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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32:07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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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6月8日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分散安全生产事故责任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保障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以及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法〔2006〕2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过失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第三者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企业赔偿责任确定依据及方式确定赔偿责任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一系列责任保险险种,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险、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公众责任险等三个险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包括: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
(二)船舶修造企业、电力企业、冶金企业、建材企业、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化工生产企业以及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
(三)建筑施工企业(含市政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企业);
(四)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网吧、歌(影)剧院、娱乐和休闲等在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危险性较大的企业。
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自愿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上一年度连续发生二起以上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求参加本年度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条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突出公益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的意愿,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逐步实现互利共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根据需要成立工作推进领导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的综合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建设等相关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与协作,共同建立规范、协调、高效的工作推进机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保险机构设计适合行业和地方需要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内容和条款,建立健全责任保险服务体系,共同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开展。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举的企业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保险责任主要是承保企业发生与生产安全相关的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人身死亡、伤残或急性职业中毒,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体包括:
(一)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对投保企业从业人员的伤亡责任;
(二)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对第三者的伤亡责任;
(三)合理、必要的救援费用。
第八条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企业应当将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岗位工作的员工全部纳入安全生产责任险参保范围。对于企业其他员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投保。
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要将作业场所接触有毒有害人员纳入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投保范围。对于企业其他员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投保。
第九条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附加医疗费用责任险,具体内容按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自行商定的条款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团体意外伤害险是指建筑施工人员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人身死亡或伤残,保险公司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条 根据建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应当将防范建筑施工过程中因承建方和相关责任主体过失导致第三者的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纳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范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列举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投保公众责任险。
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投保企业在列明公众聚集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下列损失或费用: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合理、必要的救援费用。
第十三条 根据我市生产安全事故善后赔偿与补偿的实际水平,投保企业在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时,应按照以下标准投保:
(一)事故造成个人死亡的赔付保额,不低于每人30万元;
(二)公众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一般为100万元至1000万元,其中涉及个人死亡的事故赔偿限额,不低于30万元;
对于伤残、急性职业中毒、医疗、救援等其它赔偿,应当做到同等赔付标准和条件下保费低于同类商业保险。具体限额由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确定的保险机构测算,并经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投保的具体险种及其保费标准、赔付办法,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同时由企业与保险公司自主商定,按保险合同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采用区域统保、专业经营的运作方式,兼顾效率和公平。
因建筑施工行业团体意外伤害险属于法定强制险种,在国家法律或政策未作调整的情况下,可以继续沿用现行模式。但该险种的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第四章对保险范围、赔付标准以及防范安全风险、履行社会责任等内容的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严格审核承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专业资质的前提下,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加以确定。中标的保险公司一般不低于3家,并在明确各自权益和运作方式的基础上组成保险共同体。资质审核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和信誉度;
(二)保险公司基层服务网点分布情况;
(三)保险公司准备金充足率;
(四)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的业绩和规模;
(五)拥有专门从事风险检查的专业队伍的人员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第十七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设计好与企业安全生产相适应的保险产品,统一保单、统一条款、统一费率、统一保险金额、统一理赔标准,按市场规则运作,实行保本微利,服务企业和社会。
第十八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明确专门业务部门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投保效率,简化投保手续,建立快速理赔通道,并将相关规定和服务承诺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考核机制和市场淘汰机制。对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在尊重客观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强协调,妥善处理。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整合保险资源,创新承保机制,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全面推行的要求扎实推进。
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运作行为,防止不当竞争,形成行业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积极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推动风险专业化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结合,强化安全生产事前防范,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与责任保险的良性互动。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危机、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有效化解社会纠纷,节约政府行政资源。
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将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重要内容实施检查。
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中,对拒不参加保险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或者因事故赔偿引发社会矛盾的企业,一律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安全责任保险数据库,主动采取各项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咨询服务,协助投保企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安全生产改进措施,并督促企业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用,设立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相关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指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以及表彰奖励等事项,强化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保障体系。
市、县两级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项资金账户,按规定用途进行提取和使用,并应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充分运用经济保险价格杠杆的手段,激励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市级以上安全生产诚信企业以及上一投保年度未发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企业,根据达标或评定的等级,保险费率在标准费率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下浮,最高可下浮30%。
对上一投保年度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企业,根据事故等级不同,保险费率在标准费率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上浮,最高可上浮30%。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已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可以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若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企业,已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限额,通过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加以补足。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自行投保雇主责任险、团体意外伤害险等商业险种的企业,在保险期限期满后应当及时转换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安全生产 责任 保险 办法 命令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6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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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2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这是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其中第二项中“损失”如何界定,实践中有不同认识。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4条关于五类贷款的定义规定:“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这里“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就是穷尽一切救济手段的意思,此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才构成损失。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下称《规定》)规定:“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这里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是人们通常对“损失”的理解;而“已无法实现债权”说明,只有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后仍无法实现的债权,才能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

