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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9:14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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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答复

1952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
1952法督字第1026号报告阅悉。
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问题,经与有关机关研究后兹提供意见如项:
一、关于妇女产后,小孩当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后,身体业已复原,男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否准其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的精神,不仅在于保护胎儿和婴儿,同时也保护妇女。妇女怀孕生产,生理上受有很大的影响。有时妇女在分娩后不久,即能工作,表面上身体似已复原,但实际上并未完全恢复。婴儿之死,对于生母的精神上已有很大的刺激,而同时她对于丈夫又未必没有感情,今如允许男方在女方分娩不满一年内提出离婚,对于产后妇女,将成为难以忍受的巨大刺激,殊非保护妇女之道。所以我们主张,在前述的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给产后妇女以应有的保护,比较妥当。
二、关于女方与人通奸而怀孕,生产未满一年,可否准许男方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研究,由实际出发来决定处理办法,方为妥当。如果因女方通奸而怀孕,男方在女方生产未满一年内提出离婚或告诉女方通奸,受理机关可根据婚姻法摧毁封建制度和保护妇婴利益的精神,必要时并会同有关机关团体,如妇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说服教育或调解工作,藉使问题得到解决。假如问题解决不了,受理机关在保护妇婴利益的原则下,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可以缓予处理,也是必要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问题提具意见请予核示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法制委员会:

山东浙江两省人民法院向本 提出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问题,我们经过会商研究,拟具意见

如下:
一、关于妇女产后,小孩当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后,身体业已复原,男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否准其提出的问题,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为了保护妇女、胎儿或婴儿的利益,避免影响母体的健康和胎儿或婴儿的发育。根据所述情况,婴儿早经死亡,而产妇业已恢复健康,没有再予特别保护的必要,可准男方提出离婚。至于是否准予离婚,须看具体情形而定。
二、关于女方与人通奸而怀孕,生产未满一年,可否准许男方提出离婚问题,我们认为女方与人通奸,显然违反了夫妻互敬互爱的义务。而且是对男方感情不忠实的表现。男方于女方生产后不满一年内提出离婚,应该准其提出。按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原为保护母体的健康和胎儿或婴儿的发育。但女方与人通奸并因而怀孕生产,她的爱情已经转移。男方提出离婚,对女方感情上的刺激不致过大。同时男方如就女方的通奸行为诉请处罚,现行法令并未规定不得于何时提出法院也不能不给被告以适当的处分,由此对于女方的刺激,一般说来,大于男方离婚要求的提出。我们既准许男方就女方的通奸行为,不受时期限制,提出告诉,而且还给女方以适当的处分,如不准男方于女方生产后一年内提出离婚,似无充分的理由。因此,对于男方因女方与人通奸而怀孕,在其生产后一年内,提出离婚,应视为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的规定的个别特殊情形,可以作为例外,不必予以限制。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尽速核示,以便转知各该法院遵照办理。
195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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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文使用后不付费谁说了算?--对徐国栋与北大法律信息网的稿酬风波的思考

