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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36:25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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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科技局、市各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做好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保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质量,根据《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湖政发[2001]70号),我局制定了《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四章 推 荐
第五章 评 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七章 审核、授奖
第八章 社会力量设奖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保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质量,根据《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以下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奖以及全市科技奖励的指导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侯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授予单位或个人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六条 湖州市科技局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组织、管理、审核工作及全市科技奖励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中所称“新产品”、“生物新品种”是指运用科技知识研制的新产品及生物新品种,新产品还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等;所称“新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新技术方法;所称“新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
第八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中所称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显著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及其推广应用。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五)项中所称“软科学研究”,是指在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项目。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完成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
(二)是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三)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或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四)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技术创新;
(五)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六)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理论上有重要突破或技术上有重要创新;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科技进步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目前仍活跃在科学技术工作领域,直接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 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为我市行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授奖项目等级评定标准如下:
(一)基础研究项目
在科学上取得重大进展,学术上为国内领先,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很大影响,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科学上取得很大进展,学术上为国内先进,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科学上取得较大进展,学术上为省内领先,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对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有一定推动作用,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一定影响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技术发明项目
属国内外首创的技术发明,取得国内(外)发明专利权,技术思想新颖,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并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已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并已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审查通知表明有较好的授权前景,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学科或分支领域的技术进步有一定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属于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同类技术领先水平,并产生了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技术开发、推广应用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已取得国内(外)发明专利权或者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很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且已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并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审查通知表明有较好的授权前景,或者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有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省内领先,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可以评为三等奖。
(四) 医学卫生、标准、计量等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并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在较大范围内应用,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省内领先水平,在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作用,可以评为三等奖。
(五)软科学项目
项目研究在理论上有重大创新,方法上有突破,其研究成果被社会承认,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产生重大的社会或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项目研究在理论上有较大创新,方法上有突破,其研究成果被社会承认,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产生显著的社会或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项目研究在理论上有明显创新,其研究成果被社会承认,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产生较大的社会或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建议奖励方案进行评审;
(二)必要时,对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候选项目组织答辩;

(三)对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候选人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 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评审范围内的侯选项目进行逐项评议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
(二)负责对评审范围内的侯选项目的评分结果进行汇总上报。
第十八条 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成员若干人。
专业评审组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根据当年申报项目情况,从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库中挑选聘请组成。每年作适当调整,评审专家实行回避制。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并提出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方案,经市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评审委员会委员及专业评审组成员在评审工作中不代表本人所属部门和单位,只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秉公办事,严守机密,保护项目完成者的合法权益,对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禁止向外泄露。
第二十一条 市评审委员会委员及专业评审组成员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经查实,取消资格,通报批评。若泄露国家机密,或侵犯项目完成者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市科技局局长兼任主任,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局发展计划处负责。


第四章 推 荐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由县区科技局、有关高校和市有关部门推荐,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公室,截止期为每年的四月三十日。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侯选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是近三年内取得成果的科学技术项目;
(二)已有相关专家做出的科学技术评价结论;
(三)未曾获得过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获得发明专利权并经实施取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项目在其有效期限内可以推荐。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选奖励一次,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根据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推荐情况提出拟奖方案,经市评审委员会审定,并报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每次奖励不超过三人。
第二十五条 项目的完成单位申报评奖均需交纳评审费。评审费在上报申报材料时一并交纳。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和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必须填写由市科学技术局制定的统一格式推荐书。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二十七条 项目推荐材料包括:
1、“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推荐书”一式五份,装订成册的附件材料一套(包括鉴定(评审)证书、鉴定(评审)确认书、经济效益证明、其它技术文件等)。
2、“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推荐书” 一式十五份,证明、附件材料一份,并装订成册。
第二十八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部门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五章 评 审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负责对被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
(二)评审: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候选人进行评议。评议后,由评审组成员采取无记名打分方式进行评审,并按得分高低排序。
(三)公示:对拟奖人选在市级有关媒体上公示。
(四)异议及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的候选人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市科学技术局提出。
(五)质疑: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人选推荐单位接受评审委员会质疑。
(六)提出奖励建议: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市评审委员会将奖励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
第三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评审程序:
(一)初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
(二)公示:初审结果在市有关媒体上公示。
(三)异议及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市科学技术局提出,市科技局责成推荐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处理。对经公示有异议,并在规定时间内未处理完毕的,不进入下一评审程序。
(四)专业评审组会议:专业评审组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采用评议与定量指标评分相结合的方法,经统计计算产生初评结果,并按得分高低排序。
(五)市科技局局长办公会议:根据专业评审组的评分结果,结合湖州实际,提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建议奖励方案。
(六)答辩:对推荐为一等奖候选项目的,必要时,由项目主要完成人在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答辩。
(七)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会议:对建议奖励方案进行综合评议(必要时组织一等奖项目答辩),从当年申报项目实际出发,根据《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具体确定当年奖励项目与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和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成员)参加,会议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开会讨论,并进行无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评审委员参加。
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的候选人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完成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每年六月底前,完成当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各专业专家评审工作。原则上在每年八月底前,完成当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推荐项目在形式审查时,发现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可不送专业评审组评审:
(一)推荐项目的关键技术已获得过市级以上奖励的;
(二)推荐项目系不能独立应用的或属阶段成果继续在立题研究的;
(三)推荐项目纠纷未处理妥当的;
(四)国家有特殊管理规定的产品,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如农作物新品种、药物、压力容器、计量器具等);
(五)纯军用项目;
(六)违反国家和有关管理部门法令、法规的;
(七)推荐项目系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
凡有上述情况的项目,经改进或纠正后,达到了形式审查所规定的要求,仍可重新推荐。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推荐评审的项目,在评审前,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布,征求异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推荐的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及主要完成人员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2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否则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凡对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四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属于本细则第四十四条所述情况,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调查,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均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及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评审。


