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关于批发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等四项优抚事业单位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47:21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批发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等四项优抚事业单位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批发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等四项优抚事业单位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1982年2月1日,民政部

现将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和光荣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发给你们。望你们收到以后即开始试行。试行当中有什么意见,于一九八三年第三季度内由你们汇总报部,以便修改后,作为正式办法发布实施。
附件:
1.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
2.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
3.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
4.光荣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

附一: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198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办好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以下简称休养院),使重残废军人伤病得到治疗护理,生活得到照顾,以鼓舞部队士气,有利于军队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休养院的接收对象必须是特等、一等残废军人中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
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2.生活需人经常护理,回乡安置不便照顾的;
3.独身一人,无依无靠,不便回乡安置的。
在承担上述主要任务以后,有条件的休养院,可附设疗养区,接收在乡伤口复发或患严重慢性病的特、一等残废军人来院疗养。伤病基本治愈或稳定后,即行出院。他们在院时,享受病员待遇。
第三条 休养院必须牢固树立关心休养员疾苦,对休养员负责,全心全意为休养员服务的指导思想。对休养院工作的具体要求是:
(一)改善休养员生活和文化福利设施。要千方百计办好食堂和集体福利,保证重残废军人特需用品的供应。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适当的文化娱乐活动。
(二)搞好医疗护理工作。休养院要根据休养员残病的特点,努力提高医疗护理质量,总结和探索重残废军人常见后遗症、并发症的防治办法,帮助休养员进行增强体质和恢复生理机能的锻炼。
(三)加强对休养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组织休养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经常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时事形势和法纪教育。使他们提高觉悟,树立革命乐观主义精神,珍惜荣誉,遵守政府法纪和院内规章制度,尊重工作人员的劳动,搞好工作人员和休养员之间的团结。
第四条 休养员的生活待遇。一九六四年以前享受抚养金待遇的不变。一九六五年以后入院的休养员,班长以下人员一律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部队退休干部休养员享受退休金。
对住院休养员发给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民政厅、局自行确定。补助费从抚恤事业费中开支。
第五条 在院的休养员本人自愿而又有条件分散安置的,应积极进行分散安置。
第六条 休养员住院期间不准带家属。为了照顾他们同分居两地的直系亲属团聚,休养员可以回家探亲,其直系亲属也可以来院探亲。探亲路费每年由休养院报销两人次。 对过去已经在院长期居住且有正式户口的休养员家属,休养员分散安置时,随同休养员迁出;没有正式户口的,应做好思想工作,动员回乡。
第七条 在院内的病故休养员遗属, 应回本人或休养员的原籍或子女所在地安置。病故休养员一次抚恤和遗属生活照顾,按在乡残废军人病故后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休养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科室和休养区, 实行主任负责制。科室和休养区党支部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休养院要建立一支对休养员有深厚革命感情,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技术能力,全心全意为休养员服务的职工队伍。为此,要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技术培训工作,并要进行经常的工作考核。
对职工实行岗位津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民政厅、局商同有关部门确定。经费从抚恤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条 省、自治区民政厅、局,应根据精兵简政、实际工作需要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确定所属休养院的编制比例、定员定额和经费开支标准,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休养院要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各级各种人员职责分明,办事有章可循。对勤勤恳恳,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服务态度和医疗作风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事故的,要严肃处理。第十二条 休养院要加强同地方卫生部门的联系,接受他们在医疗业务上的指导。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民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所属休养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草案)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附二: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198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办好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以下简称疗养院),使复员军人慢性病员得到较好地治疗,以鼓舞部队士气,有利于四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疗养院收治的对象是
1.患有严重慢性病的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
2.患有严重慢性病的在乡革命残废军人;
3.在部队立有三等功以上病情特别严重的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
第三条 疗养院必须牢固树立关心病员疾苦,对病员负责,全心全意为病员服务的指导思想。对疗养院工作的具体要求是:
(一)搞好医疗护理工作。疗养院对病员要采取中西医结合的综合疗法积极治疗,努力提高医疗护理质量和疗效。
(二)搞好病员治疗膳食,以利于病员健康的恢复。
(三)加强病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对病员进行革命乐观主义教育,使其增强与疾病斗争的信心,安心疗养,配合治疗。
第四条 病员病情基本稳定即应出院。有家的回家休养;独身一人无依无靠的,由原居住地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安置。
第五条 疗养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科室和疗区实行主任负责制。科室和疗区党支部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六条 疗养院要建立一支对病员有深厚革命感情,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技术能力,全心全意为病员服务的职工队伍。为此,要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技术培训工作,并要进行经常的工作考核。
对职工实行岗位津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民政厅、局商同有关部门确定。经费从抚恤事业费中开支。
第七条 省、自治区民政厅、局,应根据精兵简政、实际工作需要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确定所属疗养院的编制比例、定员定额和经费开支标准,并严格执行。疗养院床位利用率应经常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第八条 疗养院要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各级各种人员职责分明,办事有章可循。
对勤勤恳恳,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要给予表扬的奖励。对服务态度和医疗作风差的,要加强教育。对于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事故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疗养院要加强同地方卫生部门的联系,接受他们在医疗业务上的指导。
第十条 省、自治区民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所属疗养院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草案)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附三: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198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办好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以下简称精神病院),使复员、退伍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得到较好地治疗,以维护社会秩序,鼓舞部队士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病院收容治疗的对象必须是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中的严重精神病患者。
