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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39:38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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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和监督,依照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以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基础,严格执行申报、审批程序,严禁擅自设置收费项目。
省政府各部门代省人大、省政府草拟地方性法规、规章,凡涉及收费的,应事先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既要有利于社会管理和事业发展,又要与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应从严控制,国家行政机关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除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九条规定确定的收费项目外,禁止收费,也不得将正常的行政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借机搞有偿服务。
因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需要,确实必须收费的,只能以补偿正常合理的实际支出为限,从严核定标准。制发证、照、簿、卡,只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本着以收抵支的原则,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高低核定收费标准。属财政拨款的,根据财政拨款占经济来源的比重,本着“适当补充”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财政不补贴的,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实行集中管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需要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地及其以下人民政府无权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凡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又必须收费的,或需要调整收费标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凡属全省范围的收费,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
(二)凡属全市(地)范围的收费,由市(地)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凡属全县(市)范围的收费,其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县(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报市(地)人民政府
(行署)审批。
上级人民政府或物价、财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和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制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有权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十二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中央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批准增加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文件。应与省物价、财政部门联合行文。
转发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家物价、财政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批准的文件,应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行文转发。
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必须持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到物价部门申领山东省《收费许可证》。
无山东省《收费许可证》的,不得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转变收费职能,必须在三十日内到核发山东省《收费许可证》的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除国家规定使用的专业票据外,均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除特殊规定者外,收费单位必须亮证收费;不亮证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和监督。属预算外资金的,应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和计划管理。
收费单位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加强会计核算工作,按会计制度规定设立收费专项帐册。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定期向财政、物价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公民必须按规定交纳。
凡不符合本办法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公民有权拒绝交纳,并向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者予以保密。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批准设置收费项目;
(二)无山东省《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
(三)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
