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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35:02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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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2003年4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市人民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必须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南宁市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章的立项、协调、论证、审查、修改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法制部门。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有关的法律依据;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六)规章起草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七)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市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立项申请单位附送规章初稿。

第七条 公民、基层群众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向市法制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市法制部门应当对立项建议进行研究,答复建议人。

第八条 申请规章立项的,申请单位应当对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

第九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结合立项必要性、可行性、成熟性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分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和立法调研计划。

第十条 规章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有关单位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按照本规章规定由市法制机构进行立项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增补为当年规章立法计划。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或暂缓立项,并书面通知申请部门。

(一)立法思路不符合《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的;

(二)未按要求进行立法调研的;

(三)立法条件不成熟,必要性不充分、不客观的;

(四)已列入国家或自治区立法计划的。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单位或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起草。市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必要的立法指导、协调。

规章涉及若干职能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共同起草或者由市法制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重要或复杂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市法制部门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立法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法制部门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起草单位未按期完成起草工作,又不向市法制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市法制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市法制部门可派人列席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起草单位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县(区)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组织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单位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召开立法听证会的程序按照《条例》第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主动协调;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法制部门统一审查。

第十八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一式5份;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一式50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一式50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附有论证会、听证会记录一式5份;

(五)有关法律依据一式5份;

(六)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一式5份。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基本经过;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法制部门统一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审查应当实行立法咨询制度。立法咨询员按照规定对政府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立法咨询员由市法制部门负责聘任。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立法咨询员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重要或复杂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市法制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将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设定的主要制度脱离我市实际或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二)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二十八条 市法制部门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未列入规章立法计划,以及未经市法制部门统一审查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不予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条 市法制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南宁政报》、《南宁晚报》和市政府信息网应当及时全文刊登。

《南宁政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制一定数量的规章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规章公布后,市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召开新闻发布会,市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做好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三条 规章公布后,市法制部门应当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在30日内将规章文本及说明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部门按照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政府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法制部门的行政专项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确保规章制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七条 规章外文译本由市法制部门组织编译、审定;规章中外文版本汇编工作由市法制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宁市制定行政规章暂行办法》(南府发[2000]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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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省长:张中伟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有效防止危险废物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固态、半固态、液态危险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医疗废物管理,适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和排入水体的废水、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处理坚持预防为主、集中处置、全过程监督管理和产生危险废物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承担防治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鼓励、支持对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卫生、公安、市政市容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经济贸易、农业、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疫检验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统一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或者相关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社会各界投资兴建、运营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处置危险废物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四川省危险废物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八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交通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九条 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专项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需要开发利用的,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不得擅自拆除、关闭、停用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关闭、停用或者闲置的,必须报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产废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产废单位应当在变更的15日前向原登记部门重新申报;变更时间难以确定的,应当在变更后3日内补报。
  第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场地、设备和污染防治能力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容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产废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和处置。
  第十四条 经营的危险废物与所持的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危险废物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对已收集的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置。
  第十五条 将危险废物移出本单位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有固定接收单位并签有长期合同的,一年申请一次;有不同接收单位的,每签订一个合同应申请一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一式五联,由危险废物移出单位填写,按规定加盖公章后,将联单第一联自留,第二联交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三联交运输单位,第四联交接受单位,第五联交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于每年年底最后10个工作日内由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联副联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接收与转移联单上填写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内容不相符合的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从本省行政区域以外输进危险废物,确需输进危险废物作为原料、能源再利用的,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对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有关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公民通报情况,并向事故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并支持、配合对危险废物的分类收集。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二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达到环境保护有关标准,未达到标准的严禁转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废物发生散落或者泄漏。
  第二十五条 产废单位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提高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产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也可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处置;产废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产废单位既不自行处置,又不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执法中收缴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无法处置的,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处置者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安排资金,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中。禁止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危险废物。
  第三十条 采取贮存、焚烧、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服役期满后,必须采取符合要求的封闭措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的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登记的危险废物发生变更后,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或者补报的;
  (二)经营的危险废物与所持的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后,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经营危险废物后,不向原发证机关报告或者未将危险废物妥善处置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接收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填写的内容不相符合的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的;
  (二)擅自停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三)侵占、损毁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擅自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的;
  (五)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危险废物的;
  (六)运输中散落或者泄漏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过期或者被注销后仍在经营危险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305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本市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财政、统计、发改、劳动和社会保障、农牧、卫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其中,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全部由市财政承担,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东区全部自行承担,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按照市、区两级5:5的比例承担。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区(县)财政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补助资金专户”,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本市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为每人每年960元(每人每月80元),对年人均收入不足960元的农村居民进行差额补助。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发改等部门制定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就业及外出务工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和其他各种劳动收入等;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遗赠;
(七)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的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捐助款物;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
  (五)发生自然灾害时,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灾款物;
  (六)经市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条 家庭年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申请前12个月家庭收入总和及家庭人口确定。
  计算公式为: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纯收入/ 家庭人口数。
  (一)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特殊原因(如妇女哺乳期、照顾重病亲属等)而确系无法劳动或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提供不出相关的收入证明,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三)已婚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离婚、丧偶、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按分户原则与父母分开计算;
  (四)原系本市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及超过16周岁的在校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十一条 赡养费、扶养或者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婚姻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二)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三)没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村民(居民)委员会评议小组征求村民意见后确定;
  (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扶养或抚养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有劳动能力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新建住房的(因拆迁安置除外);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具体价值限额由区(县)确定);家中有机动车辆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通讯工具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本市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六)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以及采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农村低保标准的;
  (七)有责任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经商而责任田承包他人的除外);
  (八)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三条 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伤残民兵民工在执行自治区定期抚恤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本市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第十五条 村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日常管理及服务等工作。
  (一)村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民主评审、张榜公布等工作。根据入户调查核实的情况由村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确定补差标准,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5天,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指导申请人填写《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村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采取走访、入户调查等办法核实,召开评审小组会议,对申报对象的家庭生活状况和调查情况进行审核评议,并将审核评议情况和拟定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委托村民(居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5天,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在《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连同证明材料一并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和重点调查工作,召开评审会议,对申报对象的材料和调查情况进行评审,综合比较乡、村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实际生活状况,初步确定全额或者差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内公示5天,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在《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发给《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自批准之月起的下个月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规定、申报程序,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村民(居民)委员会以货币形式按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区(县)实行社会化发放;保障对象持领取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行动不便的可由村民(居民)委员会代领,并负责发放到位。
  发放和领取农村低保金手续必须齐备。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村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等应当每年复审一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村民(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待遇的手续;终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收回《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应当自迁移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与迁入区(县)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项检查制度,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不予审批或无故拖延的;
  (二)弄虚作假,批准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居民享受待遇的;
  (三)擅自改变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四)其他侵害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且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对各区(县)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各区(县)可结合辖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200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