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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07:05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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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办字[2003] 24号


印发《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现将《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同时对2003年的评估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对全国所有合法煤矿开展安全程度评估,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确定的2003年重点工作之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落实责任,加强领导,确保全年评估任务的完成。

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在4月中旬以前制定出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局备案,4月份组织宣传贯彻,5月份由企业对照标准自查,6月份开始进行评估,年底前结束。已经组织开展安全评估的省、自治区,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地区的评估工作进度。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制定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评估工作要与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紧密结合。对国有大矿,首先评估国家局确定的重点监控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对小煤矿,首先评估专项整治进度慢、事故多发地区的矿井。

四、请各单位从6月份开始每月向国家局汇报一次评估工作进展情况、国家局将组织督查组对评估工作进行抽查。年底对各地开展评估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对评估质量高、完成任务好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要加强对承担安全评估工作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质量,防止弄虚作假,同时要督促企业做好自查自纠工作,确保安全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的分类指导和重点监察工作,进一步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及时整改安全生产隐患,切实保障煤矿安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对全国煤矿开展安全程度评估工作。为做好该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评估依据和方法

(一)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

(二)煤矿安全程度评估采用定性和定量的方法,对煤矿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进行辨识、评估;对煤矿的安全基础工作、管理水平、技术装备水平等进行综合分析,并对矿井安全程度进行类别划分。

二、评估对象和要求

(一)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对象为各类合法生产矿井。

(二)煤矿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安全程度评估。

三、评估标准和主要内容

(一)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标准由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包括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及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下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指导意见,结合各地区煤矿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标准应有分专项的定性和定量分析、记分评分标准,并设有必备条件。具体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煤矿安全生产保障

(1)各级管理人员和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3)安全投入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

(5)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质

(6)工人的安全教育培训

(7)特种作业人员的资质

(8)井下设备、仪器仪表的煤矿安全标志

(9)其他

2.煤矿生产系统

(1)矿井“一通三防”

(2)防治水

(3)采煤安全

(4)掘进安全

(5)机电安全

(6)运输安全

(7)其他

四、评估的组织实施

(一)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由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和经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大型煤炭企业、高等学校、科研、设计等有关单位开展评估。

(二)为提高评估工作效率,煤矿应首先对照评估标准进行自查和整改,再正式向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进行安全程度评估。

(三)对拒绝接受安全程度评估的煤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五、评估结果的分类和管理

(一)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结果划分为A、B、C、D四个类别:A类为安全矿井、B类为基本安全矿井、C类为安全较差的矿井、D类为安全不合格的矿井。

(二)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报告审定煤矿安全程度类别。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结果由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并建立公告制度。

(三)对评估结果为C类的煤矿,由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评估结果为D类的煤矿,应立即下达停产整顿指令,经整改后评估达到B类以上标准方可恢复生产;拒不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整顿不合格的矿井,依法予以关闭。

(四)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类别实行动态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煤矿安全生产隐患严重,达不到评定类别标准或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予以降级处理。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的降低一个类别,发生两起重大死亡事故或一起特大死亡事故的降为D类矿井。

六、对承担评估单位的要求

(一)承担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单位必须向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被评估的煤矿提交评估报告。

(二)承担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单位,在开展评估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的,在评估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标准致使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发现和处理而发生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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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闻发布会管理暂行规定

