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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地区开办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2:30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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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地区开办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地区开办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兰州地区开办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 于1996年9月19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作勇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对 各类市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发展, 重复建设,进一步加强对兰州地区开办市场主 体资格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行为,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 组织、城镇的居民委员、乡村的村民委员会, 均可申请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三条 凡兰州地区消费品市场、生产资 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特种市场以及早市夜 市均属本办法管辖范围。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开办市场的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本地区各类市场的登记 管理。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兰州国民经济发 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商贸中心总体方案和市 场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申靖开办市场登记必须向登记管 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含主管单位意见);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城建审批文件和场地租赁协议;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授权的商贸主管部门 批准开办的文件;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六)环卫、消防、交通部门的意见;
(七)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件;
(八)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品交易的种类和名称;
(二)市场所在区域该种类商品的消费量。 流通量、同类市场的数量、规模及该地区的生产 能力;
(三)沛场成交量、成交额和辐射能力预测;
(四)所在地交通、通讯设施情况;
(五)市场的规模、设施、主要服务功能;
(六)市场的筹建方案和近远期建设目标;
(七)投资的直接、间接效益预测;
(八)项目的优势、不足及相应的对策措施;
(九)市场管理人员情况。

第八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 钢石狮个念文史进行商直。自受邀文又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不得擅自开办各类市场和以开办市场名义进行招商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及 登记事项的变更,开办者应提前三十日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实行不定期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在要求期限内向登记管理机 关提交《市场登记征)和检验报告书,接受检验。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未办埋市场登记的,经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仍不 办理登记的,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重复建设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归并。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 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检验的,由市场登记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场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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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乌江彭水水电站

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含坝区,简称库区,下同)农村移民安置工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乌江彭水水电站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5号)及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江彭水水电站(以下简称彭水电站)涉及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两县)农村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农为主、以土为本和前期补偿补助、后期扶持的原则,通过就地后靠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政府安置和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妥善安置移民。

第四条 农村移民安置应当正确处理国家、电站业主、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双包干”的原则。农村移民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和集体的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负责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两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村民小组具体实施农村移民安置。

第六条 两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核准的《重庆乌江彭水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规划设计》、《重庆乌江彭水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占地处理规划设计》(以下统称《安置规划》)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以下简称《实施规划》),落实以户为单位的安置方案。



第二章 淹没补偿



第七条 农村移民淹没补偿实物量以《实施规划》确定的实物量为准。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在彭水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渝办〔2003〕98号)和渝府发〔2004〕85号文件规定,对2003年12月22日后除因出生、婚嫁、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作调动、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军人转业退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淹没区,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人口由政府负责搬迁安置外,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政府不负责搬迁安置。对擅自新增建设项目一律不予补偿。但对人口漏登,房屋错统、漏统超过规范精度(±5%,下同)要求的,由农村居民户提出书面申请,经多数居民证实,村组核查并出据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长江设计院)和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地审核,经张榜公布,确无异议后,报两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实施规划,可在本县包干经费内据实补偿;未超过规范精度要求的,不予复核;对虚报、多报、重报的淹没指标,经核实后予以纠正。

第八条 农村移民搬迁建房补偿费按《实施规划》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九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按《实施规划》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农村移民建房基础设施费补偿标准由两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实施规划》确定的包干限额内,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房屋迁建



第十一条 农村移民房屋迁建对象是指长江设计院与两县淹没调查登记所确认的,因彭水电站水库淹没、坝区占地需搬迁房屋的农村人口(含非农业人口,下同),经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只淹没承包地(包括耕地和河滩地,下同)但需要搬迁建房的人口,以及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认的应纳入搬迁的人口。

第十二条 农村移民建房选址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少占耕地、分散为主的原则合理规划。建房用地面积按《实施规划》有关规定执行,用地审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移民房屋迁建以移民自建为主。未经移民自愿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村民小组不得组织统一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迁建房屋的补偿费,按照《实施规划》确认的搬迁房屋面积、结构计算并补偿到户。移民房屋迁建宅基地征用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拨付给被征地的村民小组。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内分散迁建房屋的,迁入地村民小组可以统筹不超过20%的基础设施费,用于组内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其余80%应发给移民户。

第十六条 农村移民的医疗点及学校增容费由两县人民政府统筹,用于移民安置区医疗点及学校增容。

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的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补助费、零星果木补偿费全部发给移民个人。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移民房屋建设的管理,严把建设质量关,严防质量和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章 生产安置



第十九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对象是指长江设计院与两县淹没调查时登记确认的,因彭水电站水库淹没、坝区占地、集镇迁建占地需征用耕地进行生产安置的农业人口。

