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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操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2:41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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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操作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市教委关于印发《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委、局、控股(集团)公司教育处:

  按照《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和教学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5〕24号)要求,从2005年秋季起,对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成人中专)新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现将《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操作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与我委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联系(联系人:张福顺,联系电话:23116722)。   

  附件:关于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的操作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的操作办法  

  为进一步适应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提高学籍管理工作效率,根据《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和教学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5〕24号)要求,从2005年起,对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新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电子注册”是指对成人中专学生入学注册、学籍管理、毕业证书发送等环节,运用计算机进行管理。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就具体操作办法规定如下:

  一、2005年新生入学后的两个月内,各成人中专须将新生信息以电子表格盘片形式上报市教育科技服务中心(盘片及操作说明由市教育科技服务中心另发)。

  二、学校上报的新生信息,由市教育科技服务中心按照市教育考试院批准的成人中专新生录取名册负责核对,对符合上海市成人中专学籍管理规定的入学者,予以注册,同时按照规定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电子注册号,每生1号。凡经注册的学生即获得本市成人中专正式学籍。

  三、经注册的成人中专学生,从入学至毕业,均只有1个电子注册号。学生在读期间的学籍管理,如留级、转学、退学等,其电子注册号随人流动。电子注册号由16位数字组成,第一、二位为区号,第三、四位为学校号,第五至第八位为毕业年份,第九至第十二位为专业代码(专业代码参照教育部印发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和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试办专业目录代码),第十三、十四位为班级号,第十五、十六位为学号。学生毕业时,其电子注册号将记录在毕业证书上,确保毕业证书的真实有效。

  四、经电子注册的成人中专学生,在学习期间发生留级、转专业、转学、休学、退学等,学校应及时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以保证学籍管理信息及时修正,使电子注册能反映在读学生的实际情况,便于管理。其具体事务由市教育科技服务中心负责。

  五、市教育科技服务中心尽快建立上海市成人中专学生学籍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教育科技服务中心另行通知。

  六、成人中专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后,学生在校期间或毕业后出国等,需提供学习经历及学历证明,学校应按规定给予办理。

  七、2005年之前的成人中专在校生,其毕业发证工作仍由上海市成职教育中心负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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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日期:2005-11-21 访问人次:88]
(2004年10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41125  实施日期:20041125  颁布单位: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由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7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介水疾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六条 供水单位、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输配水和净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 购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应当索取产品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和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和蓄水设施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生产区内外环境、卫生设施、生产设备、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有完善的净化、消毒设施;

  (三)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有相应的水质检验能力;

  (五)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具有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监测合格报告;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六)供水、管水人员的健康证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核实,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置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水质检验室,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每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蓄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有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桶(瓶)装饮用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生产过程符合卫生要求;

  (四)包装容器、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符合卫生要求;

  (五)包装标识内容齐全、标注真实。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样检测: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四)桶(瓶)装饮用水生产用水源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农村简易自来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发现简易自来水异常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简易自来水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定期消毒等工作。无简易自来水的农村,其饮用水水井、水窖应当加盖防护,定期消毒,防止污染。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村饮用水的改造、升级,逐步使农村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任何单位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生活饮用水污染报告和介水传染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应当责令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但是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或者安排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供水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桶(瓶)装饮用水生产过程、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经营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桶(瓶)装饮用水的包装标识虚假的;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卫生防护不符合卫生要求或者蓄水设施不进行定期清洗和消毒的;

  (四)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供水单位水源地卫生防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供水单位无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无卫生许可证、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供水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颁发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拒绝颁发卫生许可证的;