中共江苏省委宣传部


江苏省新闻发布会管理暂行规定
中共江苏省委宣传部
苏宣通(2001)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闻舆论宏观管理,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制止有偿新闻,现根据中央有关严格控制新闻发布会的指示精神,并借鉴省内外的经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闻发布必须体现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团结、稳定、鼓劲,以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其内容应以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党的建设、党风廉政建设、民主法制建设和人民群众关注的重大问题为主,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
第三条 凡发布的内容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社会主义道德的;与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涉及党、国家和军队机密的;虚假不实、诽谤他人的;有碍社会稳定、不宜公开报道的,均不得举办新闻发布会。
第四条 严格控制有关企业开业、非重点建设项目奠基或落成、产品上市等活动所举行的新闻发布会。凡涉及物质产品、科技成果、技术专利等内容的新闻发布会,申请和登记时应提供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质量、监督、检验、专利等主管部门的认定文书或证明文件原件。
第五条 原则上不允许以个人名义举办新闻发布会。凡涉及刑事案件或民事纠纷的双方,不得单方面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六条 新闻发布会举办者须在举办日期的5个工作日之前到登记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载明新闻发布会的目的、内容、时间、地点、人数、举办单位名称、发布人、联系人以及拟邀请新闻单位名称。凡符合登记要求的,由举办者填写《新闻发布会登记表》。登记审批机关对有关文件和登记表审核后,应在新闻发布会举办日期的3个工作日前将是否同意举办新闻发布会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 举办新闻发布会应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进行,举办者不得随意变更有关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重新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举办新闻发布会应坚持节俭的原则。举办单位不得向与会人员赠送各种形式的礼金或其他有价证券。严禁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
第九条 新闻发布会的举办单位凭省、市委宣传部的批准文件与各新闻单位联系报道事宜。对未经登记而举办的新闻发布会,各新闻单位不得派记者出席或采访报道。对违反规定的新闻单位,省、市委宣传部将视情节予以必要的处理。
第十条 凡在南京市举办、向省级以上新闻单位发布消息的新闻发布会(含向新闻单位发布新闻或介绍情况以求新闻报道的各种活动),应依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1)新闻发布会的管理工作由省委宣传部负责,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处为具体登记审核部门;
(2)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及其办公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直接举行新闻发布会,省委宣传部配合协调组织;
(3)省级机关各部门、各群众团体、部省属大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如需举办新闻发布会,可直接到省委宣传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4)由南京市市级机关各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主办,邀请省级以上新闻单位参加的新闻发布会,应在南京市委宣传部登记并于申请当日报省委宣传部备案;
(5)其他各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到南京市举办新闻发布会,须由当地党委宣传部统一向省委宣传部申报,并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6)凡经国家和省同意举办的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旅游和其他合作交流等各项活动,需举办新闻发布会的,须经活动组委会同意后,到省委宣传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7)省外有关单位来南京市举办新闻发布会,须经当地省级党委宣传部同意后,到省委宣传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8)应邀来访的外宾、外商、外资企业和港澳台地区客商在南京市召开新闻发布会,须经本省接待部门分别报经省外办、省台办、省外经委或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同意后,到省委宣传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全省各市委宣传部要参照本通知,制订、完善本地新闻发布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委宣传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


2001年1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法院判处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法院判处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批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黑法行字第26号关于对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刑事犯执行期满以后究应由何机关办理手续问题的请示已收阅。
关于法院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问题,我院在1963年6月15日(63)法研字第70号给你院的批复中明确地指出:“今后,除了在内部肃反问题上,对于罪恶较大,交代不好,需要控制使用的高级知识分子或其他技术人员,根据1956年3月10日中央批准的‘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仍可判处徒刑控制使用外,不要再行普遍适用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办法。”因此,不必专门规定对这类罪犯的执行办法。
至于你省有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在我院(63)法研字第70号批复下达前,已经判处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如何执行,以及刑期满了以后如何办理手续的问题,我院意见,可参照对有期徒刑缓刑罪犯的执行方法办理。但这个问题与公安工作有关,请你们和省公安厅共同商定执行和办理手续的办法,取得一致意见后办理。

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刑事犯执行刑满以后究由何机关办理手续问题的请示

(64)黑法行字第2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合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64)刑字第8号请示: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执行完了,怎么办理手续问题。经查1956年3月10日中共中央批准的“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和1957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字第20519号“关于对判处徒刑的罪犯可以采用监外执行办法的函”,均无具体规定。经我们研究认为,为便于加强对罪犯的监督改造,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后,应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由法院发执行通知书送给当地公安部门。刑期执行完了,由公安机关发给罪犯执行刑满通知书。以上意见当否,请最高院批示。
196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