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开展中新劳务合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36:34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开展中新劳务合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开展中新劳务合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商合字[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2002年3月,受新加坡建筑市场不景气、中新劳务合作过程中出现多起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以及市场经营秩序混乱等因素影响,新加坡政府暂停引进中国建筑劳务。近日新加坡政府通告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自今年7月1日起,开始恢复受理在新注册为B2级以上的建筑企业申请引进中国建筑劳务,并准备在今年下半年对引进中国劳务的整体情况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自2004年全面恢复引进中国建筑劳务,对目前已通过设在北京、南京、杭州的4个赴新建筑劳务考试中心考试但尚未派出的劳务人员,由中国商务部统一安排,新方不再单独安排。

  新加坡决定恢复引进中国建筑劳务将有效缓解自新方采取暂停措施以来中资建筑企业面临的严重人力资源短缺问题,有利于我在新承包劳务业务的发展。但由于近年来新建筑业不景气,大量建筑企业出现财务危机,不少企业濒临破产,目前向新大量派遣建筑劳务风险较大,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建议国内今年内对输新建筑劳务项目严格控制,重点解决具有一定规模的中资建筑企业的用人需求及向部分资信状况良好的新加坡建筑企业派出劳务,防止因国外公司倒闭带来我外派人员工资拖欠等问题。

  为整顿和规范新加坡市场经营秩序,根据商务部、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的建议,目前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正在制定新的《输新加坡劳务协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优化经营主体,重新核定输新劳务经营企业资格;对输新劳务经营企业实行动态管理;降低收费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等。《办法》将于近期下发执行。

  为促进新加坡劳务市场全面恢复,保证中新劳务合作在规范的基础上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当前开展中新劳务合作的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在《办法》出台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暂不受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向新加坡派遣建筑劳务的申请,待输新劳务经营公司重新核定后开始恢复。

  二、暂缓4个赴新建筑劳务考试中心的劳务考试工作,恢复后只受理重新核定的经营公司提出的考试申请,并将有关资料通报我驻新使馆(经商处,下同)。

  三、对已通过新加坡政府考试合格的建筑劳务,由原经营公司在征求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意见并向我驻新使馆申请《外派劳务项目确认函》后,报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审查,经批准后签约派出。

  (一)经营公司在向我驻新使馆申请项目确认时,应同时提供新加坡人力部签发的PA和IPA文件,以便核实。

  (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2]137号)和《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商合发[2003]44号)的有关规定对输新劳务合作项目进行审查。

  (三)严禁经营公司向新方雇主支付5000新元入境保证金或允许新方雇主从劳务人员工资中逐月扣除保证金。

  (四)对不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公司招收的且已通过新政府考试合格的劳务人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公司通过正规渠道派出。

  (五)严格按照《关于转发<关于执行“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商合函[2003]7号)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具《外派劳务人员出境证明》。

  四、请加强与省内各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共同做好输新劳务工作。

  五、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告。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请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速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有关经营公司。中央管理的企业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转发。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已于1999年4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实施好这部法律,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10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现转发给你们。为使各级税务机关做好行政复议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促进各级税务机关正确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行政复议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又一重大举措。行政复议法的宗旨是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部门,要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自觉地将税务行政行为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同时还应该认识到行政复议法的实施,一方面建立了对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也建立了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做好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各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为契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
二、认真开展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决定、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在某些方面对原有行政复议制度作了重大改革,比如:扩大了行政复议受案对象,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复议审查范围之内;简化了复议申请程序,延长了复议申请期间;赋予了申请人对地方税务局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的选择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并结合税收工作的实际,国家税务总局目前正在制定税务行政复议的具体实施办法。此外,总局还将规范复议文书的格式,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备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工作。
三、重视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培训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使他们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熟悉行政复议制度的各项有关规定,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省级税务机关要对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干部进行专门培训,使他们能更好地适应工作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要在学习和贯彻行政复议法方面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四、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法赋予了复议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的启动权,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对执法依据(国务院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除外)申请审查。这就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要严格把关、归口管理,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同时一定要对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认真的清理鉴定,凡不符合法定权限或没有法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予以废止。
五、强化监督和检查。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责任追究,是保证行政复议法正确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考评,发现问题,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的规定要求进行严肃处理。
六、加强行政复议和法制工作的基础建设。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没有健全的法制工作机构和高素质的法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很难全面、正确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国务院通知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地方政府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这次机构改革中加强法制工作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队伍。为了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精神,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注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素质,充实既精通法律又熟悉税收的专门人才。
各级税务机关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机关的实际情况作好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准备工作。有关问题和建议请与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联系。
附: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略)



哈尔滨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府


哈尔滨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7日 市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的登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辖区内开办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各类专业市场、综合市场、早晚市场和摊区等。


  第四条 市场的登记管理,要坚持“积极扶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繁荣经济,方便生产”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开办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市场设计图纸。
  (三)资信证明。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七条 申请利用市区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摊区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市政、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占用道路许可文件。
  特殊需要利用市区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摊区的,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有关部门要从严审批。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办市场单位所提文件进行审查,对拟开办的市场进行实地调查,符合规定的,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场需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关闭的,开办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内设立的管理机构或派驻的管理人员,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人可依照有关规定或协议的约定,收取场地、设施租赁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市场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