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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56:33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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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修正)

             
  (2000年10月26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1年2月23日公布 2001年5月1日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 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寨、集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建设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土地、房管、环卫、农业、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村镇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确定的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村镇建设实行重点区域、重要地段严格管理的原则。
村镇建设管理实行便民原则,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树立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规划制定

  第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分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寨建设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期限为10至20年。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审批、备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城区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城郊结合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两侧、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需要实行严格规划控制区域的村镇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村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村寨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报批。
村镇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村镇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审批。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村民兴建住宅,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未利用地等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核发村镇规划建设选址意见书。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兴建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经批准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新村等建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并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兴建住宅,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定点申请,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村镇规划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未利用地等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新村等建设,临时建筑修建,按《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建设。逾期24个月未开工的,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十五条 实施村镇规划拆迁村民或单位房屋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确定拆迁的区域内进行房屋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城郊结合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两侧、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区域的建设项目,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新村、生产经营设施等建设,须由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或采用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按规定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纸。
二层以上住宅建筑,其他混合结构及跨度超过6米的单层建筑,须由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或采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纸。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供通用、标准设计图纸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承担村镇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须持相应的资质证书,按核定的资质承担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以经营为目的、独立或合伙承包村镇房屋建设的建筑工匠,应具有相应资格。
  建筑工匠资格认定,由本人向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九条 第十六条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并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村民自行施工的房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提供服务,加强现场指导。 第二十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
村民凭土地使用手续、房屋建筑施工资料向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产权证书。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定点、建房开工、建设工程质量、建筑工匠资格认定等手续,条件齐备,应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可到村镇现场办理手续;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乡级人民政府集中申请;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以村民易知的方式,公布审批程序、时间、地点、所需手续及工作人员姓名。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村镇,应统一组织住宅、公共、公益事业设施建设。 鼓励、提倡采取多种方式集资进行综合开发,实行有偿使用;鼓励、提倡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维护公共、公益事业设施。
第二十三条 村镇建设应按村镇规划搞好供水、排污、环卫等配套设施建设。具备条件的村镇,应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外严格控制修建临时建筑。
村镇规划区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或村镇规划建设需要,应立即拆除。未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二)损坏、砍伐村镇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
(三)向村镇道路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污水;
(四)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第二十六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文件、图纸、资料,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公布规定事项,不按期限办结手续,工作人员吃拿卡要、推诿刁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二)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每平方米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补办审批手续,并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每平方米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未按规定经营范围承揽建设施工的,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处 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伪造、转让、出卖施工资质证书的,处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以经营为目的、独立或合伙承建村镇房屋建设的建筑工匠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施工或吊销资格证书,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承建村镇建筑工程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承建建筑工程的;
(三)承建未经批准的建筑工程的;
(四)不按期进行审验的;
(五)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出借、出卖《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罚:
(一)擅自修建或不按规定期限拆除临时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改正的,处5元以上 1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砍伐村镇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花草树木的,责令补植或赔偿,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向村镇道路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污水的,责令清除,拒不改正的,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村镇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可并处50元以上5O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属《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处罚的行为,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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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第三款修改为“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原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四、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室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五、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一款修改为“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六、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社会主义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以及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服务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方式播放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电视台、站。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建设、运行、维护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独立运营单位。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设立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制定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对农村的投入。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设立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符合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条件。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其他有线电视传输网,应当按照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并网或者联网。

  第十一条 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市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其他网络互联互通,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章 播出和传输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的管理。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对其播放的节目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娱乐类节目应当健康、文明。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增加普及科技知识、思想道德教育等公益性节目的制作和播出。

  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变更或者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手续后向用户公告。

  第十七条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应当在预告播出时间之前向用户公告,并在原预告节目时段以电视字幕方式再次公告。

  第十八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天播出总量,播放广告应当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超过每天播出总量或者随意插播广告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播放电视广告的规定及执行情况,接受用户监督。

