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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5:36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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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13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突出消防监督重点,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城市(镇)规划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单位自身的需要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城市(镇)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城市(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镇)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发展。
第五条 建设大型公共设施和各类新区(含工业园区),必须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消防基础设施,设立社区消防自防自救点。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站的装备建设,其装备必须符合公安部《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要求。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努力完成省、市政府及公安消防机构下达的消防设施建设任务。
第八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远离城市居住区、村镇、学校、工业区和影剧院、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地区;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管部门不得发给房产证。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应设置消防设施,配置移动式灭火器,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竣工后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的合格报告。自动消防设施投入运行每2年必须检测一次,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章 公共场所装修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时,装修单位应当将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装修单位不得施工。施工图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同意。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室内顶棚的装修、装饰必须使用非燃烧材料,其它装饰物必须使用非燃烧或阻燃材料。
第十六条 当墙面表面局部采用多孔或泡沫状塑料装饰时,其厚度不应大于15mm,且面积不得超过该房间顶棚或墙面面积的10%。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安全出口附近、楼梯间及防烟楼梯间前室的顶棚、墙面和地面均必须采用非燃烧装修材料。
第十八条 配电箱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或易燃的材料上。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不得影响建筑消防设施和安全出口的使用,不得减少疏散通道的宽度。

第五章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音乐茶座、桑拿浴室、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当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首层、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应设置在袋形走道的两端或尽端。靠外墙(防火墙除外)部位必须开设无防盗网或设有可在营业时间内开启的活动防盗网的窗户,外窗的开启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面面积的2%。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与其它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隔墙和1小时的楼板与其它场所隔开,当墙上必须开门时应设置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第二十二条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最大容纳人数按录像厅、放映厅为1人/平方米,其它场所为0.5人/平方米计算,面积按厅室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建筑首层、二层和三层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其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时,必须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二十四条 当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必须设置在建筑的地下或四层及四层以上时,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当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米,并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平方米;
三、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四、必须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五、疏散走道和其它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必须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具有8个包房以上(含8个)的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必须设置声音或者视像报警装置。

第六章  儿童活动场所、学校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以下简称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确需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在建筑首层或二层、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
第二十七条 儿童活动场所、学校应布置在安全、适当的地点,不得设置在易燃建筑内。与易燃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米,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米。
第二十八条 儿童活动场所内部的厨房、液化石油气储存间、杂品库房、烧水间应与儿童活动场所或儿童用房分开设置;毗邻设置时,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的非燃烧材料与其隔开。
第二十九条 儿童活动场所、学校宿舍不得采用蜡烛等明火照明。蚊香应放置在非燃烧材料制成的器皿内,四周不得有可燃物。

第七章  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一个厅、室的出口不应少于两个,当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时,可设置一个出口。
第三十一条 使用中的公共场所的疏散走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必须设有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应急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中的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走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间距不得大于20米。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的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三十三条 疏散走道、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相邻两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不应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应小于1.40米,紧靠门口1.40米内不应设置踏步。
第三十五条 安全出口的门必须为推闩式外开门,不得采用卷帘、转门、吊门或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第八章 电气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中电气线路必须穿阻燃套管或金属管保护。
第三十七条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并当发生火灾切断生活用电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气线路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电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报告,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电气装置必须采用防火、防爆电气设备。
第四十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分类、分项储存,不得超量储存。
第四十一条 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附设在民用建筑内。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必须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第四十三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现行相应的国家标准,其驾驶员和押运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四条 在灌装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时,不得使用超期未检、严重腐蚀或变形的容器。
第四十五条 可燃性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瓶装供应站存瓶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瓶存瓶数量取计算月平均日销售量的1.5倍;
二、空瓶存瓶数量取计算月平均日销售量的1倍。
第四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地下室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与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民用建筑以及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分别不得小于35米、15米、25米。
第四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站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道及压力容器必须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总平面必须分区布置,即为生产区和辅助区;防火间距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三、具有爆炸危险的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且应采取泄压措施,门、窗应向外开,地面应采用不会产生火花的材料;
四、按有关要求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器,电气设备应为防火、防爆电气设备并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电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报告;
五、必须按有关要求设置消防给水系统和灭火器材;
六、必须取得防雷、防静电的安全检测合格证。
第四十八条 加油站的消防设计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贮罐必须为地下直埋罐;
二、选址距明火散发地点不应小于30米,距重要公共建筑不应小于50米,并应符合有关要求;
三、加油站必须采用密闭卸油方式;
四、电气设备应为防火、防爆电气设备,并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电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报告;
五、必须按有关要求配置灭火器材;
六、必须取得防雷、防静电的安全检测合格证。
第四十九条 易燃易爆生产企业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厂房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10米;
二、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或半地下室内;
三、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明火、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30米;
四、电气设备应为防火、防爆电气设备并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电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报告;
五、必须按有关要求配置灭火器材;
六、必须取得防雷、防静电的安全检测合格证。

