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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0:57:14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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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市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长春市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执行。
对小型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是我市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增强企业活力,推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望市政府各有关委、局加强领导,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对施行中的问题要及时向市体改委反映,以便把这项工作切实搞好。

长春市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七五”计划建设》中关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适当分开”、“国营小型企业可实行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精神,积极探索新的经营方式,进一步把企业搞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是把租赁机制与按劳动分配原则、民主管理制度紧密结合起来的新型社会主义经营方式。
第三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其所有制性质和行政、党群隶属关系及财政、税收渠道不变。租赁时间一般为三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实行租赁经营的小型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或年利润在十五万元以下的国营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企业和供销企业,也适用于大中型企业单个车间进行租赁经营。

第二章 租赁程序
第五条 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租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审查批准;集体企业的出租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税务局审查批准。
第六条 企业的租赁方式,可以集体承租,也可以个人承租。
第七条 企业出租的招标,可以在企业、本系统内进行,也可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标。
第八条 承租投标人必须具有较强的政策观念和较好的政治素质;必须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组织能力和相适应的企业管理水平;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和两名以上具有正当社会职业并拥有一定财产的担保人(集体承租不用保人)。
第九条 出租方对承租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认定的合格者提供企业的各种资料数据,为其进行实地调查、编写投标书和治厂方案提供方便。
第十条 由企业职工代表、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考评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公开答辩考评,从中选择优秀者。再经过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品德、业绩考核后确定承租人。
第十一条 承租者自行确定担保人。在主管部门的配合下,同出租方的原法人代表进行清产核后资后的财产移交。
第十二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产值、利润指数、租金额标的基数与缴纳方式、利益分配、债权和债务的处理等事项。在合同书上签字的出租方代表是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企业是职代会负责人),承租方式代表
是承租者本人和担保人。
第十三条 在签订合同时,要由出租方、承租方、财政、税务及银行的代表对出租企业的资产进行核查评估注册,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后,租赁双方持合同书到公证部门申请公证后,租赁合同正式生效,租赁合同与公证书一式若干份,分别由企业主管部门、出租企业、承租人和公证处各留一份。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局、税务局及有关银行备案。
第十五条 承租人(集体承租的指代表)如不是企业租赁前的法人代表,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换法人代表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手续完备后,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陪同承租人到所承租的企业,当众宣读租赁合同,承租人正式就职。

第三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承租人是租赁企业的法人代表,是当然的厂长(经理),是从事社会主义经营活动的组织者和劳动者。
第十八条 承租人对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会权负责。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干部的任免和人员配备;有权自主使用、支配企业的财产;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分配形式;有权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承租人必须自觉地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必须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必须保证企业财产的完整和设备不断更新,必须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必须主动地接受企业党组织的监督。