第七章 审核、授奖


第四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拟奖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及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四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八章 社会力量设奖
第四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局根据国家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省科技厅《浙江省实施〈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湖州市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归口管理全市范围内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审批、登记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经市科学技术局批准登记后,方可从事科技奖励活动。
第四十六条 已设立的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奖,应自《湖州市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的,不得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上报。
第四十八条 我国留学生或学者在我国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并对我市的科技与经济做出贡献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可由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在本市工作外籍人员,港、澳、台胞对我市科技与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可按市奖励办法规定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在外省市的单位和个人对我市的科技发展与经济建设作出贡献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可按市奖励办法规定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十九条 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
(一)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奖励证书归属个人。
(二)对单位提供工作条件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归属获奖单位,所得奖金额70%以上分配给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获奖单位应尊重获奖项目主持人对奖金分配的意见。
(三)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各主要完成单位,奖金由各完成单位自行协商,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四)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由个人努力所取得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及奖金归属个人。
第五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局提请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二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局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个人,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贪污贿赂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市科技局制定的《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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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黄金收购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黄金收购试行办法

1993.03.11
青政[1991]3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的黄金收购管理,增加国家黄金储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从事黄金生产交售、收购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黄金,包括:
(一)矿藏生产黄金和冶炼副产黄金;
(二)金质和含金的条、块、锭、粉;
(三)金币;
(四)金制品和金基合金制品;
(五)化工产品中含的金;
(六)金和含金的边角余科及废渣、废液、废料中提炼的黄金;
第四条 出土无主黄金,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黄金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黄金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或其委托的专业银行办理。未经委托、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
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及所属分支机构和其委托的专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职责,具体负责我省黄金的收购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黄金收购工作的组织领导,公安、工商、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银行完成收购工作。
第六条 全省所有国营、集体金矿,部队、集体采金组织生产的黄金,必须全额交售金矿(场)所在地的银行。
公安、法院、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黄金,不得自行处理或以其他实物顶替,应如数交售给所在地的银行。
地质部门在勘探、选矿试验过程中所获的黄金,除按有关规定留用的外,其余应一律交售。
第七条 已交售给银行的黄金,非经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批准,不予退还。
第八条 黄金收购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按年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收购计划,并参照省黄金生产主管部门确定的生产计划,逐级下达到各州(地)、市、县银行。
第九条 黄金收购采取驻场收购,巡回流动收购和门市收购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十条 黄金收购人员,经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考核,取得“收兑金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业务。
“收兑金银合格证”由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统一制作填发。
收购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黄金管理政策、价格规定和有关制度。加强服务,作到验色准确,称量公平,随到随收。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私自收购,倒买倒卖及非法加工出售黄金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收购人员违法违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印发《大连市关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处罚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印发《大连市关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处罚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关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

大连市关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制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以夫妻名义同居或骗取婚姻登记的;早育是指女二十周岁零九个月以下生育的;非婚生育是指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中国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做好婚姻登记、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对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
第六条 对早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对非婚生育的双方,生育前无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前已有子女的,按实际存活子女数合计计算,比照超生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管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早育、非婚生育的,除执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外,其所在单位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职工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子女托幼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提职,不得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
(二)学徒工、试用期人员延长一年转正;
(三)在机关工作的降二级工资,当年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在事业单位工作的降二档工资;在企业工作的降一级工资;
(四)对早育、非婚生育的子女,在分配住房、动迁户回迁时不予计算住房面积;
(五)农民在宅基地、责任田、果树分配及公益福利方面给予限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
单位领导人对早婚、早育、非婚生育负有领导责任的,应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九条 经调查认定为非婚生育当事人拒不承认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街道办事处组织做“亲子鉴定”,当事人拒不做“亲子鉴定”的,可按认定的事实进行处罚。
亲子鉴定费用,鉴定结果为当事人生育的,由当事人承担;鉴定结果为非当事人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因早婚、非婚同居怀孕的,应及时下达《中止妊娠通知书》,限期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单位实施中止妊娠手术,其医疗费自理。逾期未中止妊娠每逾期一日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50元。
第十一条 对早婚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200元罚款,宣布其婚姻无效,已骗取《结婚证》的,撤销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为早育、非婚生育者发给生育指标的,生育指标作废,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者而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或隐匿场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辨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七条 对拒绝和阻碍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