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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外归人员申报管理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53:50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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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外归人员申报管理的通告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外归人员申报管理的通告

锡政通〔2003〕4号


  为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在我市的发生与流行,切断疫病传播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就加强外来、外归人员的申报管理通告如下:
  一、所有进入我市境内的外来、外归人员,必须立即主动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两周内是否去过非典病例发生地区,如实填写健康申报表。对不报、瞒报或谎报的,作为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镇)村、街道、居委会要对外来、外归人员逐一登记,切实承担起监控责任,每日为其测量体温。企业暂时不招用外来人员。发现来自非典病例发生地区的或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缓报、瞒报、漏报或谎报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因失职、渎职造成疫情扩散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三、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非典疫情,必须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按规定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对造成非典传播流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任何人一旦发现单位、乡镇、社区内有两周内曾到过非典病例发生地区且不报或谎报的人员,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被报告人一经证实为非典临床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由当地政府给予报告人5000元的奖励。
  五、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深入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乡村、社区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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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l号




第一条 为统一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加强对道路检查站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是指由公安、交通、林业等部门在本省道路上依法设置的,对过往车辆及其运输的货物等实施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省公安厅主管全省检查站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林业等部门应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部门检查站的管理工作,并加强对本部门检查站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设置检查站,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遵循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有利管理、保障道路畅通的原则。
检查站设置的间隔距离,一般不得少于五十公里。
第五条 设置公安检查站,由市、县公安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交通、林业检查站,由省交通厅、林业厅提出具体方案,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检查站,不得擅自变更设站地点;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置检查站。
第六条 公安部门已设置检查站的地方,交通、林业部门有检查任务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检查站工作,不得另行设站。公安部门未设置检查站的地方,交通、林业部门均有检查任务的,应联合设置检查站;交通、林业部门一方有检查任务的,可单独设置检查站。
第七条 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外,畜禽检疫、农机管理等依法需要上路履行检查任务的其他部门,可向省公安厅申请,经批准后,派人到指定的检查站工作。
税务部门需要上路进行税收稽查的,原则上按前款规定人参加检查工作;在未设检查站的地方,确需单独设置检查站的,由省税务局提出具体方案,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检查站的主要职责:
(一)公安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指挥交通,保障道路安全、畅通;依法纠正交通违章行为,维护交通、治安秩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交通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依法进行公路征费和运输稽查。
(三)林业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保护森林资源,依法检查木材及国家控制的林副产品的运输。
(四)税务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运输的应税货物进行纳税检查。
第九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作风正派、法制观念强、熟悉业务。其人数应严格控制:单独设置的检查站,总人数不超过八人;联合设置的检查站,每个部门不超过五人;参加检查站工作的,每个参加部门不超过二人。
检查站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的检验、鉴定设备。
第十条 检查站经批准设置后,省公安厅应在二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在报刊或电台、电视台上公布检查站名称及其职责;
(三)向申报部门发给《安徽省道路检查站设站许可征》、检查站站牌、停车检查标志牌;
(三)按批准的进站人数,向申报部门发给检查站工作人员专用的《公路检查证》。
省公安厅可按照规定收取牌、证工本费。
第十一条 检查站因工作需要;确需变更或撤销的,由原申报单位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省公安厅审查后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检查站必须公布其检查的项目、范围、程序以及进行收费和行政处罚的依据与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检查站所需经费,由设站部门承担,参加检查站工作的部门亦应承担适当费用。
第十四条 单独设置的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设站部门确定;联合设置的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联合设站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检查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检查站各项日常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编制检查站的各项工作计划并组织执行;
(三)统筹安排检查站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四)督促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副站长协助站长履行各项职责。
第十六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和私分罚没财物等;
(二)着装整洁。交通警察必须佩戴臂章和交警警号,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和出示全国统一的《公路检查证》与专业执法标志或证件;
(三)按照职责在规定的执勤地段检查,不得随意扩大执勤范围或越权检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违章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代替其他部门收税、收费和进行行政处罚;
(四)检查过往车辆应出示停车示意牌,并在路面较为宽阔的地方进行,不得在同一站点同时双向拦车检查;
(五)除公安机关执行紧急任务或因特殊情况经公安机关同意外,不得设置拦车障碍物。
第十七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人员必须服从检查,并予以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进行收费、罚没,应执行《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处罚:
(一)收费或罚没项目没有张榜公布的;
(二)交通警察没有佩戴臂章和交警警号,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佩戴和出示《公路检查证》、专业执行标志或证件的;
(三)未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以及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的;
(四)对同一违法违章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处罚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的,县以上公安部门应责令其立即撤销,并将其所获收入予以没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
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检查站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收费、处罚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处罚标准的,由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检查站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贪污挪用公款以及私分罚没财物等;
(二)对检举、揭发违法违章行为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被检查人员蓄意刁难或强行检查、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对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亦可向县以上公安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检举、揭发的行政部门应及时办理,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2月25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给予塞内加尔和阿富汗部分商品零关税待遇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给予塞内加尔和阿富汗部分商品零关税待遇的通知

税委会[2006]15号

海关总署:
  近日,我国政府分别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正式签署了关于我给予其部分对华出口商品零关税待遇的换文协议。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对以下最不发达国家实施税率为零的特惠税率:
  一、对原产于塞内加尔共和国的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具体商品与我国已给予贝宁共和国等非洲27个国家零关税待遇的商品范围相同,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6年)》附表《进口关税特惠税率表》;
  二、对原产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的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具体商品与我国给予也门等亚太4个国家零关税待遇的商品范围相同,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汽车等商品关税税率及实施有关协定税率 特惠税率的通知》(税委会[2006]13号)附件5《进口特惠(也门等4国)税目税率表》。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