第三条 精神病院必须牢固树立关心病员疾苦,对病员负责,全心全意为病员服务的指导思想。
第四条 对住院的病员,应采取中西医结合的综合疗法,实行开放管理,努力提高疗效;要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病员自杀、伤人、逃跑等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五条 对基本治愈或病情稳定的病员,即应送回原居住地安置。精神病院的医生要有计划地到病员家中巡诊,以巩固疗效,减少复发率。
第六条 对于长期住院的晚期精神蜕化、严重痴呆病人,有家可归的应送回家,由其家属照管;无家可归的,由精神病院附设工疗场所收容。
第七条 精神病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科室和病区, 实行主任负责制。科室和病区党支部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八条精神病院要建立一支对病员有深厚革命感情,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技术能力,全心全意为病员服务的职工队伍。为此,要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技术培训工作,并进行经常的工作考核。
对职工实行岗位津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商同有关部门确定。经费从抚恤事业费中开支。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精兵简政、实际工作需要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确定所属精神病院的编制比例、定员定额的经费开支标准,并严格执行。
精神病院的床位利用率应经常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第十条 精神病院要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各级各种人员职责分明,办事有章可循。
对勤勤恳恳,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服务态度和医疗作风差的,要加强教育。对于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事故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精神病院要加强同地方卫生部门的联系,接受他们在医疗业务上的指导。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所属精神病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草案)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附四:光荣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198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办好光荣院,使孤老优抚对象更好地度过晚年,以鼓舞部队士气,发扬人民群众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光荣院接收自愿入院的下列优抚对象:
1.孤老烈属;
2.孤老退伍红军老战士;
3.孤老残废、复员军人。
未满十六岁的烈士遗孤和患有残病生活不能自理、家中无人照顾的烈士子女也可接收进院。
第三条 光荣院必须牢固树立关心老人疾苦,对老人负责,全心全意为老人服务的指导思想。
第四条要为老人创造良好的养老环境,安排好老人的物质、文化生活,组织老人参加政治学习,把光荣院办成他们欢度晚年的幸福之家。
第五条 住院老人的口粮、食油等,由老人所在社队无偿供给。其他方面所需经费开支从当地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支付。
第六条 光荣院的工作人员,要选择对老人有深厚革命感情,热心为老人服务,革命责任心强,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光荣院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组织他们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使他们不断提高政治觉悟,树立勤勤恳恳,无微不至关怀照顾老人的工作精神和作风。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精兵简政、实际工作需要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确定所属光荣院的编制比例、定员定额和经费开支标准,并严格执行。光荣院各项经费开支,要精打细算,厉行节约。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所属光荣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草案)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名誉会员称号授予办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资深会员评定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名誉会员称号授予办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资深会员评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表彰社会各界人士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支持和做出的贡献,以及协会会员长期致力于行业发展所付出的努力和做出的贡献,扩大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名誉会员称号授予办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资深会员评定办法》,已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名誉会员称号授予办法》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资深会员评定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名誉会员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社会各界人士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支持和做出的贡献,扩大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外在审计、会计等相关专业领域和管理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出重大贡献的非本会会员,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授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名誉会员(以下简称名誉会员)称号。
第三条 名誉会员人选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推荐,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批准后,授予名誉会员称号,颁发名誉会员证书。
各省级协会可以向中注协秘书处推荐名誉会员建议人选。
第四条 名誉会员可以公开使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名誉会员”称号。
第五条 名誉会员应当自觉维护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形象,支持并参与推动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已获得名誉会员称号的人士,出现不宜继续拥有名誉会员称号的情况时,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批准,可以撤销其名誉会员称号,收回名誉会员证书。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资深会员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长期致力于行业发展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个人会员做出的贡献予以表彰,进一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树立行业讲诚信、讲素质、讲贡献的风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成为中注协资深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入会10年以上(含10年);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工作业绩显著,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声望或一定影响;
(三)热心行业建设工作,并具备较强的理论研究能力和丰富的管理经验,为行业发展和协会建设做出较大贡献;
(四)遵纪守法,从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
第三条 中注协个人会员可以自愿申请成为中注协资深会员。申请人应当经所在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协会提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资深会员申请表》(附1)。
省级协会应当审核申请人申请内容的真实性,对符合条件的,填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资深会员汇总表》(附2),连同个人申请表一并报中注协;中注协秘书处审核后,提出资深会员候选人名单,提请中注协注册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四条 中注协注册管理委员会根据评选条件和候选人的实际情况,提出资深会员建议名单。
第五条 资深会员建议名单应当在中注协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六条 中注协常务理事会根据公示的情况,审定资深会员。审定结果在财政部和中注协网站、《中国注册会计师》杂志及相关全国性报刊上公布。
中注协对评定的资深会员颁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资深会员证书”。
资深会员可以公开使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资深会员”称号。
第七条 资深会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核实后经常务理事会批准,收回其资深会员证书:
(一)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
(二)申请材料不实或弄虚作假的;
(三)丧失会员资格的;
(四)中注协常务理事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被收回资深会员证书的,不得再参加资深会员评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资深会员申请表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资深会员汇总表

