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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1:47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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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从2001年1月1日起由地税机关统一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移交地税机关
征收。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对象为:凡在我省境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主及其雇工以及自由职业者,参统的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对象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按照税收征收管理程序实行属地征收管理、分级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应主动给予配合。
第四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凡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要在2001年1月10日前,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新参加社会保险的,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10日内
,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并于10日内携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
第五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每月应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缴费额及有关资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照地税机关核定的缴费期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再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期限原则上应与缴纳税款期限一致,具
体由各州(地、市)地税局确定。
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方式与税款申报方式相一致。
缴费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申报的,地税机关可暂按其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额的,由地税机关先行确定其缴费额,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待缴费单位和个人补办申报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缴数额后,由地税机关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条 地税机关应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申报的缴费额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费额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开具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缴款凭证);限期缴款。各征收单位应按期将征收情况传递到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一律不得减免,征收单位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不征。征收单位应在征收当期社会保险费的同时,负责征缴缴费单位和个人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因不可抗力的影响,征集对象缴费确有困难,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并经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缓交社保费。
(一)征集对象生产、经营确有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社保费的;
(二)征集对象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处于停产、停业期间的;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或拖欠。凡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故意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地税机关有权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费款,并从滞纳之
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额有异议的,必须先缴纳社会保险费,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确有误差的,应在次月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合并、兼并、分立或转让的,将其所欠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转由合并、兼并、分立或转让后的企业负责缴纳。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依法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征集对象应提供缴费登记、变更登记、申报缴费、用人等情况,以及与缴费有关的档案资料、工资表、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帐簿等。征集对象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地税机关可以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要为征集对象保密。
税务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税机关对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地税机关据实移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由地税机关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税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逾期拒不缴纳社保费、滞纳金的,地税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查封并拍卖欠费单位其价值相当于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并及时将拍卖所得抵缴欠费。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可建议监察等行政部门对企业法人代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在征集社会保险费工作中,要文明工作、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一经发现有违反纪律的情况,要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各征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征集档案,并逐级上报会计统计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所使用的专用票据,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和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后,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征收单位所需征收经费,按社会保险费收入的3%由各级财政解决,不得从所征社会保险费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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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现,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望平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住宅区。
  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建设、城管、物价、工商、交通、公安、环保、民政等部门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条 住宅区在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 50%以上时,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老住宅区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须有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方可举行。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提议的事项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业主大会的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持投票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业主大会所作出的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在业主中选举产生,其数额为单数,一般最低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业主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通过业主大会订立业主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业主大会可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并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第十四条 新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拟订各项具体管理规定;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三)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接受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超越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对业主开展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第四章 物业的管理、使用与维护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房地产开发单位与购房户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新建住宅区时,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将公共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设施同步建设到位,工程竣工后,必须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参与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房地产开发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资料,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可按业主大会的决定续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不续聘的,业主委员会按业主大会的决定,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组织下,采取招标方式,聘请其它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区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30日内,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营企业,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但不得将整项服务业务委托他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负责;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通道等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维修资金中支出;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当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维修资金中支出;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外貌;
  (二)占用通道、平台、道路、场地、停车场、屋面、楼梯、自行车房(棚)等堆放杂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
  (三)损坏、占用绿化地;
  (四)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杂物、乱设摊点;
  (五)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七)发出超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按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缴纳装修保证金。装修结束后没有违反协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专用房屋及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以下标准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15—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
  (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大米以上的住宅区,每增加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增加10平方米建筑面积;
  前款第一、二、三项,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为 15-25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他的为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业主所有。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商业用房,其标准为: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15—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业用房;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每增加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业用房增加5平方米建筑面积;
  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原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专项用于购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为国有。
  第三十一条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由业主缴纳,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核定,实行分等定级,优质优价,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项目和水平核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交纳。
  第三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到户抄表、收费,到户确有困难的,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收费和维修协议。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项目,有关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予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过对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驻黔部队)在黔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涉及到审批权限以外的医疗机构,须经有权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省级医疗机构,5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省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名称中含有“贵州”、“全省”字样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省级中医医疗机构,250床位以
上的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中医专科医院等,由省中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地、州(市)级医疗机构,100至499床位的综合医院,100至249床位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99床位以下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地、州(市)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等,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报省卫
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99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门诊部、诊所、县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急救站等,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依据复核意见,作出是否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驻黔部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须经军队卫生主管部门或省武警总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九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情形之一和男性70周岁以上、妇性65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申请设置诊所: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医士以上职称,连续5年以上从事临床工作。
在民间行医多年的民族医、中草医及确有一技之长者,经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后,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分院、独立门诊部等,应按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3年;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2年;
(三)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1年。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细则》第二十五条和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医疗机构考核或评审合格证书;
(三)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执业的医疗机构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经评审或审核未达到基本标准的; (二)登记前一年内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未得到妥善处理的; (三)有严重医德医风问题,病人、社会反响较大未得到纠正的; (四)医疗机构
不执行国家收费标准,牟取暴利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除符合《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二)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如有《细则》第三十七条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发生二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二)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三)管理混乱,存在事故隐患未改
进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八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检查单、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仅限于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买卖、出借、转让给其他医疗机构(含医疗联合体)。
第十九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与其服务功能任务相适应,除一般局麻、镇静、抗癫痫药品外,不得使用医疗剧毒性药品和抗精神类药品。各类药品的品种及数量以能满足该机构治疗需要为限,其具体数量由省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只限于为在本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凡兼营药品的,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办理证照。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医疗机构监督员由有关单位推荐,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审核,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在同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管理下,履行《细则》第七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在职权范围内行使监督、管理和处罚权。对超出自己职权范围的处罚(含对在本辖区不属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的处罚),应及时移送有处罚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查处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处罚权限划分: (一)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价值500元以内的药品、器械和200元以内罚款的处罚,由医疗机构监督员提出,报所属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决定; (二)给予除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
外的其他处罚,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给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原登记机关决定,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和下列内容进行检查、指导: (一)医疗、护理质量; (二)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三)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四)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五)医院经济收入和成本效益分析; (六)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非急诊、抢救的情况下,其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私自带徒或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按《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增减或更换登记时的卫生技术人员,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首诊医院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的;
(三)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四)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被处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改办其他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本办法颁布前已设置的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应作必要的调整。
第三十五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凡符合《细则》规定的,仍按原名称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更换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名称,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卫生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贵州省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