第十章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 集贸市场必须按照《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机构,集贸市场的负责人为该市场防火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集贸市场在消防安全方面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外集贸市场其顶棚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二、室外集贸市场在高压线下两侧5米以内,不得摆摊设点;
三、室外集贸市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影响公共消防设施的使用,与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仓库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场要保持5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四、集贸市场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物品;
五、集贸市场内的电源开关、插座等,应当安装在封闭式的配电箱内,配电箱应当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六、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负责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对市场内的固定消防设施定时进行维修和保养。

第十一章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切实贯彻公安部61号令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自觉接受监督的运行管理机制,逐级落实消防责任制和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五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五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按照公安部61号令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和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无偿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教育部门必须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五十七条 各系统、各行业、各单位必须组织员工接受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订阅有关消防书籍、报刊,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素质。
第五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必须经过消防专门培训。
第五十九条 下列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设施操作、控制人员;
二、企业专职、兼职防火人员;
三、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
四、其他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的特种行业、特殊工种人员。

第十三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以及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前,必须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开业或举办。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许可证(照)。
第六十一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对难以及时改正的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必须做到:
一、制定整改方案,并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二、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实行整改责任制;
三、落实整改专项资金;
四、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六十二条 在设有厂房和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接受和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防火分隔物、破坏防火(防烟)分区,不得谎报火警、干扰灭火求援行动。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性场所内的小阁楼严禁用于住人。
第六十六条 公共民用建筑(含生产、经营、办公等)进行隔层时,其净高不得小于2.2米。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未及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

为确保消防安全,有效预防公众聚集场所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特制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具体如下:
一、严禁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
二、严禁在营业时间内堵塞消防通道或安全出口上锁。
三、严禁公众娱乐场所封闭封堵外墙窗户或采用固定铁栅栏。
四、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气线路或电气设备。
五、严禁公众娱乐场所夜间留宿人员(值班人员除外)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严禁人为损坏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七、严禁公众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八、严禁乱拉乱接电气线路或违章用火、用电、用气。
九、严禁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值班人员脱岗、离岗。
十、严禁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集体宿舍使用蜡烛照明。
公共聚集场所是指:1、影剧院、歌舞厅、夜总会、录像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乐厅、网吧、保龄球馆、桑拿浴室;2、旅馆、宾馆、饭店;3、商场、超市;4、礼堂、演播室、大型展览场馆;5、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和幼儿园;6、医院;7、其他营业性公众聚集场所。
违反上述“十严禁”规定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对单位责令改正并处2000-20000元的罚款,累查不改的予以关闭;依法对个人责令改正并处200-2000元的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

为确保消防安全,有效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具体如下:
一、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易燃易爆场所。
二、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电气防爆标准的电气设备。
三、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容器或包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严禁在易燃易爆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和擅自动火。
五、严禁机动车辆未戴防火帽进入液化气站和油库。
六、严禁在民用建筑内附设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商店、作坊或储藏间。
七、严禁擅自倾倒、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八、严禁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混装、混存。
九、严禁人为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十、严禁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作人员无《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
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是指:1、油库、汽车加油(气)站;2、各类燃气库(站);3、氧气、乙炔生产、储存、经营场所;4、其他生产、储存、经营、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
对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对单位责令改正并处2000-50000元罚款,累查不改的予以关闭;依法对个人责令改正并处200-2000元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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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镇住宅小区供用电管理规定(暂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4号


《曲靖市城镇住宅小区供用电管理规定(暂行)》已经2009年8月7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曲靖市城镇住宅小区供用电管理规定

(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住宅小区供用电管理,保障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供用电条例》、《供电营业规则》、《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县(市)区、县城中心区的住宅小区供用电管理,包括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农村建设房、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供用电设施建设管理。

全市范围内涉及的供电企业、房地产开发商、业主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产权主管单位,应严格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是指自上级电源高压侧“Τ”接点至住户“一户一表” 集中表箱的所有供电配套设施、线路及安装工程。

第四条 城镇住宅小区供用电设施的建设、改造技术标准,均应执行国家、省、市电力行业和供电企业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曲靖市统一执行《曲靖市多层建筑“一户一表”建设工程设计技术规范》?《曲靖市别墅建筑“一户一表”建设工程设计技术规范》?《曲靖市高层建筑“一户一表”建设工程设计技术规范》(以下简称《三个技术规范》)。城镇住宅小区供用电设施新建、改造,应当按照相应规范要求,统一标准、合理规划、规范施工。

第五条 新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三个技术规范》的标准和施工工艺,与商品房开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商在项目开发建设前,应向供电企业提交住宅建设项目用电申请;供电企业经过现场勘察,按照国家、行业、企业技术标准,根据开发单位的建设规模,对供电方案进行审核和批准,并提供相应的“一户一表”建设工程设计技术规范,所取规范只供该项目的设计使用。