附1

中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资深会员申请表




申请人姓名:
所在单位名称:
职务:
申请时间: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发

填表说明:
1.学历:按所受教育的最高学历,从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大学本科、大学专科、其他等择其一填写。
2.学位: 选择博士、硕士、学士或其他填写。
3.政治面貌:按本人实际情况,从中共党员、中共预备党员、共青团员、民革会员、民盟盟员、民建会员、民进会员、农工党党员、致公党党员、九三学社社员、台盟盟员、无党派民主人士、群众或其他择其一填写。
4.职称:按本人现有的职称填写,如高级会计师、经济师等。
5.会员类别:按本人实际情况填写,如执业会员或非执业会员。
6.社会职务:填写本人兼任的其他社会组织的职务。
7.主要学习经历:填写大学以上学习经历。
8.主要业绩:指工作中取得的突出成果、签署的主要业务报告、发表的的主要论文、著作或研究课题等。
9.行业贡献:主要指在执业准则制定或技术援助、执业责任鉴定、执业质量检查、后续教育培训或注册会计师考前辅导授课、考试教材编写或命题审题、课题研究、立法调研、信息服务支持等方面工作,重点或深度的参与,其观点和成果被行业吸纳或共享。
10.省级协会审核意见:请省级协会填写审核意见,并盖章确认。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相片
工作单位 现任职务
政治面貌 民族
身份证件号 联系电话 手机:固话:传真:
学历 学位 职称
通讯地址 邮编
会员类别 证书编号
担任的社会职务
主要学习经历 起止年月 学 校 名 称 及 专 业 证明人