笔者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损失可参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加以确定。首先,违法发放贷款罪与渎职犯罪同属刑法上的身份犯,即特定身份的人利用其特殊身份(特定职务)实施的犯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实质上是广义的渎职犯罪,可视为渎职犯罪的一个特例。因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渎职罪的共性。因而,在“损失”的界定上不应存在双重标准,《规定》的“损失”界定同样可以适用于违法发放贷款罪。

其次,这是司法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司法统一通常是指在一个单一制国家,除非立法上有特别规定或者发生更替,不同的司法机关或者同一司法机关在不同时期就同类案件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应当保持高度一致。目前,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损失”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或解释时,就应当适用现有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

再次,《规定》对“损失”作出了较为详细的列举性规定,便于实际操作。

综上,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无论合法还是违法,都可能出现逾期不能归还的问题,但不是所有逾期未收回贷款都构成“损失”。要允许金融机构或违法发放贷款人运用各种合法手段收回贷款。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损失”在刑事法律尚未作出规定之时,应当直接适用部门规章的规定。考虑到刑事司法解释已存在对类似的渎职犯罪中“损失”的确定方法,在具体确定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损失”时,可以参照《规定》的相关规定,比如应明确在采取一切合法救济手段后于立案时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才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直接经济损失”。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七批废止、失效及修改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七批废止、失效及修改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按照《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的规定,在前几次清理的基础上,吉林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又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对主要内容或部分条款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代替的,不符合我市实际或适用期已过不应继续执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清理,决定废止市政府规章8件,修改市政府规章3件,废止、失效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60件。

附:1、第七批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8件)

2、修改的市政府规章目录(3件)

3、第七批废止、失效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60件)


附件一:第七批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8件)


┌──┬──────────────────┬────────┬────┐
│序号│ 文件名称 │ 文 号 │发布机关│
├──┼──────────────────┼────────┼────┤
│ 1 │吉林市户外装潢牌匾管理办法 │ 市政府第32号令 │ 市政府 │
├──┼──────────────────┼────────┼────┤
│ 2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 市政府第76号令 │ 市政府 │
│ │办法 │ │ │
├──┼──────────────────┼────────┼────┤
│ 3 │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 市政府第87号令 │ 市政府 │
│ │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 │ │
├──┼──────────────────┼────────┼────┤
│ 4 │吉林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办法 │ 市政府第92号令 │ 市政府 │
├──┼──────────────────┼────────┼────┤
│ 5 │吉林市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22号令 │ 市政府 │
├──┼──────────────────┼────────┼────┤
│ 6 │吉林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132号令 │ 市政府 │
├──┼──────────────────┼────────┼────┤
│ 7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市政府第144号令 │ 市政府 │
│ │的规定 │ │ │
├──┼──────────────────┼────────┼────┤
│ 8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66号令 │ 市政府 │
└──┴──────────────────┴────────┴────┘

附件二:修改的市政府规章目录(3件)


┌──┬─────┬───┬──────────────────────┐
│序号│ 文件名称 │ 文号 │ 修改内容 │
├──┼─────┼───┼──────────────────────┤
│ 1 │吉林市城市│市政府│ 第十六条(一)修改为:(一)违反第七条第│
│ │建筑垃圾管│第186 │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 │理办法 │号令 │及炉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0 │
│ │ │ │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 │
│ │ │ │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
│ │ │ │ 第十六条(三)修改为:(三)违反第九条规│
│ │ │ │定,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未及时处置的,给│
│ │ │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 │
│ │ │ │的罚款; │
│ │ │ │ 第十六条(四)修改为:(四)违反第十条规│
│ │ │ │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的,│
│ │ │ │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
│ │ │ │单位超出批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的,给予警│
│ │ │ │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0元至 │
│ │ │ │30000元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5000 │
│ │ │ │元至30000元的罚款; │
│ │ │ │ 第十六条(五)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一条│
│ │ │ │第一款规定,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将│
│ │ │ │建筑垃圾及炉渣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
│ │ │ │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 │ │ │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个│
│ │ │ │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
│ │ │ │ 第十六条(八)修改为:(八)违反第十四条│
│ │ │ │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及│
│ │ │ │炉渣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 │
│ │ │ │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
│ 2 │吉林市机动│市政府│ 第五条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
│ │车辆经营行│第194 │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或聘用驾驶员后十日内按照│
│ │业治安管理│号令 │要求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
│ │办法 │ │备案,领取《治安备案卡》。并签订《治安责任 │
│ │ │ │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
│ │ │ │ 第十一条(一)修改为:(一)与机动车辆经│
│ │ │ │营行业经营者签订《治安责任书》,经营时必须随│
│ │ │ │身携带《治安备案卡》; │
│ │ │ │ 第二十五条(四)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一│
│ │ │ │)规定,营运时未随身携带《治安备案卡》的,处│
│ │ │ │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
│ │ │ │ 第二十五条(八)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八│
│ │ │ │)、(九)规定,欺行霸市、组合搭乘及倒卖客 │
│ │ │ │源、货源的,客、货运站周边违法招揽客源、货源│
│ │ │ │的,异地客运车辆驻点营运扰乱客运治安秩序的,│
│ │ │ │异地货运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500元至 │
│ │ │ │3000元的罚款; │
│ │ │ │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 │ │ │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
│ │ │ │客运车辆用于经营的,由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组│
│ │ │ │织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至 │
│ │ │ │10000的罚款。 │
├──┼─────┼───┼──────────────────────┤
│ 3 │吉林市药品│市政府│ 第十九条(一)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规│
│ │安全监督管│第198 │定,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
│ │理暂行办法│号令 │理规范》或者未实施药品生产企业质量受权人制度│
│ │ │ │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 │ │ │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
└──┴─────┴───┴──────────────────────┘

