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2000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适用于本市普通高等学校(包括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中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在校学生,用以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指住宿费和学生平均生活费)。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属于商业性贷款,纳入正常的贷款管理,实行学生个人每年申请、经办银行每年审批的管理方式,由经办银行根据学生贷款申请,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发放金额和贷款期限。其中:用于学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经市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
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所在学校的住宿费收取标准和学生平均生活费用。
第四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必须具有经办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人应当与经办银行订立担保合同。
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又无法提供担保的学生,可以向学校申请特困生贷款。特困生贷款由学校提出建议,报市学生贷款管理机构审批后,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提供担保。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贷款担保和贴息。
第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市财政部门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按照贷款利息额的50%给予利息补贴,其余50%利息由学生个人负担。学生违纪或因留级延期在校的不予贴息。年度贴息经费预算由市教委负责申报,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在年
度预算中安排。
第六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必须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贷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学生办理毕业手续。
在借贷期间,学生申请出国(境)留学或定居,必须在还清贷款本息后,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境)手续;凡需转学的学生,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后,或者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
;学生退学、被开除或死亡,其所在学校必须在协助经办银行清收学生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向其现工作单位和原工作单位追索所欠贷款。
学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七条 为保证本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顺利进行,市教委、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组成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组),负责依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确定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
第八条 市教委设立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市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根据市协调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各学校提交的学生贷款申请,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度,并抄送市商业银行;统一管理市财政局拨付的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
费及特困生贷款偿还所需经费;与市商业银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向市商业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市商业银行监督、管理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并负责协助市商业银行催收贷款;办理市协调组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各学校设立学生贷款工作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按期向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学生贷款申请;根据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助
学贷款管理协议;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及时统计并向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办理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批准,市商业银行为本市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的指导、监督下,市商业银行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制定本市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审核学生个人贷款申请等材料,按贷款条件审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具体负
责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有权根据贷款的回收情况和学生贷款管理机构催收贷款的配合情况,决定是否发放新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每年负责将已批准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其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反馈学校,由学校报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2000年2月2日
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2001-12-07
(2001年10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1年12月7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成人发[2001]25号《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其一半以上的股份由组成该企业的职工入股构成,职工股东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股东依照本条例和企业章程规定行使。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和管理。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必须遵守职业道德,接受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两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条例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条例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九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经原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二人;
(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企业章程;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采用高新技术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条例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四)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股权设置及管理办法;
(七)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的工资标准;
(九)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十)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产生、职责和议事规则;
(十一)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责;
(十二)企业终止事由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股份合作制企业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可保留原企业的名称。
第十六条 股东在核准企业名称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长(执行董事)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股东会决议;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股东身份证明;
(七)住所的使用证明;
(八)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登记文件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经核准登记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经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后,法律、法规规定应向有关部门备案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企业章程规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实行“一股一票”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具体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应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制定、修改章程,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事宜作出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议定事项应当形成书面决议。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选举产生,具体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两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两年的;
(五)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无效因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经理(厂长)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从事前款所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四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规、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利益靠民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股份与股权流转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股份采取股份证明书的形式。股份证明书是企业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和取得胜利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股份证明书应当载明上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成立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所持股份数量及金额;
(六)股东认购股份的时间;
(七)股份证明书的编号。
股份说明书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盖章。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不得退股。
在职职工个人所持有的股份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和继承。
职工因调离、除名、辞退、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企业的,其股份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处理。
涉及股权转让的应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利润分配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结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往年的企业亏损;
(三)提取百分之十的公积金(累计达注册资本额的百分之五十后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公益金;
(五)支付股利。
第三十条 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合并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三十三条 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当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重新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分立各方未达成协议的,不得分立。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决定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
(三)涉及章程内容的,应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定解散的;
(三)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因企业违法而被责令关闭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第三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资产清算。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前款同一项中规定该清偿而不能足额清偿的,可按所欠额比例支付。
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小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会的决议;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一并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有、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时,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制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帐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的,由财政或者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起人、股东在企业设立过程中虚假出资或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额或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按本条例规定足额提取企业公积金、公益金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应提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参与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清算的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退还企业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股份合作制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