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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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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选区提名代表候选人
第六章 选民投票选举
第七章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九章 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制定本细则。
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市、县(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省、设区的市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有关选举的事宜。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市、县(区)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
提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五人,一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九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选民,其他组成人员各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在辖区内组织、监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期;
(二)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的代表名额;
(四)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汇总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简历,依法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选区的选举办法;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
(八)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九)印制《选民登记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选票和其它表册;
(十)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报告。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时换届选举时,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市、县(区)选举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进行换届选举时,市、县(
区)选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各乡镇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第六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区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若干人员组成,报各该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其主要职责:
(一)划分选民小组;
(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文件,做好选举各阶段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办理选民登记;
(四)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训练监票员、计票员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布置召开选举大会;
(六)组织选民投票选举;
(七)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举工作情况和选举结果。
第七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自行撤销,有关选举的文件、表册、选票和印章,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指定专人保管。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选举工作机构,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作出严肃处理。
有选举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二)设区的市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逐级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计算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各该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常住人口数为准。
第十条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选举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四比一,或者少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由乡(镇)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驻在市、县(区)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所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他们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市辖区分配给上述单位的代表名额合计不超过
该区代表名额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三条 驻在市区内的县(郊区)的机关、团体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只参加本县(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在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市、县(区)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所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他们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分配给他们的代表名额合计不超过该乡(镇)代表名额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驻有人民解放军的市、县(区),分配给驻军的代表名额可为一至三名。
人民解放军出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
选区的大小,按照人口与代表比例计算,以每一选区应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名额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不足选出一名代表的,可按行业、系统或者就近单位联合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以户口所在地为主。外来临时工或者迁居本地没有转来户口的,在取得原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外地人与本地人结婚,没有本地户口,但来历清楚,连续居住两年以上的,或者在现居住地出生,因故未有户口,年满十八周岁的,予以登记。
在选举期间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工作单位代为申报办理选民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工作所在地的选举。
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予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医院证明和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发作者,应当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予以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被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的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不发选民证,凭身份证领取选票的,由选举委员会作出上述决定的同时,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区提名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 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提名推荐、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条和第四条对代表的要求进行筛选。
第二十四条 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向选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当填写《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并在选举日的十七日以前提交选举委员会。
市、县(区)或者乡(镇)的政党、人民团体向选举委员会提名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合计一般不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五。所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可以推荐到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应当全部交各该选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由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如果提名的代表候选人较多,可以采用举手或者投票的方式表达
意见,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选举委员会不得事先限定以最低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
第二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选民的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作自我介绍。
第二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

第六章 选民投票选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在换届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本行政区域内只能规定一个统一的选举日。选民投票选举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因特殊情况,当天不能完成投票选举的选区,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顺延三天。
选区应当设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对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选民,可以在经选举委员会批准设置的流动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选举的,经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监票员由选民推选,计票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
开箱计票后,不得再组织和接受缺席的选民补充投票。计票完毕,经核实无误,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将选票封存,待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后,始得销毁。
第三十条 本细则第二十条所列人员参加投票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一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未获当选的,在本次选举中,不得再推荐到另一个选区参加选举。

第七章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没有出席选举大会的代表不得委托投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制订的选举办法不得与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相抵触。选举办法应当在主席团向大会提名推荐候选人之前提交大会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选举办法草案在提交大会通过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各项职务候选人的提名和确定,按照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选举国家机关副职领导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的具体差额数,根据该次会议选举某项职务的应选人数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差额
原则,在大会选举办法中确定。大会选举办法没有规定具体差额数的,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差额数,必须进行预选,按应选人数加最高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应选名额。如果上述所提代表候选人数合计,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候选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大会选举办法依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大会选举办法可以按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的差额比例,作出具体规定。
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应当填写《提名候选人登记表》。一人同时被提名为多项职务的候选人,都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分别进行选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或者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从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代表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上述时间不得少
于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六条 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书面向主席团提出。主席团应当向其成员和提名的代表说明。如果提名者同意撤回提名,所提的候选人可以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提名者不同意撤回提名,仍应当将所提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同时说明其本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理由,供
代表在酝酿、讨论正式候选人和投票选举时予以考虑。
第三十七条 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主席团应当采取适当形式组织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应代表的要求由候选人作简要的自我介绍。
各项职务的正式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八条 选举结果,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或者不是正式候选人的选民当选,应当与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当选同样有效。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出缺进行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另行选举不足额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应当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实行差额选举。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不确认代表资格的,应当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
选区。
第四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确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代表候选人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参加投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五)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
(六)投票选举是否符合选举法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制发。

