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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0:01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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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劳动服务公司是在实践中创造的解决城镇就业和改革现行劳动制度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为了推动劳动服务公司的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劳动服务公司是组织、管理、安置、调节社会劳动力的一种综合性机构,既组织社会劳动力从事经济活动,又担负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
第二条 劳动服务公司的主要任务
1、对城镇待业人员进行登记管理,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资源情况,统筹安排和指导就业;
2、根据社会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待业青年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3、根据社会需要,采取自营、联营等形式,组织待业人员从事集体生产服务事业;
推动和指导社会各方面举办集体经济事业,安置待业人员,组织专业性或综合性的劳动服务组织,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提供各种劳动服务。鼓励和支持待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
4、根据劳动计划,向需要用人的单位推荐、介绍就业;
5、统一输送和管理临时用工。根据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使用计划和用人单位提出的条件,负责向企事业单位调配临时用工。严格控制城镇企事业单位动用农材劳动力;
6、积极创造条件,为统筹安排国营企业富余人员服务,组织他们进行技术学习和转业训练,或从事其他生产服务,企业需要增人时,负责有计划地调配;
7、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当地经济发展规划、趋势及市场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经济预测和就业预报;
8、完成当地政府和同级劳动部门交给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工作方针和活动原则
第三条 劳动服务公司必须认真贯彻“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多种经济形式的长期并存,着重开辟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就业渠道,在发展生产服务事业的基础上,逐步解决城镇就业问题。
第四条 劳动服务公司要大力开展职业技术培训。除自办和与有关部门联合办学以外,还要推动和指导各行各业和社会各方面办学。有条件的市、县应建立培训中心、逐步形成培训网,使要求就业的青年经过一定培训后就业,劳动服务公司自办和有关部门联合举办的各种职业技术训练
班实行学费自理,半工半读,不包分配的原则,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发给证书,社会需要时择优推荐,鼓励和支持他们自愿组织起来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劳动服务公司在组织生产服务事业时,应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等项原则。这些集体经济组织,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的范围内,可以根据社会需要,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不受行业限制;用工制度要搞活,人员能进能出;推行各种形式的经
济责任制;实行灵活的工资制度,工资可以浮动,应得的报酬,不受国营企业工资水平的限制;管理干部要实行选举制和招聘制,逐步废除委派制,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建立党、团组织,发展党、团员;从业人员享受和国营企业职工一样的政治待遇。
第六条 劳动服务公司对所举办的集体经济单位以及扶持开办的个体户经营,采取松散灵活的管理办法,实行扶而不包,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并有责任维护它们的生产经营、劳动支配、收益分配、民主管理、资金和财产等各项自主权益,帮助它们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有条件的劳动服务公司,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试办供销经理部。
第七条 劳动服务公司对所举办的集体经济单位中的从业人员,以及由公司组织起来长期从事不固定岗位工作的人员,应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
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其劳动保险制度由有关管理部门负责逐步建立。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举办的集体经济单位,其劳动保险制度由这些单位自行或其主办单位负责建立。建立劳动服务公司的单位,由公司负责。
第八条 劳动服务公司向企业单位派出临时用工,必须坚持生产需要的原则,并与使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明确工期、任务、报酬、劳保福利待遇以及管理教育等权利和义务。派出的工人合同期满后,仍由劳动服务公司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章 经费来源和财务管理
第九条 劳动服务公司为发展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由国家补助和收取企事业单位各种临时用工管理费、自营或联营企业收益提成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扶持(包括信贷支持)。
第十条 劳动服务公司从自营、联营企业收益提成的比例,由公司与企业商定。各种临时用工的管理费,城镇户口的,按用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提取,农村户口的,按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七提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上述两项收入除用于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开支外,一律转入发展生产、就业培训和保险基金,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供给来源,凡用同级劳动部门行政编制的供给渠道不变,列入事业编制的,由收取的管理费和企业收益提成中解决,仍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逐步走向自给。
第十二条 国家下拨的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主要用于扶持兴办集体经济单位的生产周转金、待业青年就业前的职业培训以及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的少量开办费。扶持生产的周转金,采取借贷形式,签订合同,到期偿还。职业培训经费,由市和行署劳动服务公司统一编造预算,报
省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年终报销、为其他单位代培训人员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或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都必须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健全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反对铺张浪费,杜绝贪污盗窃,违者必须严肃处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动服务公司的财政监督。

第四章 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省、行署、市、县(区)建立劳动服务公司,为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和县属镇建立劳动服务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可视需要,单独或联合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这些劳动服务公司机构的性质,一般为主办单位领导下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举办的生产服务单位,是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受同级劳动部门领导和上级劳动服务公司指导。城市街道、县属镇劳动服务公司,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以街道、镇领导为主。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受主办单位和所在市、县(区)
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以主办单位领导为主。
第十六条 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应按任务需要合理设置。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必需的工作人员编制,由同级劳动部门和编制机关,根据精简的原则共同商定。各单位、各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人员由单位、企业自定。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主办单位举办的集体生产服务单位管理人员,按实际需要配备。
第十七条 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党的有关方针、政策,熟悉劳动工作业务,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的经理,一般应由同级劳动部门一名局长或副局长兼任。




