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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4:26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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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国务院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省级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取水顺序。
第六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可以授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定期公告。
第十九条 下列取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国际河流,国境边界河流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等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由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授权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量的核减、限制,由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需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必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登记工作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取水登记规则分别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丰沛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划定暂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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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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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科学技术委员会更名为科学技术厅。
科学技术厅是主管科技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职能,交给知识产权局。
  (二)划入的职能
  原计划委员会承担的组织编制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重大科技攻关计划和重
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的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将重大科技攻关计划、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星火计划、火炬计划、成果
推广计划、新产品试制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等科技计划项目的前期论证评估、
项目过程管理、项目验收中的一般事务性工作,交由科研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
织承担。
  2.市、县(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的项目批准后,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过程管理。
  3.将成立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省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省星火技术密集区的前期论证评估工作,交给地级以上市(含顺德
市)人民政府、科研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4.将科技项目资金使用的具体审计、评估工作,交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5.将科技管理工作中的各类科技统计、科技成果登记、公报和科技奖励工
作中的事务性工作、科技期刊的质量审读、科技管理人员一般性培训等工作,交
由科研事业单位承担。
  6.不再归口管理原专利管理局(现知识产权局)。
  7.实行政企分开,与所属企业脱钩。
  8.取消全国农村青年星火带头人与星火带头标兵、省科研院所进出口权、
省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口权、技术性收入提取奖酬金等审批事项。
  (四)增加的职能
  参与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跨部门、多学科的综合性项目、引进项目
的论证。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科学技术厅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科技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
策和法规;拟订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科技体制改革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会同
省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2.研究科技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会同省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全
省科技发展重大布局、优先领域;推进全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提高全省科技创
新能力;参与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跨部门、多学科的综合性项目、引进
项目的论证与决策。
  3.组织制定科技攻关、自然科学基金、重点实验室、星火计划、火炬计划、
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和软科学研究等科技计划及相关的政策
措施,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计划,加强宏观
管理。
  4.强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应用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工作,指导科技成果转化;
指导各种科技示范推广基地、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
创新工作。
  5.负责管理归口管理的省级、本级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技专
项资金和科技发展基金。
  6.研究科技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参与研究制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
规划、政策措施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7.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计划;负责有关科技外事审核
工作。
  8.归口管理科技成果、科技奖励、科技保密、技术市场、与科技相关的知
识产权保护等工作;促进民营科技工作;制定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规划,推动科普
工作发展;促进科技咨询、科技评估等科技服务机构的发展,推动科技服务体系
的建立。
  9.负责科技信息、科技宣传、科技统计和科技期刊的管理工作;负责省科
技信息网络管理工作。
  10.指导、协调省直各部门和各市、县(区)的科技管理工作。
  11.承办省人民政府和科学技术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科学技术厅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有关文件起草、调研、督办、信息、宣传、会
议、文电、档案、信访、提案(议案)、机要、保密工作和机关财务、基建、接
待工作;负责省科技信息网络管理工作;承办省科教领导小组、省政府科技咨询
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研究拟订科技发展的政策、法规、规章和科技与经济结合的相关政策措施;
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科技体制改革的政策措施,指导省直科研机构、各市科技体制
改革工作;组织软科学研究工作;负责与科技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促进民
营科技工作;负责全省性科技民间社团的核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专业