第九章 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讨论罢免自己的会议上申辩,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必须经原选区现有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现有选民名单应当重新核实。
罢免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必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必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职务被罢免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本选区选出的代表的要求。
罢免代表的要求,必须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受理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罢免要求、调查材料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全体选民。
选区表决罢免代表的要求,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罢免代表的决议,由原选区作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
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
对于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罢免案,所列事实清楚的,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分别提交本次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如果所列事实不清楚的,本次会议可以暂不进行审议,会后应当对涉及该罢免案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根
据调查结果提交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代表辞职请求后,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代表的辞职请求后,应当通告该代表原选区全体选民。
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自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补选和另行选举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分别由各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
补选和另行选举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选民人数和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三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省、设区的市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必须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八条 罢免、补选和另行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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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11月1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资金投入,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村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边防、环保、水利、交通、海事、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检查人员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
  第六条渔业生产者应当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环境,促进渔业资源增殖,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确保生产安全。
  第七条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组织。
  第二章养殖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渔业、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产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产养殖规划,经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确定合理的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申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综合利用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等符合水产养殖规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殖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对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许可,应当优先安排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主要依靠其毗邻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水域综合利用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的。
  第十一条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从事养殖生产,并可以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核发养殖证。
  第十二条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办理。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种苗除外。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财政、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发展远洋捕捞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合理调节近海捕捞能力,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湖泊的捕捞强度。
  第十六条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海洋捕捞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控制。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捕捞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分配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捕捞的许可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许可权限的具体划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
  第十九条捕捞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并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二十条特定渔区、特定水产品种的专项捕捞许可,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专项捕捞权的招标、拍卖所得款项应当全额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和渔民的社会保障。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捕捞渔船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全面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渔业船舶作为单独的生产作业单位,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服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指挥。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上的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
  渔业船舶上的作业人员有权依据船舶安全技术标准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时,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第二十四条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鼓励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资金,建立渔船海上救助专项资金,用于渔业船舶海上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当地渔业生产者建立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鼓励渔业生产者对船舶、船员或者养殖水产品进行非商业性互保。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海上从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第四章渔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渔业水域及周边的工程建设项目涉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有对渔业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影响评价的内容。
  在渔业水域周边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符合保护渔业环境的要求。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渔业水域周边排污口的设置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单位、船舶和个人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证排放物达到渔业水质保护标准;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渔业生产者投喂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因卫生防疫、病害防治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环境污染。
  渔业生产者不得在开放性渔业水域直接泼洒使用对公共水域有毒有害的渔用兽药、农药。
  排放养殖废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渔业环境的监测,按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船舶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水产养殖用水和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渔业捕捞应当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内作业。
  第三十二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水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三十三条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兽药、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用兽药的,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四)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
  (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三十四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保证渔业船舶的设施和卫生符合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并遵守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形严重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加强对渔业生产中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
  对依法进行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渔业生产者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六章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第三十七条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工增殖放流,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属当地地方品种。
  实施增殖放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增殖放流的方案进行区域生态影响评估,并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及种质不纯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
  第三十八条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养殖、销售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
  第三十九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闸坝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批机关应当对过鱼设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书面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鱼、虾、蟹生殖洄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当适时开闸纳苗。禁止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
  第四十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在依法向有关部门报请批准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严禁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确需围填或者改作其他功能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前两款规定从事爆破、勘探、采砂、围填等施工作业,或者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捕捞作业主要渔具的规格标准除依法由国家制定的以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并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禁止制造、维修、销售、使用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等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敲■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四十三条对省内重要渔业资源实行重点保护。除国家规定外,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资源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四条严格保护缢蛏、牡蛎、贻贝、文蛤、毛蚶、泥蚶等重要养殖品种的种苗及其繁殖场所。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等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禁止捕捞鳗鲡、河蟹、鲥鱼、石斑鱼、银鱼、真鲷、香鱼、对虾、梭子蟹、青蟹等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种苗。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前款规定水产种苗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核定的数量捕捞。
  第四十六条调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品种的野生水产种苗出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准运证。
  申领准运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运种苗的品种、用途、数量符合渔业资源保护规定;
  (二)运输方式符合保障种苗安全的要求;
  (三)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除国家有关禁渔区、禁渔期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设立禁渔区、禁渔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渔区、禁渔期应当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在禁渔期,渔业船舶和个人不得携带禁止作业的网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滞纳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没有捕捞许可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暂扣其渔具,并出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经查实属于无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罚;属于有捕捞许可证但未随船、随身携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渔具,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渔业生产者养殖、捕捞的水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禁用药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没收非法养殖、销售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侵入或者逃逸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二)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擅自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擅自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二)制造、维修、销售、使用不符合规格标准渔具的;
  (三)禁渔期内,违反规定携带网具的;
  (四)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调运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水产种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本条例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第六十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准运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款项的;
  (四)未依法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渔业水域,是指本省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渔业养殖水域、滩涂。
  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捕捞的船舶和为渔业捕捞、养殖生产服务的辅助船舶。
  第六十七条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 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44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该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试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市区公路的通行速度和能力,减少路桥收费站,更有效地发挥路网的综合效益,改善市区投资环境,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本市市区试行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结合本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票制,是指在本市市区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包括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以下简称市区车辆)每年按车型类别一次性缴纳全年通行费,凭年票通过市区除高速公路外的路桥收费站的制度。征收的通行费(年费)专项用于对市区路桥收费项目的补偿。

