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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24:00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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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为妥善解决各类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问题,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切实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促进国有企业进一步深化改革和调整产权结构,按照简便方法、降低门槛、规避风险的原则,吸纳各类用人单位、不同群体参加医疗保险;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及其他困难群体的医疗保障问题,切实维护群众的根本利益。
  
  二、参保范围
  (一)本市市区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本市市区已参加个人基本养老保险且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三)本市市区内2004年4月底前已退休而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人员。
  
  三、费用缴纳和医疗保险待遇
  (一)法人单位按缴费工资8.5%(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养老保险单位缴费费率降低2个百分点,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提高2个百分点)比例,个人按2%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对赡养率超过25%(含25%)以上的退休人员,由单位按每人8000元标准缴纳医疗补充金。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医疗救助。上述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待遇。
  (二)2004年4月底前改制的国有、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参保,由企业缴纳医疗补充金,缴费标准为1.3万元/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参加医疗救助,享受医疗救助待遇。医疗救助金按每人每月6元标准,由退休人员个人按年度缴纳。
  (三)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未参保人员全部参保。企业劳动模范原则上比照我市企业军转干部的办法参保,享受同等医疗保险待遇;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则上比照国家公务员的办法参保,并比照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待遇。
  (四)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参保人员进行选择。其中,按 10.5%比例缴纳的,建立个人帐户;按7.5%比例缴纳的,不建立个人帐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医疗救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时,要在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一年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缴费年限
  所有参保职工按规定退休(退职)的,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时,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不能低于25年、女不能低于2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均不能低于15年。若累计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足上述规定的,须以退休前的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7.5%的比例予以补齐。上述视同缴费年限为2004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受上述缴费年限限制:
  (一)国有企业(含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停止享受失业金的,自本办法实施后9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不足5年,按5年补齐。
  (二)国有企业(含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失业的,自停止享受失业金后9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不足5年,按5年补齐。
  (三)1978年底以前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比照上述(一)、(二)项执行。
  
  五、资金筹集
  (一)2004年4月底前未参保的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资金,由企业在改制时预留的医疗费中支出。预留不足的或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企业主管部门筹集困难或无主管部门的特困企业,由市、区两级政府负责筹措,分10年缴清。
  2004年4月底以后改制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充金按人均1.3万元预留。
  (二)市级及市级以上未参保的劳动模范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参保,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筹集资金。企业主管部门筹集困难或无主管部门的特困企业,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三)2004年4月底前未参保的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资金由区政府、企业主管部门与市劳动保障局签订缴款计划协议,每年缴纳资金应不低于应缴资金总额的十分之一。
  
  六、其它
  (一)按分类型参保办法,积极做好各类用人单位的参保工作。各参保单位和人员要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补充金),出现欠费的,要按规定停止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做好未参保退休人员、未参保企业劳动模范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等群体的参保登记工作。区属单位,由区集中统一绞谐钦蛑肮ひ搅票O罩行陌炖恚皇惺舻ノ唬芍鞴懿棵偶型骋坏绞谐钦蛑肮ひ搅票O罩行陌炖怼?br>  (三)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参保,预留的医疗费已发放给个人的,要由企业全额收回;全额收回有困难的,由区政府和市直主管部门根据改制时间长短和当初预留的资产和资金,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扣除后,若有结余,结余部分要全额收回,超支不补。对不愿缴回的个人,视同放弃参保资格。各企业要将预留资产迅速变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补充金。
  (四)本办法自2004年 6月1日起施行,试行二年。
  (五)县属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由各县政府自行制定。
  (六)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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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2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以下简称项目稽察):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融资资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稽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项目稽察工作,并组织、协调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项目稽察相关工作。

第四条 项目稽察实行分级负责: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部门主要稽察由国家和自治区本级政府出资,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推进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稽察部门主要稽察由本级政府出资,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本级政府统筹推进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县级人民政府稽察部门主要稽察由本级政府出资,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重大建设项目。

上级稽察部门可以将重大建设项目交由下级稽察部门稽察,也可以稽察下级稽察部门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五条 项目稽察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是否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三)是否依法进行施工、监理;

(四)是否符合进度要求;

(五)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是否真实、合法;

(六)其他必须稽察事项。

第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依法接受项目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隐匿、伪造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应当协助稽察部门,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条 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单位;必要时经稽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稽察。

第八条 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不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第九条 稽察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做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核查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金融、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情况;

(六)向勘察、设计等相关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 稽察组应当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在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出稽察报告。


稽察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稽察结论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 15日内,请求稽察部门复核。

第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稽察部门可以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经报重大建设项目出资或者审批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拨付政府建设资金或者暂停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稽察部门应当跟踪落实项目稽察整改,并适时组织复查。

第十四条 稽察工作人员实施项目稽察,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保守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稽察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各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稽察结论能够满足项目稽察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稽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项目稽察。

第十六条 项目稽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四)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地区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含市郊)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含所属行政村);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的区域范围;
(五)在上述征收地区范围以外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
第三条 凡在第二条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条例》 本细则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出典的,房屋出租人、承典人为纳税人;出租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房屋租典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广州市为五角至十元;
汕头、湛江、韶关、佛山、江门、茂名、珠海市为四角至八元;
惠州、肇庆、梅州、中山、东莞、清远、阳江、河源、汕尾、潮州市为三角至六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为二角至四元。
第六条 为平衡税负,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由省税务局根据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各地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各市、县应税土地平均每平方米的年税额标准。
第七条 市、县税务局按省税务局核定的应税土地平均每平方米的年税额标准,根据土地座落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经省税务局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最高税额的,经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财政部批准。
第九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学校、图书馆(室)、文化宫(室)、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自用的土地;
(七)财政部和省税务局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十条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税务局审核,报省税务局批准后,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经济不发达地区的部分建制镇,以及规模较小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纳税人负担确有困难,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暂缓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可由县税务局报省税务局批准,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个人自有自用非营业用的房屋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三条 除本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五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国土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占用面积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颁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使用土地的座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二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由深圳市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对内资企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使用税后,各地不得再征收土地使用费。
附:根据1989年4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办函〔1989〕149号“关于把《广东省税收征用管理细则》更正为《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复函”,《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中《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细则》应改为《广东省税收征收管
理实施办法》。



198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