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规划、政策措施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负责牵头组
织拟订科普工作规划、计划,组织安排科普工作的调研和检查督促;指导科技兴
市(县)工作。
  (三)发展计划处(与社会发展科技处合署)
  组织研究科技发展战略,会同省有关部门编制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
制科技创新百项工程、研究开发计划指南;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级工程技
术研究开发中心等科技基地组建计划;组织实施社会发展计划和社会发展方面的
重大科技攻关计划;组织实施涉及人口、资源、环境、医药卫生、海洋和可持续
发展综合试验区等科技工作;管理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科技项目;负责科技创
新体系的建设和管理;负责省级各类科技计划的协调、综合平衡和提出经费配置
的建议;审核新建研究开发机构;负责组织科技统计。
  (四)条件财务处
  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增加科技投入的政策措施并组织落实;负责编制归口
管理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技专项资金和各项科技发展基金等有关
经费的预、决算,推动科技经费的财务改革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实施工作,监督经
费的使用管理;编制重点实验室、科研基地、研究所改造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参与编制重大科学工程等基地建设计划;负责科技期刊管理工作;指导实验动物、
大型科学仪器装备管理和协作网管理工作;监管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
  (五)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处
  研究提出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的政策措施、规划、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工
业领域重大科技攻关计划以及火炬计划、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等重大高新技术
产业化项目;承担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业务指导及有关工作;实施促进高新
技术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组织高新技术企业(集团)的认定、考核工作;
承担对重点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负责组织工业领域的国家高新技术研究发
展计划项目的申报和管理;组织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工作;协助组织国家电
子信息化项目的申报和管理;参与技术创新工程的组织实施。
  (六)基础研究处
  研究提出基础研究的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组织制订基础研究的发展规划;
组织制订和发布基础研究项目指南,受理基础研究资助项目的申报和管理,指导
和协调基础研究工作,促进基础研究队伍建设,承办基础研究的有关工作。
  (七)农村科技处
  研究提出促进农业和农村科技发展的战略和政策措施;研究制订农业和农村
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重大农业科技攻关计划、星火计划和科技扶贫计
划;负责星火技术密集区、星火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考核工作;指导农业和农村重
大科技产业示范、星火培训;指导乡镇企业的技术创新。
  (八)科技成果与技术市场处
  研究提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政策措施,制订科技成果评价、登记、科
技奖励、技术保密、技术出口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编制和组织实施年度科技
成果重点推广计划和重点新产品计划;负责全省科技奖励工作,承办省科技奖励
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负责指导科技成果信息库建设;研究拟订发展技术市场
的政策规章并组织实施,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核,指导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九)对外科技合作处
  研究拟订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政策措施和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政府间及有
关国际组织间的科技合作计划、协议,负责科技对外交流工作;审核与协调重要
民间科技合作交流项目;开展对国际科技发展的信息跟踪、分析工作;负责审批
有关科技团组出访及境内外国际科技展览会、国际科技学术会议。
  (十)人事处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教育、培训、安全保卫工作。
  (十一)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审计、党群、精神文明建设、宣传
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科学技术厅机关行政编制68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不含纪检组
长),正副处长(主任)2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4]18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的函》(国办函[2004]39号)的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已经2004年9月29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制定、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建立健全应急机制,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件大事,也是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一项迫切任务,各级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切实抓紧抓好。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突发公共事件的特点,制定、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在2005年2月底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目 录
 1.总则……………………………………………5
1.1目的和指导思想……………………………5
1.2基本原则……………………………………5
1.3编制依据……………………………………6
1.4适用范围……………………………………7
1.5突发公共事件类别…………………………7
1.6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等级……………………8
1.7突发公共事件状态等级……………………8
 2.组织机构与职责………………………………9
2.1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9
2.2应急联动机制………………………………12
 3.监测、报告、预警……………………………12
3.1监测…………………………………………12
3.2报告…………………………………………13
3.3预警…………………………………………14
 4.应急响应………………………………………15
4.1先期处置……………………………………15
4.2应急基本程序………………………………16
4.3扩大应急……………………………………19
4.4新闻报道……………………………………20
4.5应急结束……………………………………20
 5.突发公共事件的后期处置…………………21
5.1善后处置…………………………………21
5.2社会救助…………………………………22
5.3保险………………………………………22
5.4调查和总结………………………………23
 6.应急保障……………………………………23
6.1信息保障…………………………………23
6.2通信保障…………………………………24
6.3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24
6.4应急队伍保障……………………………25
6.5交通保障…………………………………26
6.6医疗卫生保障……………………………27
6.7治安保障…………………………………28
6.8物资保障…………………………………29
6.9资金保障…………………………………30
6.10社会动员保障……………………………30
6.11紧急避难场所保障………………………30
6.12技术储备与保障…………………………3l
6.13法制保障…………………………………32
 7.宣传、培训和演练…………………………32
7.1公众宣传教育……………………………32
7.2培训………………………………………33
7.3演练………………………………………34
 8.附件…………………………………………34
8.1名词术语…………………………………34
8.2专项预案目录……………………………36
8.3预案管理…………………………………36