工作简历 起止年月 所 在 单 位 名 称 及 职 务 证明人







主要业绩
行业贡献
承诺 本人承诺:本表所填内容全部准确、真实、合法,如有不实,由本人承担责任。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所在单位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省级协会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本页由中注协工作人员填写)注册管理委员会审核意见
公示时间及结果
常务理事会审定意见
备注


附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资深会员汇总表
填表单位(盖章):
序号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民族 学历 学位 会员类别 工作单位及职务 办公电话 手机

1                    
2                      
3                      
4                    
5                      
6                      
7                      
8                      
9                      
10                      
填表人: 填表时间: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82年1月11日,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的财务工作是整个学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国家财经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学校各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都直接关系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关系到学校各项工作的建设和广大师生员工的生活。为了建立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学校财务工作在培养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材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的根本任务是:按照党的教育方针和勤俭办学方针,根据我国高等教育的特点,妥善地、科学地管理和使用各项资金,不断提高学校财经管理水平,努力为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服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的基本职能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法令,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公共资财的安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学校具体情况,编制和执行学校的各项财务计划;拟定学校的财务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各项资金的管理和计划执行情况;通过做好记账、算账、报账工作和调查研究、分析、考核资金使用效果,预测经济前景,参与经济决策。
第四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工作应当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工负责、权责结合”的原则。做到职责明确、手续清楚、分工协作、各尽其责。
第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在校(院)长领导下的以总会计师为首的经济责任制,由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领导学校的各项财经工作,并负责管理学校日常财经方面的重大问题,实行“一支笔”审批财务开支的制度。暂时没有条件设置总会计师的学校,必须责成一副校(院)长代行总会计师的职权。
第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必须接受所在省、市高教(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财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 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七条 部属高等学校必须单独设置财务处(室),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直接领导下,在上级财务部门的指导下,统一管理全校的各项财会工作。学校其他业务部门和单位(含附属单位,下同),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的财会人员和设置的财会机构,在财会业务上受学校财务处(室)统一领导和监督。
第八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会主管人员,应当由符合干部选配条件,并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业务水平的人担任。财务处长或财务室主任由学校报请教育部批准任免;副处长或副主任由学校任命,并报教育部备案。对他们的调动,必须事先商得教育部的同意。学校财务处(室)及其他业务部门和单位的一般财会人员的配备、调入、调离、定级、定职等,均应事先商得学校总会计师的同意。
第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规模和全校各项财会工作的实际需要,按教育部过去的规定和要求,选配财会人员,充实骨干力量。要重视财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关心财会人员的生活,切实加强财会队伍建设,逐步建立一支又红又专的、比较稳定的财会干部队伍。
第十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会人员,必须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令,钻研业务,认真执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模范地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政制度,积极做好本职工作,为高等教育事业的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第十一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会人员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者,应当由学校和教育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1.对提高资金、财产、物资的使用效果或防止损失浪费,做出重大贡献者;
2.对高等学校财会管理理论、方法等有创见,促进学校财经科学管理者;
3.坚持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同违法乱纪行为作坚决斗争,使国家资财免受损失,有显著功绩者;
4.热爱出纳工作,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收支无差错者;
5.其他在财务会计工作方面取得重大成就者。