宋飞


  最近,打开厦门大学”罗马法教研室”的网站链接,无意中发现了徐国栋教授的几句新留言:“真是无耻,未经授权,一文未付就登此文,等于抢劫,北大脸面扫地,知法犯法,中国法治无望 ;担心北大法律信息网“黑掉我的答复”公布我与该网的通讯“徐老师,您好,对于北大法律网采用您作品的事,希望可以和您协商,得到您的授权许可,具体细节请发邮件fxwx@chinalawinfo.com。我的回答“采用可以,按40元千字付酬,否则不许采用”,另外,应就此前未经授权采用的践法行为向正义女神和我道歉。这也是我对其他非法登载我文章的网站的答复 ;中国法律保护侵权的臭虫:我要告它,要费钱费力到北京去,如果能在厦门起诉臭虫们,我早就起诉上百次了。强烈要求全国人大修改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的管辖规则:从原就被改为被就原。”在百度上查看时间,这段留言发布时间大致在今年8月19日左右。于是我饶有兴趣地打开北大法律信息网,发现徐教授的文章连同我的一些评语已经无法查询到了。至于有没有付稿酬就不得而知了。
  类似的事情让我感同身受。在去年3月,笔者发现一个名叫“中国法律信息网”的网站发布有这样一些信息:一是“投稿说明”中提到:“投稿时您应:……(3)注明授权本网站付费或免费发布您的作品(具体合作方式,请参看《致作者》中相关内容。未注明时,视为授权本站免费发布您的作品);(4)对著作权有特别要求的,须在发送稿件时同时提出。”二是在”致作者中有提到:”身为专业法律网站,我们对每位作者的作品等智力劳动成果给予充分的尊重,并希望能够与您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合法而有效的发布您的作品,使您的思想得到传播,并给予您应有的保护和回报。我们提供您如下两种合作方式: (一) 免费发布。 1、作者授权本站免费发布其作品。被授权免费发布的作品,中国法律信息网读者可以免费阅读。该授权一经作出不得撤消。……4、本站亦会向作者赠送10元/篇文章的感谢金。该款项作者不得支取,本站会将其存入作者账户,供作者阅读本网站其它收费资料。 (二) 付费发布。 1、作者授权本站付费发布其作品。被授权付费发布的作品,中国法律信息网读者需支付1元/篇文章的价格才能阅读作品全文。该授权一经作出不得撤消。 2、本站负责为作者建立档案。作者可以随时查询自己作品被点击的次数,了解文章和观点被关注程度。……4、被授权付费发布的作品,作品每被点击阅读全文一次,本站即向作者支付0.5元稿酬记入作者帐户,其余金额用于本站进行稿件整理和通讯合作的支出。作者账户内稿酬满50元后,作者可以要求本站进行支付。作者亦可使用账户内金额,查阅本站其他收费资料。 当然,如果您对上述两种合作方式均不满意,您也可以发邮件或直接致电联系我们。 由于条件所限,我们可能在收录您的作品时无法与您取得有效联系,因此,我们对您的作品暂按第一种方式处理。请您在阅读本信件后尽快与我们取得联系,并获取您的作者账号。如果您不愿意本站发布您的作品,也请您尽快通知我们,我们会尊重您的决定,将您的文章屏蔽。”基于上述说明,使得笔者产生了“权利外观“的幻觉,误认为该网站真的就是一个真心愿意为投稿人付费的诚信网站。于是一连投了不少稿件,截至去年12月该网站共选登了8篇我的稿件。当年12月5日,应我要求,该网站将我的选登文章设置为付费发布。之后,我又再次打开设在该网站的个人账户,发现上面冒出200元的余额。于是在同月就联系该网站。该网站一个姓何的女的却打电话告知这200元只是一次性感谢金,只能在网站上消费,不能兑换成现金支取。我当时还信以为真。可到了今年4月,我的文章又被该网站选用了。从我第一次投稿到今年4月,该网站总共已经选登了11篇我的稿件。于是我又给该网站发去一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

“你好,我是贵网会员,现在已有11篇文章被贵网选登。清单如下:

篇数 论文标题 作者 发表 点击

1 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
宋飞
2009年04月 5
2 徐国栋教授和《罗马法与现代意识形态》
宋飞
2009年03月 60
3 浅析交叉执法问题及其对策
宋飞
2009年02月 93
4 《罗马法原论》再纠错??为徐国栋教授助阵
宋飞
2008年12月 127
5 谢怀?与《台湾法律丛书》
宋飞
2008年10月 178
6 省级以下法制机构在政府工作中的定位及其思考
宋飞
2008年07月 292
7 试论法律解释的方法(修订)
宋飞
2008年06月 323
8 法治与人治的较量??兼论德治
宋飞
2008年06月 369
9 评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
宋飞
2008年05月 368
10 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
宋飞
2008年04月 389
11 盖尤斯法学思想解读
宋飞
2008年03月 435

