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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12:30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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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44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领域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

  为确保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利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二、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建、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均实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制度。
  三、本办法所称保障金是指为防止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一定比例分别预先向保障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的专项资金。
  保障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别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缴纳: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按工程造价的1.5%缴纳;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各按工程造价的1.0%缴纳。
  保障金按照工程项目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障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专户储存 ,专款专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金的监督使用。
  四、工程建设单位和中标企业按照以下程序缴纳保障金。
  (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结束后,1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和工程承包合同,到建设部门保障金管理机构核定保障金缴费额,并填写《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一式5份。
  (二)凭《保证书》到指定银行办理保障金存款手续。
  (三)凭银行存款回执,由保障金管理机构认定保障金存款手续,并在《保证书》上签章。
  (四)持具有保障金管理机构签章的《保证书》等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五、农民工工资是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审验《保证书》。没有《保证书》的,视为建设工程项目资金不落实,一律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六、施工现场实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公告牌制度。工程开工时,工程项目部应在施工现场设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公告牌。公告牌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开竣工时间、工程项目保障金缴费额、举报投诉电话。公告牌的规格、样式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七、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招工用工,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月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等理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农民工工资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八、用人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出具应付工资凭证,并在5日内将不能按时支付工资情况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应付工资凭证中应当注明给付工资的具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九、工程建设单位对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劳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有监管义务,并负连带责任。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劳动用工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予以纠正。在接到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四)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五)未在应付工资凭证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的。
  (六)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办理劳动合同手续和申报用工登记手续的。
  (七)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扣押农民工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明的。
  十一、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逾期不能补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施工企业提出启用保障金发放工资意见。
  十二、启用保障金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施工企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填报《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书》,提交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拖欠克扣工资金额后,签署启用保障金意见,提出具体使用金额。
  (三)保障金管理机构根据核定金额,从保障金帐户中予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并要求施工企业做出保障金补存承诺。
  (四)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保障金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施工企业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
  十三、自用保障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之日起20日内,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将保障金启用部分分别足额补存到保障金银行专户,以保证保障金的储备额。逾期未补存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建立健全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各地应将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施工现场设立公告牌、按期补存保障金等情况作为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
  十五、保障金退还程序。
  (一)工程项目竣工前30日,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填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保障金退还申请。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该工程项目没有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情况后,签署退还意见。
  (二)根据退还意见,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到保障金管理机构办理保障金退还手续。
  办理保障金退还手续需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代码证。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4.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书。
  5.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
  (三)保障金管理机构对相关材料予以审验后,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保障金退还手续,并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凭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为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必备要件之一。
  十六、对没有办理保障金储存、退还手续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单位均不得为其办理开工、竣工手续。对违规办理开工、竣工手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十七、用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障金的,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退还保障金的,保障金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或返还的款额,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十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懈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情况调查核实有误,导致保障金错误使用、返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保障金专储银行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凭证、挪用保障金或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保障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施工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后逃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保障金缴纳、支付、返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要对举报情况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二十二、对违规拖欠或者恶意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以及违规挂靠、违规发包、搞不正当竞争、签订虚假合同、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补缴保障金的单位,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向社会曝光或公示其不良行为,同时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二十三、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维权公告牌(略)
     2.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
保证书(略)
3.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书(略)
4.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略)
5.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农民 工资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2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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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6〕4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大委发〔2005〕9号)、《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市政府第67号令发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非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非外商和港澳台商绝对控股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在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各级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及其所属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委托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相关组织的行政执法、行政管理、服务工作不满意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四条 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是市政府负责民营企业投诉处理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民营企业投诉的受理、调查、督办、处理等工作;
  (二)承办国家、省、市政府交办处理的民营企业投诉事项;
  (三)调查、收集并分析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普遍性问题以及典型的个性问题,提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四)负责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民营企业投诉处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五)负责对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跨地区、跨部门(含司法、中直单位)投诉的协调工作;
  (六)定期或不定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受理投诉情况,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布;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指定部门、指定人员负责投诉中心交办的民营企业投诉的处理工作,建立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网络。
  投诉中心和各投诉承办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的范围:
  (一)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者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投诉;
  (二)政府部门在民营企业申请各种行政许可过程中推诿、拖延以及吃、拿、卡、要的投诉;
  (三)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违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投诉;
  (四)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企业意愿,采取行政手段,指定产品生产单位,让企业购买其生产资料、生产设施、设备、器材等的投诉;
  (五)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妨碍行业竞争中公平竞争原则的投诉;
  (六)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对企业要求其协调服务和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实际问题无理拖延、推诿、不愿办理的投诉;
  (七)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对企业按照法律或有关政策应当享受优惠待遇不予落实或者无故拖延落实,以及提出不合理附加条件的投诉;
  (八)因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不作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投诉;
  (九)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其他损害民营企业权益的投诉。
  第七条 民营企业的负责人和已经批准设立或正在申请设立的民营企业代表,作为投诉人,可以向投诉中心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话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
  第九条 投诉中心在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的,投诉中心不再受理,已受理的投诉终止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在收到投诉人有关投诉资料后,要做好登记,并视情况转有关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
  第十二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部门对投诉事项以及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中心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对已受理的事项,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已受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及时处理,一般在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由投诉中心直接处理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特别重大、紧急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立即处理,并及时报告市政府,同时抄报有关单位。
  (二)对需要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交有关承办单位处理。承办单位应在投诉送达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投诉涉及多个承办单位,需分别处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就职责范围的事项处理并答复投诉人;需会同处理的,由投诉中心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会办意见,交主办单位处理。
  (四)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投诉,在规定时限内确实无法办结而需延长处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处理的,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处理。延长处理期的投诉,办结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对暂时中止处理的投诉,一旦终止处理的条件消失,投诉中心和承办单位应即时恢复处理。对延长处理时间的投诉,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应在延长期内适时以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向投诉人通报投诉处理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投诉人对有关投诉处理机关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投诉中心反映。投诉中心接到反映后,应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对原投诉处理机关处理得当的,书面告知投诉人;对处理不当的,可协调原投诉处理机关重新处理或形成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经过投诉中心、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关组织协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事项经核实与事实不符的,投诉中心可以终止办理,并答复投诉人;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六条 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属于投诉中心直接处理的,由投诉中心自处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属移交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或相关组织处理的,由承办单位自处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办结文书正本送交投诉人,投诉人在副本上签字后,承办单位将处理结果报投诉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予以配合;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予以提供。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调查的投诉,有关单位应及时调查清楚,并在规定的处理期限内向投诉中心反馈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负责查询和督促投诉件的处理。有关承办部门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必须及时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处理的,由投诉中心提请市政府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或损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经发现,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投诉中心对在处理投诉事项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被投诉部门工作人员,可以提请监察机关处理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中心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投诉处理工作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号


(2001年2月1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法规的制定活动。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等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