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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18:41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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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种子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推广和特殊情况下的种子扩繁。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保护科研成果,依法保障选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试验种子,并按规定缴纳试验费用。

其他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登记制度。具体登记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相邻省、自治区审定通过并适宜在我省生态区域种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准予引种。非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划定适宜在我省生态区域种植的,由申请者报请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试验,适宜种植的,可以推广。

第十一条 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生产种子,生产种子前,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种用质量标准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应当按合同收购。

对达不到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告种子生产所在地的种子管理机构,并在其监督下报废、收购、转商,不得冒充种子销售。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种子生产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

第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必须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销售或者委托代销种子,委托代销种子应当与代销方签订代销协议。代销方应当在代销协议范围内从事代销活动,并不得再次委托代销种子。

代销方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销售种子。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出售、串换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并领取出售、串换证明。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除《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其他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种子。

第十七条 种子广告发布前应当由广告发布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经省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因种子质量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

申请检验的,按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 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帐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可以查封涉嫌违法种子,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对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种子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种子生产、经营、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投诉和举报,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其他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引进未实行登记或者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活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选育、引进或者停止侵害;给使用者、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试验,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的;

(二)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种子或者代销方超代销协议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代销方再次委托代销种子或者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销售种子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受到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前款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实际产量与所在县当年统计平均产量的减产部分,按当年当地同类作物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二)违反规定条件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核发许可证滥收费;

(四)侵犯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种子生产合同、代销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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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9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一日


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陕西省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以下称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各市、县(市、区)金融办(未成立金融办的由政府确定部门,以下分别称市级监管部门、县级监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应经拟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级监管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凭省级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区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设区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

  第十三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下同)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六)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七)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和相关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九)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股东发起人为法人机构的,应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法人证明复印件或社团法人复印件)、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等材料;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收入证明等材料。

  (十)省级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跨市、县、区设立分支机构;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跨省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2年以上。

  (二)稳健经营,近2年连续盈利。

  (三)近2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的营运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应自省级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开业;经筹建人申请,省级监管部门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逾期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市两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省级监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由市级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结果报告省级监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相应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控制整体风险规模,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省级监管部门可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行业年审制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将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等处理意见,对情节严重或整改无效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资格。年度审查的具体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对拒不接受年度审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级监管部门收回其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作变更注册,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省级监管部门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从业人员资格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有关资料,或要求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二条 全省统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市级监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省级监管部门。省级监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五十三条 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上一年度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市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组建行业自律组织,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履行行业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并接受省级监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市级监管部门对本地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

  第五十五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系统,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及其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鼓励大型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快发展。对经营管理规范、支持涉农和企业融资业绩突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大扶持力度,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提高融资担保能力。具体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会同财政、商务、中小企业、税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有关要求,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按程序审核批准。规范整顿方案另行制订。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The lawful system of Turkey
土耳其的法律体系

徐青


【摘要】: 土耳其是一个穆斯林国家,但是由于它所处地理位置和早期对西方先进法律体系的吸收,使它的法律体系和系统完全不同于其他穆斯林国家。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之所以说它独一无二,是因为它的历史、宗教、文化介于传统和现代、先进与落后之中。法律体系的先进程度和适用性,要和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相协调。土耳其法律体系的不同之处,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兴趣。

【关键词】 穆斯林; 现代法律; 宗教

在土耳其为加入欧盟做不懈的努力的时候,宗教,道德,文化,法律各个方面与欧洲的生活方式的冲突,也比以往更加引人注意。东西方文化的交汇和冲突在土耳其显得更加强烈,不论是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和法律,都在这里得到强烈的印证。土耳其不但地处欧亚两洲,而且,在土耳其民族从亚州中部往欧亚大陆迁徙的几千年的历史过程中,都不断受到中西各个民族文化,宗教思想的冲击。它目前所处的位置和状况,都有使我们对土耳其法律体系进行研究的必要性。

土耳其是一个地处欧亚两洲,大部分领土位于小亚细亚的亚洲国家,国土78万平方公里,人口90%以上是穆斯林。伊斯兰的准则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绝对重要的地位,对他们而言,很久以前伊斯兰教义不仅仅是一种宗教教义,同时也曾经作为一种法律体系被运用。土耳其人在接受伊斯兰教的同时,也把它作为法律在将近400年的历史中慢慢被接受了. 15世纪,土耳其人建立了军事封建的奥斯曼帝国,以伊斯兰教为国教,在广大地区适用伊斯兰法。从9世纪中叶开始,由于土耳其在进入阿拉伯伊斯兰世界并且开始定居,接受伊斯兰法律也成为了必然。 在土耳其人建立的最后的王国中,特别是影响中亚历史的奥斯曼时期的政治机构和行政法律是值得我们特别研究的。在安纳托利亚这片土地上建立土耳其共和国之前,奥斯曼帝国时代的法律和行政设置结构对今天土耳其法律根源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所以奥斯曼时期的法律结构对今天的土耳其法律人士来讲是最重要的典范。