非市区车辆通过市区路桥收费站,由路桥收费站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通行费(次票)。

第三条 江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年票制实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通行费(年费)的征收和管理。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委托市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或基层运政机构代行征收。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车辆缴费的检查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市区车辆户籍及相关资料。市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通行费(年费)收费标准如下:



分类
车 型
年票标准(元/辆)

一类车
二轮摩托车(含侧三轮)
54

二类车
9座(含9座)以下私人小型客车
600

9座(含9座)以下非私人小型客车、机动三轮车
1500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

2吨(含2吨)以下货车

三类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
3600

2吨至5吨(含5吨)货车

四类车
51座以上客车
4800

5吨至15吨(含15吨)货车

五类车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7200

其他
出租的士、公共汽车
600




第六条 市区车辆必须在缴纳公路养路费或办理公路养路费免征手续的同时缴纳通行费(年费)。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应当缴纳从当月起至试行期末的通行费;车辆迁出、车辆报废,应当缴清至迁出、报废当月前应缴纳的通行费,已缴纳通行费(年费)的,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退回自迁出、报废次月起至试行期末的通行费;车辆报停、车辆被盗或因交通事故停驶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凭有关证明可减免其间的通行费,已缴纳通行费(年费)的,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退回其间的通行费。

第七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对已缴纳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应当开具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车主应将专用票据的随车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八条 《广东省公路条例》规定的如下免费车辆,免缴通行费(年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九条 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如有遗失,车主必须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原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实后,给予补票。

第十条 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一条 征收的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通过收入汇缴专户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以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年费)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对市区内车辆停放场所、车站、码头和经过收费站出入口的市区车辆进行通行费(年费)缴纳情况的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没有缴纳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市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责令车主到市通行费(年费)征收点补缴。

第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行政执法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转借、冒用、使用伪造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并移交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市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征收通行费(年费)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收费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