开发商自行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设计资质的企业,进行小区供配电设施设计,设计图纸应报供电企业审核,供电企业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提出书面设计审核意见,作为今后供电的依据;开发商自行委托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施工企业进行供用电设施的施工;在施工期间,涉及隐蔽工程部分,应提前7天通知供电企业进行工程中间检查,确保供用电安全。

施工结束后,开发商通知供电企业对供用电设施进行竣工接入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开发商与供电企业签订相关移交协议、办理完结移交相关手续后,供电企业对小区用户实行抄表到户管理;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商应按照供电企业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直至合格;在未经验收合格前,开发商不得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使用。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用电,供电企业答复供电方案、图纸审查、竣工验收合格办结相关手续后的接火送电时间,不得超过《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规定的时限。

第七条 现有城镇住宅小区供用电设施达不到国家、省、市、电力行业和供电企业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应由承担物业管理企业或住宅产权主管单位,按照统一标准、合理规划、规范施工、分步实施、逐步推进,先改造、后移交的原则,逐步实现抄表到户。

城镇住宅小区“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的设计图纸,应报供电企业审核,供电企业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今后供电的依据。

改造工程施工期间,涉及隐蔽工程的,物业管理企业或住宅产权主管单位应提前7天通知供电企业进行中间检查,确保供用电安全。

改造完成后,原物业管理企业或住宅产权主管单位通知供电企业对供用电设施进行竣工接入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与供电企业签定相关移交协议、办理完结移交相关手续后,供电企业对小区用户实行抄表到户管理。

第八条 城镇住宅小区“一户一表”工程改造资金,按工程改造所涉及的现有供配电设施产权归属的原则确定,即由产权所有人承担设施改造费用。改造费用的筹集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住宅产权主管单位按本原则负责办理。

第九条 新建、改造城镇住宅小区,供用电设施资产移交,原则上按照自动化终端、总计量部分、公共出线计量部分、集中表箱部分的产权无偿移交供电企业,供电企业负责移交资产后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条 对暂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不具备供电企业抄表到户条件的城镇住宅小区,供电企业对物业管理企业或住宅产权主管单位抄表管理到总表,执行相应电压等级的分类目录电价,物业管理企业或住宅产权主管单位对小区用户执行国家规定的到户电价。

第十一条 小区楼道照明、公共照明用电、二次加压水泵、电梯、消防等公用设施设备用电,应按照不同用电类别独立出线,分别装设计量装置计量,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目录电价分别计算电费后统一向物业管理企业或住宅产权主管单位收取。

第十二条 执行中,若本规定与国家、省、市行业新出台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曲靖市多层建筑“一户一表”建设工程设计技术规范

2.曲靖市别墅建筑“一户一表”建设工程设计技术规范

3.曲靖市高层建筑"一户一表"建设工程设计技术规范



附件1

曲靖市多层建筑“一户一表”建设工程设计技术规范


1 范围
1.1 本标准规定了曲靖市城镇多层建筑小区“一户一表”新建、改造工程设计技术规范。
1.2 本标准根据技术进步,适时组织修编,修编后按照新的技术规范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 GB50052
《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
《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95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
《电力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设计规范》GB50062
《电力装置的电气测量仪表装置设计规范》GB50063
《供配电设计手册》中国计划出版社
《工业与民用配电设计手册》中国电力出版社第三版
《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电气》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
《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GB13955-92)
《建筑电气》,[J],CN51—1297/TU,2001.4
《云南省供电用电条例》
云南电网公司交易电价〔2008〕13号文《关于转发南方电网公司〈关于规范新建住宅配套供电设施建设及管理的意见(代拟稿)〉的通知》
《南方电网公司110kV及以下配电网规划导则》
3. 技术原则
3.1 住宅小区配电设施、高低压电缆走廊及户外配电箱等应纳入住宅小区设计的总体规划,应与小区内其他管线和设施进行统筹安排,与供电有关的图纸经供电部门会审。
3.2 为避免电缆的迂回,避免占用主干电缆通道,小区内的高压电缆走廊应考虑与临近道路或住宅小区等建筑之间的直接电缆走廊,设置2个方向及以上的通道。
3.3 电缆的敷设方式可采用电缆沟、电缆排管或桥架等方式,并设置必要的手孔井,同时还应按规定设置必要的标识桩。电缆两端必须设标示牌。
3.4 为提高供电可靠性,降低线损,较大规模的住宅小区内的公用变压器应遵循小容量、多布点、靠近负荷中心的原则进行配置,配电室内变压器容量和台数,应按实际需要设置。
3.5 电气设备选型须充分考虑防火、防暴、防污染、节能及小型化等要求。
3.6 小区公共负荷必须设独立配电室或从配电室设专柜出线,装设独立计量。
3.7 小区内商业用电(含车库)必须从配电室设专柜出线,装设独立计量。
3.8 所有电线电缆及低压电气设备必须具有国家3C认证和长城认证。
4 负荷计算及变压器选择
4.1 负荷计算
4.1.1 负荷分类及负荷计算应分别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3.2条(负荷分级及供电要求)和3.5(负荷计算)等条款规定。
4.1.2 按云南电网公司交易电价〔2008〕13号文《关于转发南方电网公司〈关于规范新建住宅配套供电设施建设及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要求,新建住宅每户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按4—6kW/户配置;9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的按6—8 kW/户配置;120平方米至150平方米的按8—12 kW/户配置;150平方米以上的按12—16 kW/户配置;住宅项目的其他配套用房供电容量按30—40W/平方米配置。高于或低于上述基本配置标准的住宅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电部门双方约定配置标准。
4.2 变压器容量确定
4.2.1 按《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4.5.1条规定,按小容量、多布点的原则,多层住宅小区宜设户外预装式变电所(箱变),有条件时也可设置室内配电室。
4.2.2 单台变压器容量:变压器容量应根据实际情况配置。原则上箱变内单台变压器容量不宜超过800kVA;户内配电室单台变压器容量不宜超过1000kVA。
5 配电室主要电气设备及选型
多层建筑负荷均为三级负荷,客户无特殊需求时按单电源供电设计。原则上选用10kV标准电压等级供电。
5.1 高压开关柜
原则上选用封闭固定柜、手车式开关柜或环网柜,内配真空断路器。变压器容量较小时可采用带熔断器的负荷开关。设计时各具体用途和使用要求须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4.4条规定。