8.4预案实施的监督检查与奖惩……………37
8.5制定与解释………………………………37
8.6预案实施时间……………………………38
 9.附录………………………………………39
9.1广西主要突发公共事件现状及趋势表…39
9.2组织体系图………………………………43
9.3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44
9.4应急工作流程图…………………………45

1.总则
1.1 目的和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富民兴桂新跨越的总体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规范和强化政府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的管理,全面提高政府应对各种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政治稳定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
1.2基本原则
1.2.1以人为本。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1.2.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工作。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公共事件实行分级处置。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较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和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先期处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本辖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工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首府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驻邕各单位根据首府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需要,接受南宁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
1.2.3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相关部门、单位密切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1.2.4平战结合、军地结合、公众参与。贯彻预防为主的思想,经常性地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机制准备和工作准备。充分依靠和发挥驻桂部队、武警部队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骨干作用和突击队作用,充分发挥民兵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组织和动员人民群众参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有效机制。
1.3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国务院办公厅《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
1.4 适用范围
本总体应急预案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1.5 突发公共事件类别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演变过程和发生机理,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洪涝、干旱、台风、风暴潮、冰雹、雷击、高温等气象、海洋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公路、水运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和供气等城市生命线事故,以及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及辐射事故,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如鼠疫、霍乱、炭疽、伤寒、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疫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重大动物疫情等。
(4)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1.6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等级
1.6.1根据对已收集到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分析推测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划分为一般(IV级)、较重(III级)、严重(II级)和特别严重(I级)四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1.6.2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的具体界定,自治区各应急专项预案应当予以细化。
1.7突发公共事件状态等级
1.7.1根据已发生突发公共事件严重程度、影响范围和可控性,突发公共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I级)、重大(II级)、较大(III级)和一般(IV级)四级。
1.7.2特别重大(I级)突发公共事件
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或产生特别重大社会影响或跨国(境)、跨自治区(省、直辖市)的突发公共事件。
1.7.3重大(II级)突发公共事件
造成10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或跨设区的市的突发公共事件。
1.7.4较大(III级)突发公共事件
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或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或跨县的突发公共事件。
 1.7.5一般(IV级)突发公共事件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或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
1.7.6洪涝、地震、地质灾害的具体等级标准由自治区有关应急专项预案确定。
  2.组织机构与职责
 2.1 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2.1.1自治区应急委
  按照“精干、统一、高效”的原则,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应急委),作为自治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组织、协调机构。自治区应急委成员为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有关部门负责人,驻桂部队和武警广西总队负责人。
2.1.2自治区应急委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应急工作机构的决策;
(2)审议决定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重大决策;
(3)组织协调自治区范围内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4)协调跨国(境)、跨自治区(省、直辖市)突发公共事件处置;
(5)指导自治区应急重点项目建设;
(6)承担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2.1.3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
依据应急处置工作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各应急专项指挥部、领导小组、委员会(如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自治区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等),是自治区应急委处置专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专项指挥机构,对有关应急专项处置工作实行统一指挥协调。
2.1.4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自治区应急委的决策;
(2)负责专项突发公共事件的监测预警工作;
(3)负责组织指挥专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4)负责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日常工作;
(5)承担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应急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2.1.5自治区应急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应急办),负责自治区应急委日常工作。自治区应急办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兼自治区应急办主任。