第二十条 生产安置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由村民小组根据本组生产安置规划人数,以整户为单位按下列顺序依次确定安置对象:

(一)既淹没承包地又淹没房屋的;

(二)只淹没房屋的;

(三)只淹没承包地的(以淹没承包地面积占本户承包地总面积的比例大小在村民组内依次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应以农业安置为主,即通过有偿调整集体土地和国有农场土地,安排给移民每人一份不低于安置地人均标准的耕地。在集镇周围安置的,人均耕地不得低于0.5亩;在其他地方安置的,人均耕地不得低于1.0亩。

达不到组内居民人均耕地面积标准的,按先村内、乡(镇)内、后县内安置的原则进行安置。进行农业安置的,其生产安置费应全额拨付给安置移民的村民小组。

第二十二条 集镇周围安置的农村移民,人均安置耕地低于0.5亩的,可实行兼业安置,其生产安置费按实际安置耕地面积占最低安置标准的比例拨付给安置组,剩余的生产安置费作为兼业安置的补偿发给移民。

第二十三条 具备自谋职业条件(有从业技能证书和三年以上的从业证明、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迁入地县级公安部门的户口准迁证等,具体条件由两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移民,经户主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自谋职业安置。由乡(镇)人民政府与移民户签订安置合同,生产安置费全额拨付给移民。

第二十四条 具备投靠直系亲属条件(具体条件由两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投靠直系亲属安置。

投靠直系亲属安置的农村移民户,其户主应与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出具接收证明,迁入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出具户口准迁证明。在完善安置手续后,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移民与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置协议,拨付生产安置费给迁入地政府。

第二十五条 市、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安置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农村移民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提高移民的生产技术能力。



第五章 安置销号



第二十六条 移民房屋迁建应在移民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销号合同。

农业安置和兼业安置应在移民户接收土地同时办理生产安置销号手续。

自谋职业安置和投靠直系亲属安置的移民在安置费支付完毕同时办理销号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移民在房屋迁建销号后,应将房屋及附属设施及时拆除并将宅基地交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生产安置销号后,应及时将淹没线下土地交当地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水库消落区土地属国家所有,其管理和利用按渝府发〔2004〕8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对移民工作必须建立完整的档案,立卷归档备查。其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移民安置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移民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扰农村移民搬迁安置、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两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新产品申报认定试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科学技术局等部门关于衢州市新产品申报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科学技术局、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衢州市新产品申报认定试行办法》已经市科技教育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衢州市新产品申报认定试行办法

市科学技术局 市经济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加快技术创新步伐,不断开发新产品,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若干意见》(衢委发[2001] 13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新设计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有创新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第二条 新产品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新产品。国家级新产品是指在全国范围内首次研制、生产的产品;省级新产品是指在全省范围内首次研制、生产的产品;市级新产品是指衢州市范围内首次研制、生产的产品;县级新产品是指县(市、区)范围内首次研制、生产的产品。新产品应符合国家产业和技术政策。
第三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对市级、县级新产品,由过去的鉴定评审制改为申报认定制。对国家级、省级的新产品,在上级没有改变审批办法之前,由企业自愿选择科技或经济渠道,分别经当地科技、经济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审批。
第四条 依法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经过市场调查,近三年内研制开发的新产品,通过试产试销,凡具有一定市场销路和经济效益的,都可以分别向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市级、县级新产品。
第五条 企业申报时,应如实提供下列资料:(1)企业要求认定新产品的报告;(2)新产品标准、检测报告和二个以上用户使用意见;(3)新产品财务报表;(4)属地地方税务机关证明;(5)新产品研制开发人员名单。上述资料一式六份送交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经济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报材料后,应通过数据库查询、专家咨询等方法,核实、确定该产品是否属于本级新产品。
第七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一次,会同同级财政(地税)、统计、质量技监等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市级、县级新产品,并分别通过市、县(市、区)科技信息网向社会公示。对公示征询无异议的新产品,由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管理部门联合授予新产品证书。
第八条 经认定的市级新产品每年在《衢州日报》上公告一次,县级新产品在当地媒体上公告。经济效益显著的市、县级新产品经专家作出技术成果评价后,可于认定的次年申报相应的市、县级科技进步奖。
第九条 企业应根据统计制度的要求,加强新产品的统计工作,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经认定的新产品才能列入当年企业的统计范畴。新产品的统计年限是:国家级为三年;省、市级为二年;县级为一年。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衢州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生效。以前所发文件中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