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强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基层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水平,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职能作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根据《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泸州实际,特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人数在100人(含1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的职权遵循《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
市、区(县)总工会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协助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六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根据法律规定与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由单位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委员会)根据《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可在征求单位负责人及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单位职工代表的具体人数以及在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女职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所占的具体比例。
第九条 工会委员会可以班组、科室、车间、工段、分厂为单位,或以地域为单位,或以其他合理方式划分职工代表选区。
第十条 工会委员会将职工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一条 每个职工代表所代表的职工人数应大体相当。
第十二条 工会委员会或工会委员会成立的选举资格审查机构确认职工身份和选举职工代表资格,并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可3人以上联名推荐职工代表候选人。职工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按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确定。推荐的候选人名额超过此比例的,由选区有关推荐者讨论协商确定。不能确定的,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日前公布。
第十四条 各选区可设投票站、流动箱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工会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实行一人一票,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投票。选举结果由工会委员会根据《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资格的终止、职工代表职务的撤换、职工代表缺额的补选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义务遵循《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制度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内容一般包括职工代表大会所要审议的问题的要点、提出议题的依据、实施议题的方法和步骤。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应围绕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由工会委员会广泛征求职工代表和职工群众意见,必要时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征求意见后确定。
第十九条 工会委员会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由职工代表或职工群众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一般包括提案的理由、依据、具体要求和解决的办法,并由提案人和附议人5人以上署名。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内容不应超出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一般按下列程序征集和处理:
(一)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提前1个月发出征集通知,发放提案征集表;
(二)职工代表在听取和收集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填写提案表;
(三)各职工代表团(组)收集提案并送交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
(四)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五)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立案的提案分类登记,送单位行政领导批转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和实施。对有关重大问题的提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因条件不具备而不能落实的提案,应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六)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提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在下次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提案的处理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新建或换届,由工会委员会组织成立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审查职工代表资格。具体包括以下审查内容:
(一)已选出的职工代表是否符合职工代表条件;
(二)职工代表的产生是否符合民主选举程序;
(三)职工代表结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任务一般包括:
(一)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二)听取工会委员会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筹备情况的报告及有关会议议题和议程的建议;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
(四)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程;
(五)决定职工代表大会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一般议程:
(一)听取单位行政工作报告和有关专项议题报告;
(二)代表分组审议;
(三)职工代表与单位负责人交换意见,与选举单位职工沟通,听取意见;
(四)根据职工代表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方案进行修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审议。
第三节 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任务:
(一)听取报告;
(二)组织审议;
(三)依法表决;
(四)形成决议。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一般议程:
(一)大会执行主席核实职工代表大会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确认会议召开的合法性;
(二)工会委员会作工作报告,单位负责人按照职责就有关问题作报告;
(三)工会委员会或单位负责人作关于上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落实、提案执行等情况的报告;
(四)确认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作出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有关问题的决定;
(五)组织代表发言、讨论、审议;
(六)根据需要及职工代表大会职能选举参加董事会、监事会和集体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人选;通过其他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
(七)对有关的各项方案和大会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八)大会结束。
`
第四节 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或特殊情况,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应向工会委员会提出,由工会委员会按照程序组织筹备。
第五节 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
负责人联席会议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工会委员会成员;
(二)职工代表团(组)长;
(三)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性质和需要,可以邀请单位党政负责人、有关方面负责人、有业务专长的职工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权是协商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处理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问题和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二条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
第三十三条 联席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出席方能召开。
第三十四条 联席会议由工会委员会召集,由工会主席主持会议。
第三十五条 联席会议实行民主协商制。
第三十六条 联席会议处理问题的结果应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七条 联席会议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联席会议议题一般由单位负责人、工会、职工代表团(组)和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提出,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工会委员会将拟审议的议题及有关材料提前发给职工代表团(组)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由他们征求职工代表和职工群众的意见;
(三)工会委员会收集各代表团(组)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意见后,交由有关方面研究或进一步形成修改议案;
(四)联席会议讨论议案,协商一致,形成决议;
(五)协商处理结果送单位负责人组织实施,由职工代表团(组)长传达给职工代表或职工群众;遇有异议,单位负责人与联席会议负责人沟通,协商一致后再组织实施,实施结果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反馈给联席会议和工会委员会。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机构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行政负责人,一般在7-21人。其中,工人、非领导职务的技术、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
第三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必须是本届正式职工代表。
第四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由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按下列程序直接选举产生:
(一)工会委员会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并同单位党政领导协商后,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构成比例等具体方案;
(二)工会委员会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协商确定大会主席团的候选人名单;
(三)在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上,全体职工代表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或采取举手表决通过方式产生主席团,主席团成员需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当选。
第四十一条 根据需要可从主席团成员中选举产生大会秘书长。秘书长一般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
第四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实行常任制。
第四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二)听取和综合各职工代表团(组)对各项议案审议的意见和建议,对议案进行修改;
(三)研究需要大会通过和决定的事项,草拟大会决议;
(四)主持大会的表决和选举工作;
(五)处理大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是为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服务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受职工代表大会领导。
第四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征集提案,做好审议议案的准备工作;