5.2 变压器
变压器选型必须满足国家使用新型节能变压器的要求。按《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4.3.5条规定,设置在民用建筑中的变压器,应选择干式、气体绝缘或非可燃性液体绝缘的变压器,原则上选用干式变压器。

5.3 低压配电柜
原则上宜采用外形紧凑可节省占地面积的抽屉式低压配电屏或多米诺低压组合式开关柜。

5.4 无功补偿装置
须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3.6条(无功补偿)和4.8条(电力电容器)规定。

5.5 继电保护及电气测量
须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第5章及《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第4章规定。

5.6 配电信息自动化系统
符合曲靖电网营销信息自动化规划(2009)及有关要求,具备远程自动抄表和管理功能。

5.7 配电室配电设备的布置
5.7.1 配电室配电设备布置应符合国家标准《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规定。
5.7.2 配电设备的布置必须遵循安全、可靠、适用及经济等原则,并应便于安装、操作、搬运、检修、试验和监测。
5.7.3 配电室内除本室需用的管道外,不应有其它管道通过.室内管道上不应设置阀门和中间接头;水汽管道与散热器的连接应采用焊接。配电屏柜上方不应敷设管道。
5.7.4 成排布置的配电屏,长度超过6m时,屏后的通道应设两个出口,并宜布置在通道的两端,当两出口之间的距离超过15m时,其间应增加出口。
5.7.5 配电屏前后通道设置满足《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第3.1.9条规定
6 低压配电系统
低压供电半径〔配电变压器至集中表箱的最大距离〕曲靖城市核心区〔B类区〕为200m,其他区域〔C、D类区〕为250m。

6.1 低压主干线(配电室低压出线开关至电缆分线箱)
6.1.1 原则上新建多层住宅小区低压主干线采用铜芯交联电缆〔阻燃铠装〕出线。电缆采用电缆沟或埋管敷设。主干线导线截面选择原则上不低于95mm2。。
6.1.2 改造小区因地形地物环境条件不能敷设电缆时可采用架空绝缘线路进行供电,用架空线路供电的应采用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导线。当低压主干线采用架空线路进行供电,沿墙敷设时,固定在墙上支架必须使用经热镀加工过的铁附件,不得使用电镀或其它工艺处理铁附件,且四相线导线所形成的平面应与墙面成90º相互垂直。
6.2 电缆分线箱
6.2.1 所有电缆分线接箱的制作,必须采用1.1mm厚度以上的不锈钢。
6.2.2 电缆分线箱锁采用具有磁性防撬功能密码锁及通用密码钥匙。
6.2.3 电缆分线箱必须设置进、出线空气开关,在箱内接线工作完成后,应对箱内的底部进行封堵,防止小动物进入箱内造成短路故障。
6.2.4 电缆分线箱正面应喷有“南网标识”、“分线箱编号”、“供电故障报修95598”字样,侧面应喷有“有电危险 注意安全”字样及闪电标识。
6.3 分支线 (即接户线,电缆分线箱〔配电室低压出线开关)至集中表箱段)
6.3.1 低压供电线路主干线到每个住宅单元均采用三相四线制的方式供电,每个住宅单元只设一个电源点,电源点要选择在供电线路与负荷中心处,要防止迂回供电。分支线导线截面根据住房建筑面积的不同。分支线导线截面选择原则上不低于50mm2。
6.3.2 新建多层住宅小区分支线采用交联聚乙稀绝缘铜芯电缆,零线与相线截面相同。
6.3.3 改造小区因地形地物环境条件不能敷设电缆时可采用架空绝绝缘线。架空分支线施工的工艺标准,严格按照DL/T602—1996《架空绝缘配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程》中有关接户线的要求进行改造,具体要求是:
a)低压分支线的档距不得超过25m。
b)分支线应尽量避免从10kV引下线间穿过,无法避免穿越时,对10kV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m。

c)分支线对地距离不应小于2.5m,但也不能高于5m;跨越街道的低压绝缘线至路面中心的距离,通车街道不应小于6m。

d)低压线与弱电线路的交叉距离:

1)低压线在弱电线路上方:0.6m;

2)低压线在弱电线路下方:0.3m;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采取隔离措施。

e)低压线固定要求:

1)在杆上固定在绝缘子上,固定时接户线不得本身缠绕,应用单股扎线绑扎。

2)沿墙敷设时,固定在墙上支架必须使用经热镀加工过的铁附件,不得使用电镀或其它工艺处理铁附件,且四相线导线所形成的平面应与墙面成90º相互垂直。挂线钩应固定牢固,可采用穿透墙的螺栓固定,内墙应有垫铁,混泥土结构的墙壁可使用膨胀螺栓,禁止使用木塞固定。

3)低压线不得在档距内连接,不得有中间接头和空中搭头。

6.4 集中表箱

所有电能表必须集中安装于集中表箱内。

6.4.1 箱体功能设置

箱体分三区:单元配电箱区、计量配电箱区、出线开关区。单元配电箱区内装设一只三相自动空气开关和若干只(视户数确定)低压隔离器,三相自动空气开关用于控制本单元的电源,隔离器用于切断每户电源;计量配电箱区用于安装计费电能表;出线开关区用于装设每户的双极空气开关。每个单元箱应单独设置保护接地。集中表箱的基本功能如下:

a)集中表箱单元配电箱区设单元空气开关、低压隔离器;计量配电箱区设计费电能表;出线开关区设双极空气开关。单元配电箱区门锁设具有防撬功能的磁性密码锁(钥匙由供电部门管理);计量配电箱区门锁设具有防撬功能的磁性密码锁(钥匙由供电部门管理),箱盖加封;出线开关区门锁设通用十字锁(钥匙由小区物业管理),钥匙通用。

b)集中表箱内的低压隔离器、表位、低压熔断器(或出线空气开关)处应标有对应编号。

c)计量配电箱区内电能表的排列按从左到右,从上到下的顺序,根据门牌号按一楼至顶楼,从左到右顺序排列,走道灯表计设置在箱内右下最后一个位置。

d)每只电能表的出线侧装设一只双极空气开关,双极空气开关的出线接至每户住户配电箱,导线采用聚乙烯塑料绝缘的铜芯线(BV线)。

e)集中表箱内布线要求:A相:黄色,B相:绿色,C相:红色,零线:蓝色,保护接地线:黄绿相间。

f)集中表箱内电能表后的出线:火线(L)为红色,零线(N)为蓝色;保护接地线(PE)为黄绿相间的导线。

g)单元配电箱区装设一只三相塑壳空气开关,用于控制本单元的电源,操作手柄须露在门外,隔离器操作手柄不外露,单元箱内母线须预留三相用电接口。一个单元配电箱内只能装设一只三相空气开关。

h)集中表箱应设置保护接地,与安全接地网连通,在表箱前应将零线同保护接地线分开,分开后零线不得再设置重复接地。三相五线制接户线在每个单元入户的支架处,零线应重复接地,即采用TN—C—S系统。

i)电能表安装接线必须符合装表工艺标准和计量接线的要求。

6.4.2 计量表计的配置

a)电能表容量配置:住户电能表按10(40)A ,15(60)A配置;走道灯电能表按1.5(6)A或5(20)A配置。

b)电能表功能:电能表必须具备基本计量、分时计量、最大需量分时计量、事件记录、脉冲输出、负荷监控、冻结电量、停电抄表、停电时间统计、负荷曲线记录、复费率计量、电力载波通信、防窃电、液晶显示等功能。

6.4.3 每户保护装置的选择及设置

a)断路器须选择质量好,具有国家3C认证和长城认证的产品,产品质量稳定,厂家售后服务质量较好,型号相对统一的产品。

b)单相断路器采用双极开关,火、零线都能同时断开。

c)集中表箱在电能表与单元空气开关之间应装设低压隔离器,电能表后装设双极空气开关,双极空气开关不带漏电和过压功能,只具有过流和速断功能。

6.4.4 表箱箱体

a)表箱观察窗应采用无色透明有机玻璃,厚度不小于4mm,面积满足监视抄表的要求。箱体应具有防撬功能,表箱绞链应采用暗绞链,安装于户外的表箱必须采用1.1mm以上的不锈钢加工。

b)表箱正面应喷有“南网标识”、“XX幢XX单元”、“供电故障报修95598”字样,侧面应喷有“有电危险 注意安全”字样及闪电标识。

6.4.5 安装位置

a)表箱的安装位置需便于表计安装、抄表和用电检查和表计运行维护。原则上安装在一至二楼。

b)集中表箱安装高度:安装表箱的高度应方便装拆表和抄表,并应考虑安全因素。采用挂墙式的集中表箱单元箱区外露单元空气开关操作手柄距地不得低于1.7m。装设在表房内集中表箱的底部对地面垂直距离不得少于0.8m。

