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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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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推进本省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的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来源与筹措
第五条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三)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基金和救灾款项等。第六条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包括:(一)教育事业费;(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三)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一点五个百分点,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的水平。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应划出10%至1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一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应纳税额的3%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同票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拒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义务教育费。
第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全额上交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了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第十八条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第十九条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条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按基建程序审批后,有关部门应按照项目进度拨款。
第二十一条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老区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二十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三条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使用捐赠款物应尊重捐赠者意愿。
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发挥效益。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网点布局,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章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财政、审计、监察、发展和改革、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在每学期开学及学期终了前3日内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三条对依照本办法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其减免或拒交的义务教育经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或由负责征收的其他部门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擅自减免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划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顶抵、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金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或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事业所需经费的筹措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财政经常性收入,指财政总收入扣除列收列支项目的收入和一次性收入后的各项财政收入。
(二)教育事业费,指从财政预算中直接划拨给教育部门的用以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开支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教育事业费包含地方机动财力和专项经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教育费附加,指依照国务院规定,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教育资金。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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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防洪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防洪条例


(2002年5月22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公布)



(编者注:拼音处的文字请见原文件)

第一条 为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吉林省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及与其有关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市长、县(市)长、区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防汛抗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交通、电信通信、石油、电力、铁路、工矿及贸易、物资、供销等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设立防汛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城市市区防汛指挥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分支机构,服从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防汛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洪工作,办事机构可设在农村水利管理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制定防洪规划。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防洪规划。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的防洪规划按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执行。

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它河流防洪规划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以下规定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流经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有防汛任务的河流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防御洪水方案,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御洪水方案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大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管理权限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审批。

中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小(一)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报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小(二)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乡(镇)人民政府防汛领导小组审批,报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任务的闸坝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管理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下列规定划定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一)堤防护堤地管理范围和堤防保护范围

1、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河道堤防迎水面堤脚以外30米至50米,背水面堤脚以外5米至15米,上述河道堤防回水堤迎水面堤脚以外15米至30米,背水面堤脚以外5米至15米为堤防护堤地管理范围;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河道堤防迎水面堤脚以外15米至30米,背水面堤脚以外5米至10米为堤防护堤地管理范围;其他河流的堤防护堤地管理范围参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2、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河道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以外50米,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河道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以外30米为堤防保护范围;其它河流的堤防保护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但不能少于20米。

(二)河道护岸地管理范围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河道两岸边缘以外30米,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河道两岸边缘以外20米为河道护岸地管理范围;其他河流的河道护岸地管理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但不能少于10米。

(三)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1、国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200米至500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50米至200米,库区上游至土地退赔线为管理范围;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30米至100米,库区上游至土地退赔线为管理范围。

2、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500米至1000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100米至500米,库区两侧至分水岭,库区上游至房屋退赔线为保护范围。

(四)闸坝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1、大中型排洪、泄洪闸坝上下游河道各50米至1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0米至50米,大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30米至50米为管理范围。

2、大中型排洪、泄洪闸坝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4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米至100米,大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至100米为保护范围。

第九条 划定后的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权、登记和发证,由防洪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划定后的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打井、爆破、采石、采矿、取土、埋坟、挖筑鱼塘等影响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重点堤防工程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由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方式经营与防洪有关水利工程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并将防洪责任纳入合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必须依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汛前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的各类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状况、河道行洪能力、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物资储备、防汛通讯设施及抢险队伍组织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其管理权限,限期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落实。

防汛检查实行行政机关负责人、管理单位责任人和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制度,检查人员和检查处理结果要有记载,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做好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工作。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统筹调度。

防汛抢险物资储备的数量和种类通过汛前工程安全检查后确定;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定点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足量存储,对重点险工险段急需的防汛抢险物料要在汛前运到现场。

防汛抢险物资的使用须经本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要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调用的防汛抢险物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大中型水库下游河道的整治工作。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从事旅游、采砂,以及在流域面积20平方公里以上、河长10公里以上的河流从事养殖等活动。

确需占用河道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相关部门方可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蓄水工程,确需修建的,须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组织水利、土地、林业等相关部门对已建成的蓄水工程进行普查。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又确需保留的蓄水工程,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经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下达清障命令,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阻水障碍物实施紧急强制措施,予以清除。

第十九条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须加强管理和保护,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定,筹集防洪工程建设和维护、河道整治、防洪规划制定、防汛抢险物资储备及防汛现代化建设等所需资金和安排劳务。

水利建设基金、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应优先安排防洪工程建设和维护、河道整治、防洪规划制定、防汛抢险物资储备及防汛现代化建设所需资金。

对投资较大、本级财政无力安排的防洪工程项目,在采取临时应急度汛措施的同时,按其立项程序逐级请批,列入水利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防洪规划的;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防御洪水方案或未执行防御洪水方案的;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或未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汛前未按规定进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等检查的;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组织落实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和筹集防汛抗洪所需资金的;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未按规定使用和不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挪用截留防汛抢险物资和资金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编制大中型水库下游河道整治规划的;未组织实施河道整治规划的。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审批造成行洪障碍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外,并由责任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爆破、采石等影响防洪工程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及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林蛙养殖,不影响行洪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影响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和从事旅游、采砂及其他养殖等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修建蓄水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费用由修建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分配到海洋事业船上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分配到海洋事业船上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问题的复函
1986年8月28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农牧渔业部、交通部、中国科学院、国家海洋局:
在已经下达的关于海洋事业船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除地质矿产部海洋事业船以外,对分配到其他部门海洋事业船上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没有明确规定。为了鼓励他们到海洋事业船上工作,避免相互影响,有关部门要求统一规定。对此函复如下:
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海洋事业船上(不包括地质矿产部海洋事业船)工作的,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六类工资区,下同),大学本科毕业生64元,大学专科毕业生58元,中专毕业生52元;见习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大学本科毕业生76元,大学专科毕业生70元,中专毕业生64元。已确定职务的大、中专毕业生其职务工资高于定级工资的,按职务工资执行。他们调离海洋事业船工作之后,其工资待遇按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重新评定,不保留原工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