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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规范天然气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7:42:27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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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规范天然气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规范天然气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一月十六日 计价格[200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经研究,现就规范天然气价格管理,实行优质优价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现行天然气井口价外加收的净化费并入价内,合并为统一的天然气出厂价,不再单独收费。
  二、鉴于2001年7月1日,我国已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GB17820──1999《天然气》质量标准,本着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决定将天然气出厂价每立方米提高3分钱。
  三、以上价格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四川省物价局2001年5月下发的《关于同意调整天然气净化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工字[2001]116号),擅自提高了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天然气净化费标准,已超越现行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对此,四川省物价局应认真吸取教训,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为尽量减轻对供用气双方的影响,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天然气出厂价提高的执行时间,由四川省物价局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五、本通知发布后,各油气生产企业不得在天然气出厂价外变相加收任何费用,也不得借机擅自提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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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重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招生、招工、提干、评定职称、付给劳动报酬以及分配住房、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树、滩、畜)、宅基地等方面,都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妇女。违者,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制止,对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切实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对拒不执行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条 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农村社队,都要为学龄前儿童入托(幼)、学龄儿童入学和妇女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托幼、教育事业。
第五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换亲、转亲和包办、买卖婚姻及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干涉丧偶之妇女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
对于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六条 提倡婚事新办,反对辅张浪费。禁止借婚姻关系索要或骗取财物。对索要或骗取的财物,应酌情返还或没收。

对以骗财为目的的媒婆、媒棍,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其所得财物,予以没收。
第七条 严格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结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要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并按照《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枉法。
第八条 保护生女孩的妇女不受歧视或虐待。因生女孩男方提出离婚的,不准离婚。对虐待生女孩的妇女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九条 禁止通奸姘居的行为。因通奸姘居而妨害婚姻家庭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十条 女子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族、亲友不得侵犯女子继承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生前有合法遗嘱的,按遗嘱处理。
丧偶妇女再婚时,其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由本人支配,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享有和当地居民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或刁难。在家庭生活中,男女均应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
对男到女家落户的家庭成员进行歧视、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十二条 夫妻有共同赡养老人的义务。遗弃、虐待老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由公安司法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十三条 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对父母及其它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残害女婴或儿童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对教唆、胁迫、诱骗他人遗弃、残害女婴和儿童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所有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人员,都要做好婴儿出生登记工作,发现遗弃或残害婴儿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对利用封建迷信、宗族关系摧残迫害妇女、儿童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十五条 禁止拐卖和拐骗妇女、儿童。对拐卖和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六条 禁止嫖宿暗娼和卖淫活动。对嫖宿暗娼和卖淫的,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送劳动教养;对屡教不改者,应给予刑事处分。
对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七条 各级政法部门对本地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互相配合,认真查办,不得拖延推诿。
政法部门在查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中,应取得妇联、工会、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和基层组织的配合和支持。
第十八条 广大妇女群众要学法、知法、守法,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贡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个方面,都要大力宣传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广大群众要勇于同各种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对伸张正义,见义勇为,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对维护妇女、儿童合
法权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月23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0)35号
1990年6月1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加强对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的防疫工作,及时发现并消灭畜禽传染病的发生和扩散,对于促进畜牧业的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于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的稳定发展,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为了切实加强并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它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现将《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农业部(1988)农(牧)字第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飞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

本办法所称家禽,为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本办法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为:

一类:口蹄疫、炭疽、兰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鸡瘟(A流型感)、非洲马瘟。

二类: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及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多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第三条 市县(区)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县(区)畜禽防疫、检疫曾医卫生工作。

市、县(区)级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兽医卫生、防疫、检疫以及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兽医防疫检疫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卫生、交通、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助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搞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条 凡在晋城市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动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市、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职权:

1、对所辖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条例》以及有关畜禽防疫方面配套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2、根据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兽医卫生和畜禽传染病的监测、检验与技术指导。

3、发生重大疫病时,负责监督扑灭疫精。

4、负责监督员、检疫员的报批、任免和管理。

5、审批、发放和收缴《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

6、负责对从外地指进入所辖区域内的畜禽、畜禽产品验证、鉴定、办理索证、签发批准手续。

7、进行兽医卫生防疫、检疫现场的巡回监督检查。

8、纠正违反兽医卫生行政法规的行为,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9、审理裁决兽医卫生行政纠纷。

10、负责其它有产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宜。

第七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进行本辖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兽医防疫检疫员职责:1、畜禽疾病的防治;2、畜禽疫病的预防、注射、驱虫;3、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场所的卫生管理;4、畜禽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5、兽医技术服务。

第三章 兽医卫生管理

第八条 饲养、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卫生高度、卫生规章制度、消毒制度、管理制度,场所、设施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1987)第22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制度,由市、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经营单位和个人凭《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建立审验检查制度。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

1、患传染病或染疫的;

2、被封锁的疫区内的;

3、未经防疫、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4、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5、可能造成疫源扩散和对人体有害的。

第四章 防疫检疫

第十一条 畜禽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以及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畜禽防疫检疫部署,做好畜禽的防疫、检疫和驱虫工作,严防畜禽传染病的发生与传播。

对畜禽饲养、生产、经营单位和饲养专业户预防畜禽疫病的要求同《细则》第十条规定。

第十二条 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同《条例》第三章《细则》第三章规定,疫病普查、化验测毒发现的阳性畜禽、畜禽产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畜禽、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屠宰检疫、运输检疫、市场检疫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关于畜禽检疫工作的规定》相同。检疫范围包括进入流通领域内的牛、马、骡、驴、猪、羊、鹿、兔、犬、猫、鸡、鸭、鹅、蜂、鱼等,以及出售的各种野兽、野禽、展出的游艺观赏动物和未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血液、皮张、毛、骨、蹄、角、精液、蛋等畜禽产品。