(四)不按山东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五)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其山东省《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收入,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有关收费票据和收费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范围内现行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规定,凡不符合本办法的,均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198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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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司法部关于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 司法部


人事部 司法部关于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司法部



按照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继续做好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工作”的要求,根据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新情况,现就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司法厅(局)要在当地职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认真执行《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人事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举行1992年全国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明确分工,互相配合,切实做好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2.为了使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做得更充分,1992年全国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时间由4月25日至27日改为8月11日至13日。报名截止时间相应延长到4月20日。
3.要严格执行《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所要求的报考条件,但对已在法律顾问岗位、工作优秀、并具有高中学历的人员,经单位严格考核推荐,也可参加1992年法律顾问资格考试。
4.在全国首次法律顾问资格考试以前受聘担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法律顾问人员,经单位严格考核合格,可继续从事法律顾问工作。
5.考试培训和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职改办《关于加强职称考试统一管理的通知》(职改办发〔1992〕3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1992年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地人民法院婚姻案件陪审情况的综合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地人民法院婚姻案件陪审情况的综合通报

195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从收到的关于陪审婚姻案件的124件报告中,有8件是省分院以上的综合报告。在综合报告中了解,有几省的县市人民法院,曾经采用过陪审方式审理婚姻案件,如吉林、辽东、察哈尔省等,但未正式地形成一种制度。有的县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案件时采取征求妇联意见的办法,实际还不是陪审,如河北省定县专区分院所辖各县院。有的县市人民法院是才开始试行陪审制度,如黑龙江、松江省。
收到的报告中,只有少数的县因别有特殊的原因在目前还不能执行陪审制度,例如广西省院的综合报告中提到该省各地人民法院正在筹备期间,工作尚未开展。又如广东省连南县尚未着手组织妇女会,自然也不可能有陪审,且该县是瑶族聚居地区,婚姻问题多依习惯来处理。例如离婚问题,只要一方提出离婚(多由女方提出),经村老或推举的见证人证明后,双方给2、3斤米酒与证明人,即可离异。
个别的县市虽在目前尚未成立妇女会,婚姻案件未能即时实行陪审制度,但也已提出补救的办法。例如辽西阜新市妇联尚未成立,人民法院乃征得阜新煤矿党委会妇女部的同意,便决定遇有婚姻案件对社会有重大影响或有教育意义者,该部应派妇女同志参加陪审。川南南溪县院则与县农民协会领导的妇女工作同志取得联系,就各保农民协会妇女部积极妇女中先组成一、二学习小组,学习婚姻法,准备参加陪审。
一、关于陪审婚姻案件通令颁发后的情形
根据各地报送材料,本院关于陪审婚姻案件的通令颁发后,各地所反映的情形主要的有下列两点:
(一)陪审婚姻案件的通令颁发后,各地人民法院除即与妇联商讨婚姻案件陪审的具体步骤外,并加强了与其他群众团体(如工会、青年团等)的联系,原有陪审工作基础的人民法院都更加重视了陪审工作,原与其他群众团体有非正式的联系的,也联系得更密切了,而且认为邀请有关机关团体陪审是群众路线工作方式之一。
(二)在结合着陪审工作中,各地法院对于婚姻案件,有的采取集体审理(集体审理的方法对婚姻案件并不相宜),有的采取就地审判,或预先张贴布告定期审讯,号召群众旁听,以扩大对婚姻法的宣传教育,遇着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在审结宣判后,除审判员发表意见外,陪审员也根据了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结合当时当地具体实例,深刻地教育了当事人双方与旁听的群众,提高了人民对婚姻政策的认识,尤其是对妇女群众的宣传,有更大的效果。
二、各地陪审婚姻案件的办法
各地人民法院在摸索中所规定的陪审办法与程序是极不一致的。个别法院已会同妇联拟定了婚姻案件陪审办法,如松江省哈尔滨市院的“审理婚姻案件陪审办法草案”,河北省保定市院的“关于婚姻案件陪审的办法”。也有在过去拟定的关于一般案件的陪审法规而现在仍可适用于婚姻案件的陪审的,如河北省唐山市院的“陪审办法暂行条例”。
兹将各地陪审办法概述如下:
(一)应行陪审的婚姻案件,多数法院都依据本院第七次委员会议议决,就是凡遇案件对社会有重大影响,或有教育意义,或经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请求,或有其他必要原因时,即行陪审,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对此项议决,反映了他们的体会:“因为目前各地妇联机关,脱离生产的干部一般是不多的,若今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一律请当地妇联派代表参加陪审。妇联可能无力照顾,在此情况下,即很难建立起普遍的陪审制度。”
