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23:21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必须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大力开发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和海水入侵,保护改善水环境。
第六条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等方面,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具体负责: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五)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
(七)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八)归口管理全市节约用水工作;
(九)负责河流、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必须以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基础。
全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同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水资源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分大连市综合规划、县(市)区综合规划、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分城市供水、防洪治涝、灌溉、渔业、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大连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大沙河等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
)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区域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并应作为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应由原规划编制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和利用
第十四条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五条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水环境评价,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立项。
第十七条 兴建各类工程,凡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资源污染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对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外,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的,跨县(市)以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县(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大连市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市及各区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全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教育,提高全民惜水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鼓励和提倡海水、中水利用。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工业、农业和生活供水管网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
工业用水要计量定额,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实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改进灌溉技术,推行节水灌溉方法,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居民生活用水要实行计量管理,采取各种节水措施,防止浪费;有条件的单位,应积极利用海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认真做好统计工作,并在计量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供水、用水的年报、季报、月报制度,按规定将供水、用水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凡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征收。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按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设产。
第二十九条 在河流、水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条 为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迁移。
第三十一条 对海水入侵地区和已经超采地下水的地区应划定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均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严禁兴建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限制开采指标和限制开采时间,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供水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和跨县(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辽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县(含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清除,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补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擅自从河流、地下取水的,责令其停止取水,查封其水源工程;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转让取水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迁移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查封其水源工程,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五)两项可分别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直接从河流和地下取水,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地质矿产、环境保护、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



1994年9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厦门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
(一)国营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集体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内联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私营企业经营者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劳动争议的处理贯彻着重调解原则。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庭制度,依法独立办案。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组织
第六条 凡已建立工会委员会的国营、集体、内联企业应按《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外商投资企业可设立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董事会指定的代表组建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私营企业也可设立相应的机构。
第七条 市、区、县应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委员、委员。
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同级工会和经(贸)委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作,仲裁委员会组成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设专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若干人办理劳动争议案件。
仲裁员的任命方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管辖与回避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内部属、省属、部队属、市属党委建制的国营企业、内联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及集体劳动争议案件。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上款除外的本辖区内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岛外各区、县仲裁委员会不受上述两款限制,管辖本辖区内所有劳动争议。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区、县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管辖内的有关劳动争议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办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认为案情重大或复杂案件,也可以请求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市仲裁委员会在接到区、县请求后五日内,应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对不受理的,必须在决定后二日内书面通知区、县仲裁委员会,区、县仲裁委员会应按规定继续办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及成员为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成员会议作出回避决定。
回避申请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十二条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

第四章 案件受理和处理
第十四条 国营、集体、内联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及其他劳动方面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口头或书面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发生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被推举的代表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并且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可以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调解委员会应向双方当事人调查争议情况,查明争议事实,分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从当事人口头或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末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递交仲裁申请申诉书,并按被诉人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二十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其它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第廿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诉书副本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到期不提交

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影响仲裁活动。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按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廿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应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首席仲裁员应由专职仲裁员担任并主持仲裁审理。
简单案件指定一名仲裁员主持仲裁审理。
疑难、重大的争议案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廿三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审核有关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廿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提前四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开庭前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纪律。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应宣布案由,仲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庭审
人员回避。
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按缺席仲裁处理。
第廿五条 仲裁庭按以下程序审理:
(一)听取申诉人陈述理由和请求事项以及被诉人的答辩;
(二)对争议事实进行调解;
(三)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合议并作出裁决。
仲裁裁决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制作庭审记录,当事人双方和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廿六条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先行调解,可以由仲裁庭主持调解,也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
调解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由主持调解的仲裁员或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视作调解不成。
双方当事人案外达成一致协议的,申诉方应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撤诉手续。
第廿七条 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应及时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裁决的,裁决书应在十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定期裁决的,裁决书应定期送达。
第廿八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应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确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应在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说明理由,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廿九条 仲裁文书均应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不在,其亲属或邻居拒绝代收,可由送达人和陪送人注明原因,签名或盖章。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住宅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挂号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达人下落不明,使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个月,即为送达。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消原裁决,指定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及承担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仲裁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及省政府贯彻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比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1日

