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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41:06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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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因生产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火灾、爆竹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供销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储存重要物资仓库周围200米区域内;
(二)山林、绿化林带、苗圃、草坪内;
(三)列为国空、自治区、银川市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200米内;
(四)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第五条 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禁止在车站、机场、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公共交通路口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下列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区内每日22时至次日6时(每年农历除夕至次年正月十五日以及国家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除外);
(二)学校、科研单位、党政机关,在上课(办公)期间。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对准和指向容易引进燃烧、爆炸的物品和区域;
(三其他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加工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经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由各级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在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安排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九条 采购、储存、运输经营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施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严禁生产、采购、经营和燃放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
(一)容易引发火灾的品种;
(二)火药量大、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品种;
(三)燃放后不能控制方向的品种;
(四)燃放后造成严重污染的品种;
(五)质量不合格的品种。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实行专营,统一组织安排。专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时须将品种计划报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货,并由公安机关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对烟花爆竹实行专库储存,安排专人管理,制定安全措施,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春节前后,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临时销售网点,销售期过后,要及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交批发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和零售网点每年须由公安机关审核定点。经批准的批发网点和零售网点,应持烟花爆竹批发和销售许可证到专营单位进货。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安排专人销售。在经营过程中,要宣传有关的安全燃放知识,制定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严格烟花爆竹安全检查和专营检封制度。批发、零售的烟花爆竹,每个包装箱上须有自治区公安厅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进、批发、销售无检封条的商品。在烟花爆竹安全检查中,经营单位、个人必须主动向检查人员出示销售证件、进货发
票等依据。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非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其监护人50至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但不按规定进货或不按规定时间,地点销售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审核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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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涛:关于教育纳入公务员答中国商报记者问
                  
杨涛


记者:义务教育首先是政府的义务,从这个角度上来看,作为义务教育的主要执行者的教师,被纳入公务员管理范畴,似乎也不无道理,您怎么看?

杨涛:享受义务教育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与这种权利相对应的便是政府的义务,因而,作为执行义务教育任务的教师来说,他们实际上是在执行政府应尽的义务,从这一点来看,教师与同样是执行政府义务的公务员有相同的共性。但是,不能仅仅以此共性就将教师与公务员等同,否则如公办医院的医生等执行了政府义务的人员都可以统统归入公务员系列。所以,必须从公务员的本质上理解公务员,公务员是执行国家公权力的人员,教师从事的是教书育人的工作,并不享有公权力,有其自身的规律,这是教师与公务员在本质上的区别。公务员的义务和权利、职位分类、录用、监督制约、职务升降等等许多方面的规定都不能完全适用于教师,教师队伍的管理与公务员队伍的管理有着不同的要求。因此,如果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不仅存在理论上的悖论,在实际的操作中也会出现许多的困难。

记者:要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就一定要将教师队伍纳入公务员队伍吗?
 

杨涛::如果说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可能会对教师工资、福利待遇的保障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正如我前面所说,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出现诸多悖论,因此这一建议不是一个最佳方案甚至不是一个好的方案。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待遇的措施很多,并非就一定要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我个人认为,不妨在《公务员法》单列一章,规定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统筹管理,略高对待,同时发放,教师享受公务员的待遇但不承担公务员的义务,只承担教师应尽的义务。
记者:如果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会不会损害和牺牲教师这一职业应有的精神价值?

杨涛::如果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我们的确必须看到这一措施可能造成教师这一职业应有的精神价值的流失。教师被誉为“人类灵魂工程师”,这一职业要求教师追求知识与真理,要有独立的精神和品格,要有创新能力,对学生要耐心和细致。而公务员是科层官僚结构的一员,其掌有和行使的是公权力,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步伐一致,追求效率,这种权力行使的性质就要求公务员必须以服从上级领导,坚决执行命令,不能自行其是。因而,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可能使教师成为官僚阶层一分子,丧失其应有的独立和创新的品质。

  记者:这一建议如果落实,你认为会引起什么连锁反应?