  第二十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播出需要依法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和与审查批准内容不相符合的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设立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维护工作的专业部门,建立故障报修登记服务制度,向用户公布服务电话,保障有线电视信号的正常传送,提高播放质量,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出现收视故障,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排除。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终端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电缆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排除;光缆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

  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发生紧急事故时,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可以先行抢修,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抢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的,每延误一日按年收视费金额1%向用户补偿,并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供电单位计划检修线路,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当于停电3日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告。

  第二十四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为用户提供初装入网、收视维护等服务时,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服务费用。费用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审批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缴纳收视维护费的,按日加收年收视维护费金额0.5%的滞纳金,拖欠满3个月的,停止传送信号;超过6个月未补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收视入网户籍。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交纳初装入网费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安装工作。

  用户可申请报停撤线,报停期间不计收视维护费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完毕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初装费入网金额1%的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屋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第四章 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与建筑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有线电视工程与建筑工程未同步进行建设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安装的监督、检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入网器材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不符合标准的入网器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需要利用或者经过建筑物、构筑物墙面、阳台、楼梯通道、弱电井等,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会签。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保护措施;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移动、拆除,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改造、新建、扩建地下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确保有线电视地下管线不受损坏。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的,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经有关部门批准拆迁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移动或者拆除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用户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补偿。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偷窃、破坏、冲击有线电视设施、场所及其标志物;

  (二)利用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进行非法宣传;

  (三)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他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挂接、改动、拆除、调整有线电视设施;

  (五)私接有线电视入户终端;

  (六)移动、损坏地下传输管线,架空线路、杆、塔、箱体、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管线的地面上倾倒垃圾、腐蚀性化学物品;

  (八)在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范围内,传输线路塔桅(杆)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九)其他危及有线电视播出、传输、维护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三)、(四)、(五)、(六)、(七)、(八)项行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或者初装入网费、收视维护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非居民用户申请在入户终端基数上增加终端,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的前提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为其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播出、传输设施安全和维护的巡视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干扰、阻碍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用户认为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下列行为侵害其权益,可以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或者终止传输节目的;

  (二)擅自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

  (三)播放电视广告比例超过国家规定播出总量或者违反规定插播广告的;

  (四)有线电视设施、线路出现故障,未按规定时限排除的;

  (五)未按承诺期限完成有线电视用户终端安装的;