附件三:第七批废止、失效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6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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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 文 号 │发布机关│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高新技│ 吉市政发 │ │
│ 1 │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规 │ [1999]4号 │ 市政府 │
│ │定》的通知 │ │ │
├──┼─────────────────┼─────────┼────┤
│ 2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6年全市食│ 吉市政发 │ 市政府 │
│ │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 [2006]15号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发 │ │
│ 3 │城区2006年度建设项目用地供应计划的│ [2006]16号 │市政府办│
│ │通知 │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2006年整治│ 吉市政办发 │ │
│ 4 │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 [2006]18号 │市政府办│
│ │动方案的通知 │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开展查│ 吉市政办发 │ │
│ 5 │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实施意见│ [2006]32号 │市政府办│
│ │的通知 │ │ │
├──┼─────────────────┼─────────┼────┤
│ 6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废旧物资收│吉林市人民政府通告│ 市政府 │
│ │购网点进行规范整治的通知 │(2006年11月15日)│ │
├──┼─────────────────┼─────────┼────┤
│ 7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城区最低生活│ 吉市政函 │ 市政府 │
│ │保障标准的通知 │ [2006]224号 │ │
├──┼─────────────────┼─────────┼────┤
│ 8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资│ 吉市政办函 │市政府办│
│ │源节约专项检查的通知 │ [2006]20号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局等│ 吉市政办函 │ │
│ 9 │部门关于集中治理外挂车辆工作方案的│ [2006]22号 │市政府办│
│ │通知 │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减轻城│ 吉市政办函 │ │
│ 10 │市客运出租汽车税费负担问题的紧急通│ [2006]27号 │市政府办│
│ │知 │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2006年│ 吉市政办函 │ │
│ 11 │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意│ [2006]31号 │市政府办│
│ │见 │ │ │
├──┼─────────────────┼─────────┼────┤
│ 12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吉林市│ 吉市政办函 │市政府办│
│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2006]66号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 吉市政办函 │ │
│ 13 │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实│ [2006]96号 │市政府办│
│ │施方案的通知 │ │ │
├──┼─────────────────┼─────────┼────┤
│ 14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函 │市政府办│
│ │2006年冬季消防工作方案的通知 │ [2006]107号 │ │
├──┼─────────────────┼─────────┼────┤
│ 15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函 │市政府办│
│ │打击传销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 [2006]118号 │ │
├──┼─────────────────┼─────────┼────┤
│ 16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居│ 吉市政发 │ 市政府 │
│ │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7]10号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发 │ │
│ 17 │城区2007年度建设项目用地供应计划的│ [2007]4号 │市政府办│
│ │通知 │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发 │ │
│ 18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2007年度租│ [2007]8号 │市政府办│
│ │金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 │
├──┼─────────────────┼─────────┼────┤
│ 19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2007年全市│ 吉市政办发 │市政府办│
│ │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 [2007]9号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发 │ │
│ 20 │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 [2007]21号 │市政府办│
│ │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发 │ │
│ 21 │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 [2007]30号 │市政府办│
│ │方案的通知 │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发 │ │
│ 22 │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缴费工作│ [2007]37号 │市政府办│
│ │实施方案的通知 │ │ │
├──┼─────────────────┼─────────┼────┤
│ 23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市灾害性降│ 吉林市人民政府 │ 市政府 │
│ │雪清雪防灾工作的通告 │ 通告[2007]1号 │ │
├──┼─────────────────┼─────────┼────┤
│ 24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市灾害性降│ 吉林市人民政府 │ 市政府 │
│ │雪清雪防灾工作的通告 │ 通告[2007]2号 │ │
├──┼─────────────────┼─────────┼────┤
│ 25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城区分散锅│ 吉林市人民政府 │ 市政府 │
│ │炉并网范围的通告 │ 通告[2007]7号 │ │
├──┼─────────────────┼─────────┼────┤
│ 26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开展交通安全│ 吉林市人民政府 │ 市政府 │
│ │整治活动的通告 │ 通告[2007]9号 │ │
├──┼─────────────────┼─────────┼────┤
│ 27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顺城街露天占│ 吉林市人民政府 │ 市政府 │
│ │道市场的通告 │ 通告[2007]1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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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散埋乱葬坟墓│ 吉林市人民政府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通告[2007]1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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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放大路和吉林大│ 吉林市人民政府 │ 市政府 │
│ │街两侧人行道改造工程相关问题的通知│ 通告[2007]1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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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秋菜收贮供应工作│ 吉林市人民政府 │ 市政府 │
│ │有关问题的通知 │ 通告[2007]1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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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7年整顿和│ 吉市政函 │ 市政府 │
│ │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2007]7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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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啤│ 吉市政办函 │市政府办│
│ │酒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2007]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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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函 │ │
│ 33 │2007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 [2007]40号 │市政府办│
│ │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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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函 │ │
│ 34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2007]81号 │市政府办│
│ │的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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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发 │ │