杨涛::对此作预测是很困难的事情,但我个人认为有可能产生的连锁反应至少有二个:一是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稀释了“公务员”的概念,因而,公办医院的医生等等从事政府在宪法上义务的单位人员都会纷纷要求纳入公务员,接下来可能国有企业的人员也会提出类似的要求,只要与“公”字沾边的人都可能要求成为“公务员”;二是可能导致所谓的“公务员”权力义务不对等,监督与管理措施无法跟上,比如教师也是公务员,那他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刑法中针对公权力滥用的而设置的“渎职罪”是否可以用于教师身上。


 记者:如果公办教师被纳入了公务员队伍?那么是不是在客观上构成了对民办教师的歧视?是不是等于违背了《民办教育促进法》?

  杨涛::如果公办教师在被纳入了公务员队伍,还赋予了其享有民办教师所没有的公权力,那毫无疑问,这种措施违背了《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是对民办教师的歧视。但是,建议者并没有这样提出,我个人认为并不构成对民办教师的歧视。

 记者: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队伍纳入公务员队伍管理就能保障应有待遇了,不纳入就难以保障,这是一种什么样的逻辑呢?
  
杨涛::我参加了“青年法学家论坛”,亲耳聆听了莫纪宏教授的演讲,其实莫教授只是认为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管理更有利于教师待遇的保障,但他并没有排除采取其他保障教师待遇的措施,也没有说如果其他措施也能保障有力的情况下还非得要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管理。我认为,作出非此即彼的结论是一些评论者自己的猜想,这种猜想的前提并不存在,用它来作为评论的靶子,本身就站不住脚。当然,如果这是一些评论者自己总结出来的观点,我也认为并不成立,一个法治社会,教师的待遇保障有力并非看其是否具有什么样的身份,而是执行法律中有关保障措施的严格程度。


  记者:论起来,教师的待遇应当高于公务员是有法律依据的。而现在我们还要用“将教师纳入公务员管理”的办法来提高教师待遇,这意味着什么?

杨涛::这的确是我们应该深思的问题。因为,提出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管理的措施并非空穴来风,而确确实实是因为现实社会中教师特别是老、少、边地区的教师工资、福利经常被克扣、拖欠。这在一程度上反映了教师在一些政府官员心目中地位低,而且教师被侵权后的救济途径不畅,侵犯教师权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及时查处的现实困境。

  记者:将教师纳入公务员范畴,他们跳槽进入政府部门将更加方便。在当前的现实语境下,这会不会使教师流失的速度更快?数量更多?教师队伍更不容易稳定?

  杨涛::是的,如果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管理,教师成为了公务员,他们当然更可以名正言顺地跳槽进入政府部门,从而造成教师队伍数量空前庞大,教师的人心更加不稳定,流失的速度更快。因为,即便目前我们没有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管理,就存在这么两个值得警惕的现象:一是“教而优则仕”,许多在业绩上有突出贡献的青年教师不是继续留在教师岗位取得更大的成绩,而是千方百计跳入政府部门;二是一些政府官员将其子女安插入教师队伍,通过当教师为跳板,从而“曲线救国”进入政府部门。那么,可想而之,如果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管理,情形就可能会更糟糕。

  记者:如果以千万计的义务教育教师合并到公务员队伍中,会不会造成公务员队伍过分庞大呀?
 
杨涛::我想不是过分庞大的事情,可能是无限度地庞大,且不说光教师就已经是可观的数字了,更何况那些医生等等人员充斥进来,就更不用说其队伍是如何庞大。

  记者:把“公务员”作为一种待遇安在教师头上,实际上是对公务员的一种庸俗化的理解,也包含了很多无奈,对不对?
 
  答:在一个法治社会,公务员体现了一种身份,但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责任,公务员和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员并没有贵贱差别。但在我们这个法治并不健全的社会,,还没有完全走上“从身份到契约”的法治轨道,“官贵民轻”的思想很严重。因而,进入了公务员队伍就首先表明了其是官员,是一种更高身份的人员,现实中也的确是保障公务员的待遇比保障教师的待遇更有力,因而,建议者其实想借助于公务员这个身份来改变教师“臭老九”的地位,并以此达到改变其保障无力的困境。

  记者:其实,公务员队伍内部因为有没有实权的差异,也是苦乐不均的。把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进行管理,就能改变他们缺乏实权的边缘地位?
  
