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试行)。
第二条本工作规则适用于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条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机构,行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部分职权。
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按照分工联系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办事部门、工作部门之间的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五条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条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七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出缺或者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由副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二条研究、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按程序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三条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并将办理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审议、拟定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全市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全市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变更的报告之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报告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和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组织视察、检查和调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或者报告。
第十八条根据职责分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必要的时候,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其它专门委员会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代表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的时候,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坚持联系代表制度,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宜。
第二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每两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五条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专门委员会的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因故不能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时,必须提前请假。
第二十六条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应当在会议前五天通知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二十七条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专家、立法顾问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采用举手表决方式,由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后,要形成会议纪要。
第五章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和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办事机构负责人组成。
第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的工作:
(一)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
(二)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的建议;
(三)研究、安排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听取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汇报;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第三十三条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室、处作为办事机构,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工作规则经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试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18号
1996-02-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复混肥;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免征增值税的复混肥范围仍按《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07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化乐果、辛硫磷、甲胺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对硫磷。
5.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下列货物自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1.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重钙。
2.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久效磷、井岗霉素、多菌灵、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氰戊菊酯、莠去津、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威、棉铃宝、甲氰菊酯、三氯杀螨醇、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
上述货物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及时计算确定上述货物1996年3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并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6年4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对于既生产销售上述货物,又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生产企业,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
应转成本 企业1996年3月末期初存货 1995年上述货物的销售收入 = ×—————————————— 税 额 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增值税额 1995年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
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乐果、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从1996年4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四、自1996年4月1日起,《关于增值税若干过渡性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1995]001号)中第3条“对饲料、农膜、化肥、农药、农机、种子、种苗等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暂按原规定执行的规定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