198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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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7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保障国家和深圳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社会经济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就政府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和公布采购计划。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本条例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集中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条例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供应人,是指与采购人可能或者已经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者承包商。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购方式
第九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报价、采购卡、单一来源采购或者其他方式。
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
(二)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和绿化项目;
(三)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前款各项所列金额均包括本数在内。
公开招标应当按照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有至少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就集中采购的项目编制采购目录,并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集中采购的范围。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额以上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邀请招标:
(一)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人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
邀请招标应当向三家以上的供应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至少有三家供应人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处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人采购的;
(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参加投标,或者供应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六)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委托政府采购机构;本级政府未设立政府采购机构的,应当委托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机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转托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二十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供应人的资格;
(三)招标文件发放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十五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第(六)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人确认。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发出后,采购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但应当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人,均可参加投标;邀请招标的,受到邀请的供应人,可以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采购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采购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一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供应人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截止时间前,供应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三日内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机构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人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与供应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人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供应人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事项。
禁止采购人与供应人就投标文件进行协商谈判。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最低投标价者为二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或者以确定供应人资格为对象的招标,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除考虑投标价格之外,可以综合考虑其品质、性能和供应人的服务质量、经营业绩等情况,确定中标者。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六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需有二人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采购人,经采购人确认后于三日内书面通知中标的供应人和落标的供应人,退回落标的供应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开始前,采购人应当对拟参加竞投的供应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已提交投标确认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查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采购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人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和中标的供应人签名。
第二十九条 因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供应人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采购人和中标的供应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三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第三十四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的,采购人凭采购合同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到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由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的规定向供应人直接支付价款;属预算外资金和事业收入的,由资金的管理部门向供应人支付价款。
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含部分预算内资金的,采购人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采购预算中自筹资金部分划拨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采购合同签订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三十五条 中标的供应人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向采购人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三日内退还供应人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三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招标而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采购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或者服务,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人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采购主管部门对所受理的投诉应当于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条 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需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采购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招标机构应当通知采购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部门;采购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采购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四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的名称、方式、金额等情况定期书面报告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通报批评;给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招标机构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的项目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
(二)未依本条例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本条例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一)、(三)项行为的,政府采购机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采购人或者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以招标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三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明知招标项目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仍代理招标的;
(二)未依本条例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本条例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应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其他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投标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供应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人的;
(四)向采购人、招标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采购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供应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与采购人、招标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采购人或者招标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者无效,或者采购人不与中标的供应人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向供应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供应人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之一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十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依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纠正。
采购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的供应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其签订;中标的供应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供应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超过规定限额的,超过部分无效;擅自变更单价和其他条款的,变更无效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供应人违反该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或者参加投标

第五十四条 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招标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

人事部办公厅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
人事部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执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依据人事部有关资格考试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以下简称部考试中心)组织或参与组织的各类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负责本地区资格考试考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必须严格按人事部资格考试年度工作计划和有关考务文件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组织。
第五条 在实施资格考试工作中,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要积极与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并按确定的分工,各司其职。
第六条 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实行计算机管理。考试的信息管理工作统一使用部考试中心《人事考试管理信息系统》,并按有关文件的要求进行操作和管理。
第七条 认真落实《关于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有关工作的通知》(人发〔1997〕51号)精神,发挥监督巡视员作用,加强在资格考试组织、运作过程中的监督,保证资格考试的严肃性、公正性。
第八条 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应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准审批的收费标准收缴考试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收支管理。

第三章 报名
第九条 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应在规定的报名日期前20天向社会发布《考试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包括:考试名称、考试科目设置、考试时间及报名日期、地点、报考条件等。
第十条 考试报名按省区市(经批准的部分副省级城市)组织,实行属地化管理。考生可以在工作单位(含临时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参考。对个别因报考人数较少本省区市不组织的考试,或属于滚动考试中异地调动的考生,应允许考生到就近省区市报名参考,有关省区市人事考试中
心应负责为考生办理转接手续,考生各科成绩均合格后,由最终成绩合格所在的省区市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报名前,应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按人事部的统一样式印制《报名信息卡》、《资格考试报名表》及有关报名材料。报名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二)向报考人员提供《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考手册》。
(三)公布与报名工作有关的信息编码,以及与本次考试有关的其他事宜。
(四)按报名工作程序及要求等规定为考生办理报名手续。
(五)报名工作应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方便、快捷、准确地为报考人员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对超过规定报名时限要求报名的考生,原则上在距规定的考试日期两个月前应准许补报。具体补报事宜,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更改报考专业、科目的按补报申请受理。
第十三条 在报名期间,对已办理报名手续,但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考试的考生,应受理其退考或更改报考专业、科目的申请,并可收取相应的工本费。全国统一考试前两个月内,不再受理退考、改报的申请。