6.4.6 集中表箱外型图及电气接线图

图1:集中表箱外型图


图2:集中表箱电气接线图:




6.5 分户线(集中表箱至每户住户配电箱)
用聚乙烯绝缘的铜芯导线(BV型),应采用阻燃型的PVC管穿线,零线和相线采用相同截面。A相黄色、B相绿色、C相红色、零线为蓝色;保护接地线为黄绿相间的导线。

6.6 住户配电箱
住户配电箱内装设一只具有过流、速断、漏电、过压保护功能的双极空气开关,漏电、过压保护器功能要求为:

6.6.1 过电压动作280+5%

6.6.2 漏电动作电流30mA

6.6.3断路器须带试验按钮,过压、漏电、过流、速断动作后用空气开关复归,须有动作信号指示。

6.7 导线敷设

6.7.1 原则上小区高压电缆和低压主干线、分支线均采用电缆,经电缆沟或埋管敷设。建成后电缆两端必须挂电缆标示牌。电缆标示牌必须载明电缆起始点及型号。

6.7.2 改造小区因地形地物环境条件限制不能敷设电缆而采用架空线路时,满足4.2条要求。

6.7.3 集中表箱至住户配电箱段采用BV线,经PVC管等敷设。

6.7.4 集中表箱内、表箱至各住户的导线敷设应防止绝缘破损,穿管线中间不能有中间接头。集中表箱单元配电箱区三相空气开关的进、出线应用纯铜线鼻子压接。干线不应有中间接头。

6.7.5 电缆布线必须满足《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95第五章第六节电缆布线的规定。

6.7.6 PVC管敷设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a)PVC管应采用阻燃平滑塑料管,导线在管内不得有中间接头,接头应在接线盒内连接,联接要紧固可靠不发热,并做好绝缘处理,绝缘安全可靠。

b)PVC管明敷时应根据管径确定固定点,不得超过规程的规定。

c)PVC管明敷时应有防止机械损伤的措施,安装稳固。

d)PVC管穿过楼板时,应直接穿通,中间不能留接头。

e)PVC管的管径选取:其内径应比管内全部导线直径的总和大1.25倍。穿16mm2 BV导线选内径不小于32mm的PVC管;穿25mm2 BV导线选内径不小于40mm的PVC管;穿35 mm2 BV导线选内径不小于50mm的PVC管。

f)PVC管安装完成后,楼板的空洞用水泥应封堵好,表面要粉刷好。

7 接地

接地系统设计应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第11章、12章和《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

7.1 电气装置的下列金属部分,均应接地或接零:

7.1.1 电机、变压器、配电装置(屏、柜)等的金属外壳或底座。

7.1.2 钢筋混凝土构架及靠近带电部分的金属遮栏和金属门。

7.1.3 电缆桥架、支架和井架。

7.1.4 封闭母线的外壳及其他裸露的金属部分。

7.1.5 六氟化硫封闭式组合电器和箱式变电站的金属箱体。

7.1.6 电热设备的金属外壳。

7.1.7 控制电缆的金属护层。

7.1.8 在非沥青地面的居民区内,无避雷线的小接地电流电力线路的金属杆塔和钢筋混凝土杆塔。

7.1.9 交、直流电力电缆的接头盒、终端头和膨胀器的金属外壳和电缆的金属护层,可触及的电缆金属保护管和穿线的钢管。

7.2 配电室接地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7.2.1 确定配电室接地配置形式和布置时,应采取措施降低接触电压和跨步电压。

7.2.2 除利用自然接地极外,配电室的接地网还应敷设人工接地极。但对利用建筑物基础作接地极的接地电阻能满足规定值时,可不另设人工接地极。

7.2.3 人工接地网外缘宜闭合,外缘各角应做成弧形。对经常有人出入的走道外,应采用高电阻率路面或采取均压措施。

7.3 低压配电系统接地形式和基本要求:

7.3.1 接地形式
a)原则上高层住宅低压电源采用TN—C—S或TN—S系统。
b)在TN系统中,配电变压器中性点应直接接地。所有电气设备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应采用保护导体(PE)或保护接地中性导体(PEN)与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相连接。
c)保护导体(PE)和保护接地中性导体(PEN)应在靠近配电变压器处接地(一般是变压器低压的中性点),且保护导体(PE)应在进入建筑物处再做“重复”接地。
d)TN—C—S或TN—S系统中当PE导体相当长时,保护导体的电位与其附近的地电位会产生位差,需要再设多处接地点,水平敷设时可按50m,垂直敷设时可按20m。
e)保护导体(PE)上不应设置保护电器及隔离电器。
f)采用TN—C—S系统时,保护导体(PE)和中性导体(N)从某点分开后不能再合并。
7.3.2 低压配电装置的接地电阻
a)低压配电装置的接地电阻必须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12.4条接地要求和接地电阻规定。
b)低压系统中,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的接地电阻不宜超过4Ω。
c)低压电缆和架空线路在引入建筑物处,对于TN—C—S或TN—S系统,保护导体(PE)或保护接地中性导体(PEN)应重复接地,接地电阻不宜超过10Ω。
d)保护配电柱上的断路器、负荷开关和电容器组等的避雷器,其接地导体应与设备外壳相连,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
e)低压线路每处重复接地网的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
7.3.3 接地网的连接与敷设
a)变压器保护接地的接地网接地电阻不大于4Ω时,低压系统电源接地点可与该变压器保护接地共用接地网。
b)保护配电变压器的避雷器,应与变压器保护接地共用接地网。
c)对于需进行保护接地的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的保护导体与保护干线相连或用单独的接地导体与接地极相连。
d)接地极与接地导体、接地导体与接地导体的连接宜采用焊接,当采用搭接时,其搭接长度不应小于扁钢宽度的2倍或圆钢直径的6倍。
e)穿金属管道敷设的电力电缆两端金属外皮应接地,配电室内电力电缆金属外皮可利用住接地网接地。当采用全塑料电缆时,宜沿电缆沟敷设1—2根两端接地的接地导体。
f)水平或竖直井道内的接地与保护干线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电缆井道内的接地干线可选用镀锌扁钢或铜排。
2)电缆井道内的接地干线可兼作等电位联接干线。
3)电缆井道内的接地干线截面(mm2)应满足:
相导体的截面S
相应保护导体的最小截面S

S≤16
S

16<S≤35
16

S>35
S/2




附件2

曲靖市别墅建筑“一户一表”

建设工程设计技术规范




8 范围

8.1 本规范规定了曲靖市城镇别墅小区“一户一表”新建、改造工程设计技术规范。

8.2 本规范根据技术进步,适时组织修编,修编后按照新的技术规范执行。

9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 GB50052

《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

《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95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

《电力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设计规范》GB50062

《电力装置的电气测量仪表装置设计规范》GB50063

《供配电设计手册》中国计划出版社

《工业与民用配电设计手册》中国电力出版社第三版

《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电气》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

《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GB13955-92)

《建筑电气》,[J],CN51—1297/TU,2001.4

《云南省供电用电条例》

云南电网公司交易电价〔2008〕13号文《关于转发南方电网公司〈关于规范新建住宅配套供电设施建设及管理的意见(代拟稿)〉的通知》

《南方电网公司110kV及以下配电网规划导则》

10 技术原则

10.1 住宅小区配电设施、高低压电缆走廊及户外配电箱等应纳入住宅小区设计的总体规划,应与小区内其他管线和设施进行统筹安排,与供电有关的图纸经供电部门会审。

10.2 为避免电缆的迂回,避免占用主干电缆通道,小区内的高压电缆走廊应考虑与临近道路或住宅小区等建筑之间的直接电缆走廊,设置2个方向及以上的通道。

10.3 电缆的敷设方式可采用电缆沟、电缆排管或桥架等方式,并设置必要的手孔井,同时还应按规定设置必要的标识桩。电缆两端必须设标示牌。

10.4 为提高供电可靠性,降低线损,较大规模的住宅小区内的公用变压器应遵循小容量、多布点、靠近负荷中心的原则进行配置,配电室内变压器容量和台数,应按实际需要设置。

10.5 电气设备选型须充分考虑防火、防暴、防污染、节能及小型化等要求。

10.6 小区公共负荷必须设独立配电室或从配电室设专柜出线,装设独立计量。

10.7 小区内商业用电(含车库)必须从配电室设专柜出线,装设独立计量。

10.8 所有电线电缆及低压电气设备必须具有国家3C认证和长城认证。

11 负荷计算及变压器选择

11.1 负荷计算

负荷分类及负荷计算应分别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3.2条(负荷分级及供电要求)和3.5(负荷计算)等条款规定。

按云南电网公司交易电价〔2008〕13号文《关于转发南方电网公司〈关于规范新建住宅配套供电设施建设及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要求,新建住宅每户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按12—16 kW/户配置;住宅项目的其他配套用房供电容量按30—40W/平方米配置,宜采用三相供电。

11.2 变压器容量确定

11.2.1 按《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4.5.1条规定,按小容量、多布点的原则,别墅住宅小区宜设户外预装式变电所(箱变),有条件时也可设置室内配电室。