第四章 租 金
第二十条 实行租赁的企业,除了照章纳税外,承租人要向出租者按期规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租金的核定要兼顾国家、企业、职工、承租人四方利益,依据企业的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经营条件等实际情况,采用一定的科学方法由出租方进行计划,也可以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租金一般分为两种:一是固定租赁,是指不受利润增减变化的影响在承租各年度内向出租方缴纳的固定租金数额;二是基数递增租金,是指在基数租金基础上,按计租年度企业的实际利润与基数利润的比例适度上浮计算的租金,当实际利润低于基数利润时,承租人要照缴
基数租金。
小型商饮服修企业或亏损企业可采用固定租金形式,其它企业一般应采取基数递增租金形式。
第二十三条 租金按年度由承租方依据财务决算缴纳,不足部分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不能足额交纳时,由担保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承租人的收入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的收入,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为个人劳动所得,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的个人收入扣除每月预支后,其余部分作为承租风险金存入企业,以丰补欠。租赁期满后从企业全部提出,归租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停发原工资、奖金及一切生活福利待遇,但保留原有工资级别,享有晋级权。日常生活费每月可预支二百元左右,在年终个人所得中扣回。若个人所得不足预支的全部生活费用时,租赁者则以个人财产抵补。
第二十七条 承租者的个人收入不计入企业工资总额,风险金在提取前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解除
第二十八条 租赁双方在租赁期未满出现以下情况,可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经营管理不善,企业经济效益达不到租赁前水平或完不成合同中规定的指标的;
二、承租人所进行的经营活动超过合同规定所赋予的权限,并使出租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三、承租者个人收入得不到兑现的;
四、承租者因特殊情况无力继续承租的;
五、出租者违背合同规定,干扰承租人行使经营自主权的;
六、租赁合同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城市统一规划、自然环境变化等影响无法继续实施,经租赁双方协商或经有关部门调解仲裁得不到满意解决的;
七、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实行租赁的。
第二十九条 租赁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解除及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按国家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租凭合同在执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修改;必须修改或补充时,须由双方共同协商,必要时须经出租方主管机关审定,并经公证后才能生效。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满时,由租赁双方和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一起对企业核查无疑后,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并通知有关部门。需要延长期限时,要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章 经 营 管 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按集体企业的经营方式和分配方式进行管理,但商饮服修企业免征能源税开继续享受国营企业享有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用承租者个人收入支付给担保人和有特殊贡献人员的报酬,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用承租方所得收入投资购买的固定资产,归投资者所有,租赁期满后由承租方收回或双方协商折价卖给企业。
第三十五条 企业租赁前的历史遗留问题,要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由双方协商解决,具体办法要列入租赁合同条款。商饮服修企业的承租人,不承担原有企业的财产挂帐损失和国家贷款之外的债权债务。
第三十六条 租赁企业的职工保留原有身份,晋级和评定职称不受影响,职工所得不应低于上年收入,如低于上年收入,其差额由承租人以个人财产抵补。
第三十七条 租赁企业的主管部门按其业务范围,本着归口管理的要求,对年度内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经营上遇到的困难进行服务、协调。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企业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租赁合同继续生效,原主管部门承担的合同义务由新的主管部门继续承担。
第三十九条 租赁人的身份、待遇在租赁合同解除时随之解除,其工作由原工作单位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各企业主管部门,可依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以利贯彻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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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7)32号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旨在促进财政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发挥财政专项资金在加强宏观调控、维护群众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州)和县(市、区)等各级财政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目标而安排的生产建设性、事业发展性的项目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开展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工作有关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审计机关,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帮助审计机关解决好工作中的困难,从人员、经费上为审计机关开展财政专项资金审计提供保障。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整改意见。充分运用审计成果,不断完善加强资金管理的机制制度。

第六条 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认真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审计整改制度,对审计决定要求纠正处理的问题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完毕并将审计整改结果报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法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合法及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涉及财政专项资金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上级财政补助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拨付情况;

(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财政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拨入的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拨付及使用情况;

(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中管理、使用及效益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工作。

(一)省审计厅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省本级及全省统一组织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年度项目计划,执行审计署统一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二)各市(州)审计机关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市(州)本级及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组织的财政资金审计年度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三)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制订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专项资金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四)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项目单位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关系到国家财经政策的贯彻执行等重大问题的事项可以进行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五)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实行"上审下"、"交叉审"与"同级审"相结合的方式。省、市(州)审计机关应逐步提高"上审下"或"交叉审"的比重。对财政部门和其他有资金分配权的部门管理、拨付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应当注意与同级预算执行审计、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结合,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及其效益的审计应当注意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等其他审计的结合,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六)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涉及面广、资金规模大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联系密切的财政专项资金有计划地进行重点审计。每年除完成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外,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

(七)各级审计机关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心工作积极推行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以资金流向为主线、以资金投入项目为载体,以审计调查为主要方式,以揭露损失浪费为主要内容,以促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减少损失浪费、节省资源和保护环境为主要目标,把真实性、合法性审计与效益性审计相结合,积极探索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评价指标体系,分析研究影响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发挥的原因,评价资金使用效果和效益情况,促进改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八)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把财政专项资金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作为审计监督的重点。通过审计监督,促进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发现和研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制度缺陷,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九)各级审计机关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建立与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计划和工作情况的沟通,落实财政专项资金审计中涉及暂停财政拨款、扣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追究违纪违规责任等处理措施,促进工作的协调配合。