  根据以上点击次数合计,截至到现在,我的论文点击次数已经超过2634次,我选择付费发布,根据贵站“致作者”以及此后出台的“网站公告”的规定,可以推算出贵站应该支付我的稿酬为2634×2×50%=2634元人民币,即便按照贵站所称的“致作者”中列出的感谢金和支付帮助中红字标出的优惠措施,在我的会员中心账户余额上也不应该只有区区200元,我的稿费余额也不应没有超过50元。希望贵站给予详细计算费用标准的答复,谢谢!”
  很有意思的是,这封信发出去后不久,就被该网站拒收了。为此,我再发了一次。之后,该网站对我的这封信不进行回复,我再向该网站投稿,该网站也不再给我发“收稿回复”和“选登通知”之类的电子邮件。到了今年6月4日,我再次给该网站打电话询问此事,该网站接待的一个女的一开始说,没收到我的电子邮件,叫我再发。我照发了。可她接着又给我反复打了5、6个电话,仍然是故技重施。等把我惹火了,我说即便是我去年12月才选用收费发布方式,之后该网站给我的选登文章点击率界面也应该重新计费。可该网站并没有这样做。因此我还是可以认定该网站把我的文章拿去付费收钱,而不付给我应有的报酬。这时她才说,不存在付费一说,因为我所看到的点击率,也有可能是我自己点的,不能作为计费依据。此语一出,我当即就说要把这个所谓的“真相”告诉所有网友。她以一口不以为然的语气回复:“你就算告诉所有网友,我们网站也没有办法。”
  因为平时还有许多工作,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不让我们就网文使用后不付费的案件在当地法院起诉,而要到侵权的网站和网络公司集中的北京去起诉。加之我看过《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9辑,上面介绍的几起发生在北京的知识产权案件,权利人几乎全都没有胜诉,即便是宋鱼水法官主审的案件也是如此。真有一点地方保护主义的嫌疑!我无奈之际,向北京的维权斗士郝劲松先生发去一封电子邮件,看看他有什么好建议。可能是他也很忙,该信至今也未回复。
  现在在网站上又看到和自己有过文字交流的徐国栋教授也就类似事情发起与我相似的牢骚,我的心情更加不能平静。本来“中国法律信息网”的事情我想不再去想了,毕竟自己的文章没有出版社和杂志社发表,能在网站上多做做广告,也就无所谓了,毕竟网络是把双刃剑嘛。徐教授所提到的北大法律信息网,我以前也一直向其投过稿件,先后被选登了30多篇。我还通过这个网站与华东政法大学的李秀清教授有过初步的文字交流,也认识了不少北大学子。该网站也未像“中国法律信息网”那样明确标注自己是可以向作者付费的网站,还不至于那么卑鄙。可是当我看到这两个网站的工商备案信息时,我愕然了。这两个网站怎么都贯之以“法律之星”的旗号呢?它们几家是不是穿一条裤子呢?

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医药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2012年)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医药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2012年)的通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以及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文件精神,落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国家民委等11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切实加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中医药发〔2007〕48号)的各项工作部署,进一步推动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现制定2010年至2012年全国民族医药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推进民族医医院基础条件建设

(一)在公立医院改革中合理规划发展民族医医疗机构。民族地区试点城市根据公立医院改革的总体要求,在开展公立医院布局与结构调整工作时,将政府举办的民族医医院作为公立医院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其中,未经省级卫生、民族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撤销、不合并、不改变民族医医院的性质。尚未设置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民族地区,各级卫生、民族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民族医医院或民族医门诊部。

(二)加强民族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中央安排专项资金有计划加强现有政府举办的民族医医院基础设施条件建设,切实改善就医条件。对已经纳入国家民族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单位的民族医医院、纳入地市级以上重点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的民族医医院以及纳入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的民族医医院,按照项目建设要求完成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地方政府加强吉林省延边朝医医院建设、新建四川省藏医医院。

在民族医医院改扩建时,重点加强民族医药特色优势突出的临床科室基础条件建设,配备现代诊疗设备及中医、民族医诊疗设备,在环境形象上体现民族医药文化风格与特色。

二、加强民族医医院内涵建设

(三)加强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完成第一批10所重点民族医医院项目建设的基础上,遴选10所民族医医院开展第二批重点民族医医院项目建设,建成一批民族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临床疗效显著、管理规范科学、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重点民族医医院。

