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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06:58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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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5〕19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四日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及时清运市区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清运冰雪工作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市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承担清运冰雪的义务。
  第三条市清运冰雪指挥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区清运冰雪工作。市清运冰雪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清运冰雪实行责任制。
  (一)市属街路由临街单位负责。车行道由市环卫部门组织清雪公司进行机械化清运,提供有偿服务,实行市场化运作,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二)区属街路和背街巷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
  (三)市区收费桥梁和人行过街天桥、铁路专用线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广场、停车场、公交车始发站、公园、绿地、绿化行道内及其他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占道市场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筑、拆迁工地相邻街路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八)供热、供水、排水等跑、冒、滴、漏形成的冰面由管理单位负责。
  无责任单位的街路由市清运冰雪指挥部安排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牡中省直单位义务清运。
  第五条市清运冰雪指挥部应当与清运冰雪责任单位签订责任状,明确清运冰雪的区域、标准及时限,督促责任单位按要求及时完成清运冰雪工作。
  临街单位的责任区域以临街左右单位毗邻中心线为界,前方以机动车道中心线为界,路口交叉处以两侧车行道中心线为界。
  第六条清运冰雪坚持以雪为令,主要街路实行随下随清、随清随运;其他街路实行雪停即清,小雪在2日内、中雪在3日内、大雪在5日内清运完毕,运出前必须在道路两侧人行道靠近路边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临时堆放。
  第七条清除冰雪应当做到无雪道、无冰包、露路面、见道线。
  第八条清运冰雪严禁损坏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禁止向冰雪路面抛撒残土、灰渣;禁止在汽车站点、交通设施、绿地、垃圾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积雪;禁止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水、污物;禁止向路面泼水撒雪。
  第九条清运冰雪的责任单位应当将冰雪运送到市清运冰雪指挥部指定的残雪倾倒场地,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条严格控制使用融雪剂,使用融雪剂应当向市清运冰雪指挥部报告。融雪剂使用后,应当在冰雪假融状态下及时清理,并全部运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十一条公安交警部门对正在清运冰雪的道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临时交通管制,确保清运冰雪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清运冰雪指挥部通报雪情天气预报。
  第十三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应当缴纳清运冰雪费,由公安交警部门协助收缴,具体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取的清运冰雪费用列入年度预算,专项用于清运冰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各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跟踪报道清运冰雪工作情况,形成全民积极参与清雪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对在清运冰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两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对拒不履行清运冰雪义务的责任单位,由清运冰雪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对妨碍清运冰雪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清运冰雪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7日发布的《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暂行办法》(牡政发〔2001〕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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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近几年来,我国的广告事业有很大发展,在传播信息、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和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某些混乱现象,值得引起注意。例如,有些广告热衷于吹嘘国外的东西,贬低我们自已的产
品,有失民族尊严。有的产品装潢,全部用外文标注,给使用者造成很大的不便。有些企业见利忘义,利用广告弄虚作假,坑骗消费者。某些广告,特别是某些药品广告违背科学,恣意夸张,对人民健康极不负责。一些单位把经营广告作为捞钱的手段,未经广告主管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广
告业务,硬性向企业摊派赞助费用。有的新闻单位或记者以发布新闻为名刊登所谓“新闻广告”,从中捞取好处,损害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声誉。有的广告经营单位为了争揽广告,采取请客送礼、多付“手续费”、吃“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以上种种,已给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带来不利影
响,对此必须严肃认真地加以整顿,绝不允许这种情况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继续存在。
应当指出:在我国,广告不仅是一种传播经济信息的手段,也是社会主义宣传工作的一种形式。我们的广告宣传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体现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既要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服务,又要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服务。广告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
规定。为了加强对广告宣传的管理,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我国的广告宣传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各类广告中,不得包含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内容,诽谤性宣传的内容,有损我国民族尊严的内容,以及反动、淫秽、丑恶、迷信的内容。广告宣传不得使用有损国格的语言,不能迎合庸俗低级的趣味。凡属违背上述规定的广告,必须立
即停止刊播、设置、张贴。
二、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科学。保证广告的真实性,维护广告的信誉,是广告客户应负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每个广告客户都必须对自已的广告负责。凡是弄虚作假,包括盗用名牌产品的商标刊登广告,欺骗消费者的,都要追究责任,给予惩处。凡造成严重损失和后果的,要依法
惩办。广告经营单位对客户要求刊播的广告,要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社会和人民负责,做到既积极发展正当的广告事业,又不被弄虚作假者利用。如果明知故犯,严重失职,同样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三、凡是经营广告的单位(包括专营的和兼营的),都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否则一律不准经营广告业务。新闻单位设立的广告部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后,才能经营广告业务。严禁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严禁利用发布新闻的形式刊播广告,收取
费用。
四、经营外商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经营单位要认真审查其广告内容,并严格执行有关涉外规定,统一对外。不准用竞相降价或多付“手续费”的办法,争揽外商广告。
五、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加强对广告宣传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广告宣传的管理。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应当责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地区的广告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认真研究解决广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端正经营方向,促进我国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



