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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组团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15:01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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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组团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组团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业改革司子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举办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的通知》(商改字[2005]21号)下发以来,国内外相关企业、机构和新闻媒体给予了高度关注,餐博会得到了全社会和餐饮行业的积极响应。为切实做好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的组织工作,现将组团工作以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调整餐博会举办时间和场址

由于展览地点的变更和相关配套设施的要求,本届餐博会举办时间比原计划提前一天,调整为2005年10月20-22日,20日上午举行开幕式,展览会和论坛地点确定在成都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四川省成都市沙湾路258号)。


二、有关组团工作要求

(一)以省市为单位组团参会。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指导工作,做好本地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餐饮业相关行业协会、教育研究培训机构和餐饮企业等单位参加餐博会的组团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推荐、组织10-30家重点餐饮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行政总厨(厨师长)、采购经理等参加餐博会的学习、交流活动。要明确本省市参加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的代表团团长和联络员人选,并于2005年7月底以前将报名回执表(见附表)报我部商业改革司。

(二)组织参加中国餐饮业发展成就展。

中国餐饮业发展成就展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组织布展,主要通过文字、图表、图片、模型、多媒体等形式,多方位、多角度、多层次地展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各地餐饮业发展成就和精神风貌,不搞纯技术性的菜点与宴会摆台展示。参展具体办法请参见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实施方案之一:《中国餐饮业发展成就展实施方案》。

(三)协助有关项目承办单位做好组织工作。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协助做好本届餐博会项目承办单位中国贸促会北京分会、中国饭店协会具体承办的餐饮业采购洽谈会、教育培训展和技能大赛活动的组织工作。有条件的,可进行针对供货商的招商招展和技能大赛等的组织工作,具体办法请参见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有关实施方案。

(四)收集餐饮企业需求信息。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把餐饮企业的参会需求、用人需求以及适合集中批量采购、用品机械采购等信息收集整理后,报项目承办单位中国贸促会北京分会汇总,组委会办公室将根据参会企业的需求情况和采购信息在展览会上有针对性地安排信息发布和采购洽谈。


三、其它

(一)各省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参展参会代表的组织报名工作。

各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参展参会单位需按照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组织委员会办公室另文下发的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相应的参会参展准备工作和报名工作,具体事务可分别与各项目承办单位联系落实。

(二)餐博会组委会将颁发“最佳组织奖”和“最佳展台奖”。


四、联系方式

(一)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餐博会组委会办公室

联系人:邓廷富 赵 涛

电 话:010-85226545,85226546 传 真:010-65135992

(二)各项目承办单位

1、成就展区、采购洽谈展区

项目承办单位:中国贸促会北京市分会

联系人:孙明辉 王菁川

电 话:010-84121433,84120989 传 真:010-84121433

2、教育培训展区、技能大赛活动

项目承办单位:中国饭店协会

联系人:张乐然 金 勇 张宪红

电 话:010-68391410,68391479 传 真:010-68391479

3、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会务接待组

项目承办单位:成都市贸易与粮食局

联系人:李 进 李传宝

电 话:028-87640551/87792554/87645779 传真:028-87649997

(三)中国餐饮业博览会网站 http://www.catering.org.cn

附表:表一、各省市重点餐饮企业参加餐博会名额分配表

表二、各省市代表团团长、联络员报名回执表

表三、餐饮企业需求信息填报表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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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21日公布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和公开的原则。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参与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筹备和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根据需要也可以推迟举行。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前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因故确需请假的,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依法召开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分组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和专题会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组织市人民代表会前视察,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五)决定成立大会筹备处,具体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决定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送代表审阅。
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和重庆警备区召集全团代表。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举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事项。
各代表团组织代表审议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全议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或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成员人数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但是每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例外。
第十四条 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主持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秘书处和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方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应由大会依法选举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会期的缩短或者延长;
(八)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九)发布公告;
(十)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主席团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第一次主席团会议推定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
第十六条 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向主席团提出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四)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等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交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检察分院检察长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书面请假。
列席会议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设立旁听席,允许公民旁听。旁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大会允许新闻单位采访报道,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提出的议案,直接提交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作为议案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后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确定为议案和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应将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最后一次主席团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四条 议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大会秘书处应及时通知提案人和有关部门,提案人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一般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也可由大会审议,或由主席团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报告印发代表,最后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初步审议的意见应当整理印发代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
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下一次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全会议举行期间,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处理代表提出的对本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在会议期间办理;不能办理的,交有关机关、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
公厅交有关机关和单位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负责答复。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市上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就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代
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初步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市上年度移民工作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汇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就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移民工作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
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
决议草案、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移民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移民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将变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中央和市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条 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候选人数,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依照法律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侯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
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十二条 在大会投票选举以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应当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市长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可以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四十五条 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的,始得当选。得票过半数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决定罢免的具体办法,由每次大会的,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
决定;大会闭会期间个别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由其负责人或者指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的报告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市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合后作出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分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的范围主要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质询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直接交受质询机关答复,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有半数以上提质询案的代表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被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作出必要的决定,并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经受质询机关提出要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的同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
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合,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凡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应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调查的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后,调查委员会自行撤销。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的公告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可以将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
第六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就有关议案和报告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发言,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
在进行大会表决和选举的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四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六十五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讨沦。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付诸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决议、决定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九条 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根据法律规定决定。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由主席团公告,在《重庆日报》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1日

益阳市会计集中核算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会计集中核算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1]6号



《益阳市会计集中核算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01 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蔡力峰
二 ○○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益阳市会计集中核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切实保证会计核算质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湖南省纪委、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监察厅《关于开展会计人员委派制试点工作意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集中核算,是指由市会计核算中心对有关单位(含系统,下同)的财务会计实行统一收付、统一核算、统一帐户、统一管理的核算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政机关及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具体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条  会计集中核算工作由市财政局主管,市会计核算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市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对会计集中核算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不改变单位资金来源渠道、资金使用性质、资金所有权及审批权、预算编制程序。
第六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职责:
(一)统一设置帐户,进行分户核算。
(二)审核单位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三)分析单位财务运行情况,定期向单位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四)监督单位的财务收支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单位财务收支中的违法违纪现象。
(五)整理保管单位会计档案资料。
第七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应配备一名持有会计证的财务专管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向有关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
(二)负责本单位收入解缴和支出报帐工作;
(三)及时记录本单位的收入、支出情况;
(四)加强内部财务监督管理;
(五)其他有关财务事项。
第八条  实行备用金制度。各单位所需备用金由市会计核算中心按照单位财政年度预算及业务量情况核定。
第九条  单位报帐必须持有合法的原始凭证,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凡原始凭证不合法、审批手续不全或违法违规的支出,市会计核算中心不得受理。
第十条  单位应将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的收入、支出项目及开支标准、经费审批人员签字笔迹或印鉴模式报送市会计核算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维护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单位的合法权益。
会计核算中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