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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贯彻执行《建筑法》工作的通知发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1:59:55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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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贯彻执行《建筑法》工作的通知发布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贯彻执行《建筑法》工作的通知发布的通知

建市[2003]22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今年7-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黑龙江、陕西、河南、四川、江苏五省贯彻实施《建筑法》的情况进行了检查,同时,委托天津、山西、山东、广西、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地贯彻实施《建筑法》的情况进行了自查。

  检查组认为:各地贯彻实施《建筑法》总的情况是好的,做法和措施得力,成效明显,《建筑法》规定的一些法律制度得到了认真贯彻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得到了加强,工程建设和建筑市场管理水平逐步提高。

  但是,各地在贯彻实施《建筑法》的过程中,仍存在着不少问题:业主行为不规范,压工期、压价等现象很普遍,拖欠工程款严重;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不规范的问题比较突出;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现象仍然存在,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容忽视;工程监理不到位,监理制度执行不严;管理体制不顺、执法不严,部门分割、地方保护等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为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检查组的要求,进一步做好贯彻执行《建筑法》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法规建设,加强《建筑法》执法检查,继续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

  各地要结合这次《建筑法》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完善有关工程建设和建筑业的法规体系。一方面要配合地方人大、政府,通过修改或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解决部门分割、地方保护等当前建筑市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中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另一方面要针对当前工程建设活动中相对薄弱的环节,通过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加强对业主行为的约束、规范招投标活动、改革政府投资工程管理制度、强化合同管理、推行工程总承包等。

  各地要将今年的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与开展《建筑法》执法检查有机结合起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要完善执法监督的手段,转变监督的方式,研究制定统一、科学、规范和严格的执法管理办法和手段,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协调联动,相互配合,实现对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凡违法违规的工程,应追究负责经办的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进一步规范业主在建筑活动中的行为,积极开展政府投资工作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的试点工作

  各地应当将规范业主行为作为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重点,严把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关,加大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稽查力度,严格查处违法行为。针对业主在工程承发包过程中规避招标、明投暗定、逃避监督,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执行强制性标准,随意变更工程标准和规模,干扰工程监理制度的落实,恶意拖欠工程款等问题,要建立通报制度,通过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实行综合治理。

  各地要积极开展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的试点工作,试点的主要范围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要注意总结经验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改革逐步深入;对于尚未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克服畏难情绪,尽快开展试点工作。

  三、对拖欠工程款问题实行综合整治

  要努力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当前,重点在房地产项目和政府投资工程上力争有所突破。对于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鼓励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对于项目资本金不足、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以及其他违规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也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

  对于严重或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业主以及搞不正当竞争、签订“阴阳合同”的建筑业企业,要建立起相应的信用档案,并及时定期向社会公开曝光其不良行为。凡因业主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严肃追究业主的责任,并暂停其新建项目的审批。凡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严肃追究建筑业企业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四、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水平

  进一步落实各级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按照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推动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促进企业加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所需人力物力的投入,使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增强企业质量和安全生产自我约束和控制能力,切实消除各类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建立企业质量与安全生产评价制度,加强对企业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的监督检查。

  改进政府监管方式方法,强化巡查、随机抽查,对违反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相应处罚。建立企业质量安全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加强政府质量和安全监管队伍机构和人员建设,建立起覆盖全城乡、全行业和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网络体系;加大预防多发性安全事故、法理住宅质量通病和室内环境污染等专项整治力度,督促整治方案制定与落实;强化质量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增强一线操作人员质量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推行工程保险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转移工程风险,保障作业人员合法权益。

  五、健全和完善有形建筑市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

  各地有形建筑市场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的要求,继续做好有形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监管机构脱钩,还没有脱钩的地区要抓紧脱钩工作。二是继续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包括完善场内交易活动的场地和设施;完善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内部人员管理;协助做好对评标专家的管理;完善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对招标投标全过程数字化监控等。

  要加大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管的力度,扩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覆盖面。要将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重要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做到监督和备案并重。同时加大招标投标过程的监督检查,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是对规避招标、虚假招标、明招暗定、串通投标等问题实施专项治理,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六、加快建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的步伐