第四章 考前准备
第十四条 考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拟定详细、周密的考试实施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根据报名情况统筹安排考点和考场,并制作准考证。考点、考场的选择、布置及工作人员的配置按考点、考场设置的要求办理。
(三)认真做好有关报名数据的统计工作,按规定时限向部考试中心上报《试卷预订单》(一式两份)。
部考试中心接收各省区市考试中心修订《试卷预订单》的最后截止时间为该专业考试日期之前50天。
(四)组织对主考、监考、巡视等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明确职责,并逐级签订责任书。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1.各自的工作职责;
2.考试实施步骤和要求;
3.与考试有关的纪律和规定;
4.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整理、装订和密封方法;
5.特殊情况的处理办法;
6.其他与考试有关的内容。
第十五条 各种与考试有关的指定用书、复习资料等的出版、发行必须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凡未经人事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翻印、出版任何资格考试的指定用书、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等,不得以人事部、专业主管部门、考试主管
部门的名义,或者以“全国××专业资格考试指导用书”等名义擅自编写、出版辅导教材、复习资料、习题集、模拟题等。各级人事考试中心必须按人事部或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考试用书的发售工作,不得借报名之机搭售非考试用书。
第十六条 试卷运送、交接、保管和分发工作按规定的要求进行,确保各个环节的安全。

第五章 考试实施
第十七条 考试实施应按考试实施计划、方案和要求进行,并严格执行考场规则等考试纪律。个别地区的考试因不可抗拒因素不能如期进行,必须更改考试时间时,须由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及时报部考试中心,经批准后方可采取补救办法或顺延考试时间。
第十八条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负责考试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部考试中心负责考试考务等工作;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试卷内容方面的工作(无专业主管部门的考试由部考试中心负责)。
第十九条 考试期间,各省区市考试中心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须安排昼夜值班,值班时间一般为考试前一天19时至考试结束后1小时。

第六章 考后管理
第二十条 评阅卷工作按人事部的规定组织进行。
(一)客观题(机读卡)阅卷由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组织进行。
(二)主观题阅卷工作按以下形式组织:
1.由部考试中心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统一组织阅卷工作。阅卷点所在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和专业部门承担阅卷的具体实施与保障工作。
2.由部考试中心和专业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各省区市阅卷人员,并提供统一的评分标准和程序,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和专业部门共同组织阅卷。
3.由部考试中心提供统一的标准答案及评分标准,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按有关规定组织阅卷。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在收到人事部(或授权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下发的考试合格标准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部考试中心报送考试情况与合格人员统计库。
第二十二条 考试成绩应在检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按合格标准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由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检查验收工作按人事部有关规定进行。
(一)检查验收工作组由人事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人员,以及未参加评阅卷工作的专家组成。
(二)检查验收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严格慎重的原则,采取专家认定、人事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把关的方法进行。
(三)检查验收的重点是:
1.考试合格率偏高的考区、考点、考场;
2.雷同卷较多的考场;
3.署名举报、问题严重的考点、考场;
4.违反考务工作规程的;
5.有其他突出问题的。
(四)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各种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2.考务工作实施情况;
3.考试合格人员报名资格条件的复查情况;
4.评卷质量;
5.考风考纪;
6.监考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7.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
8.专项调查以及其他内容。
(五)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布考试成绩后,各省区市资格考试部门应按《资格证书的发放及管理规定》的要求,在30天内完成证书发放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考试成绩公布后30天内,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应为考生提供便捷的查分服务和有偿查阅试卷卷面合分服务。查卷收费标准由各省区市报当地物价部门确定。在确认合分有误时,经一定的批准程序改正成绩并应将所收的查卷费用全部退还考生。
对全国集中评阅并保管的试卷,由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提出查卷申请的考生名单汇总后报部考试中心组织复查,所需费用由各地分担。查卷工作按《查卷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应考人员违法违纪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根据人事部、国家保密局《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人办发〔1992〕1号)考试工作密级范围划分如下:
绝密级事项:启用前的考试试题(含题库)、试卷(含备用卷)、标准答案、评分标准。
机密级事项:尚未进行的考试的命题方案、计划、已考完但尚未评阅的试卷等。
秘密级事项:命题工作情况、命题人员名单,尚未公布的合格标准、考生的考试成绩及统计数字分析报告,已评阅完毕的试卷。
第二十八条 考试信息软盘和考试成绩登记册由各省区市人事(职改)部门和人事考试中心存档保存。试卷、考场情况记录单、《资格考试考场纪律检查情况记录单》、考试成绩录入单和计算机工作记录从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保存6个月,到期后由负责保存的单位自行销毁。群众举报
有问题的,待查清后再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组织考试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发表、透露或暗示有关考试需保密的内容。
(二)凡参与有关考试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和涉及考试工作的人员,一律不得参加本年度举行该项考试,如有亲属参加本年度该项考试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实际操作类考试的有关规程和具体考务操作办法,由部考试中心另行制发。
第三十二条 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负责的其它考试考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