第三章 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
第十二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计划包括:预算资金收支计划,科技三项费用收支计划,基本建设财务计划,学校基金收支计划,代管科研经费收支计划,生产财务计划,其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等。学校编制的各项资金年度财务计划,应当充分体现学校各项工作的任务、范围和方向;学校各项财务年度决算,是学校各项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基本总结,应当如实地反映学校执行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及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计划任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下列各项要求切实做好年度财务计划的编审工作。
(一)根据学校拟定的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教学、科研、生产、后勤等各项计划任务,按照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在充分挖掘内部人力、物力、财力潜力的基础上,参照上年各项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实事求是地编制年度各项财务计划(草案),经校(院)长和总会计师审查并提交校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经教育部批准执行。在年度已经开始,教育部尚未批准计划之前,学校可以先按有关规定开支标准和上一年的开支水平,分别轻重缓急,安排掌握各项支出。
(二)学校的年度财务计划经教育部审查批准后,学校财务处(室)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教育部下达的事业计划、人员编制和教学、科研、生产、后勤等各项工作任务,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经校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正式下达校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并报教育部备案。
(三)编制和安排年度各项财务计划,必须根据不同的资金渠道,坚持“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留有后备”的原则,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合理分配,注重效果。学校的一切财务支出计划,必须严格控制在各项财力允许的范围以内,不得搞赤字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或发生预测不到的重大问题,需要申请追加预算资金时,必须由财务部门认真核算,报经校(院)长和总会计师审查后上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四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认真及时地编报年度财务决算:
(一)编报年度决算,要认真总结学校一年中的预算安排、计划执行、平衡收支、财务管理、资金效果等各方面的经验和教训,系统地整理、分析和积累财会统计的基础资料,为改进和提高财务管理工作水平创造条件。
(二)编报年度决算,必须事先做好以下各项基本工作:
1.学校在年度终了时,应该主动同教育部核对各项拨款、交款数字,对追加追减、划进划出、上交退回的款项要逐项逐笔核对清楚,做到不重不漏。
同时,要主动同开户银行对帐,及时办理签证,并随年度决算报教育部审理。
2.学校在年终前,应当认真清理暂存、暂付、应收、应付等各项往来款项,力求做到人欠收回,欠人归还,应作预算收入或预算支出的,要转入本年预算收支帐户,该上交的及时上交,该列报的如实列报,不得长期挂帐或以领代报。
3.学校在年终前,财产物资部门应当对各项财产和库存材料认真进行盘点,并与财务部门进行核对,做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保证有关决算数字的准确。对库存现金也要进行清查核对,确保帐款相符。
(三)编报的年度决算,必须分清资金开支渠道,做到表报齐全、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表相符、表表相符。年度决算报表的数字,一律按以下统一规定填报:
1.预算数字及其他财务收入数字,分别按年终清理核对后的年度预算数和实际收入填报。
2.会计数字,按会计有关帐簿产生的数字填报。
3.基本数字,按财务统计和有关部门统计数字填报。
(四)编报年度决算,应当按照教育部的统一要求,认真撰写文字说明书。
(五)学校的年度决算,必须经校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签字,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计划和决算表式,由教育部统一制定下达。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统一表式和规定项目编报,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对教育部批复学校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执行。

第四章 教育事业费管理
第十七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教育事业费是国家为学校开展各项工作提供的物质保证。合理地安排和使用教育事业费,是做好学校财务工作的中心环节。
第十八条 教育部对部属高等学校的教育事业费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自求平衡”的管理办法。学校应在教育部批准的包干经费范围内,按照下列原则掌握使用:
1.劳动工资:应当根据教育部批准的编制人数,严加控制。未经教育部批准,不得擅自增编加人或变相加人;未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不得雇用临时工。学校财务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2.人民助学金:按中央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和享受比例控制使用。人民助学金的支出,应当按实列报,不得包干报销。
3.设备购置费:应当按照学校发展规模、专业设置、科研方向等进行全面规划,在加强原有设备维护工作和大力提高设备利用效率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添置和更替。要认真制定设备采购计划,防止错购、重购、多购、积压;鼓励自制代用,修旧复新,协作共用。图书购置应当尽可能减少重本、复本的数量。按国家规定,应在基本建设投资内开支的设备费用,不得挤在教育事业费内开支。
4.修缮费:应当本着保护旧有房屋、设施,延长使用年限的原则,分别缓急,分批修缮。对零星基本建设,应当结合校园建设的总体规划,从严掌握,防止朝建夕拆,造成浪费。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手段,变相挪用教育事业费搞基本建设,扩大基本建设战线。
5.科学研究费:学校结合教学自选的科学研究项目,应该力求同“四化”建设的实际需要结合。所需经费,应该根据财力的可能,本着“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妥善加以安排。
6.教学行政费:按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公务费、业务费定额安排使用,力求节省。
7.外事活动费:派人出国考察、访问和出席国际会议,必须贯彻“少、小、精”的原则,讲究出国效果,节约外汇支出。聘请外籍专家要讲求质量,注重实效。
8.其他各项费用开支:均应根据中央和地方有关规定,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加以掌握。
第十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接受其他部门或单位委托举办的进修班、短训班及接收进修人员,应当根据全国统一规定标准收费,并按照规定比例抵冲教育事业费支出。
第二十条 部属高等学校举办或接办附属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教育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教育事业费内开支费用。
第二十一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部门,应当经常督促用款单位和个人及时办理报销,并随时清理往来款,从严控制经费暂付额度。对应收应付款项要按时催结,做到事完帐结。
第二十二条 部属高等学校收回校办工厂超过规定比例的人员工资、以前年度固定资产变价款、以前年度支出收回等预算收入,除校办工厂人员工资按规定比例上交教育部外,其余全部留归学校,作自动增加“拨入经费”使用,不得转作预算外收入或学校基金收入。