(四)继续开展民族医专科(专病)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完成已确定的48个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基础上,再遴选30个民族医专科(专病)进行重点建设。梳理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优势病种诊疗方案并加以推广。

(五)建立民族医医院考核评价制度。结合各民族医的特点,制定民族医医院评价标准,逐步建立鼓励民族医医院保持发挥民族医药特色优势的考核评价制度。

三、发挥民族医药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优势与作用

(六)加强基层医疗机构民族医科建设。通过实施国债项目乡镇卫生院建设、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中心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在民族聚居区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设立民族医科,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七)配备基层民族医药人员。民族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通过免费订单定向培养、民族医师带徒、向社会招聘等方式,为民族地区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配备民族医药人员。

(八)筛选推广民族医药适宜技术。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开展140项民族医药适宜技术筛选研究工作。开展基层中医药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能力建设。民族地区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遴选民族医药适宜技术纳入本地区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推广项目目录,编写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手册,分类分层推广民族医药适宜技术。

(九)落实对基层民族医医疗机构的对口支援。民族地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在城市三级医院对口支援县级医院、东部地区三级医院对口支援西部地区县级医院时,将民族医医院纳入对口支援范围,通过组派城市医师到民族地区基层临床带教,安排民族医药人员进修及跟师学习等形式,提高农牧区民族医药人员服务能力;组织民族医医院和综合性医院民族医科开展对农牧区医疗机构民族医药的业务指导工作,采取培训、技术合作、巡回医疗等方式,提高农牧区民族医药服务能力。

(十)提高综合医院民族医药服务能力。民族地区省级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民族医科,有条件的其它综合医院应设立民族医科。民族地区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要支持综合医院民族医药业务建设,将综合医院纳入民族医药专科(专病)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项目实施范围,将综合医院民族医药工作纳入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创建范围。

四、加强民族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十一)实施民族医药人才培养专项。加强高层次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实施全国名老民族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优秀民族医药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加强农村、社区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鼓励民族医药人员参加民族医药技术骨干培训、乡村医生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和城市社区全科医师岗位培训、规范化培训;鼓励在职的中医药、西医药人员积极学习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

(十二)继续加强民族医药院校教育工作。鼓励和扶持民族地区举办高等民族医药教育,创造条件独立设置民族医药高等院校;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要设立民族医药学院,或设立相应的专业、专业方向;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积极开展民族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建设好16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民族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点。完成新版蒙医药本科规划教材编写、出版工作,继续组织开展维医药、壮医药本科教材等一批民族医药教材的编写工作,逐步完善民族医药教材体系。

(十三)加强民族医药继续教育基地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将依托各民族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建立一批民族医药继续教育示范基地。民族地区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民族医药情况,充分利用现有的民族医药资源,建立省级、地市级、县级民族医药继续教育基地。

(十四)完善民族医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进一步完善藏、蒙、维医等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标准和方法,开展傣、朝、壮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体现民族医药专业特点,注重能力和业绩,充分调动民族医药人员的积极性。

五、加强民族医药发掘继承和科研工作

(十五)加强民族医药继承创新基地建设。继续加强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民族医)建设,参照国家基地建设的目标要求,在新疆、内蒙古、青海、广西等民族地区建立省级民族医临床研究基地,同时建立一批民族医重点研究室。

(十六)加强民族医药专家经验传承研究。做好20位名老民族医药专家的医技医法、临床经验、学术思想的传承研究。加快整理继承一些濒临失传的民族医药特色诊疗技术和方法。建立20个名老民族医工作室。

(十七)组织开展民族医药文献整理和抢救发掘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开展150部民族医药文献的整理、校勘、注释、出版工作,完成仫佬族、阿昌族、哈尼族、怒族、布朗族、傈僳族、德昂族、鄂温克族等民族医药常用医技医法、习惯用药、秘方验方、养生保健方法等医药知识、文献的抢救性发掘整理研究,开展独龙族、京族、柯尔克孜族等民族医药的抢救性发掘整理研究,将其中重要著作汉译出版;组织编著民族医药文献目录;开展哈尼族、哈萨克族、仫佬族等民族医理论整理研究。

