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州人民政府批转州科技局关于海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
海北州人民政府批转州科技局关于海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政〔2008〕100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科技局关于《海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海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在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根据《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北州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州科技奖)由州人民政府设立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奖励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获得重大科技成果及其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州科技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州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州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州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必须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
第六条 州科技奖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并进行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在州人民政府奖励基金中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八条 海北州科学技术奖励设立科学技术奖一项。每五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申请州科学技术奖励的公民和组织,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新科技成果,其综合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和州内领先水平以上,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2)推广、应用已有科技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和转化新科技,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3)在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4)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5)在制作科普图书,编著科技教材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其图书、教材已正式出版两年以上,并对加速科学技术传播、培养人才、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全民科学文化素质发挥了重要作用的;
(6)在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中,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其主要论文在省内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主要科学理论已为省内同行引用或采用的;
(7)申报州科技奖的项目必须是应用于生产实践活动一年以上,证明其技术性能可靠,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
(8)新的科技成果,须完成成果鉴定、登记手续并正式投产应用后方能申请奖励。
第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按其奖励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四等: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州科技奖的奖励标准为:特等奖,颁发州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及证书,奖金50000元;一等奖,颁发州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及证书,奖金20000元;二等奖,颁发州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及证书,奖金10000元;三等奖,颁发州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及证书,奖金5000元。
州科学技术奖特等奖不超过1项,一等奖不超过2项,二等奖不超过3项,三等奖不超过4项。
第十一条 获得州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依照《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仍可申报省级科技奖,直至国家级奖。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充分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个人完成的获奖项目,奖金全部归获奖者个人所有,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参与分配。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申报单位负责与其他完成单位协商确定奖金分配方案。
第十三条 州科学技术奖获得者,其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今后评选先进、晋级、升职、评定职称、聘任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十四条 州科技奖除特等奖外,其余奖项按科学技术开发研究类、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类、社会公益及科技管理类三个类别分类评审。
(一)特等奖
科技成果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在学科理论、技术工艺等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填补了州内空白,为州内外同行所公认。所从事的科技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过程中,取得了系列自主知识产权,实现了技术领域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特别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对全州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做出了重大贡献。
(二)科学技术开发研究类评审标准
一等奖:在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或接近省内先进水平,有自主的知识产权,成果应用后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产生重大作用。
二等奖:在科学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有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应用后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对行业和技术进步、结构调整有很大作用。
三等奖:在科学技术上有所创新,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州内先进水平,有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应用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三)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类评审标准
一等奖:技术路线很复杂、技术难度很大;技术及推广方法、措施有重大创新,具有很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对提高行业整体水平有很大促进作用;在区域或者行业中覆盖面达到5 O%以上,增产2 O%以上,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二等奖:技术路线复杂,技术难度大;技术及推广方法、措施有大的改进或创新,具有显著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对提高行业整体水平有较大作用;在区域或者行业中覆盖面达到4 0%以上,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三等奖:技术路线较复杂、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推广方法措施有所改进或创新,具有一定的示范、带动作用和扩散能力,对提高行业整体水平有积极作用;在区域或者行业中覆盖面达到30%以上,有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四)社会公益及科技管理类评审标准
一等奖:结合本地区实际,应用现代管理知识,提出了新的见解和措施,在理论上有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或接近省内先进水平,对提高本地区管理水平和经济建设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和重要作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等奖:结合本地区实际,应用现代管理知识,提出富有建设性的见解和措施,在理论上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对提高本地区管理水平和经济建设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三等奖:结合本地区实际,应用现代管理知识,提出有创意的见解和措施,在理论上有所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居州内先进水平,对提高本地区管理水平和经济建设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并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州科技奖候选人由以下单位推荐:
(一)各县人民政府;
(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四)符合评奖条件的单位及个人亦可直接向州科技奖励委员会申请。
第十六条 州科技奖申报、推荐、评审等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州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在评审前60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文件等形式向全社会公告州科技进步奖申报、推荐时间及评审方式等事项,并设立咨询电话,回答社会各界询问;