交通部、劳动部关于发布《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劳动部


交通部、劳动部关于发布《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的通知
1991年5月9日,交通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局(委、办)、劳动局,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双重领导企业:
现发布《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石油及其制品在油船、油码头装卸运输及贮存过程中逸散油气引起的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保障油运作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油气防治规范化,确保油船、油码头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行业。其他部门油船、油码头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油船,系指一切油船、油驳以及运载石油及其制品的顶推(拖带)船队。本规定所称油码头系指港口油区及一切油码头。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造的油码头,其防油气中毒的技术措施和设施,必须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五条 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职业安全卫生专篇》中,必须有防油气中毒的论证内容。否则,上级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六条 在初步设计中,应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采取先进有效的防油气中毒措施。
第七条 在初步设计会审时,应根据拟建、造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对初步设计中防油气中毒措施进行评审,达不到有关规范要求的,不予审批。
第八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本规定附录一的要求,方可投入生产。
第九条 工程立项、初步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时,必须要有企业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对防油气中毒措施进行审查。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 油船、油码头应按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配备足够的、经专职部门检验认可的氧气、油气(总烃)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监测和报警仪器。要求正确使用,按时监测,并做好记录。
第十一条 根据本规定附录三有毒作业分级标准规定,通过对装卸运输及贮存作业中毒物浓度超标倍数、毒物危害程度级别、有毒作业劳动时间三项指标的测定计算,逐步建立、健全作业环境安全卫生监测制度。
第十二条 装卸、运输、贮存石油及其制品的设备、设施、容器、管道等,应尽可能密闭。其连接部分应采取有效的密封措施,并要定期检查,保持良好状态,具体要求如下:
1.新建造及新引进的2万及2万吨级以上油船,船上需有惰气保护系统。其惰气源应保证在任何规定的气流速率下,都能提供按体积比不超过5%氧含量的惰气。
2.原有旧船上无惰气系统的,应采用闭舱作业。
3.根据不同货种,尽量选用浮顶罐和内浮顶罐。
4.各种有毒气体须净化处理后再排出。
5.采用适当措施,严格控制污水处理设施逸出有毒有害气体。
第十三条 人员进入油舱、油罐作业前,必须进行通风换气,待内部气体稳定后,要在舱、罐内不同高度进行气体检测。当确认内部气体达到标准后,在有专人负责监护和联络的情况下,方可作业。作业期间,舱、罐内还应继续保持通风和监测。
第十四条 为避免作业人员与石油及其制品直接接触,或受油气的危害,必须配备相应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防护用品应放在易于取放的专门地点,并要保持良好的可用状态。
第十五条 为使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休息环境的油气浓度达到本规定附录一的要求,应采用以下有效的集体防护措施。
1.泵房、货油舱、贮油罐等作业环境,可采取通风排毒,净化处理,隔离操作,自动控制等措施。
2.船员生活舱、油码头生产区休息室及非生产区工作室油气浓度超标处,应安装空气净化系统。
3.港口油区及油船上应配备足够的淋浴设施。
第十六条 油船和油码头上应备有中毒应急救护器材,如氧气瓶,急救包等,并始终保持完好状态。所有人员应熟悉应急器材、设备的存放地点及使用方法。

第四章 组织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各港航单位应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单位领导应对职工在油运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负责。
第十八条 各港航单位应由安全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加强专业管理,在主管生产负责人领导下,监督、检查、组织、推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开展。
第十九条 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应掌握本单位油运作业职业危害情况和发展趋势,并制订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对不符合防毒安全卫生规定的作业,有责任提出,并令其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各港航单位应制订改善油运作业条件的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经费和实施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发生的油气中毒的分析、处理,应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职业危害,致人病残或死亡,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职工伤亡事故统计上报。
第二十二条 各港航单位应积极开展防油气中毒教育和防毒技术培训工作。油运作业人员,在进行专业知识培训的同时,必须进行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方可参加油运作业。
第二十三条 对油运职工应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将其调离工作岗位,并积极安排医治或疗养。
第二十四条 对新招收的油运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凡患有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油运作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港航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和劳动部共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一:油船、油码头油气最高允许浓度
------------------------------------------------------------------
地 点 | 总烃最高允许浓度(mg/立方米)
------------------------|----------------------------------------
生 产 区 | 350
------------------------|----------------------------------------
非 生 产 区 | 30
------------------------------------------------------------------