第五章 科技三项费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科技三项费用,是国家为学校进行重大科学研究提供的基本物质条件。学校对科技三项费用的安排使用,应当优先保证国家下达的重点科研项目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核拨给部属高等学校的科技三项费用,分为戴帽下达、切块分配、外部划入三部分。学校对戴帽下达和外部划入部分,应当按照指定项目掌管使用;对切块分配部分,可以根据轻重缓急,统筹加以安排。
第二十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为完成国家下达的重大科学研究任务所耗用的水电、煤气等费用,应由有关项目分担。使用科技三项费用添置科研仪器设备,不受单价额度限制。
第二十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承担的科研项目完成以后,学校财务部门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加以清理,年终如实做出决算,不得长期挂帐挂项。已完项目的结余资金,学校可以调剂使用。

第六章 代管科研经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部属高等学校接受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所需的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物质条件,应当全部由委托部门和单位负责解决。有关部门和单位拨给学校的委托任务经费,学校财务部门一律作代管科研经费管理,并按项目掌握使用。
第二十八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部门对代管科研经费应当按其来源单位和项目设立帐户,分别核算。在任务完成以后,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清结,并负责作出决算。学校使用代管科研经费购置的各种设备,全部归学校所有,作为学校的固定资产记入有关帐户。
第二十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可在委托部门(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除外)和单位拨给代管科研经费总额的20%的范围内提取管理费,由学校具体掌握用于抵冲教育事业费及其他有关支出。

第七章 学校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基金,是学校通过自力更生办法筹措财力,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员工生活条件的主要财源。学校在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和教学、科研、生产、行政、后勤等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都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挖掘潜力,发挥优势,面向社会,有组织、有领导地开辟财源,积极组织收入。
第三十一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基金收入,必须是经核算扣除有关费用开支后的纯收入,不得将“毛收入”转作学校基金。
第三十二条 部属高等学校基金的收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方针、政策和财政制度,做到来源正当合理,运用符合政策制度。基金支出,必须坚持量入为出、先收后用、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第三十三条 部属高等学校都要加强对学校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完善管理制度。学校基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应当认真按照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章 其他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其他预算外资金包括:特种资金和其他预算外各项暂存、往来资金。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必须与预算资金严格划清界线,并按照不同来源和用途分别设立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把预算外的特种资金收好、管好、用好。
(一)特种资金收入范围如下:
1.由学校自行管理的教职工宿舍租金收入;2.个人使用学校的家具所交纳的租金收入;3.捐赠收入;4.其他可作特种资金管理的收入。
(二)特种资金收入,除捐赠收入外,都应当用于抵顶本项目所必须的支出。有关项目的支出与教育事业经费支出难以划分的,应将其收入全部用于抵冲教育事业经费有关项目的支出。捐赠收入,凡赠方已指定用途的,应按赠方意愿掌握使用;赠方没有指定用途的主要用于改善学校的教学、科研等项工作条件。
特种资金的年终结余,应当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三)特种资金收入,必须交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学校内部的任何经收单位不得截留自用。
(四)特种资金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凡中央或地方有统一规定的,学校应当按照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学校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预算外其他各种暂存、往来款项,应当单独立帐记录,分别性质、区别对待、及时清理。对于三年以上不能清理落户的呆帐款,学校财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总会计师批准后处理;属于由学校支配的公费医疗费、职工福利费等项公款,应当按照中央和地方现行有关规定掌握使用。