(二)申报、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推荐书,并按要求提供客观、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及评审费用。申报单位及申报人必须是该项目的第一完成人。
(三)州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州科技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四)州科技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开展州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五)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做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州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项目、获奖人员、获奖等级的建议。州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委会建议,做出获奖科技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决定,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六)州人民政府对拟审批的获奖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限15日。对有异议的项目,由州科技奖励委员会复审裁决。
(七)州科学技术奖由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剽窃、侵吞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州科技奖的,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推荐、评审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州科技奖的,由州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推荐、评审资格,情节严重者,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参与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党纪、政纪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施行,北政字(1992)第20号印发的《海北藏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相互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相互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国资发〔2008〕8号
各省属企业,委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我委制定了《省属国有企业相互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八日
省属国有企业相互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省属国有企业的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直属企业(以下统称“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包括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指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本级)之间相互担保、省属企业集团公司与其他省属企业子公司(指全资和控股子公司,下同)之间的相互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互担保,是指省属企业之间相互以第三人身份为对方提供保证(含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抵押或质押等形式的担保的行为,不包括“留置”、“定金”等经济担保形式。
第四条 省属企业之间的担保业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审慎和风险控制原则。省属企业应根据相互担保双方的资产规模、行业特性、偿债能力、企业风险、授信额度和融资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合理的相互担保额度。
(二)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相互担保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省属企业对所提供与担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三)成本控制原则。省属企业之间的担保原则上采取无偿等额相互担保。对个别风险较大的担保项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支付担保费、要求提供反担保等措施。
(四)风险对等原则。省属企业相互担保涉及产权多元化企业时,应按股权比例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逐级担保、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原则上是指省属企业集团公司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省属企业子公司如需其他省属企业为其提供担保的,应经双方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
(六)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报批、备案等程序,确保规范运作。
第五条 省属企业之间相互担保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符合省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双方企业发展战略要求;
(四)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不属于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六条 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由省属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决议批准。
第七条 省属企业集团公司应指定相应的职能部门专门负责担保业务,包括接受申请、担保审查、材料核实、办理合同、后续管理等。
第八条 省属企业之间相互担保行为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根据资产规模、行业特性、偿债能力等因素在省属企业范围内自主选择1-3家作为相互担保单位。根据双方意向,经各自履行有关调查论证程序后,由集团公司职能部门草拟相互担保协议,提交双方集团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决议批准后,签署相互担保协议书。
(二)已签订相互担保协议的省属企业之间,其中一方有担保需要,经本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批准后,在相互担保协议规定的担保额度内,可以向对方集团公司提交要求担保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提出申请的企业为被担保方,提供担保的企业为担保方。
(三)担保方按照被担保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提交本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批准。担保方可以由集团公司提供担保,也可以由集团公司指定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第九条 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相互担保双方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
(二)双方相互担保的最高限额;
(三)担保的范围、期限;
(四)担保的方式;
(五)担保融资资金的主要用途;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提交担保申请时,被担保方应向担保方提供以下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
(二)被担保方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基本情况;
(三)被担保方董事会和其集团公司董事会同意有关融资项目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
(四)被担保方近两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
(五)被担保方融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
(六)被担保方融资项目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七)其他担保方认为有必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各级职能部门及相关负责人应按照逐级管理的原则,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担保行为的各项制度。
(一)建立担保业务台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对已实施的担保应进行动态监控、评估,密切关注被担保企业的重大经营事项,定期向集团公司报送担保情况汇总表。发现问题,及时向集团公司报告并处理。
(三)建立备案制度。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项目,由相互担保双方集团公司自董事会做出决议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省国资委备案,包括相互担保协议、双方董事会决议等;年度终了,省属企业集团公司职能部门应汇总本年度省属企业相互担保事项(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或有风险等情况)和因担保事项承担责任而发生诉讼或其他损失的情况,作为年度财务报告的附件,向省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应加强自身经营管理,保证债务及时偿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被担保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备案或报告的;
(二)向担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有关信息,造成担保损失的;
(三)被担保人经营过程中出现经营困难,可能出现债务不能按期支付,担保人可能承担实际担保责任时,被担保人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造成担保损失的。
第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省属企业《章程》对企业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