  (六)侵害其权益的其他行为。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O O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简称项目法人招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工作。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项目招标投标的有关具体工作。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组成,由招标人采取随机抽取方式,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市财政、发改、物价、建设、国土、规划和监察部门对招标投标工作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招投标方式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招标项目向社会公示,以竞价方式进行公开招投标。
  (二)标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会同房管部门确定。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应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的(净地)可以进行招标投标: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无争议,用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要点已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三)土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完成,无遗留问题;
  (四)地块界址桩埋置齐全,围墙按四址范围砌筑合格;
  (五)用地范围内地上无建(构)筑物,无建筑垃圾,地表自然平整。
  招标人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进行收购储备。储备项目符合以下条件的(毛地)也可以进行招标投标:
  (一)土地用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选址意见、规划设计要点和用地范围坐标图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三)土地划拨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土地补偿和拆迁安置的可行性方案能够得以落实;
  (五)用地范围无争议。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投标人),可报名参加投标: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具有较强实力和良好业绩的;
  (二)具有较高的社会信誉度,诚信行为记录良好 ;
  (三)有足够用于拆迁安置补偿的资金和不少于该项目概算总投资30 % 的建设资本金储备 。两个以上(含两个)具备报名资格条件的 ,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 ,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投标 。资质等级不同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 ,以资质等级低的核定报名条件 。
  第八条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程序 :
  (一)发布招标公告 ,编制招标文件 ;
  (二)投标人报名 ;
  (三)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对预审合格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书 ;
  (四)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 ,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实地考察和答疑 ;
  (五)投标人编制投标书 ,进行投标 ;
  (六)招标人组织开标 、 评标 、 定标 ,发出中标通知书 ;
  (七)签订 《 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 》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合同书) ;
  (八)签订 《 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补偿协议书 》 (以下简称开发补偿协议书) 。
  第九条 招标文件的组成包括 :
  (一)投标通知书 ;
  (二)投标须知 、 投标书文本格式和相关文件 ;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的必要澄清或修改发出的补充通知及招标答疑纪要 ;
  (四)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选址意见 、 规划设计要点及用地坐标图 ;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
  (六)建设项目合同书文本格式 ;
  (七)开发补偿协议书文本格式 ;
  (八)其他有关文件 。
  第十条 投标人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认真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的组成包括 :
  (一)商务标书 :
  1 、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
  2 、 投标人的营业执照 、 资质证书和资信证明 、 诚信行为记录文件 ;
  3 、 投标人累计开发和竣工住宅建筑面积的有效证明材料 ;
  4 、 投标书和投标人情况介绍 。
  (二)技术标书 :
  1 、 土地补偿和拆迁 、 安置方案 ,项目开发建设的组织实施方案及建设进度计划 ,开 、 竣工及交付使用时间等 ;
  2 、 项目造价概算书 ;
  3 、 对实施本项目的创新思路 、 可行性方案和优惠条件等 。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应独立装订成册 ,分别密封包装 ;技术标书内的所有投标文件资料不得有任何与投标人有关的名称和记号 。
  第十一条 投标执行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 ,应在投标文件中附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属联合体投标的 ,其商务标书中应附有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书 。
  第十二条 经资格预审合格 ,投标人应交纳投标保证金(具体数额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示) ,投标保证金必须是有效转账支票或汇票 。
  投标人应在交纳足额投标保证金后才能进行投标 。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在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当日内 ,全额退还未中标人 ,不计利息 。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 ,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
  第十三条 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如有疑问 ,可以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15个工作日前 ,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查询 。
  招标人的标的物内容如有变化 ,招标人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15个工作日前 ,以书面形式向每一位潜在投标人发出补充通知 ,其补充通知视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内容与原发出的招标文件不符或有冲突的 ,以补充通知为准 。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标程序招标人应认真组织开标会议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地点和投标截止日期的同一时间公开开标 。其基本程序是 :
  (一)招标人主持开标会议 ,邀请所有投标人和监督人参加 ;
  (二)开标时 ,由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或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的公证人员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经确认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 ,宣读商务标书中投标人名称 、 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有关内容 ;
  (三)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
  (四)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对开标全过程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标或废标:
  (一)提交投标文件已超过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限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或在技术标书中出现有投标人有关的名称和记号的;
  (三)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的;
  (四)同一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提交两份或两份以上投标书的;
  (五)投标文件中有虚假、伪造、隐瞒内容的;
  (六)商务标书中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印鉴和投标人公章的;
  (七)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编制投标文件,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八)投标人未出席开标会议的。
  第十六条 评标评标委员会应在开标后及时评标。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均应由工作人员更换包装后进行编号,交由评标委员会在严格保密情况下进行评审打分。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参考标底、对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人的资质等级、开发建设资本金、开发业绩、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审、比较,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每标段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应在招标人的监督下,核验其技术标书,经确认后补签有关印鉴,同时与招标人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签订开发补偿协议书。中标人在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开发补偿协议书的同时,向招标人交纳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具体数额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示)。中标人在完成其中标建设项目的全部内容,达到合同承诺的工程质量标准,通过竣工验收并如期交付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中标人,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为参与投标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和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承担中标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配套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开发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完成土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必须按照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保质保量全面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逾期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依约定缴纳违约金。逾期超过六个月的,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二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报经房管部门批准,并完善有关手续,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凭中标通知书和建设项目合同书、开发补偿协议书,向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土地和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一)所开具的转账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二)中标人逾期或拒绝按中标条件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和签订开发补偿协议书的;(三)不履行投标文件中的有关承诺的;(四)私自转让或肢解转让中标开发权的。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招标人可取消其投标资格。已中标的视为无效,所交纳的有关费用依法没收,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有索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招标的,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具体招标方式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