2.1.6自治区应急办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自治区应急委和应急专项指挥机构的决定;
(2)负责汇集、研究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并提出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发展趋势预测及对策建议;
(3)具体负责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4)负责国际救援交流、呼吁和接受国际援助;
(5)负责自治区应急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6)承担自治区应急委和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2.1.7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日常办事机构分别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
2.1.8自治区应急委下设专家咨询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专家,为自治区应急委和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提供决策咨询、工作建议和技术保障;
(2)根据自治区应急委和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要求,参与应急监测、预警、响应、保障、善后处置等工作。
(应急组织体系图见附录9.2)
2.1.9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明确本级政府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领导和工作机构、以及专家咨询机构,负责本辖区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
 2.2应急联动机制
 2.2.1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要做到自治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四级联动以及部门之间相互联动,互相支持,社会各方密切配合。
 2.2.2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中直驻桂单位、驻桂部队、武警广西总队根据自治区应急委和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提出的支援请求,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参加自治区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2.2.3建立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联络员网络机制,负责沟通信息、协调业务、传达指令等方面的工作。
2.2.4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实施统一接警、统一处警,提高突发公共事件的先期处置能力和应急反应效率。
 3.监测、报告、预警
  3.1 监测
 3.1.1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事件监测体系,负责相应突发公共事件日常监测的管理和监督,并确保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
3.1.2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测工作机构要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常规数据监测制度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收集、分析、交流制度。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收集单位应当保密。
3.2 报告
3.2.1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机构、突发公共事件监测机构、其他与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有密切关系的单位及其负责人、责任人是受理报告和向上级报告突发公共事件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公布110、119、120、122、12395等报告电话和电子网站(邮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可设立统一的突发公共事件重大信息报告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反映突发公共事件隐患和信息;有权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测机构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不作为或违法作为情况。
3.2.2突发公共事件报告时限和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突发公共事件监测机构和有关单位获悉可能诱发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或发现突发公共事件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应急工作机构报告。
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应急工作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到现场进行复核确认,及时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情况严重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应急工作机构报告;情况特别紧急或重大时,可以越级上报。
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应急工作机构,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及时续报。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范本见附录9.3)
3.3 预警
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工作按以下规定办理:
(1)自治区应急办接到突发公共事件的监测报告后,要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分析判断,必要时,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综合评估,识别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级别;
(2)自治区应急办将识别确定的属于一般预警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将属于较重预警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报;将属于严重和特别严重预警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将属于特别严重预警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向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3)严重、特别严重的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向全区或事发地发布包括突发公共事件名称、预警级别、预警区域或场所、预警期起止时间、影响估计及应对措施、发布机关等内容的预警公告;
(4)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公告可以通过广播、电视、通信网络、警报器和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发布,对精神病人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新闻媒体、通信网络、人防和市政管理等单位有义务按规定向社会发出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公告;
(5)对于达到特别严重(I级)、严重(II级)预警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自治区应急委或应急专项指挥机构协调各有关部门、各类应急处置力量进入应急状态,做好启动本总体应急预案或自治区应急专项预案的准备;
(6)自治区应急办根据预警信息变化情况和专家评估意见,对原发布的预警信息提出变更或解除建议,变更或解除预警公告按预警发布规定发布。
4.应急响应
4.1 先期处置
发生或即将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得到确认后,事发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本级政府相关预案,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公安、消防、医疗救护等有关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先期处置。
事发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对事件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必要的应对措施:
(1)立即实施紧急疏散和救援行动,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
(2)紧急调配辖区应急资源;
(3)划定警戒区域,采取必要管制措施;
(4)实施动态监测,进一步调查核实;
(5)向社会发出危险或避险警告;
(6)及时向自治区应急办、应急专项工作机构报告,对无力处置或需要自治区支持、帮助的同时提出明确的建议。波及其他市、县的,要及时予以通报;
(7)其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
4.2应急基本程序
4.2.1自治区应急办、自治区应急专项工作机构接到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后,运用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范围、等级和可控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将分析判断结果和具体应急处置意见按有关规定向上级报告。
4.2.2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接到关于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报告,应当召集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判明确需启动预案时,直接决定启动自治区应急专项预案或本总体应急预案,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事发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的处置指令;责成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2)派出工作组、专家组或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事发地进行指导;
(3)调集专业处置力量和抢险救援物资增援,必要时,请求驻桂部队和武警部队给予支援;
(4)自治区应急委、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有关领导赴现场组织协调。必要时,自治区主席赴现场组织协调;
(5)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令;
(6)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报告。必要时,请求国务院或有关部委给予支持,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情况;
(7)落实中央和自治区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及时将中央和自治区领导同志的指示传达到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应急专项工作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时,加强与事发地和有关方面的联系,掌握事件动态,督办落实情况。
4.2.3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接到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应急指令后,立即按照本总体应急预案、自治区应急专项预案和本部门相应预案的要求,研究部署各种行动方案,责成各有关领导及工作人员立即进入岗位,做好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组织到位,应急救援队伍到位,应急保障物资到位。
4.2.4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自治区应急委领导到达事发地后,进一步了解先期处置情况,根据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和应急处置的需要,必要时,成立现场指挥部,立即研究制定各种应急处置方案,迅速开展以下工作:
(1)对应急行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
(2)指挥协调抢险救援;
(3)组织指挥人群疏散、安置;
(4)对人为突发公共事件的肇事者及时进行监控;
(5)组织协调有关方面搞好保障和支援;
(6)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时报告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事态发展难以控制时,报告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
4.2.5现场指挥部一般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应急救援部门、事故责任单位的领导和有关专家组成。指挥长一般由市长或县长担任,全权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并承担相应责任。
4.2.6事发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有关部门,以及中直驻桂单位等参加应急处置工作的单位、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现场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可成立若干工作组,负责抢险救援、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警戒、交通管制、应急通信、人员疏散和安置、社会动员、特种应急、信息综合、新闻报道、应急物资经费保障、生活保障等工作。现场指挥部各工作组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作战,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4.2.7在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自治区专家组要迅速对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置方案和建议,供现场指挥部和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决策参考。
4.3 扩大应急
4.3.1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事件有扩大趋势或影响其他地域、领域时,由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决定进一步措施,组织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突发公共事件涉及全区趋于严重时,自治区应急委应当在全区范围内进行广泛动员。需要国家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援助的,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应急领导机构请求支援。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提请国务院决定自治区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一般和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发展为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事发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应急委和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报告。自治区应急委和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4.3.2如突发公共事件中有港澳台或外籍人员伤亡、失踪、被困,需要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或有关国家进行通报时,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需要国际社会援助的,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办理。
4.4新闻报道
4.4.1突发公共事件的宣传报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3]22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关于改进和加强区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桂办发[2003]42号)规定。
  4.4.2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和社会公众通报突发公共事件信息、采取的应急措施、救援工作的情况、存在的困难、介绍下一步工作安排等。
4.5 应急结束
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对人员、财产、环境的危害已基本得到控制和消除,由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或自治区应急委宣布现场应急结束,或提请国务院决定终止紧急状态,转入正常工作。
5.突发公共事件的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5.1.1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做好有关人员的安置、救济、抚恤,物资和劳务的征用补偿,灾后重建,污染物收集,现场清理与处置等工作。
5.1.2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继续做好灾民安置和灾民及其家属的安抚工作,恢复正常生活、生产和社会秩序。
