占用单位承担。
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业余保护员的补助费,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业余保护员的补助费,由市、州、县(市)财政拨出专款解决。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州、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等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该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它建设工程;原有的建筑不准扩大面积,并应有计划迁出。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时,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时,须经
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文物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对于原有耕地可继续耕种,但应保持原来地貌,严禁平整,耕地深度不得超过三十公分。在地下存在较丰富文物的地方,不得种植根系发达的植物和树木。
第十一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后,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控制地带一经确定,应树立界桩,并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迁移或拆除的,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拆除的建筑材料,交由文物机构用于古建筑等维修;建筑构件和
艺术品由文物机构保管。
工程范围内其它文物的迁移或拆除,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它用途的,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和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增建或拆除。使用单位要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如要拆除或转移所有权,应事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同意。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国家可有选择地对集体或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进行征购。
第十八条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毁或变卖。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省内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私自占用。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在调查、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
工作,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考古发掘工作的规定。所有出土文物,除根据研究需要保存在研究单位一部分以外,其余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或勘探,发现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勘探、发掘、检测等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在建设工程范围内发现文物,要立即全部或局部停工,并由施工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好现场,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不得在省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外国人和外国团体,拟参观未对外开放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或参观考古发掘工地现场,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须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收藏文物的单位,须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制度。要有固定的文物藏品库房,确保文物安全。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和保密性文物藏品,要设有专库或专柜,并配置安全设备,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和贵重文物藏品的单位,应将藏品送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并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严禁出卖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调用省内的馆藏文物(包括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机构收藏的文物)。

第六章 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六条 拓印古代石刻、翻刻副版或用原石刻传拓出售,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严禁传拓出售,也不准翻刻副版传拓出售。
第二十七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部门不得复制。
第二十八条 临摹古代墓葬壁画,须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摹的壁画摹本需公开出版或用作对外文化交流,必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拍摄有关文物的电影、电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有关文物的电影和电视,须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我省尚未公开发表的和禁止外销的文物拓片、照片、图纸和有关文字资料。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一条 文物的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收购文物,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跨行政区域收购须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三条 散存在群众中的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或据为己有。
第三十四条 文物的销售,只允许由国家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第三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对于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须妥善保护,不得损坏或销毁,应配合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一部分历史货币可由银行留以研究之外,均应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要按国
家规定合理作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赠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三十七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文物展品和按国家规定允许外销的文物以外,其它文物一律禁止出境。
第三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由个人携带或邮寄出境的,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部门鉴定,发给许可出口凭证。经鉴定不能出口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对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对文物拣选、征集和文物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八)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赔偿经济损失,追缴非法所得、没收文物、罚款五千元以下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在地下、水中及其它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或哄抢私分的;
(二)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卖给外国人或进行倒卖活动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文物损毁或流失的;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