注:(1)生产区系指油船甲板、机舱等作业环境,油区的油码头卸车台、泵房、油罐区等作业环境
(2)非生产区系指油船船员生活舱环境,油区非直接从事石油装卸、运输、贮存等劳动作业的环境。
(3)在防止火灾、爆炸危险因素的前提下,有毒有害气体浓度和氧气含量达不到控制指标要求而又不能停止的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严格控制作业时间。
附录二: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摘自“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
编号 | 物质名称 | 最高容许浓度(mg/立方米)
--------|----------------------|------------------------------------------
1 | 一氧化碳 | 30
--------|----------------------|------------------------------------------
2 | 二甲苯 | 100
--------|----------------------|------------------------------------------
3 | 甲 苯 | 100
--------|----------------------|------------------------------------------
4 | 环己烷 | 100
--------|----------------------|------------------------------------------
5 | 苯(皮) | 40
--------|----------------------|------------------------------------------
6 | 四乙基铅(皮) | 0.005
--------|----------------------|------------------------------------------
7 | 硫化氢 | 10
--------|----------------------|------------------------------------------
8 | 溶剂汽油 | 350
----------------------------------------------------------------------------
注: (1)表中最高容许浓度,是工人工作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所不应超过的数值,工作地点系指工人为观察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如生产操作在车间内许多不同地点进行,则整个车间均算为工作地点。
(2)有(皮)标记者为除经呼吸道外,尚易经皮肤吸收的有害物质。
(3)一氧化碳的最高容许浓度在作业时间短暂时可以放宽:作业时间一小时以内,一氧化碳浓度可达到50mg/立方米;半小时以内可达到100mg/立方米;15~20分钟可达到200mg/立方米。在上述条件下反复作业时,两次作业时间须间隔两小时以上。
(4)本表所列各项有毒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现行的《车间空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附录三:有毒作业分级
一、分级指标的确定
毒物危害程度级别,有毒作业劳动时间;毒物浓度超标倍数,是确定有毒作业分级的三项指标。分别用D、L、B表示。
即D:毒物危害程度级别系数。系指国标GB5044--85《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表2所规定的各种毒物的危害程度级别。
L:有毒作业劳动时间权系数,系指在一个工作日内,工人在工作地点实际接触生产性毒物的作业时间。
B:毒物浓度超标倍数。系指在工作地点测定空气中各种毒物的浓度,分别计算出超过该种生产性毒物的最高允许浓度的倍数,取其超标倍数的均值。
二、三项指标权系数的确定
1、确定毒物危害程度级别权系数D
毒物危害级别 D
(1) (剧 毒) 8
(2) (高 毒) 4
(3) (中等毒) 2
(4) (低 毒) 1
2、确定有毒作业劳动时间权系数L(以实际有毒作业劳动时间为计算依据)
有毒作业劳动时间(小时) L
≤2 1
>2~5 2
>5 3

3、确定毒物浓度超标倍数B
以工作地点实际测定的毒物浓度超标倍数值作为计算依据。超标倍数B的计算公式为:
Mc
B=---- --1
Ms
式中:Mc——测定的毒物浓度;
Ms——该种毒物的卫生标准(见TJ36--79)。
三、分级指数的计算
分级指数C的计算公式:
C=DJB
四、分级指数确定的范围
分级指数确定为五个分级范围:
C=0 为0级 安全作业
0<C<6 为1级 轻度危害作业
6<C<24 为2级 中度危害作业
24<C<96 为3级 高度危害作业
C>96 为4级 极度危害作业