11.2.2 单台变压器容量

变压器容量应根据实际情况配置。原则上箱变内单台变压器容量不宜超过800kVA;户内配电室单台变压器容量不宜超过1000kVA。

12 配电室主要电气设备及选型

别墅建筑负荷均为三级负荷,客户无特殊需求时按单电源供电设计。原则上选用10kV标准电压等级供电。

12.1 高压开关柜

原则上选用封闭固定柜、手车式开关柜或环网柜,内配真空断路器。变压器容量较小时可采用带熔断器的负荷开关。设计时各具体用途和使用要求须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4.4条规定。

12.2 变压器

变压器选型必须满足国家使用新型节能变压器的要求。按《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4.3.5条规定,设置在民用建筑中的变压器,应选择干式、气体绝缘或非可燃性液体绝缘的变压器,原则上选用干式变压器。

12.3 低压配电柜

原则上宜采用外形紧凑可节省占地面积的抽屉式低压配电屏或多米诺低压组合式开关柜。

12.4 无功补偿装置

须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3.6条(无功补偿)和4.8条(电力电容器)规定。

12.5 继电保护及电气测量

须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第5章及《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第4章规定。

12.6 配电信息自动化系统

符合曲靖电网营销信息自动化规划(2009)及有关要求,具备远程自动抄表和管理功能。

12.7 配电室配电设备的布置

12.7.1 配电室配电设备布置应符合国家标准《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规定。

12.7.2 配电设备的布置必须遵循安全、可靠、适用及经济等原则,并应便于安装、操作、搬运、检修、试验和监测。

12.7.3 配电室内除本室需用的管道外,不应有其它管道通过.室内管道上不应设置阀门和中间接头;水汽管道与散热器的连接应采用焊接。配电屏柜上方不应敷设管道。

12.7.4 成排布置的配电屏,长度超过6m时,屏后的通道应设两个出口,并宜布置在通道的两端,当两出口之间的距离超过15m时,其间应增加出口。

12.7.5 配电屏前后通道设置满足《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第3.1.9条规定。

13 低压配电系统

低压供电半径〔配电变压器至集中表箱的最大距离〕曲靖城市核心区〔B类区〕为200m,其他区域〔C、D类区〕为250m。

13.1 低压主干线(配电室至电缆分线箱)

13.1.1 原则上别墅住宅小区低压主干线采用铜芯交联电缆出线。电缆采用电缆沟或埋管敷设。导线截面选择原则上主干线不低于95 mm2。

13.1.2 原则上别墅住宅小区应在适当位置预设电缆分线箱,以满足小区特殊负荷供电需要。

13.2 电缆分线箱

13.2.1 所有电缆分线接箱的制作,必须采用1.2mm厚度以上的不锈钢。

13.2.2 电缆分线箱锁采用具有磁性防撬功能密码锁及通用密码钥匙。

13.2.3 电缆分线箱必须设置进、出线空气开关,在箱内接线工作完成后,应对箱内的底部进行封堵,防止小动物进入箱内造成短路故障。

13.2.4 电缆分线箱正面应喷有“南网标识”、“分线箱编号”、“供电故障报修95598”字样,侧面应喷有“有电危险 注意安全”字样及闪电标识。

13.3 分支线(电缆分线箱〔或配电室〕至集中表箱段)

接户线采用交联聚乙稀绝缘铜芯(或铜芯)导线(或电缆),零线与相线截面相同。电缆采用电缆沟或埋管敷设。

13.4 集中表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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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贵港市科学技术奖。贵港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速科教兴贵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不授予国家机关各级管理职能部门和外国组织。

第六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贵港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贵港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评审组;

(二)审定专家评审组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 3 年。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九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条 社会力量在本贵港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应在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十一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下设: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重大的成果,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四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核心技术获国家发明专利授权;

(四)实施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以下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区内领先水平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1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3 个奖励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 项,其中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不超过10项,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第三章推 荐

第十七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贵港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实行限额推荐。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委员会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参考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推荐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

推荐单位和个人对推荐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未经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的;

(四)主要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

第二十二条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同时推荐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十三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人员,不能作为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完成单位、完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不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予以受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作为国家有关部委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

第四章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五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 1 次。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候选项目由奖励委员会评审和决议;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分别由自然科学奖专业评审组、技术发明奖专业评审组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专业评审组初审。

第二十七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奖励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贵港市科学技术奖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候选项目,以奖励办公室名义在公众媒体上公示 15 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组评审。

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出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三十条 奖励委员会以会议形式评审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审定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作出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并将决议在公众媒体上公示 30 日。

第三十一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 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 逾期提出的, 不予受理。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推荐单位或个人对异议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进行审核,报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由贵港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各奖项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贵港市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20 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2 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1万元。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贵港市本级技术研究与开发费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获得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并符合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推荐条件的项目,将择优推荐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贵港市科学技术奖的,由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三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贵港市科学技术奖的,由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参与贵港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贵港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报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7月7日发布的《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贵政发〔2003〕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