(十八)强化民族医药临床应用研究。做好藏、蒙、维等民族8个优势病种的临床评价研究和傣、朝、壮等民族特色诊疗技术的规范化研究。针对民族地区常见病、多发病,开展民族医10—15个病种的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标准的研究。开展民族医“治未病”研究。

(十九)组织开展民族医药特殊炮制技术和传统制剂技术研究。继续做好藏、蒙、维、傣、朝、壮、瑶、彝、土家等民族特有药材或有毒药材的炮制工艺研究,阐释炮制原理。开展传统制药工艺的评价研究,优化工艺,鼓励民族药生产企业、研究机构开展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辅料的应用与开发。

(二十)开展民族药资源调查、保护与利用和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开展本辖区内民族药物资源情况调查研究,编制民族药志。加强民族药品种保护,促进民族药质量提高;支持民族药资源基地建设,积极推行民族药药材GAP实施工作,鼓励民族药材规范化种植,保证民族药资源可持续利用和发展。对资源紧缺的民族药药材,要逐步解决替代品和发展种植、养殖。加大对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和宣传力度,制定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对策,积极申报世界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做好民族医药标准化建设

(二十一)加强民族医药标准化基础条件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加快民族医药标准化技术组织建设,筹建全国民族医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全国遴选建设一批民族医药标准化研究中心和实施推广示范单位。加强对民族医药专家标准化知识的培训。

(二十二)研究和制定一批民族医药标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开展民族医药名词术语等标准的制定,完成一批藏、蒙、维、壮、瑶等民族医药常见病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标准的研究制定。支持《蒙医护理标准》等一批民族医药标准的研究和制定。修订藏、蒙、维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二十三)加快民族药标准建设。将民族药国家药品标准提高工作作为国家药品标准提高行动计划的重点工作之一,分批对卫生部颁布的藏药、蒙药、维药标准进行修订和提高;完成300种藏药、蒙药、维药及药材标准的提高工作;指导民族地区建立和完善民族药药材标准,制定和修订体现民族药特色的炮制规范;鼓励和引导民族药生产企业和研究机构积极开展民族药标准研究提高工作。

七、完善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的政策

(二十四)建立完善民族医药从业人员执业准入制度。继续完善藏、蒙、维、傣、朝、壮医国家医师资格考试;鼓励符合条件的藏、蒙、维、傣、朝、壮医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研究制定其他民族医医师资格考试开考标准。制定中医类别医师注册进行民族医执业的实施办法。将农村具有民族医药一技之长的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开展民族药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可行性调研,不断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二十五)积极落实民族医药医疗保障优惠政策。民族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在制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时,考虑充分发挥民族医药的作用,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诊疗项目及民族药(包括饮片、成药、医院制剂)纳入相应的目录,适当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民族医药服务的报销比例。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药目录》中增加民族药品种目录。

(二十六)扶持民族药的开发与使用。完善民族药注册管理,遵循藏、蒙、维等民族药的研制规律和特点,保证上市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民族药的研制应符合本民族医药理论,申请生产民族药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民族药专业人员、生产条件和能力。民族药品种的技术审评工作,应以民族医药专家审评为主,充分发挥民族医药专家的作用,突出民族药特点;增加国家药典委员会民族药委员和民族医药审评专家;指导民族地区加强对民族药研制技术和评价标准的研究,切实保证藏、蒙、维等民族药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引导和扶持民族药企业加强与民族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的民族药研发合作。

(二十七)规范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管理。各民族地区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意见》文件精神,根据民族医药理论特色,尊重民族医用药传统和习惯,结合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的特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注册规定,规范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注册管理;会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在本辖区内指定的民族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民族医科之间调剂使用的具体政策。支持一批民族医药特色明显、临床使用安全、疗效确切的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的开发。

(二十八)加强对民族地区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好壮瑶医药振兴计划专项;鼓励其他民族地区制订政府层面的民族医药振兴计划。国家民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十九)加强民族医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民族地区开展民族医药与周边国家的官方合作和民间交流。继续拓展广西壮瑶医药与东盟间的合作与交流领域,定期举办“中国—东盟传统医药高峰论坛”。充分发挥民族医药学术团体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