  建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是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治本之策。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本着“政府启动、市场运作、法律保证、社会监督”的原则,加快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的建立。

  当前建设领域信用体系的工作重点,一是制定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包括从事建设开发、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实验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与建设领域有关的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行为信用标准;二是在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信用档案的基础上,建立信用信息系统,形成每个企业和有关人员的信用信息;三是通过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与建筑市场监管的有关制度结合起来,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四是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对有失信行为的主体进行惩罚。五是尽快建立以互联网为主要媒介的诚信管理平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和广泛性。

  七、强化对监理行业的管理,提高工程监理整体水平

  针对当前监理工作不到位、监理人员素质低等问题,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认真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落实旁站监理制度;二是加强监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监理队伍的整体素质;三是严格监理单位的准入和清出管理,杜绝监理单位在申请资质、年检过程中,向外单位人员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等证件的现象;四是协调有关部门,提高监理取费标准,改善监理单位的经营状况,吸纳更高层次的人才,提高监理水平;五是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令第86号),避免出现由于监理覆盖面过大,导致监理力量分散的问题。

  八、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推行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

  针对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工程担保重点是推行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对分包商、材料供应商付款担保,今明两年,重点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中推行工程款支付担保,从制度上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工程保险重点是推行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工程质量保修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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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授权我市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73号)和《关于授权我市城八区工商局对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监督管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36号)收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
罚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原则同意你局意见。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授权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工作的开展。
二、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凡遇不属于监督管理权限范围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三、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基础监督管理工作,相应改善办公条件,充实外资监督管理人员力量,提高素质,以适应外资企业的需要。
四、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若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授权。
五、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行政监督管理的具体权限、开始时间以及你局与各区、县局工商行政管理的管理权限划分和相关制度的制订等有关事宜,由你局决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1997年7月8日

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进出境审核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工作,指定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承担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是文物行政执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国家文物局汇报工作,接受国家文物局业务指导。

第三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由国家文物局和省级人民政府联合组建。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编制、办公场所及工作经费。国家文物局应当对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业务经费予以补助。

第四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7名以上专职文物鉴定人员,其中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不少于5名;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备;
(三)工作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的需要,指定具备条件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承担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使用文物出境标识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对允许出境的文物发放文物出境许可证。

第六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不得在文物商店或者拍卖企业任职、兼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应当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文物博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经国家文物局考核合格。

第七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审核工作高效公正。

第八条 下列文物出境,应当经过审核:
(一)1949年(含)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1949年(含)以前的手稿、文献资料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含)以前的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实物;
(四)1949年以后的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五)1949年以后的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六)国家文物局公布限制出境的已故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
(七)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
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定期修订并公布。

第九条 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填写文物出境申请表,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文物出境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文物鉴定人员参加,其中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不得少于2名。
文物出境许可证,由参加审核的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共同签署。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一致同意允许出境的文物,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方可加盖文物出境审核专用章。

第十一条 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发放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查验文物出境标识后,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文物出境许可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留存,第二联由文物出境地海关留存,第三联由文物出境携运人留存。
经审核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登记并发还。
根据出境地海关或携运人的要求,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可以为经审核属于文物复仿制品的申报物品出具文物复仿制品证明。

第十二条 因修复、展览、销售、鉴定等原因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加封后,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进行审核,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
临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时,应向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申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对照进境记录审核查验,确认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无误后,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临时进境文物在境内滞留时间,除经海关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批准外,不得超过6个月。
临时进境文物滞留境内逾期复出境,依照文物出境审核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因展览、科研等原因临时出境的文物,出境前应向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申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按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临时出境文物复进境时,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十五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在审核文物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持有文物或文物流失问题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国家文物局报告。

第十六条 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和文物出境许可证,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指定专人保管。使用上述物品,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流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文物出境许可证、文物复仿制品证明和文物出境申请表,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尚未组建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建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组建前的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由国家文物局指定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文化部发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同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