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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调整国务院所属组织机构的议案(1958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51:21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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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调整国务院所属组织机构的议案(195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提请调整国务院所属组织机构的议案(1958年)


1954年10月国务院组成的时候,设立35个部和委员会。以后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应当时的需要,分别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第四十次、第五十一次会议决定,作过四次变动,增设了若干财经部门,总共成为48个部和委员会。现在,我国社会主义的建设已经胜利地进入第二个五年计划的时期,国家管理体制已经有所改变,许多原由中央集中管理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已经或者即将逐步下放给地方管理。为了适应这一新的情况和贯彻整风的精神,国务院所属组织机构有必要进行适当的调整,进一步地明确分工,加强统一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以利于贯彻执行又多、又快、又好、又省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方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国务院现有的部和委员会,提出如下的调整:
一、撤销国家建设委员会。国家建设委员会管理的工作,分别交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和建筑工程部管理。
二、商业部改名为第一商业部。城市服务部改为第二商业部。
三、第一机械工业部、第二机械工业部和电机制造工业部合并成为第一机械工业部。第三机械工业部改名为第二机械工业部。
四、电力工业部和水利部合并成为水利电力部。
五、建筑材料工业部、建筑工程部和城市建设部合并成为建筑工程部。
六、轻工业部和食品工业部合并成为轻工业部。
七、林业部和森林工业部合并成为林业部。
八、设立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撤销对外文化联络局。
九、高等教育部和教育部合并成为教育部。
对于以上调整,请大会决定。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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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实施办法

 (重府发〔1995〕153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及素质的提高和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企业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工资保障的实施范围。
(一)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各种所有制、各种经营形式和各种隶属关系的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股份制企业、外商
投资企业、国有民营企业、联营企业、租赁企业,中央和部队在渝企业以及其它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等。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实际充付这部分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未满的人员。
(二)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工。
(三)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停发工资,改发生活费的下列人员:
1、严重违反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2、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报酬的权利。劳动者获得最低工资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在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最低工资保障。
用人单位有支付最低工资报酬的义务。劳动者在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所必须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劳动者在休息日、 节假日或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二)劳动者从事中班、夜班,或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井下、 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
(三)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规定享受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如:医疗卫生津贴、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计划生育补贴、探亲路费以及冬季取暖补贴费等;
(四)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如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 住房、发放食品和生活日用品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劳动。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内容或劳动内容不具体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规定予以增补和完善。
第九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包括:依法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及其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
、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条 市政府下达的最低工资标准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形式,也可按小时、日、周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可以互相转换。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工作日21.5天计算。需要实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日最低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计算。按照劳动
合同的约定,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按日标准执行。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第十一条 在1997年5月1日前仍然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实行日工资制的,其日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工作日23.5天计算。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劳动法》规定,参考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全市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率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着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标准,低于社会工资水平的原则进行
测算,并提出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年度,原则一定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应当定期以法定货币形式定额支付,并由劳动者本人或者其亲自委托的人签收。企业不得非法扣减或延时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
第十五条 同一用人们跨不同区市县的,原则上应分别执行劳动者工作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按现行工资管理体制另行报批。
第十六条 为了保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实施,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有关部门协助配合下,对最低工资保障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一)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工资管理体制由县级及其以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会时间一个月以上不满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款50%的赔偿金;
(三)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会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确有困难的,可由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协商,没有工会的应与半数以上职工推举的代表协商,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办法。有主管部门的,还应征求主管部门意见,意见基本一致后,可按照工资管理体制,以书面不甘落后取县
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送同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执行本办法发生劳动争议的,或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因申请暂缓执行《规定》协商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
上海邦捷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刑初字第13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刑终字第34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需满足犯罪主体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种单位;主观上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意志,具有故意或过失;客体为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客观行为上表现为单位实施了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四项构成要件。此时,既要处罚犯罪的单位本身,又要处罚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三、基本案情