(二)审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
(三)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审定属本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分工范围内需要临时解决的问题,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四)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同单位行政等有关方面和群众密切联系,开展调查巡检;
(五)就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实施组织检查监督活动;
(六)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授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和单位实际情况设立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可以根据执行临时性民主管理任务的需要,设置临时性的专门机构,待临时性工作任务完成后即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数量应根据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内容、工作需要和单位规模确定。
第四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成员一般为5-9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规模大的单位可适当增加成员人数。
第四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在职工代表中提名产生,也可以聘请部分熟悉业务的职工参加。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组长(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委员会委员担任。
第三节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
第五十条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
第五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能:
(一)负责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三)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1.宣传职工民主管理的有关知识;
2.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职工代表;
3.征集提案;
4.提出职代会主席团、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组建方案;
5.宣传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组织传达会议精神,协助和监督单位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的处理;
6.建立与职工群众的联系制度,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检查;
7.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文书档案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8.其他日常工作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业性、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民办非公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职工人数100人(不含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6日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规范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行为,保障渔业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渔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以下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渔业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
第三条 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许可、合法收回、补偿公正、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使用许可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证明材料。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同时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决定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公示期满后,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初步审查意见、全部申请材料和公示情况转报有许可权的机关审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许可权限范围内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向内陆养殖申请人颁发养殖证,向海域使用申请人同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全部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第九条 除临时养殖区外,水域滩涂使用权期限最低不得少于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
第十一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二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使用权人依法继续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展手续。
因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再为养殖功能区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第三章 使用权收回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水域滩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发布水域滩涂使用权拟收回公告。水域滩涂使用权拟收回公告应当包括拟收回的水域滩涂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水域滩涂使用权拟收回公告,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拟收回的水域滩涂的权属、位置、面积、养殖数量以及水域滩涂附着物的权属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填写水域滩涂调查清单。
水域滩涂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的各方共同确认。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调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域滩涂的位置、面积;
(二)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标准、数额;
(三)水域滩涂附着物和养殖产品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安置补助费标准、数额;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申请举行听证。
申请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5日内,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满或者听证结束后,充分吸收听证笔录和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将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决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决定后,应当将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决定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通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政府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公告信息的形式进行,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收回水域滩涂的机关、文号、时间和用途;
(二)水域滩涂的位置、面积、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
(三)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
(四)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签订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
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水域滩涂的位置、面积;
(二)养殖品种、数量、养殖方式和水域滩涂附着物数量等情况;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一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补偿标准或者安置方式有异议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作出收回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签订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电等方式强制收回。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给予补偿。
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使用权置换等方式补偿。
第二十四条 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依法支付水域滩涂补偿费,并退还已缴纳的剩余年份海域使用金及其利息。
水域滩涂补偿费包括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水域滩涂附着物和养殖产品补偿费。
水域滩涂附着物包括养殖生产器材、养殖池式构筑物、增殖投入设施等。
第二十五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价格、财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水域滩涂附着物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价格、财政、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养殖产品补偿费,按照成品市场价格计算,归养殖产品所有权人所有。养殖产品临近收获期的,应当待其收获后再要求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移交水域滩涂。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计划和补偿安置费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水域滩涂补偿费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将水域滩涂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 补偿到位后,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水域滩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水域滩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被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渔民实行社会保障制度。
被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渔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个人共同出资,政府出资部分应当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
政府出资部分从水域滩涂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应当在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渔民就业保障制度。将因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退出养殖的渔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在同等条件下,使用水域滩涂的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签订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或者采取中断供水、供电等方式强制收回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养殖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域滩涂使用许可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水域滩涂补偿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