1985年11月15日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第49号)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四大怀药”专用标志的使用和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四大怀药”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参照国家质监总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四大怀药”是指在原产地域范围内生长,按照传统工艺在焦作市加工而成,具有“四大怀药”品质特征的怀山药、怀地黄、怀牛膝、怀菊花及其产品。
  第三条  任何生产、加工、销售“四大怀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范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第72号公告的范围,即河南省焦作市所辖武陟县、温县、博爱县、修武县、沁阳市、孟州市行政区域。其它地区生产的山药、地黄、牛膝、菊花不得使用“四大怀药”名称。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做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原产地域产品标志,禁止在生产的“四大怀药”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本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七条  市成立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成员包括质监、农业、科技、工商、行业协会、科研等单位的专家以及生产、经营者代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辖区各县(市)应成立相应机构,接受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四大怀药”保护工作。市“四大怀药”保护办公室负责“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日常工作,起草“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实施细则,做好“四大怀药”生产统计分析、推荐申报材料等工作。

第三章  专用标志和种植证书管理

  第九条 “四大怀药”种植者应向县(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申报“四大怀药”种植面积和产量,经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同意,颁发《“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种植证书》。该证书是种植者证明其“四大怀药”原产地域的法定证明。
  第十条  加工生产“四大怀药”的企业,应向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申报生产的产品品种名称和产量,出具采购“四大怀药”原材料产地的《“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种植证书》及采购量证明书。
  第十一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的GB17924—1999《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和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规定的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均应向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 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 “四大怀药”生产者简介,营业执照,代码证书。
  (三) “四大怀药”产自原产地域范围的证明;
  (四) “四大怀药”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 加工企业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六) 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对申请者提出的申请应进行评定;评定合格的,报省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复核;经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注册登记并公告后,方可使用“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由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指定的印刷企业定量制作,在印制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统一提供“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定量发给粘贴专用标志,并对专用标志使用的产品范围、标志数量和在标签、包装上的标志图样进行登记。生产者应当在年初有使用计划说明,年终有确切的使用数量,向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颜色、图案,由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在考虑生产者的要求后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四大怀药”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按登记备案所列的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签的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对“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对“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每年复审一次,复审时间为每年九月三十日之前。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  “四大怀药”种植环境应当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栽培,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和农事记录。
  第二十条  加工单位收购“四大怀药”,应当验明“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种植证书,建立相应的原料收购和销售统计台帐,严格按标准规定的加工工艺制作,并具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车间、仓库和场地,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四大怀药”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获准使用“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四大怀药”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产品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单位或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使用原产地产品专用标志。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对“四大怀药”产品的原料进行产地确认。如发现不是原产地域产品,应当提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原产地域产品标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四大怀药”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的质量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如有二次以上警告记录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产品必须使用标志,一般应有商品条形码。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的有功人员,依照河南省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2002年1月发布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伪造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二) 擅自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三) 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四) 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接受酬金、礼品;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