5.1.3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做好现场污染物或危险品的收集、现场清理、消毒、疾病预防、疫情监控等工作,防止发生次生事故。
5.1.4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应急处置过程中紧急征(调)用的物资、设备、安置场所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
5.1.5自治区应急办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危害情况和当地重建能力以及可利用资源等进行初步评估后,迅速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开展赈灾和恢复重建等工作。
5.2社会救助
5.2.1自治区民政厅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危害情况及灾民救济需求情况,利用社会资源进行政府救济、社会救济,并做好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5.2.2广西红十字会、广西慈善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组织要加强与国际红十字会等国际有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吸纳国际非政府捐赠救助款物。
5.2.3对于人为原因造成的事件,在事件中受害的单位、人员有权依法提请行政或司法救济,请求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给予赔偿。
5.2.4自治区应急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社会救助工作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5.3 保险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积极督促保险机构根据自身的职责和任务,积极参与突发公共事件保险。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积极参与灾害事故保险。保险机构及时做好灾害事故保险承保,事发后快速查勘、快速理赔。
 5.4调查和总结
  5.4.1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和要求成立联合调查组,全面开展事件调查,核实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开展减灾工作的综合情况,总结教训并提出防范和改进措施,在规定时间内写出调查报告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5.4.2突发公共事件责任单位应当配合联合调查组开展事件调查,并做好自身调查和事件隐患整改工作。
(应急工作流程图见附录9.4)
6.应急保障
6.1 信息保障
6.1.1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自治区应急办应当利用应急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向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现场指挥部提供抢险救援装备、队伍、交通、医疗卫生、物资、资金、专家数据和现场处置等信息。
6.1.2自治区应急办会同自治区信息产业局及各应急专项责任单位,提出实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各应急专项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项目的方案,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建立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警、应急保障等基础数据库。
6.1.3各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相关应急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并按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度报的要求,定期向自治区应急办报送;重要信息和变更信息要即时报送。自治区信息产业局配合做好自治区各应急专项信息管理系统之间传输网络的协调。
6.1.4自治区应急办负责应急信息的综合集成,定期向自治区应急委和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报告,提供咨询和建议。
6.2通信保障
6.2.1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与现场指挥部之间应当建立应急指挥通信平台,保障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过程的总实时监控。
6.2.2自治区应急办会同自治区通信管理局组织建立自治区、市(县)互通、部门互连、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微波和光缆相结合的应急通信系统。
6.2.3自治区通信运营机构应当加强应急处置专用通信网、重要通信设施、线路和装备的管理和维护,建立应急保障措施。
6.2.4自治区通信管理局负责协调区内各通信运营机构,确保应急指挥信息畅通,为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提供机动通信保障。必要时,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可依法紧急调用或征用其他部门和社会通信设施。
 .3 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
 6.3.1自治区应急办会同负有应急抢险救助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建立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信息数据库,并明确其类型、数量、性能、存放位置、有效期限等。
6.3.2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必须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储存环境、条件应当符合安全存放、方便调用的要求。严格执行调用登记制度和补充更新制度。
 6.4应急队伍保障
  6.4.1自治区应急办会同各部门加强对应急队伍建设的组织协调和指导,进一步优化、强化以应急专业队伍为主体、社区志愿者队伍为辅助、驻桂部队、武警部队为强大支持的应急抢险救援队伍体系,不断提高应急队伍快速反应和协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
6.4.2驻桂部队、武警广西总队按有关规定做好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人民武装部门负责组建训练民兵应急救援队伍;公安部门负责组建训练消防、治安、反恐防暴特勤队和专业队伍;人防、卫生、环保部门负责组建训练防化、防疫特勤队和专业队伍;地震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地震紧急救援队伍;城市建设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建筑、自来水、燃气抢险抢修专业队伍;环保部门负责组建训练环保监测和应急处理专业队伍;卫生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医疗救护专业队伍;交通部门负责组建训练运输专业队伍;渔业部门负责组建训练海难救助专业队伍;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组建训练通信保障专业队伍和通信抢修专业队伍;水利部门负责组建和训练防汛机动抢险、抗旱服务队伍;农业、林业、水产畜牧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农业、林业、水产畜牧救灾专业队伍;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地质灾害应急救灾专业队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建训练液化气体罐车交通事故、压力容器抢险专业队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建训练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事故救援专业队伍;大、中型企业根据政府要求和企业生产安全需要组建训练相应的专职特勤队伍和专业队伍;其他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相应的专业队伍。一旦需要,确保各专业队伍能够迅速开赴现场开展救灾抢险工作。
红十字会、街道、社区负责组建训练有关志愿者队伍。
6.4.3各应急专业队伍的总体情况、编成要素、执行抢险救援任务的能力,由负责组建部门每年年初向自治区应急委作出报告,重大变更要及时向自治区应急委报告备案。
 6.4.4各应急专业队伍要合理部署和配置,配备各类先进的救援装备、器材和通信、交通工具,制订各类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方案,并积极开展专业技能培训和演练。
6.5 交通保障
6.5.1自治区交通厅负责交通保障的组织与实施;自治区公安厅负责道路交通管制;广西海事局负责水路交通管制;柳州铁路局负责铁路交通保障;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航空交通保障;自治区交通厅、水产畜牧局负责水路交通保障。相关市、县政府协助做好应急交通保障工作。
