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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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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6年5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6年5月)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任命乌杰(蒙古族)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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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直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5〕152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直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三明市直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布,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1] 223号)同时废止。


三明市直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提高公务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0]201号)精神,结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及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施四年来的具体情况,制定三明市直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医疗补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市级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二)医疗补助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保证公务员原有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
(四)医疗补助真正用于急需患者身上,保障个人大病需求,防止因病致贫。
(五)医疗补助经费合理使用,厉行节约,确保收支平衡。
二、医疗补助的享受范围和对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符合公务员范围的市直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人民团体、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经批准的市直财政核拨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上述人员不包括停薪留职人员。
市属驻明以外单位的公务员医疗补助执行所在地办法。
三、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
按上述范围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5.5%比例提取,作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提取比例今后可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医疗费开支和财力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作相应调整。
四、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
(一)个人医疗帐户补助
每年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一次性给予上述范围人员个人医疗帐户补助。具体补助标准为:
1、40岁以下(含40周岁)200元;
2、41—60岁(含60周岁)400元;
3、61岁—70岁(含70周岁)500元;
4、71岁以上600元。
(二)住院医疗费用补助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对象,年度内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属于个人自付比例部分(不含起付标准、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为:
1、在职、退休的处级人员补助80%。
2、处级以下的退休人员补助60%。
3、处级以下的在职人员补助40%。
(三)罕见病种高额医疗费用补助
对一些罕见的病种所发生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自费医疗费用,由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卫生局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认定,确属临床所必须的诊疗项目和诊疗药品,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给予50%的补助。
(四)每两年安排一次公务员规定项目的健康体检。所需经费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安排80%,个人自负20%。
五、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1、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2、各医保定点医院将公务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输送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根据计算机跟踪统计情况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批后将应补助经费拨付市医保中心,由市医保中心支付给定点医院。
异地安置和转诊转院人员,凭乡镇卫生院以上有效发票和医疗费用清单,统一由市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对弄虚作假骗取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经查实后将追回所发生金额,并对当事人和提供虚假医疗费用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给予必要处理。
3、市财政局每年应将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向市医改领导小组汇报,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和人大的监督。
六、其他
1、在职、退休的处级公务员以市委组织部确认为准。
2、未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市属其他事业单位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在对银行进行企业所得税征管和监管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银行机构出资举办的企业,包括金融法人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不得与银行合并纳税,按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银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四、各地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就地补征所得税。
五、银行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银行的国库券代办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手续费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八、银行收回不良资产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属于收回的已核销的呆帐贷款本息和坏帐损失,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属于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应作利息收入处理。
九、银行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已提取的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银行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银行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
规定提取折旧。
十一、银行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
汇总纳税银行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十二、汇总纳税银行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行或分行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监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十三、银行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并由银行支配的部分,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低于债权的部分,可按呆帐或坏帐损失的规定核销。以物抵债财产变现与折价金额的差额,按财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通知有关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均按税收监管层次执行。



199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