第九章 财产物资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财产物资是货币资金的转化形态。加强学校财产物资的管理,充分挖掘物资潜力,是保证学校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物质基础,也是提高学校财经管理水平和各项资金使用效果的关键。学校的财产物资部门和财务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建立健全从财产物资的购入到使用效率的考核等一套比较完善的管理办法和帐、卡管理制度,做到有物有帐,帐物相符,家底清楚,调用适度。
第三十八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核算,不分资金来源。不论调入、赠入、自制、新建,都要及时计价入帐,以确保学校财产的安全、完整。
学校动用各种资金购入的材料,除少量直接使用的材料外,原则上都应当入库建帐,作为“库存材料”管理。要认真研究和逐步建立库存材料的储备定额和在用材料的备用限额制度,以加速资金周转,防止积压浪费。
第三十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设备物资供应部门,对外办理订货采购事宜,其采购计划和订货合同等有关文件应当事先送经学校财务部门会签,并报经总会计师和校(院)长批准,以防止发生物资和资金计划脱节现象。订购采购的设备物资到货后,其有关发票应事先送经物资会计人员签章后,再送财务部门办理报销事宜。
第四十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办理财产物资的报损、报废、调出、变卖等项事宜,其有关申请单和文件,应当事先送经学校财务部门签证,并按规定手续报经批准后处理。
第四十一条 部属高等学校财产物资的管理工作,分别按《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章 会计凭证和财会档案
第四十二条 部属高等学校一切财务收支,都必须具有合法的凭证和完备的手续。学校的一切财务收入凭证,包括收据及票证(不包括膳食部门主副食代价券),应当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印制和购买。学校收取各种款项,都必须掣给缴款人正式的收款凭证,不准以白条代替收款凭证。凡经批准,实行独立核算单位的收入凭证,必须经学校财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启用,并按财务部门的统一规定加强管理。
第四十三条 部属高等学校必须建立健全财会档案管理制度。对各种财务会计资料要妥善保管。财会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逾期需要销毁的财会档案,应按有关规定手续报经批准后销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监督和检查,应当以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教育部批准的各项计划及有关指示、规定为依据,做到严肃认真、实事求是、违者必究、处理适当。
第四十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各级主管财务工作的领导人员,应当首先把好学校和本单位各项财务收支检查“关”。财会人员应当认真审核各项财务收支凭证,对不符合财会制度的事项和超计划支出,有权拒绝受理,并报告学校领导人处理;对违法乱纪行为必须坚决揭发和抵制,并有权越级反映情况,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刁难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都要设立财政监察组(科),配备二至三名的专职监察人员,并选聘一定数量的兼职监察人员,实行专职人员与兼职人员相结合,对学校内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七条 在财务检查中,发现下列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事项,不论什么人,什么单位决定的,都要追究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1.挪用、截留或偷漏应上交国家的税金的;
2.转移资金,化预算资金为预算外资金,化大公为小公,损害国家利益的;
3.挪用流动资金、周转资金和教育事业费搞基本建设的;
4.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和收费标准的;
5.私分产品和公共财物,侵占国家资财或挪用库存物资和现金的;
6.滥发奖金和实物的;
7.用公款请客、送礼、看戏、看电影和借庆祝活动搞铺张浪费,以及假借工作名义用公款游山玩水的;
8.违反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坐支套取现金的;
9.违反国家市场管理规定,套购专控商品和以物易物的;
10.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
11.其他违反国家财经制度和财会制度的。
第四十八条 在财务检查中,发现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应当按照情节轻重,报经领导机关批准,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1.领导工作失职,管理不善,财务工作极端混乱,给学校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
2.伪造帐目,篡改会计数字,弄虚作假的;
3.非法销毁财会档案,营私舞弊、贪污盗窃的;
4.用暴力、威胁、恐吓、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或妨害财会人员行使职权的;
5.对揭发、检举、控告违反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校办工厂生产财务的管理,按《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办法》和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财务会计制度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82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予废止。
部属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教育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