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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6:25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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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
【文  号】
【颁布单位】 唐山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86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 1986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
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城镇人民生活服务,依
据国务院国发〔1983〕194号文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
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镇和未设镇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
房屋
第三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和毁
坏。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
共利益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各县、区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地
产行政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对城镇的私有房屋实施行政管理。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五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所
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要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
更登记手续,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1.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城建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
和翻建、扩建、改建原产权证件及建筑图纸以及地政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
2.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产交易合同。
3.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依法公证的赠与书。
4.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换产协议证。
5.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人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的有关证明证件。
6.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析产、分割的证件。
7.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建部门批准拆除证件。
违章建筑(含影响市容、交通、采光等)及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七条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八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卖方需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需持购
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产交易所办理申请买卖手续,由房产交易所评议价
格组织交易。禁止自由成交,取缔牵手、牙纪。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
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拟卖出租的房屋,一般须待租赁合同期满后进行或双方协
商腾房后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时,必须持房屋所在
地的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到房产交易所成交。凡不经政府批准自行购
买的私有房屋,由房管部门无偿接收,情节严重者要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予
以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禁止出租、出借、
抵押,需要出卖时只准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收购。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镇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和私自
成交、偷、漏契税等,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
机关处理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四条 租赁城镇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到当地房产交易所(房管部
门)签订租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当地政府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私房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质量情况,比照公房租金标准,协
商议定。出租人不得任意抬高租金或收取其它额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约规定交租,不得借故拖欠或拒付。
第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
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应与出租人重新签
订租约。
第十七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
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八条 租约期满,可以续租或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出租人确需自住,则
必须在租约到期前半年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租约期满时,应及时腾房,若到期仍
不能腾房应双方协商解决。在租约未到期前,出租人不得借故撵承租人搬家。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1.擅自转租、转借、转让的;
2.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3.无特殊情况,连续六个月不交房租的。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镇私有房屋。
如果特殊需要必须租用时,须经房屋所在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进城暂住人口需要租赁房屋的,必须凭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带领房客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寄宿手续
后再发生租赁关系。对来历不明的人,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
第五章 修缮与拆迁
第二十二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应对房屋及设备及时进行
检查、修缮,确保使用安全。出租人确实无力修缮的,可双方合修或委托承租人修
缮,所需费用,可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定期偿还。经承租人提出合理修缮要求,出租
人拒不修缮或也拒绝承租人修缮而造成房屋倒塌时,出租人负担全部经济损失,造
成人身伤亡事故者,要追究出租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私有房屋时,按下列办法处理:
1.拆除私有房屋,产权人同意后,建设单位可安排居住公房,按规定交纳房
租,其 原有住宅按质论价,由建设部门收购,以房产交易方式进行。拆除非住宅用
房仍应由房管部门依质论价按卖房处理,也可在不影响建设的情况下,由产权人自
行处理。
2.与建设单位进行产权交换,要质量相当或找补差价,并向房管部门进行产
权变动登记。
3.产权人异地重建,由建设单位负责征地,并发给拆迁补偿费(补偿标准按
有关规定执行)。
4.被征用拆迁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
借故拖延。对拒不搬迁寻衅闹事而影响建设或影响社会秩序者,建设单位可提请公
安机关强制迁出或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代 管
第二十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
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权利,并履
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房屋,由房
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管。
房屋代管期间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全,无产
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予以发还。发还时代管期间发生的费用收支不再结算。对增
添的建筑物和设备及较大的修建费(如翻修、挑顶、重修山墙等),房屋所有人要依
质折价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市容市貌,繁荣经济,沿街的门市房屋不经有关部门批准,
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各县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房管
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解释权授予市房管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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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牧业生产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农牧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承包合同,是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为了发包、承包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生产资料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成员大会或者嘎查村民会议的决议,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的承包,可采取以上承包方式:
  (一)耕地可以按人承包,按劳承包,按人按比例承包,也可以按口粮田、责任田分别承包,还可以采取便于适度规模经营的其他方式承包;
  (二)草牧场按户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按浩特承包,还可以采取有利于草牧场建设的其他方式承包;
  (三)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按组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还可以实行个人专业承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是负责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鉴证承包合同;
  (四)确认无效合同;
  (五)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六)统计汇总承包合同资料,建立承包合同档案;
  (七)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二章 合同的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发包农牧业集体所有及国家所有归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
  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使用的生产资料,由原集体经济组织范围设置的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代行其职能。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归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拥有管理和发包权;
  (二)维护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及合法权益;
  (三)按合同规定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召集户代表会协商解决承包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五)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六)收取承包金、服务费。