  (三)越权、越级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或者造成介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城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结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第六章 资金投入
第七章 人 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推动本省高新技术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系高技术和知识含量高、技术先进的新技术的简称。高技术是指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能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或者能大幅度提高产业附加值的技术和技术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科技工作的重点,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养、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的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六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领域是:
(一)微电子科学和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医药科学和新医药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资源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其它高新技术。
前款所列领域的范围和具体目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定期公布。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在重点学科建设、重点实验室建设、技术装备配置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八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要求,组织对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承认其学历的高等学校、省级以上科研院所、经国家批准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科研机构,为研究高新技术所进口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根据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和应用基础研究计划经费、科技攻关计划经费,应当逐年按照一定比例增加,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及共性关键技术攻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高新技术主导产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工程技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创业服务中心等技术基础设施,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高新技术的中试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二年内,经省科技行政部门批准、省财政部门审定,可以将中试产品实际缴纳地方的企业所得税的50%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高新技术的引进,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成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主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不断增强自身技术创新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经济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对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计划,重点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加强高新技术成果市场流通体系建设,建立全省科技信息数据库及其网络,培育和发展主要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率。
第十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无形资产的开发、评估,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以高新技术为主体的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时,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行政部门核准的有资质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允许其股本份额按照国家规定最高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增加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可以将其研究、开发、设计、试验等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计入成本;对符合技术转让要求的高新技术成果项目,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转让,其转让所得享受国家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从事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并经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组织的专家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认定的企业。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资格复审制度,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健全技术创新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高新技术企业集团中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的独立核算的研究开发机构,其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不断增加对科技开发的投入,其年技术开发费必须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并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经营的仪器设备,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加速折旧。所提取的折旧费,由企业自主支配,用于高新技术的设备更新和研究开发。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到高新技术开发区(园)、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或者与企业联合举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作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重要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选择和组织实施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重视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高本省重点产业的生产技术和装备水平。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在产业化过程中,应当明确高新技术产权归属,维护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建立高新技术产业统计调查制度,并将其纳入科技进步统计监测体系,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按照平等互利、保护知识产权、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开展各程形式的高新技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七条 经省科技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二年内所征收的增值税属地方留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列收列支,并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不断提高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占出口总额的比例。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应当在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基地,必须坚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高起点、新机制、管理规范化的原则,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的全面发展。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条件具备的地区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并制定相应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科技行政部门委托的职责范围,管理本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和省对外开放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国家和省以及用于土地复垦开发的部分外,可以全部留给高新技术开发区(园)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等方面的优惠,海关按照加工贸易管理办法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管理。对具备海关监管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保税工厂。保税货物转为内销的,应当经原
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办理进口纳税手续,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经海关批准,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设立保税仓库,为高新技术企业免税存放进口原材料、原器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应当建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并积极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资金、项目和人才,大力培育高新技术新兴产业,并不断向周边地区的传统产业辐射、扩散高新技术,促进本地区产业结构的调整。

第六章 资金投入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科技资金投入,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应用基础研究、重大高新技术项目攻关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专款,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产业化工作,并随着高新技术发展需要及财政收入的增长,按照一定比例递增。
第三十六条 建立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机制,鼓励商业银行增加对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信贷投入。
各级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可以安排一定资金对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并增加高新技术的风险投资基金,逐步建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制。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逐步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将其科技开发费用向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产业化方面倾斜。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三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优先选择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成为上市公司。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从债券发行总额中拨出一定额度给符合发行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建立共同发展基金。共同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信贷担保。

第七章 人 才
第四十条 高等教育应当根据经济和技术发展需要,加快培养发展高新技术所需要的各类人才。
加强在职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并把高新技术知识作为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吸引国外、省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人才来本省工作,并在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等方面给予保障。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本省创办或者联合举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对在发展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组织实施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采用股份制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将对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受奖励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前款所称奖励性质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总额最高可以达到企业净资产中无形资产的30%。有关事项应当载入公司章程。

第四十四条 未采用股份制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从新增无形资产实际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金额可以折算为出资比例,受奖励人按照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复审未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由认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由认定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由认定部门撤消认定,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视情节轻重对该企业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的,由认定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产品证书,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视情节轻重对该企业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