杨涛::答案当然是不能改变。教师纳入了公务员队伍,就是美其名曰“公务员”了,他们实际上仍然并没有行使公权力,他们在地方政府心目中的重要性仍然不能与真正的公务员相比,他们将仍然处于边缘状态。

关于发布《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编制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我会制定了《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2001年4月10日 证监公司字[2001]42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证监发行字[2007] 500号


关于发布《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编制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我会制定了《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2001年4月10日 证监公司字[2001]42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编制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且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距今未满五个会计年度的,董事会应按照本规定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发行申请文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的最近一次(境内或境外)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就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作出决议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应保证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条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在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前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的相关规定出具鉴证报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积极方式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发表鉴证意见。
第四条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的数额、资金到账时间以及资金在专项账户的存放情况(至少应当包括初始存放金额、截止日余额)。
第五条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应通过与前次募集说明书或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募集资金运用的相关披露内容进行逐项对照,以对照表的方式对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项目、项目中募集资金投资总额、截止日募集资金累计投资额、项目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日期或截止日项目完工程度。(《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照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一》)
前次募集资金实际投资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单独说明变更项目的名称、涉及金额及占前次募集资金总额的比例、变更原因、变更程序、批准机构及相关披露情况;前次募集资金项目的实际投资总额与承诺存在差异的,应说明差异内容和原因。
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在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单独说明在对外转让或置换前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投资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置换进入资产的运行情况(至少应当包括资产权属变更情况、资产账面价值变化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和效益贡献情况)。
临时将闲置募集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单独说明使用闲置资金金额、用途、使用时间、批准机构、批准程序以及收回情况。前次募集资金未使用完毕的,应说明未使用金额及占前次募集资金总额的比例、未使用完毕的原因以及剩余资金的使用计划和安排。
第六条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应通过与前次募集说明书或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的相关披露内容进行逐项对照,以对照表的方式对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最近3年实现效益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项目、截止日投资项目累计产能利用率、投资项目承诺效益、最近3年实际效益、截止日累计实现效益、是否达到预计效益(《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现效益情况对照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二》)。实现效益的计算口径、计算方法应与承诺效益的计算口径、计算方法一致,并在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中明确说明。
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无法单独核算效益的,应说明原因,并就该投资项目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的影响作定性分析。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累计实现的收益低于承诺的累计收益20%(含20%)以上的,应对差异原因进行详细说明。
第七条 前次发行涉及以资产认购股份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应对该资产运行情况予以详细说明。该资产运行情况至少应当包括资产权属变更情况、资产账面价值变化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效益贡献情况、是否达到盈利预测以及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第八条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应将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定期报告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的有关内容做逐项对照,并说明实际情况与披露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如有差异,应详细说明差异内容和原因。
第九条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均为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申请文件的必备内容。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2001年4月10日 证监公司字[2001]42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照表(参考格式)

单位:

募集资金总额:       已累计使用募集资金总额:
            各年度使用募集资金总额:    
变更用途的募集资金总额:   200×年:  
变更用途的募集资金总额比例:   200×年:  
            200×年:        
投资项目 募集资金投资总额 截止日募集资金累计投资额 项目达到 预定可使用状态日期(或截止日项目完工程度)
序号 承诺投资项目 实际投资项目 募集前承诺投资金额 募集后承诺投资金额 实际投资金额 募集前承诺投资金额 募集后承诺投资金额 实际投资金额 实际投资金额与募集后承诺投资金额的差额

1                    
2                    
3                    
                     
                     
                     
                     
                     
                     






附件2:

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现效益情况对照表(参考格式)

单位:

实际投资项目 截止日投资项目累计产能利用率 承诺效益 最近三年实际效益 截止日累计实现效益 是否达到预计效益
序号 项目名称 200× 200× 200×
1
2
3





注1:投资项目承诺效益各年度不同的,应分年度披露。
注2:截止日投资项目累计产能利用率是指投资项目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至截止日期间,投资项目的实际产量与设计产能之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