编 制 说 明
一、课题由来
随着我国油运事业的不断发展,油运过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众所周知,石油及其制品有极易挥发、易燃、易爆炸等特性,而且挥发出来的蒸气绝大多数都有毒。
据调查,交通运输部门从事油运作业的人员,由于长期工作、生活在油气污染严重的环境中,身体健康已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尽管人体健康检查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影响因素很多,需要对人体本底值进行调查,并要长时间跟踪观察,才能得出结论。但从目前掌握的资料分析,已不难看出,石油及其制品在装卸运输及贮存过程中逸出的大量有毒有害气体,确实对广大油运作业人员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普遍的、严重的影响。从而受到劳动部和交通部有关领导的重视。多年来,油运部门主管劳动保护工作的同志,通过长期工作实践,事故分析等,总结出许多宝贵经验,同时也制定了许多法规,规定和实施细则,对保证和推动油运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以往的规定多数是针对油运作业中突出性的危险造成的事故而制订的,如防火、防爆等各项规定。而对油运作业中,油气带来的另一种长期的、潜在的、积累性的危害,即油气毒性对作业人员的危害,还没有制定相应的法规。造成防油气中毒治理工作无章可循,无法可依,使这方面工作的开展受到一定的限制。因而,制订交通行业防油气中毒的规定,便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此,一九八九年经劳动部提出,劳动部和交通部于同年五月正式下达了本课题,由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劳动安全卫生研究室承担。
二、编制过程
交通部水运所劳卫室曾于一九八五年承担了原劳动人事部下达的“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工程技术措施综合评价”课题。该项目通过查阅,收集大量国内外资料和对重点港、航单位的调查研究,现场监测,采样分析,从而对交通行业油运作业及油气污染状况,职业危害程度及特点,油气治理现状等,有了较系统的全面了解。在此基础上,开展了本课题的工作,根据本课题的具体要求,查阅了国内外有关的文献、资料、标准和法规。并先后到南京港、大连港、秦皇岛港和大连远洋公司等单位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调研。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完成了征求意见稿,同年十一月,由交通部人劳司在秦皇岛港主持召开了交通系统有关的五个港口,五个航运单位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总公司和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共十一个单位,十三位专家代表参加的讨论和征求意见会。根据会议讨论结果,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后,又请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总公司,南京港务局、大连港务局、广州海运局、上海海运局等单位的有关专家进行函审。之后,完成了规定的送审稿。于一九九0年七月由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主持,在大连港召开了有劳动部和交通部系统共十六个单位,十八位专家代表参加的审定会,并通过审定,本规定是根据专家审定意见,对送审稿又进行修改而成。
三、编制基本原则和编制依据
本规定是根据国家标准“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的要求,为适应劳动保护工作科学管理的需要,促进油气防治的规范化而制订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油运作业人员的安全、健康,使作业人员在油船、油码头装卸、贮存、运输石油及其制品的过程中,免受油气的毒害,是油运作业安全卫生的基本规定。
由于石油及其制品具有易燃、易爆等特性,因此油船、油码头已有防火、防爆等一系列规定和实施细则。本规定在制订过程中,力求名词与其他标准统一,数据与其他标准协调,条目尽量避免重复。在参照国外有关规定的同时,尽量考虑我国的国情。
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四十二条;
2、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第97号〕;
3、劳动部劳字(1988)48号《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
4、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5、国际油船和油码头安全指南
国际海运联盟(ICS)
石油公司国际海事论坛(OCIMF)
国际港口协会(TAPH);
6、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56年);
7、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标准GB5044--85;
8、交通部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9、交通部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四、关于规定内容的几点具体说明
1、油船、油码头油气最高允许浓度
油气是多种烃类的混合物,制定标准较为困难,目前我国尚无总烃大气质量标准和工作环境最大允许浓度标准,国外虽有少数国家制定了总烃标准,但因控制很严格,不适合我国现在的国情。我们通过对不同油种的油气进行了采样分析,得到油气确认的组分有九十一种,尽管不同油种的原油,或不同原油精炼的同一种成品油,其烃类的组分含量不相同,但从对油气采样分析结果来看,它们的气体组分是很相似的,如表1所示。汽油气主要是C4~C8间烃类组分。C9以下组分占99.8%。原油气中95%以上是C9以下的烃类组分。因此,衡量油气浓度大小,用油气中各种烃类的总和,即总烃值来表示较为客观。但是“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只规定了溶剂汽油的最高允许浓度值。因此,在目前还没有制定油气卫生标准前,暂时采用TJ36--79中规定的溶剂汽油最高允许浓度值为油船、油码头生产区油气浓度控制标准,并采用相应的采样分析方法。采用我国普遍认为的大气中通常允许烃类组分的总含量30mg/立方米为油船、油码头非生产区油气浓度控制指标,其采样分析方法,亦按现行的《车间空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表1
--------------------------------------------------------
油 品 种 类 | C1~C9百分比含量(%)
----------------------|--------------------------------
渤 海 原 油 | 98.6
----------------------|--------------------------------
大 庆 原 油 | 100
----------------------|--------------------------------
胜 利 原 油 | 95.4
----------------------|--------------------------------
汽 油 | 99.8
--------------------------------------------------------

2、“有毒作业分级”标准
作业危害条件分级,是劳动保护科学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是确定生产作业条件危害大小的依据,为了控制交通行业石油装卸、贮存、运输过程中,油气带来的危害,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和其他政策性措施,逐步减轻油气对油运作业人员的职业危害,必须建立健全作业环境安全卫生监测制度。
国标“有毒作业分级”送审稿已通过审定,即将公布。为贯彻执行该标准,本规定按三项指标监测管理油船、油码头作业环境,如有变动,依国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