 6.5.2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公安部门要及时对事件现场实行道路交通管制,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设应急“绿色通道”;道路设施受损时要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队伍进行抢修,尽快恢复良好状态;根据应急需要,及时开通铁路、水上和空中紧急运输,确保应急组织和调集交通工具,紧急疏散人员和输送物资;必要时,依法紧急动员和征用其他部门及社会交通设施装备。
 6.5.3交通、公安、铁路、民航、海事、渔业、农机等部门或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动态数据库,掌握各类交通运输工具数量、分布、功能、使用状态等情况。
 6.6医疗卫生保障
  6.6.1自治区卫生厅统筹安排各级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救治工作。红十字会应当组织群众和志愿者队伍,积极配合专业医疗队伍,开展现场医疗救护工作,尽最大可能减少伤亡;根据事件的特性和需要,组织实施疾病控制和卫生防疫工作。
  6.6.2院前急救体系,按照城市市区急救半径3公里、平均反应时间6分钟的标准建站布点,农村也要合理设置和建立救护站(点),尽量缩短反应时间。
6.6.3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应急医疗救护保障,拟订医疗救护保障计划,自治区经委负责应急药品保障,医疗救护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计划组织实施。
 6.6.4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共卫生应急控制系统、信息系统、预防控制系统、医疗救治系统、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系统、卫生监督系统和社会支持系统,全面提高公共卫生管理和紧急处置能力。
6.7 治安保障
6.7.1自治区公安厅会同武警广西总队负责组织应急治安保障,明确包括警力集结、布控要求、执勤方式和行动措施等各项准备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计划组织实施。
6.7.2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公安部门要迅速组织事件现场治安警戒和治安管理,立即在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周围设立警戒区和警戒哨,维持秩序,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设备的防范保护,依法严厉打击抢劫、盗窃和造谣、煽动等违法犯罪行为。
当地基层政府和社区组织要视情况及时疏散受灾群众。
  6.7.3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要动员、组织当地单位和群众,开展群防联防,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6.8 物资保障
6.8.1自治区民政厅负责救灾物资的储备、调拨和供应;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基本生活用品的储备、调拨和供应;自治区经委负责应急药品的储备、供应;自治区农业厅、林业局、水产畜牧局负责有关应急农业生产种子、养殖种苗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工作;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救援物资储备、调拨和供应;自治区环保局负责有关应急环境监测设备、装备的配置和调拨;中石化广西石油分公司负责应急油料的储备、调拨和供应;自治区粮食局负责应急粮食的储备、调拨和供应。
6.8.2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区建立对口物资调剂供应的渠道,以便在需要时,迅速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区调入相关救灾物资;必要时,及时动员和征用社会物资。
6.8.3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委负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保障,拟订应急物资保障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6.8.4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系统,确保救灾所需物资器材和生活用品的应急供应。在保证一定数量的必需救灾物资储备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应急生产运行机制,实现救灾物资动态储备。
6.8.5加强对储备物资的管理,防止储备物资被盗、挪用、流散和失效;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对储备物资予以补充和更新。
6.9 资金保障
6.9.1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的信息化建设、日常运作和保障,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相关科研和成果转化,预案演练、演习等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6.9.2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所需的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自治区、设区的市财政视情况对县财政予以补助;必要时,申请中央财政补助。
6.9.3广西银监局要督促有关商业银行履行职责,确保资金调拨顺畅。
6.10社会动员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社会动员保障工作,运用各种方式方法,将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和影响范围内的动员对象动员起来,参与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工作。
6.1l 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6.11.1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以人为本、平战结合的基本原则,以及“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把避难场所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鼓励利用现有设施因地制宜进行改造,逐步建成一批避难基础设施,确保疏散避难人员的应急需要。
 6.11.2自治区建设厅、人防办、地震局等部门
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紧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建立和完善紧急避难场所的使用制度。
6.11.3加强城市地下防护工程与地面紧急避难场所的配套建设。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的建设或改造可以将紧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其中,预留避难场所建设场地,完善紧急避难功能,增强应急避难能力。农村可结合本地地形、地貌特点,在方便与安全地区选定临时避难场所。
6.11.4紧急避难场所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确保质量,保持应急使用状态。
 6.12技术储备与保障
  6.12.1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技术储备和保障,由自治区科技厅组织、指导、协调,拟订技术储备与保障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6.12.2自治区专家咨询委员会根据应急委和应急专项指挥机构的要求,派出专家组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的重大决策和重大行动进行科学论证和提出咨询建议。
6.12.3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信息综合管理系统以及各部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信息系统的建设,要充分借助区内外、国内外相关科研机构的专业知识、技术及人才的力量,使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信息系统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经济性。
 6.12.4自治区科技厅要积极组织有关专家和科研力量,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科学研究,当前尤其要加强对洪涝、台风、地质、地震、道路交通、矿山、危险化学品、重大传染病、中毒、高层建筑火灾、城市生命线、环境、海洋等方面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及先进的救灾技术、装备研究。
6.13 法制保障
6.13.1自治区应急办会同自治区法制办按规定程序组织制订有关应急工作综合性或专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
6.13.2实现应急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7.宣传、培训和演练
 7.1公众宣传教育
  7.1.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增强社会公众的忧患意识和参与意识。