到奥斯曼时期结束为止,几乎都是单纯的伊斯兰特征,在300多年的过程中几乎没有改变。所以对我们来讲,最重要的是在安纳托利亚大陆上塞尔柱人建立的封建王朝,官僚政治中法语是他们的生活语言,但是阿拉伯语却是他们的法律审判语言。

伊斯兰法律的源泉就是古兰经,它规定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当时全部法律都是依照古兰经和伊斯兰的法典来规范的。伊斯兰法律的根源由4部分组成,分别为:古兰经(kur’an)、撒那经(Sünnet)、赞美神的词(İcma)、个人意见和观点(İçtihat)。这四个组成部分中,前两个是不容争执的。伊斯兰的法律分行政法和特别法2种,行政法不但对宗教事务的模式和规范,宗教等级,税务征收进行了规定,还把刑事方面的规定也都划归在行政法的范畴之内。它规定了复仇、伤害以及对通奸刑事和棒打的刑罚,对盗窃、抢劫、信仰的变更、造反和反叛的刑罚;并且规定了司法机构,审判方法和诉讼程序。在这部分中对通奸和信仰变更的处罚都有非常详细的和严厉的规定。特别法中却规定了:自由人,奴隶,家庭,遗产,伊斯兰宗教基金,债务和分配,伊斯兰法律中的所有权等等。
奥斯曼帝国的法制结构,仅仅是比塞尔柱王朝法律体系更加详细,但从原则上是相同的。这个法律结构从建国到几百年的历史中慢慢消失,它的权威仅仅在统治中心保留着。奥斯曼帝国在踏上消亡之路上有很多内部和外部的原因。在内部原因上,我们可以说:法律是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到19世纪,欧洲列强在奥斯曼帝国的领土上建立了各自自己的势力范围,亚洲和非洲的领土已被它们瓜分完毕。在欧洲殖民化浪潮的推动下,大工业兴起,世界市场开始形成。就这样,全球化的进程开始了。在这种情形背景下,西方法律对伊斯兰国家的法律,特别是伊斯兰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随着欧洲殖民制度的建立和巩固,西方的法律制度通过治外法权等不平等条约影响日强,使传统的伊斯兰法受到强烈的冲击。在内外交困的境况下,在想结束这种无希望情况的统治者SELIM三世的改革不成功之后,穆罕穆德三世在(1808-1839也跨出了勇敢和潜意识的一步,为国家法律结构改革和更新而努力。从18世纪末开始,奥斯曼帝国被迫进行了一些重要改革,就是这个时候西部的影响也渐渐的进入了土耳其。1839年以后,土耳其的法律对西方更加开放。至此,土耳其法律系统也进入了土耳其法律是西方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境地。在法律改革方面,奥斯曼帝国主要仿效法国的法律颁布了《商法》、《刑法》、《海商法》,并于1876年颁布了帝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1840年后,伊斯兰法与西方世俗法在奥斯曼帝国里并存,而且存在着双重司法系统,即沙里阿(şia)法院和世俗法院。但前者权限逐渐缩小,后者逐渐占主体地位。在引进西方法律的同时,奥斯曼帝国还采用西方国家法典的形式对传统的伊斯兰法规则进行了编纂,其产物是《马雅拉》,它是一部民事法律汇编。这部法律汇编是伊斯兰法律史上政府对伊斯兰法规则予以编纂并颁布的首次尝试。也是政府试图通过法典编纂的形式使传统法律系统化、明确化和现代化的最初探索。这种法律现代化的方式对后来产生了持久的影响,中东伊斯兰国家传统的婚姻家庭继承法的现代化,一直采用这种方式。
土耳其是中东地区向现代西方民主政治过渡中,走在最前沿的伊斯兰国家。建国后,土耳其废除了已实行长达1200余年的哈里发制度,确立政教分离的政策。先后颁布了《 民法》、《 民事诉讼法》、《刑法》、《海商法》等。
今天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以穆斯塔法• 凯马尔(土耳其共和国创始人)为首的激进派,在共和国的初期1926-1938年期间对土耳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的结果,在执行了政教分开的政策的同时,也在1936年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开始实行民主选举。
穆斯塔法• 凯马尔带领的保卫国家的战争,在1920年3月16日赶走伊斯坦布的侵略者以后,1920年4月23号在安卡拉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做的第一个决定就是以斯坦布不适合做一个执政地,宣告一个政府的灭亡和一个新的政府成立。1921年随着共和国的第一个宪法:“在主权下的一个不结盟的国家”的原则被确定后,根据这个原则,对在几千年来,作为在主权中所适用的政治、管理规则和惯例,进行了一场大变革。
