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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秋国庆期间食用农产品供应和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37:26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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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秋国庆期间食用农产品供应和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中秋国庆期间食用农产品供应和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农市发[200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委):

  我国传统中秋佳节和55周年国庆即将来临。做好食用农产品产销工作,保证上市产品数量充足、品种丰富、质量安全,让人民群众放心消费,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具体体现。各地要高度重视,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继续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以质量安全为重点,以稳定供应为目标,统筹安排,精心部署,狠抓落实,确保广大城乡居民吃上放心食品。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源头控制,净化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

  要加大对食用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生产过程等关键环节的监管,强化环境监测与治理,加强动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生产技术规程,推动农产品无公害标准化生产与加工。

  二、强化检验检测,保证上市产品质量安全

  要积极推行市场准入制度和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溯制度。按照企业自检与主管部门抽检相结合,快速检测与定量检测相结合的办法,重点加强对生产企业、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的检验检测工作,完善检验检测制度,把好产品上市关。对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三、严格认证产品监管,促进品牌产品销售

  按照相关产品质量认证和标识管理办法,加强对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管理,确保使用这些标识的产品的质量安全。加强市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各种假冒和乱用质量认证标识的行为。抓住发展节日经济的有利时机,组织宣传和营销促销活动,搞好认证产品专销区、专销柜建设,鼓励和支持优质品牌产品扩大销售。

  四、搞好市场监测,促进产销衔接

  要密切关注市场变化,进一步完善市场供求、价格行情和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工作,积极引导产销衔接,保持市场供应和价格的平稳运行。要加强市场调研,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中秋、国庆期间食用农产品稳定供应和放心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ΟΟ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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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销售、屠宰、加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业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畜禽,是指猪、羊、牛、马、驴、骡、犬、兔、鸡、鸭、鹅、鹌鹑等。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脏器、血液、皮张、蹄、骨等。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县(市、区)畜牧兽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

  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和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具体实施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和检验工作。

  第五条 从事畜禽和畜禽产品销售、屠宰、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业户,必须符合相应的兽医卫生条件,经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合格,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后方可从事上述活动。

  第六条 屠宰畜禽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屠宰生猪的,必须到经批准设立的屠宰点进行屠宰和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领取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家畜胴体两侧还须加盖“验讫”印章。

  第七条 县以上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检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其他屠宰单位(集中屠宰点)和业户屠宰畜禽,由所在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检疫检验。

  第八条 出售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领取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九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家畜和畜禽产品,畜(货)主必须持有家畜或畜禽产品检疫证明,家畜胴体上必须注有明显的检疫标志。对未持检疫合格证明的,必须经补检或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上市家畜和畜禽产品核实证物、查验印章,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业户所收购的畜禽产品必须附有规定的检疫检验证明。不得收购、加工无检疫检验证明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屠宰、加工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来自封锁疫区的;

  (二)染疫有害的;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规定的。

  第十二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自外埠购入本市的,货主应在畜禽和畜禽产品运抵目的地后二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验。未经监督检疫或监督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分散和销售。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执行任务时,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检验机构对畜禽和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实施监督抽检合格的,不收取检疫费。进行补检、重检的,可加倍收取检疫费。对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畜)主承担。

  第十五条 对经营违禁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举报和控告。

  对举报和控告经营违禁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查合格,擅自从事销售、屠宰、加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屠宰畜禽未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的,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0——20%的罚款。

  (三)销售、屠宰、加工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来处封锁疫区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2倍的罚款;

  (四)销售的家畜或销售、加工的畜禽产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0——20%的罚款;

  (五)自外埠购入本市的畜禽和畜禽产品,货主逾期不报验的,处以货值5%的罚款。

  第十七条 加工、销售违禁畜禽和畜禽产品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实施罚款时,必须作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当事人对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无故拖延检疫监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法赔偿。对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疫病发生或传播的,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兽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11 号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 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

  (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

  (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广东省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理省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农业、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经费纳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关调处工作。

  第六条 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

  林权争议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租赁、承包有争议的林地,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从事建设、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

  

第二章 管辖与受理

  第七条 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第八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情况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联合调处,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处。

  第九条 林权争议符合下列条 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应当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提供,当事人也可以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互联网网站上下载。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 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三章 调处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八)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第十三条 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以1996年后市县勘界协议书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附图为依据。

  林权争议涉及实际管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与行政区域界线不一致的,按照管辖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历史上在该林地进行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调处国有林场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维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国有林场与乡镇、村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

  第二十二条 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争议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四章 调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 ,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调解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权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四)处理决定,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林地权属界址、界线及标设界桩,依法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并发放林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工程费用,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 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权争议调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在林权争议期间,擅自发放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擅自转让、租赁、承包,或以有争议的林木、林地作价入股的,其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对出让、出租、发包或以林木、林地作价入股方的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建设以及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毁林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迁移所造林木;逾期不迁移的,所造林木归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地权属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涂改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的,由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认定其无效,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并可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3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