1997年6月起,被告人金某进入门普来公司,从事新型涂料的研究开发工作,职务为技术人员、工程师。1999年5月,门普来公司完成了LS—1涂料的研制,并将该产品投放市场。2000年10月,门普来公司制定“高科牌LS—1涂料”的上海市企业标准,并报上海市浦东新区技监局审核备案。同年11月,经上海市科技情报研究所检索查新认为“该成果属国内领先,达到国际先进水平”。2001年2月,“高科牌LS—1涂料”被评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在具体生产中,被告人金某负责开投料单。门普来公司规定投料单上配料名称都用代号而不用实际的原料名称,投料单在使用完毕后由总工程师收回保存。在此过程中,金某掌握了LS—1涂料的配方和工艺。2000年3月,门普来公司与金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写明“双方确认《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员工保密规定》为双方履行、信守合同的共同准则”。在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处末尾,有“附《员工保密规定》”字样。该合同上有金某的亲笔签名。门普来公司的《员工保密规定》中将“技术性的”、“制作方法、配方”等包括在具体的保密信息范围内。
2001年5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经人介绍约请金某,明确邀请其到张某等人即将成立的邦捷公司工作,许诺给其优于门普来公司的待遇,并将新公司的技术工作都交其负责。6、7月间,金某向门普来公司请病假,开始为邦捷公司生产涂料做准备。6月15日,金某与利时公司(也由被告人张某担任总经理)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而是为邦捷公司成立后生产涂料作筹备工作。7月2日,金某向门普来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三天后,邦捷公司正式注册成立,由张某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7月16日,由金某投料并负责技术指导的邦捷公司产品GWZ—1涂料正式开始投向市场。
2001年8月16日,金某在交给门普来公司的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有下列内容:“自离职之日起,本人在三年之内不到生产与本公司类似产品的公司工作,不从事在本公司在职期间的相关工作,遵守门普来公司的《保密规定》,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否则公司将追究本人违约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随后金某在门普来公司正式办理了离职手续,移交了技术资料,但金某却将记载有部分试验数据的笔记本及“LS—1试验情况汇总”带到了邦捷公司。金某在邦捷公司的职务为总工程师和科研开发部经理。2002年4月起,在被告人张某的授意下,被告单位邦捷公司的工资单上金某的名字改为“徐俊峰”。
浦东新区公安局在接到门普来公司报案后,将获取的邦捷公司产品与门普来公司产品委托上海市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化学试剂站进行检验,后又将检验结果及门普来公司的技术资料交上海市科委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门普来公司研制的高科牌“LS—1涂料”的生产技术及配方中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该内容包含模数控制等三方面;邦捷公司生产的建科牌GWZ—1涂料的配方、生产工艺流程等与门普来公司的高科牌LS—1涂料的生产技术及配方基本相同,两者属相同产品。
公安机关在邦捷公司生产现场查获的《GWZ系列涂料生产工艺规程》、GWZ—1涂料的生产工艺流程图,经比对与门普来公司的《LS—1涂料生产工艺流程》相同。经浦东新区公安局委托审计,邦捷公司自2001年7月至2002年7月共生产GWZ—1涂料105346公斤,销售78150公斤,账面库存应27196公斤,实际查获22096公斤,单位毛利每公斤8.04元。2001年、2002年邦捷公司未交纳过所得税。门普来公司同期生产LS—1涂料的单位毛利为每公斤9.68元。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门普来公司的LS—1涂料是经过多年研制、开发的成果,其技术及配方中含有不为公众所悉的内容,属于门普来公司的专有技术,该技术能提高涂料的使用性能,具有实用性和经济价值,且门普来公司通过制订保密规定、与关键技术人员订立保密协议、在投料单上不直接采用原料名称而用代号等方法,对该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确认门普来公司LS—1涂料的生产技术及配方中与三方面密点有关的内容,属于门普来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人金某掌握门普来公司LS—1涂料技术及配方,在被告人张某的利诱下,在未正式离开门普来公司之前就向邦捷公司披露该技术,并在之后的一年内,帮助邦捷公司使用该技术生产了10万余公斤的侵权产品,侵占了门普来公司同类产品的销售市场;被告单位邦捷公司获取并使用他人技术秘密后,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门普来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被告人张某系邦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邦捷公司所获非法利益也都归人了邦捷公司,故被告单位邦捷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应依法处以罚金;被告人张某作为邦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金某许以高于门普来公司所给予金某的待遇、职权的优越条件,引诱金某进入其公司,使用其披露的他人所有的技术秘密,并在本公司内组织生产侵权产品,张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其个人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金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却在张某的利诱下,违反保密承诺,披露并允许邦捷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单位邦捷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金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判决后,三被告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现有的鉴定结论是依据门普来公司的律师违法取得的样品所得出的结论,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门普来公司的LS—1涂料技术中没有非公知的技术信息,也无证据证明GWZ—1涂料使用了与门普来公司相同的技术;没有证据证明门普来公司的损失在50万元以上。另邦捷公司及其辩护人认为,即使构成犯罪,也是两个个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坚持认为不知道金某有保密义务,不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则认为,上诉人金某未与门普来公司订立保密协议,向公司作的承诺违背法律规定,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侦查机关取样过程并未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专家的鉴定结论真实、客观、有效。邦捷公司成立后的惟一产品即GWZ—1涂料,销售获利均归属于邦捷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张某作为邦捷公司直接的主管人员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金某作为邦捷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上海市一中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单位邦捷公司和被告人金某的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的判决,改判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不仅被告人张某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其所在的邦捷公司被判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由此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那么,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与个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又有何不同之处呢?
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可知,法律对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实行的是双罚制,即既要处罚犯罪的单位本身,同时又要处罚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中,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判处罚金,罚金数额由法院按照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相应罪名的罚金数额幅度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可知,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由法院在综合考虑相关情节后,在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予以确定。
其次,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与个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类似:犯罪主体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种单位;主观上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意志,即单位犯罪体现的不是个别人的意志,而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犯罪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而犯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单位实施了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且该行为与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密切的联系,并且是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实施的。同时,该侵权行为还须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即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里的“重大损失”指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或导致权利人公司、企业破产,倒闭或濒临倒闭等严重后果)。
另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被告单位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具体行为表现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以及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