(十)各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实施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工作的指导,发挥试点示范引导作用。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结束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方面的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滞留财政专项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机制制度方面的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完善的建议。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在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在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财政专项资金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制度,保护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等有关法律与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内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藉以取得抵押权人提供的贷款或向抵押权人保证履行债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矿产、埋藏物、隐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的开发、使用与利用。
第三条 开发区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注册、核发核销权属证书等行政管理工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负责。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的设定
第四条 凡在开发区辖内依法取得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内联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成为抵押人。
第五条 凡依照本规定接受开发区房地产抵押的境内外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成为抵押权人(债权人)。但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未在我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与个人除外。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设定抵押:
(一)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所有的厂房、仓库、办公楼、商店、宾馆等建筑物;
(二)属境外个人所有的自用住宅;
(三)依法有偿受让,并在有效使用期限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公共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房地产;
(二)职工宿舍、食堂等公益福利设施;
(三)房产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不明或权属尚有争议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施以其它司法保全措施的;
(五)其它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
第八条 以房产设定抵押时,应连同该房产坐落的地基及附属场地的使用权同时作价抵押。
以整体楼宇中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时,应按抵押房产建筑面积在整体楼宇的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产在整体楼宇用地(包括基地和附属场地共用部分)中所占份额,将该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时作价抵押。
第九条 凡有上盖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尚无上盖的土地,以其土地块使用权向中国境内银行及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货款时,该地块必须是业经开发,并已投入不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5%的建设资金者。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须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共有房地产中本人所占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设定抵押。
第十一条 以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再作抵押的,须征得在先的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应将出租事实预先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成立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三条 内联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证实各方投资份额已缴足的,不得以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开发区内房地产的境外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在开发区申请成立企业,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方可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但以个人的住宅设定抵押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需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须经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成员一致同意,形成书面决议。所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合营或合作期限。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合同可单独订立,也可在其它经济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
订立抵押合同应对拟抵押之房地产进行估价。抵押房地产估价,可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确定,亦可委托业经广州市或开发区的房地局资格审核认可的评估机构或人员进行。
国有企业、以及占有国有资产的其它企业与境外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其拟抵押的房地产的估价,必须由广东省、广州市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除应具备一般经济合同的必备款外,还应具备有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的名称、编号、处所、面积、四至及数量、权属;
(二)所担保的债务内容、范围、数量、质量、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及与该债务内容相关的其它事项;
(三)房地产的作价及抵押率;
(四)房地产的占管维护、风险责任,处分方式、处分费用的承担及受偿方式;
(五)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六)其它应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与境内金融机构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的贷款规定签订。
第二十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与境外金融机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境外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内联企业与境外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涉及外汇的,其规定应以偿债储备基金的外汇平衡能力为限,并由管委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申报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一起向开发区房地局申请抵押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按抵押物类别向开发区房地局分别交验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
(三)《房地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等权属证书;
(四)申请人或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权力机构同意设定抵押的文件,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及其它必要证件、文书、契约、附件、图纸及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房地局应在收到房地产抵押申请的全部文件后十天内办完《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的注记手续,核发载明抵押权的《他项权证》。
《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领取及持留,经注记的《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交由抵押合同规定的一方保管,抵押合同没有规定的发还抵押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经原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并自变更、解除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双方一起向房地局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一起向开发区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交由他人占管。
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之完好。抵押权人有权监督并督促抵押人切实履行该义务。
