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
(2009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文山三七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促进文山三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山三七,是指在国家批准的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即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种植技术和初加工产品符合文山三七(以下简称三七)国家标准的五加科人参属植物三七。
第三条 自治州的三七发展坚持保护原产地域产品与鼓励发展三七产业相结合,科学管理,加强服务,把三七培育成为重要产业。
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三七种植、加工、交易、科研、管理、中介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三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七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三七发展规划;
(三)办理三七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手续;
(四)组织协调三七质量管理工作;
(五)发布三七市场信息;
(六)建立三七资料档案;
(七)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自治州、县的发展和改革、财政、经委、农业、科技、食品药品监督、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三七发展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州内外一切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州投资开发三七产业。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三七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三七种植区,推进三七集约化种植经营。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递增。
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三七科学研究、科技培训、企业扶持和奖励等。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加强三七公益宣传,支持三七文化研究、三七产品宣传和推介活动。
每年4月1日为文山三七节。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三七种植基地,按照国家三七产品质量标准,规范种植。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三七种质优良品种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经营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保护三七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三七标准、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规范进行的三七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保护三七知识产权,鼓励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技术创新,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三七药品、食品、化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工业滑石粉、石蜡等添加剂和非食用色素加工三七。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加强三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在自治州内交易的三七,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取得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
禁止交易病害三七或者假冒伪劣三七。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三七产业园区,改善投资环境,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重视三七科学研究,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三七企业开展技术交流合作,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三七种植、经营、科研、管理和中介服务等人才的培训工作,加强三七专业人才的引进、使用工作,建立适应三七产业发展的人才队伍。
第十九条 三七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三七协会、三七农业合作社等行业组织,增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三七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采集、经营三七种质资源的,由三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工业滑石粉、石蜡等添加剂和非食用色素加工三七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加工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交易三七的,由三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又进行交易的,责令停止交易,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交易病害三七和假冒伪劣三七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交易品和违法所得。交易病害三七的,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交易假冒伪劣三七的,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三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三七发展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71号
《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26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版权相关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版权相关产业,是指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产业。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公安、海关、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信息产业、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加大对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竞争秩序,加强对版权相关产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举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权行为的,经查证属实,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管理服务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规范有关登记、备案程序,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八条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作品登记工作。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作品登记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受理作品登记申请,并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作品登记证是用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
下列作品可以申请登记: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作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登记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作品说明书;
(五)权利保证书;
(六)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权属不明或者不受法律、法规保护等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名称、登记时间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公告,并向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已登记的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作品登记,收回作品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一)作品登记资料与生效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者事实不相符的;
(二)已登记的作品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撤销作品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品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缴纳标准及其管理办法,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未作规定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在自治区印刷或者复制境外著作权人出版物的,印刷、复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在自治区出版境外著作权人出版物的,自治区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要求出版生产经营单位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合同等相关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订立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六条举办涉及著作权的展会活动,举办者应当向展会所在地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作品时,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发布公告,公告期为60天,公告期满无异议方可使用,并应当将所得报酬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直接使用或者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用于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第三章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著作权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著作权人以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巡察等工作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出版、复制和销售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采取
下列措施予以收集: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有关的作品、复制品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有关的工具、设备、材料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证措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时,被检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作品登记的,由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对申请登记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做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著作权即版权。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