  第九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以承包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生产资料。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享有经营权;
  (二)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在承包期满后有优先承包权;
  (三)依照有关法规转包和转让承包合同;
  (四)维护好所承包的农牧业生产和为农牧民生活服务的机械设备,不得出卖、损坏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五)保护地力和生态环境,不得荒芜承包土地,破坏种植条件;
  (六)保护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七)完成合同规定的承包任务;
  (八)积极推行科学种植、科学养殖;
  (九)依法纳税,按承包合同规定交付承包金、服务费和集体提留。

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及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户代表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由族、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范印制。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生产资料的名称、种类、方位、型号、数量、质量、用途、等级等;
  (二)承包的起止时间;
  (三)承包的各项指标;
  (四)调整承包指标的条件和办法;
  (五)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服务项目及服务收费标准;
  (六)对所承包生产资料的使用、维护要求及考核、奖罚措施;
  (七)承包方应交付的承包金、服务费和集体提留;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必须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当事人要求鉴证或者公证的,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承包合同管理部门鉴证或者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合同书一式三份,由当事人及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六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户代表会决定的;
  (四)不具有发包方资格或者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滥用权力或者采取胁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承包方转包渔利或者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包的。


  第十七条 无效合同由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合同被确认后,当事人一方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双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如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合同的转包和转让





  第十八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可以将承包的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生产资料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方。
  转包时承包方与第三方应当签订转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承包方与第三方确定转包关系后,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十九条 转包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二)不得改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
  (三)转包期不得超过承包期;
  (四)已形成一定规模的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不得转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第三方;
  (五)承包方对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进行的投入,转包时第三方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六)第三方不得再次转包。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可以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方。承包合同一经转让,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并履行转让手续。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进行的投入,在承包合同转让时由发包方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方利益的;
  (二)国家有关规定发生较大变化,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耕地、草牧场、水面等被国家征用或者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代表会讨论需要统一调整的;
  (五)由于承包者丧失经营能力,致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六)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或者没有必要履行的;
  (七)对承包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劝阻无效的;
  (八)属地法律、法规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答复,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视为默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签订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标的明显不合理的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户代表会协商一致,并报当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农牧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双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 因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违约方应当先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然后再向有过错的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以及其他生产资料有掠夺性经营、荒芜、损坏、丢失等行为的,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直至解除合同。