第二十七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之过失或故意行为而遭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债务时,抵押人有义务重新提供或补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二十八条 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占管期间因不可抗力及其它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而致已作抵押的房地产意外毁损、灭失和价值减少时的风险责任;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
若抵押合同未明确风险责任,上款风险事故发生时,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地产之残余价值及抵押人所得补偿请求受偿。
第二十九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未满前如需转让,抵押人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对扣除应纳税费后之转让所得,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同等条件下,抵押权人对拟转让之抵押房地产有优先购置权。
第三十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发生继承、遗赠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及时以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发生赠与时,抵押人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权人同意赠与后,抵押合同解除,但原抵押债务仍由抵押人在约定期限内清偿。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发生转让时,原抵押人应向受让人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其转让之书面意见的副本或复制件,并将转让成交情形及时以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上述各当事人应自继承、遗赠、赠与、转让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一起向开发区房地局办理产权过户、抵押变更或注销登记;在继承、受遗赠事实发生之前,抵押权人未依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原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的权益及占管义务和风险责任由继承人
、受遗赠人承担,但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偿付义务以其合法继承、受遗赠所获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当被继承、受遗赠的房地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可就抵押人的其它遗产受偿。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若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出租,除承担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义务外,应事先书面告知抵押权人,且租期不得超出抵押期,非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租期不得延长;否则,抵押权人有权追究抵押人之违约责任。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向开发区房地局申请依法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合同期及宽限期满(包括分期偿还每期届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四)其它损及抵押权人正当权益、足以妨碍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的。
本条第(三)款情形发生时,已作抵押之房地不列入破产清算财产,但其价值超过抵押债务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三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拍卖;
(二)招标转让;
(三)协议转让;
(四)其它经开发区房地局同意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之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将副本同时抄送抵押人或其继承人、受赠人、受让人,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为共有、出租或委托其他人代管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承租人和代管人。
开发区房地局在抵押权人的处分申请后,应在三十天内决定准许与否。抵押当事人不同意房地局决定的,或者房地局逾期不作答复的,抵押当事人可向管委会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权人委托开发区房地产交易所或经开发区房地局同意的其它机构主持进行。
第三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成交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并确能即时清偿债务;
(三)其它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七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所获价款由主持处分之机构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之应纳税款和土地增值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罚息、罚款;
(四)所剩余额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八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之所得不足以抵偿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九条 已作抵押的同一处房地产,有若干抵押权人的,其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开发区房地局抵押登记顺序为准。
第四十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购买人按下列顺序享受优先权:
(一)共有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
(二)已出租房地产的承租人;
(三)开发区管委会;
(四)抵押权人;
(五)其他应享受优先权的人。
第四十一条 处分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如租期(含住宅租赁期可延续的时限,下同)未满,取得该房地产的新产权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在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的同时,办理租赁合同变更登记。租期届满,新产权人如继续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二条 已作抵押的企业房地产被处分时,企业生产、员工安置等事宜由抵押人负责,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致使企业解散的,由抵押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清理或清算,办理企业歇业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处分而取得抵押房地产权者,应照章向开发区税务局和房地局缴纳各项税费,办理过户登记,领取《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原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缴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建立开发区房地产抵押偿债储备基金,以用于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和内联企业因房地产抵押而发生的外汇不足之调剂,及其它特殊需要。基金来源及提取比例是:
(一)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留成外汇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
(二)国有企业和内联企业抵押房地产所获境外贷款,预提1%。此款项及其利息在抵押期满,并已偿还贷款后付还企业,利息按中国银行同种外币存款利率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有关本规定之事项的争议及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房局申请调解或仲裁,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境外法人或个人的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依法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它仲裁机构仲裁。抵押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有关管辖权的
中国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者,开发区房地局有权视情节注销其登记、注销其权属证书或不予发证、宣布有关合同无效并责令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或予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房地产抵押管理,除适用本规定外,适用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它有关规定。
本规定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上级部门嗣后发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抵触之处,概以国家和上级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但此前依本规定订立,尚未履行完毕之抵押合同仍视为有效,并照本规定执行。
抵押房地产的估价、登记、处分以及偿债储备基金的动用审批手续等具体规则,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发布。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穗府〔1990〕31号)同时废止。



199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