7.1.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居)委会负责对本单位人员和人民群众进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知识和技能教育。使其增强法律意识,掌握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避险、自救、互救的常识、技能及心理疏导方法,提高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7.1.3自治区教育厅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学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教育规划和计划,形成从小学、中学、大学的教育系列,在学校中普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并定期检查落实。
7.2 培训
7.2.1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自治区领导干部上岗前和常规性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提高各级政府领导指挥、协调、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
7.2.2自治区人事厅会同各部门建立公务员和应急管理人员上岗前和常规性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提高公务员应急工作管理能力和技能水平。
7.2.3自治区、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突发公共事件科普教育和专业应急技术培训基地。每年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公众开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教育培训。
  7.2.4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逐级培训的原则,每年集中专业应急救援人员开展1~2次的专业技能和综合处置能力培训,不断提高救援人员的快速应急救援能力。
7.3 演练
7.3.1自治区应急委或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各有关部门参与、跨区域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综合演练,检验各应急部门协同配合和各专业保障能力,提高应急队伍的快速反应和协同作战能力。
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部门应急预案每年组织l~2次演练。
7.3.2演练结束后,负责组织演练的部门要进行综合评估和总结,及时发现和解决演练中存在的问题,修订完善本部门应急预案,并向上级相关部门作书面总结报告。
8.附件
8.1 名词术语
8.1.1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影响和威胁本地区甚至全国经济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局面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8.1.2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是政府组织管理、指挥协调相关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整体计划和程序规范。明确规定突发公共事件事前、事发、事中、事后的各个进程中,谁来做,怎样做,何时做,以及用什么资源做等问题。总体应急预案包括不同类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专项预案。本总体应急预案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行动依据,同时也是指导区直各委、办、厅、局和设区的市编制应急预案的依据。
  8.1.3应急组织机构是指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而成立的机构,通常包括应急领导机构、指挥机构和日常工作机构。
8.1.4预测是指预测机构通过各种监测途径采集到的有关事件信息,按事先确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分析比较从而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级别、危害范围、程度等进行的理论推测,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制度。
 8.1.5预警是指预警机构依照预测机构提供的突发公共事件分析推测结论,按预案的规定向社会和公众发出警报的制度。
8.1.6应急响应是指针对己判明的突发公共事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的相应措施进行处理。通常应急响应分为先期处置、控制、消除、结束等阶段。
  8.1.7后期处置是指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按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善后处置、社会救助、保险、调查和总结工作。
8.1.8保障措施是指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事件产生的危害而开展的提高应急行动能力及推进有效应急响应各项准备工作,包括通信与信息、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应急队伍、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治安、物资、经费、社会动员、紧急避难场所和技术储备等方面。
  8.2专项预案目录
  8.2.1广西壮族自治区洪涝灾害应急预案
  8.2.2.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8.2.3.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火灾扑救处理应急预案
  8.2.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震应急预案
  8.2.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8.2.6.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8.2.7.广西壮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2.8.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8.2.9.广西壮族自治区海上交通安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8.2,10.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8.2.11.广西壮族自治区处理电力突发公共事件预案
 8.2.12.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8.2.13.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8.2.14.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8.3 预案管理
8.3.1自治区应急办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自治区应急专项预案的管理部门。
8.3.2本总体应急预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8.3.3本总体应急预案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修订、完善,由自治区应急办具体组织。每一次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都要对总体应急预案及相关应急专项预案及时进行重新评估,予以落实、更新和提高。
8.3.4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参照本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8.4预案实施的监督检查与奖惩
8.4.1本总体应急预案的实施过程,根据需要随时向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自治区应急专项预案的实施过程,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8.4.2本总体应急预案执行情况的奖励与惩罚按相应的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相应的职能部门负责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8.5制定与解释
 8.5.1本总体应急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8.5.2法律、法规对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应急组织机构和职责、监测、报告、预警、应急响应、应急保障、宣传教育、演练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5.3本总体应急预案具体适用由自治区应急办负责解释。
8.6预案实施时间
本总体应急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9.附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