第七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可向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再进行仲裁。
  对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鉴证,仲裁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需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铁路运输企业走向市场势在必行。铁路货场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营业窗口,完善经营机制,优化运力配置,改善服务环境,提高管理水平,不但是铁路运输企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的强烈需要,货主的迫切愿望。为了充分发挥铁路货
场的功能,为货主提供安全、迅速、经济、便利的服务,决定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性质和任务
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是铁路企业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采取的划小内部核算单位的措施。铁路货场历来是铁路企业货物运输的对外营业窗口,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是把货场作为独立核算的单位,按工附业体制进行管理,赋予货场自主经营权,承担加强货场管理,
增加货运服务项目,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水平的责任,形成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
铁路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后,仍作为铁路企业的货运营业窗口,代表铁路企业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履行铁路企业应承担的义务。
二、服务项目
1.办理整车、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运输(包括电话受理、上门服务);
2.集装箱装箱、掏箱;
3.货物仓储;
4.货物运输设备、用具、装卸机具、篷布等租赁;
5.货物装卸、搬运;
6.货物装载服务及加固材料代购;
7.货物铁、水、公联运代理;
8.货物接取送达、门到门运输及全程服务;
9.货物包装、集装;
10.货物承运前、交付后保管;
11.办理货物运输保价、代办货物运输保险;
12.货物押运;
13.代递货物随附文件;
14.易腐货物始发加冰、加盐、加保温衬垫;
15.货物运输技术咨询;
16.货运、装卸机具修理;
17.运杂费代缴、代结算。
三、组织管理
货场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后,仍由车站站长领导。在运输组织上,要服从车站的统筹安排、统一计划和统一指挥。在经营管理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各级货运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对货场实行归口管理。
车站货场要加强管理,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和作业标准,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用工和分配制度,以增强货场的活力。
四、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
1.货场必须在保证完成运输任务和运输收入的前提下从事其他经营业务。
2.货场必须加强安全基础工作,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实行安全经济责任制。因货场责任造成的行车事故,货场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3.货场要努力维护路风、路誉,落实人民铁路为人民的宗旨,建立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服务和收费都要规范化。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各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提出意见,铁道部统一公布。
五、关于运输契约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填写“货物运输服务订单”,作为托运人向铁路提出货物运输服务申请。订单上印有货场所能提供的服务项目,由托运人自愿选择。
托运人填写货物运输订单后,不再填写“货物运输要车计划表”。
货场在确认能够满足货主运输要求后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运单)。运单作为货场代表铁路企业与托运人签订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为适应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对现有运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运单上有“服务项目”栏,由托运人把在订单中选择的服务项目的
序号填写在运单上,并在交纳运费的同时交纳服务费。货场按照运单记载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修改后的运单上印有承运人、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承担经济或法律的责任。
货场收取运输服务费以“铁路货物运输服务杂费收据”作为收费凭证。此种凭证由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各铁路总公司,下同〕统一印制,有偿供应。货场要建帐,按有价票证管理。
“铁路货物运单”和“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由铁道部规定统一格式(运单统一编号),铁路分局印制,有偿供应货场使用。
六、财务管理
1.资产关系。
货场实行内部企业经营管理后,对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货场资产按以下原则处理:
除房屋建筑物、线路、信号、外部给水电力以外的其他经营资产划归货场,由货场负担折旧和修理费用。
房屋建筑物、外部给水电力根据铁路分局确定的比例由货场分担折旧及修理费。
2.收支界定。
货场经营收入为货场通过增加服务项目取得的收入。经营支出为货场的全成本支出,包括工资(工资总额由主管部门下达)及附加费,固定资产折旧及大修费用,设备、设施运用维修费用,材料、燃料费用,以及按规定分摊的间管费用等。
货物运费和《价规》规定的杂费,应按运输收入的有关规定如实报缴,不准截留挪用。对原属运输收入中的货运服务收入,自货场开始独立经营之日起准许划为货场经营收入。
3.利税关系。
(1)货场按工附业单位纳税规定进行纳税。
(2)货场的经营收入扣除经营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作为工附业利润,按33%的比例上缴铁路分局,税后利润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并按资产关系回报主业。
(3)货场财务决算由车站统一上报铁路分局汇总,为正确反映货场的经营情况,在逐级报送决算时,将货场的收支利情况详细附报。
4.独立经营的货场执行运输企业财会制度(按工附业),要严格财务管理,对盈亏负连续责任。货场的具体财务管理及核算办法,由铁路分局及铁路局按本办法精神制定。
七、工资性支出
货场人员的工资总额实行与经济效益挂钩,其工资总额(含基本工资、资金、各种津贴、补贴)及工资附加全部由货场承担。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另定。
八、配套措施
1.修改《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明确运输合同的概念,确认“铁路货物运单”(运输服务合同)是承、托双方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是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同时修改“铁路货物运单”,制定“铁路货物运输服务杂费收据”和“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格式。
2.修改“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取消圈管(即承运前保管)站。因为承运之前运输合同并未生效,货物进货场后应由托运人负责保管或委托货场有偿保管。
3.铁道部按照各地经济差异,公布各地的货运服务收费标准,制定货场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规范。
4.货场实行内部企业经营管理,货运计划的审批手续按货运计划改革方案办理。货场根据批准的月度计划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
九、组织试点
1.确定在68个车站进行货场实行内部企业经营管理的试点,各铁路局只能在铁道部公布的试点站进行,不得扩大范围。
2.铁道部组织对试点站的货运主任干部进行培训。各铁路局要组织对其他与经营有关的人员进行培训。
3.各铁路局要抓紧做好准备工作,保证尽快试行。



199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