有的法院规定除由法院邀请妇联参加陪审外,妇联对婚姻案件亦可自由参加陪审。哈尔滨市院规定妇联或其他机关认为有必要陪审的婚姻案件亦得提议陪审。河北省永年县院规定除法院通知妇联派代表参加陪审外,一般婚姻案件,妇联代表可自由参加。
(二)邀请妇联代表参加婚姻案件的陪审程序,各地很少有较具体的规定。哈尔滨市院的婚姻案件陪审办法草案,对设置陪审员的程序有如下的规定:
1.法院认为应行陪审的案件,经主办审判员提出,由院长邀请。
2.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请求陪审,经主办审判员提出,由院长邀请。
3.妇联认为有陪审必要的婚姻案件,得迳向法院院长提出派代表陪审。
4.其他机关团体的提议,经院长同意后,得设置陪审员。
(三)关于陪审员应负的责任及其应有的职权,个别法院在试行陪审中,有的由于划分不清,工作中曾因之发生紊乱的状态。唐山市院在审理陈桂香与李佩和离婚案件时,陪审员没有通过主审员,迳向当事人审问,主审员退居记录地位,发言无秩序,前后不联系,弄得当事人无所适从。因此,对于陪审员的责任及其职权应有较具体的规定。
三、在婚姻案件陪审中所体会到的好处
婚姻案件有了当地妇女联合会派代表参加陪审,不仅使人民法院增加了得力助手,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使妇女们感到为他们解决问题的不仅有人民法院,更有妇联的代表参加。而且,通过陪审在了解全面案情、正确处理问题、贯彻婚姻法、保护妇女子女合法利益等各方面,都有着很大的作用。综合各地人民法院报告中所体会到的好处,主要的有下列数点:
(一)婚姻案件的陪审,能进一步贯彻婚姻法的有效实施,改变某些人对于婚姻法的错误认识。例如平原省嘉祥县郝××,因丈夫比自己大17岁,长期和别人通奸,后被丈夫发觉了和她离婚。离婚后,陪审员当庭耐心地批判了她的非法行为,讲明婚姻政策,指出了应走的方向,感动得郝××万分恳切地表示痛改前非,照着所指的方向走。
(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绝大多数是男性,对妇女的痛苦可能体会得不深刻,婚姻案件有了妇联代表陪审,就更能深入细微地体会到旧社会中妇女们所处的地位,从而更能切实地照顾到她们的合法利益。例如黑龙江省庆安县一个20岁的女子,在3年前即不满于父母包办的订婚,可是由于当时封建环境中姑娘若自己找婆家便是败坏门风,因之到结婚时才反抗,结果无效。婚后又几次要回娘家,要离婚,她爸爸说啥也不让,还打了她,她跑到亲戚家住了几天,才到法院请求离婚。判离后,陪审员认为虽然离了婚,女方仍得回到娘家,如果尚未打通其父母的封建思想,她此后的婚姻问题可能又被父母包办,便提议把女方的父母传到法院,说明了政府的婚姻政策,使女方在今后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有自主的权利。
(三)有妇联代表帮助调查情况,所得材料较全面、真实、可靠。审问时,有妇联代表在座,女方也容易吐出真情,使案情能够彻底了解,正确地解决问题。察哈尔省综合报告中提到:农村中受虐待妇女,有了妇联代表参加陪审能够大胆说话,案情容易弄清。河北省宝坻县二区韩豆庄有一流浪女孩(16岁)生活无着,该村村长借管饭为名,诱至家中成婚,同居7夜,发生性的关系6次,这一情况是在妇联代表陪审下弄出来的。
(四)有了妇联代表陪审,在处理婚姻问题上可以少发生偏差,更正确地执行婚姻法。例如重庆市院在处理一男子控告其妻与人通奸的案件中,调解员调解离婚,男方不愿离,调解员便讽刺说:“这种老婆还要她做什么!”当即由妇联代表提出意见,经由该院接受,并批评了该调解员。又如河北省永年县三区十里店村王青山(男)与段金花(女)离婚后在带产问题上发生了纠纷,女方坚决要带一份土地房屋(五亩地一间房),男方不允。主审员便进行调解,给女方300斤小米折合土地房屋。当时妇联代表即让法警把男女双方带到庭外,然后向主审员提出意见,指出一份土地房屋折合300斤小米太少,纠正了处理婚姻案件中重男轻女的思想。
(五)妇女代表参加陪审以后,使他们更深入地了解妇女群众切身问题,加强与妇女群众的联系,并且在参加陪审中,提高了政策水平,锻炼了能力,更好地为广大群众服务。例如察哈尔省四海县陪审员刘玉琴同志曾说:“在参加陪审以前,我虽担任妇女工作,对婚姻法有些地方还弄不清。自参加几次婚姻案件陪审后,使我很明确地懂得了婚姻法的精神和实质。”
四、陪审婚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依据各地报告的反映,各级法院在陪审婚姻案件中所遇到的困难,主要是:
缺乏成文的陪审法规:各级法院,有许多是过去从未有过陪审工作,有的虽然有过,也多是在摸索中,尚未建立健全的制度,具体表现在各地陪审办法与程序极不一致。例如:妇女代表是否可以自由参加陪审?审判日期应如何先为通知?在审判前陪审员是否要参加对案件的调查?在审讯中陪审员要向当事人发问应经什么手续?应该是间接发问或直接发问?陪审员与主审员意见若有分歧,应采取如何步骤以求一致?对案件的判决,应以主审员为主,陪审员只能提供意见呢?还是依主审员与陪审员的多数意见而决定?这些问题未曾确定,或多或少障碍了陪审员发挥她的应有作用。
五、本院对于陪审办法的意见
目前关于婚姻案件的陪审办法还只是走向人民陪审制度的一种过渡形式,因之,也就不可能很快的制定一个统一的陪审法规。兹就婚姻案件的陪审工作中急待解决的问题,提出如下的意见:
(一)妇联代表可否自由参加陪审的问题:
为了使妇联参加陪审婚姻案件名符其实,举行陪审要在事前有相当准备。妇联除受法院邀请对具体案件陪审外,亦可向法院提议对某一具体案件参加陪审。又妇联对于法院未曾邀请陪审的案件,则无妨于公开审判时自由参加旁听。
(二)陪审前如何通知的问题:
要顾到妇联本身工作,对陪审案件审判日期的决定宜先与妇联联系,经决定后,应于审判之3日前以书面通知妇联,使其有所准备。
(三)陪审员对案件协助调查与参与审理的问题:
陪审员对案件有协助调查与参与审理之权。对诉讼人、证人、鉴定人等须发问时,可请执行审判长职务的审判员进行,有必要时陪审员得先告知审判员后直接发问。审判员如就案情认有须在法庭以外调查的必要时,得在案件举行陪审前先行调查,作成笔录附入卷宗,供陪审员查阅。但陪审员认有应再调查的必要时,仍得提请重为调查,并自行参与其事。
(四)陪审员对判决提出意见的问题:
陪审员有对案件的判决,提出意见之权。审判员应郑重考虑陪审员的意见后始为判决。
(五)陪审员署名的问题:
目前陪审制庭尚在试行,为了切合实际,适当地表现陪审员的职责,可在判决理由全文写完后,另起一行,写明“本案经某某机关(团体)选派代表某某同志为陪审员,参与本案陪审”(在审讯笔录上也可作同样的记载)。而不用陪审员与审判员在判决书上共同署名的办法。
下级报告中反映有的妇联代表对陪审不够重视,我们认为法院也有责任,法院首先应重视妇联代表参加陪审。我们从日常工作中了解,个别法院对妇联代表参加陪审没有给予足够帮助和方便,或在陪审过程中对陪审员的意见不够重视和虚心考虑,甚至有的有“重男轻女”的落后思想。至于有的提到妇联代表政策水平、业务知识较低,不能名符其实的参加陪审的问题,除了妇联在推选陪审员时予以适当注意外,重要的在于法院同志主动给予帮助,互相研究,并就陪审工作,进行定期的总结,以提高干部(包括法院的和妇联的干部),改进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