洛桑和平会议以后,和政府的法律改革一起,一个全新的独立的国家展现在人们的面前。1923年洛桑协议的签订,对非穆斯林和外国人的不平等条款被取消。随后,土耳其新的法律系统也被建立了。国家的法外治权和对非穆斯林的不平等待遇的取消,也意味着: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政教分开的新的土耳其法律系统中开始运用。
1923年,共和国宣告成立之前,以对以前生效的法律进行改革为目的,成立了一系列法律修改委员会:民法、诉讼法、贸易法、审判程序、和刑法修改委员会等。
当时民法修改委员会分为2部分,一部分,是以家庭法律为主,在他们的修改草案中,不论是不是穆斯林, 都对个人和家庭中的宗教法律理论进行了规定。第二部分,是对其他法律系统和审判权利进行规定。这个草案,以国家需要为主线,建立了一个新的、现代化的法律体系。
1923年10月29日,从土耳其共和国成立的宣言开始,,到1924年取消哈里发政权为止,是土耳其共和国向社会改革,政教分离跨出了最重要一步的时刻。从这时起,执政党作出了放下旧的法律体制,吸收西方法律系统中精髓的决定。首先对当时的《瑞士民法》仅作了一点修改后,几乎全盘接受了。
《民法草案》完成之时,1925年11月5号由共和国总统穆斯塔法•凯马尔宣布新民法的通过。 1889年的《意大利刑法》在1926年被土耳其接受的同时,依靠德国和意大利法律体系为基础的一个新的《贸易法》也产生了。
在1926年10月4日《贸易法》和《民法》同时生效。865号《贸易法》中,第一部分是以通常的理论规定了:贸易公司,商业债券,商业承包等等。随后在1929年5月13日的1440号法令,是在865号法令上附加的《海商法》,在这一部分中一共有1485条,这是土耳其共和国的第一部《贸易法》,一直到1957年1月1日废除为止。
新的《民法》和以《瑞士债务法》为源泉而制定的土耳其《债务法》一起在1926年10月4日同时生效。这样,人人平等??这个长期以来人们追求的目标,得到了实现。从此以后,土耳其国民之间,不论性别,民族,宗教,实行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原则的历史开始了。
在《民法》和《债务法》从《瑞士法律》转接过来之后,其他基础法的转接也开始了。与西欧国家中相联系的法律一个个被翻译后,就生效了。土耳其共和国法律系统理论也进入了大陆法系的范畴中,就这样从奥斯曼时期到现在,一个“和时代需要紧密联系”或“和现代法律一起,最现代的一个法律系统”,土耳其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仅用了短短3年时间就实现了。 对旧的法律和西方法律之间的矛盾,他们以激进的观点和改革的态度对待的。
1929年生效的《海商法》是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制定了。《诉讼法》以瑞士的诉讼法为样本,在1927年生效。《刑事诉讼法》仍然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并在1929年被接受。《破产和执行法》却是依照《瑞士联合破产执行法》制定并在1929年生效。《税务法》的一个重要部分依然是以西欧,特别是德国法律为基本,而制定。所有这些法律都是为迎接以后的形势变化而作准备的。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土耳其的法律体系就是大陆法系。但因为当时在照搬的过程中,法律人士在编写土耳其法律的时候,仍然使用了大量的阿拉伯语,直到今天为止土耳其法律仍然是一个晦涩难懂的学科。 土耳其历史上,这类国家曾长期奉行伊斯兰法,但在近代以来的改革中己彻底放弃伊斯兰法而以西方法律代之。尽管这类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己引进西方的现代法律,但国内大多穆斯林仍然认同传统的法律文化,这就导致了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间的冲突,成为法律现代化的巨大阻力。

论文材料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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