│ 35 │城区2008年度建设项目用地供应计划的│ [2008]4号 │市政府办│
│ │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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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 吉市政办发 │市政府办│
│ │城市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 │ [2008]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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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发 │市政府办│
│ 37 │文化娱乐场所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 [2008]23号 │ │
│ │案的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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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城镇最低收│ 吉林市人民政府 │ │
│ 38 │入家庭申请2007年度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通告[2008]1号 │ 市政府 │
│ │的通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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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城镇最低收│ 吉林市人民政府 │ │
│ 39 │入家庭申请2008年度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通告[2008]4号 │ 市政府 │
│ │的通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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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非法使用│ 吉林市人民政府 │ 市政府 │
│ │无线对讲机的通告 │ 通告[2008]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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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医疗保险及新农│ 吉林市人民政府 │ │
│ 41 │合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清理│ 通告[2008]7号 │ 市政府 │
│ │整顿的通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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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 吉林市人民政府 │ 市政府 │
│ │构清理核定的通告 │ 通告[2008]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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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散埋乱葬坟墓│ 吉林市人民政府 │ 市政府 │
│ │的通告 │ 通告[2008]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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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2008年│ 吉市政函 │ │
│ 44 │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 [2008]11号 │ 市政府 │
│ │方案的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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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治理车│ 吉市政函 │ 市政府 │
│ │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2008]16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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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严厉打│ 吉市政函 │ │
│ 46 │击非法开采煤炭资源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2008]276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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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2008年│ 吉市政办函 │ │
│ 47 │吉林市加强废品收购站点管理工作实施│ [2008]15号 │市政府办│
│ │方案的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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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函 │市政府办│
│ │2008年春季消防工作方案的通知 │ [2008]2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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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 吉市政办函 │ │
│ 49 │吉林市城区排水设施和各类井盖综合整│ [2008]26号 │市政府办│
│ │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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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 吉市政办函 │市政府办│
│ │废品收购站点整治规范工作方案的通知│ [2008]3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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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集中开│ 吉市政办函 │ │
│ 51 │展“六类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2008]41号 │市政府办│
│ │方案的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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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接│ 吉市政办函 │ │
│ 52 │送中小学生上下学车辆安全专项整治行│ [2008]43号 │市政府办│
│ │动方案的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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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函 │市政府办│
│ │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 [2008]5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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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殡│ 吉市政办函 │市政府办│
│ │葬管理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 [2008]5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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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市│ 吉市政办函 │ │
│ 55 │集中开展“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隐患排│ [2008]61号 │市政府办│
│ │查整治百日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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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函 │ │
│ 56 │城区集中整治取用水秩序专项行动实施│ [2008]62号 │市政府办│
│ │方案的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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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集中开│ 吉市政办函 │ │
│ 57 │展非法营运专项整治百日攻坚战实施方│ [2008]72号 │市政府办│
│ │案的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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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8年秋菜│ 吉市政办函 │市政府办│
│ │收贮供应工作的安排意见 │ [2008]7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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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全│ 吉市政办函 │ │
│ 59 │市学校安全及周边环境集中整治活动工│ [2008]93号 │市政府办│
│ │作方案的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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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市打击│ 吉市政办函 │ │
│ 60 │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 [2008]103号 │市政府办│
│ │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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