第十四条 产地检疫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畜禽产品离开饲养、生产地及上市、出售由兽医防疫检疫员实施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须严格按照国家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将屠宰病类畜禽处理情况逐日登记表每月向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报送。收购畜禽必须索取产地检疫证明,做到宰前检疫、宰后检验记录详细齐全,编号统一以便查对。发现畜禽传染病立即报告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派出的兽医卫生监督员指导下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屠工、屠户、屠商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行定点屠宰。屠宰点经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检查验收后开业,由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兽医防疫检疫员统一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畜禽及其产品经铁路运输时,货主必须持有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产品检疫(验)证明。畜禽在启运前三天以内,畜禽产品在启运前五天以内,报告市铁路兽医检疫站出具和签发铁路兽医检疫证明,并可采取重检、补检、抽检。凭铁路兽医检疫证明,办理铁路运输手段。

第十八条 畜禽及其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一般为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为三十天以内( 指有冷藏设备保存),高温委节无冷藏设备的鲜肉的检疫证明有效期为一天。

第十九条 凡从外地批量购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事先向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登记。购入后的畜禽要隔离观察三十天以上,在观察期内进行抽检和复检。

第二十条 畜禽用疫(菌)苗,由市、县(区)、乡(镇)兽医防疫部门统一供应,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一条 兽医防疫检疫收费按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农牧厅(1988)晋农牧(计)字第95号文件规定执行,统一使用市以上制定的票证。票证实行专人管理、专人使用、分片编码、违章处罚、交旧领新、及时结算、两帐一卡制度。

第二十二条 检查验证过程时,发现未按照规定免疫、检疫、消毒;证件过期、证物不符、无证或伪造、涂改证件,检疫不符合规定的要采取补免、补检措施并加倍收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章规定,由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或相应的监督机构对所辖区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细则》及有关配套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在屠宰场、肉类加工场派驻兽医,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到单位和现场执行任务时必须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风纪严明、秉公执法。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审理裁决兽医卫生行政纠纷案件,实行级别管辖制度。

一、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管辖本县(区)范围内的兽医卫生行政纠纷案件。

二、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管辖下列兽医卫生行政纠纷案件:

1、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3、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为被诉当事人的;

4、上级机关指定办理的。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立案和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应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1、指定承办监督员;

2、指定承办监督员负责三人以上参加的合议组,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提出行政处罚或处理性意见;

3、填写行政处罚或处理通知书,由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准后发出;

4、通知书的期限计算与送达办法,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的规定办理;

5、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由承办监督员和下级监督机构执行,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实施兽医卫生监督应搜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兽医卫生工作要定期组织评比。对模范遵守、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所需经费从兽医防检收费中解决。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及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和限期改正;

2、责令停止经营和追问违禁畜禽及其产品;

3、扣押、没收或销毁违禁畜禽及其产品;

4、璀公开检查,具结保证;

5、责令赔偿损失;

6、处以限额罚款;

7、责令停来整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及配套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经教育、警告仍不改进,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要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停止经营、追回违禁畜禽及其产品、扣押、没收或销毁违禁畜禽及其产品,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之下罚款。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重大经济损失的,罚款1000元以下,直到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数项并用。

罚款权限:处以100元以下罚款的,由兽医卫生检疫员决定;处以101——500元的经兽医卫生监督员同意后执行;处以501——2000元的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决定;处以2001——4000元的;由同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同意;处以4000——10000元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执行。

罚款只作为兽医卫生机构专业培训和器材购置经费,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十二条 罚款标准:

一、拒绝、阻障、逃避或不按规定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经教育不改的,按畜禽每头(只)1——50元、畜禽产品按价值20%以下罚款。

二、未经兽医防检部门许可,出售、收购、病、死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和出售无检疫证明人的畜禽及其产品,按每头20——100元,畜俯产品按每100公斤——200元,禽、兔按每只2——10元处罚。

三、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不按规定规定的,罚个人10——100元,单位200——500元。

四、运输工具不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等卫生措施处理的;在运输途中随意宰杀、出售、抛弃病死畜禽或染疫畜禽产品、粪便、污物的,罚款10——500元。

五、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畜禽用疫(菌)苗的直接责任者,罚款50——200元。

六、从疫区采购畜禽、畜禽产品的按每头10——100元,禽兔每只1——5元罚款。

七、从外地引进畜俯、畜禽产品,不按规定向当地兽医防疫机构报告备案,每批量罚款100——500元。

八、出售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检疫不符合规定的畜禽、畜禽产品罚款5——200元。

九、对未经许可证、批准、擅自屠宰、加工、经营畜禽产品的,罚款200——500元。

十、用患有传染病的种畜配种的,罚款100——300元。

十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罚款10——500元。

十二、凡无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委托,擅自出具或签署检疫证明,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100——500元。

十三、对涂改、转让、倒卖出具假检疫证明的罚款5——200元。

十四、兽医卫生防疫、检疫、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罚款5——200元。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而不执行的,凭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行政处罚通知书,由本人所在单位(行政村)扣除,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监督员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仲裁解决。对仲裁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的控制或处理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起诉或申请裁决及逾期不履行裁决的,除加重处罚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时,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和全案卷宗原本,主动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后,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交纳执行费,执行完毕再按亿万法院规定冲销。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行为阻碍兽医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兽医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则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权力机关、政府机关规定相抵触的条款,是按上级机关规定的执行;本办法发布以前所下达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