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46:22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①

国务院


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①
国务院


规定
(注解:一九八七年八月八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一、《暂行规定》仅适用于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对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二至六款所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
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其它所得,仍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税率征税。二、《暂行规定》第五条所说“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是指适用于外籍人员在八月份当月和以后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不适用于八月份以前的工资、薪
金所得。对补缴八月份以前应缴纳的税款,不得享受减半征税的待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鼓励外籍人员来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减半征收: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在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驻华机构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三)其他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比照第二条的规定减征。
第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8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含其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下同)、事业单位向持有收费监督卡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持卡单位)收取费用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填写收费监督卡。
第三条 收费监督卡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监督卡制度的具体实施工作。市和区县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监督卡的发放和日常监督管理。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对收费监督卡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收费监督卡由持卡单位的财务人员负责保管。持卡单位交费时(包括到收费单位指定的地点交费),应携带并出示收费监督卡。
收费监督卡发生丢失或者损坏的,持卡单位必须在1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物价部门申报,补领新卡。
第五条 收费单位收费必须按规定填写收费监督卡。
收费单位所填写的收费监督卡的内容,应同其所持有的《收费许可证》和开具的收费收据的收费项目、计收单位、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相符。
第六条 持卡单位有权要求收费单位如实填写收费监督卡。对不按规定填写和拒绝填写收费监督卡的,持卡单位应当在收费监督卡上注明并有权拒付费款,同时向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监督卡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持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持卡单位的收费监督卡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物价、财政部门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 收费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填写或拒绝填写收费监督卡的收费单位,由物价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直至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并给予通报批评。
持卡单位不出示收费监督卡的,由物价部门给予警告;对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物价部门对持卡单位负责人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 收费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收费。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以全氯氟烃为制冷剂的工商制冷用压缩机及其相关产品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52号




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以全氯氟烃为制冷剂的工商制冷用压缩机及其相关产品的公告
  

  为保护臭氧层,国际社会于1987年制定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我国于1991年6月加入了《议定书》(伦敦修正案)。按照《议定书》的规定,我国应自1999年开始逐渐削减并最终完全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1999年,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修订案)》规定了相关行业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淘汰计划和淘汰目标,并确定了采用行业整体淘汰的方式。

  根据中国政府与联合国多边基金执委会签署的《中国工商制冷行业CFCs整体淘汰计划》,为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实现全氯氟烃(以下简称CFCs)物质的淘汰,现公告如下:

  一、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企业应合理安排生产,逐步减少以CFCs物质作为制冷剂的工商制冷用压缩机及其相关产品的产量。自2005年5月1日起,任何企业不得生产以CFCs物质作为制冷剂的工商制冷用压缩机及其相关产品。

  二、 自2005年7月1日起,任何企业不得销售以CFCs物质作为制冷剂的工商制冷用压缩机及其相关产品。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督促和协助企业认真执行上述规定,切实做好CFCs物质的淘汰工作。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特此公告。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