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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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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8月16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二、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七条。




  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或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对涉及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复验。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告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单位报送竣工资料。




  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项修改为: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测量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图纸。




  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鼓励城市旧区个人住宅外迁。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已经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两层。




  个人住宅经鉴定为危房,其改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相邻关系无法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组织拆迁或由政府收购。不能及时拆迁或收购的,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办理建设手续。




  十一、删除第四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城镇居民个人住宅改、扩建,不得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原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对个人住宅实施拆迁,原住户申请改、扩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但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满两年且个人住宅系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改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直接办理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将房屋拆迁公告书面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性质的手续。




十五、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六、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正负零复验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十七、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证照或手续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十八、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6年8 月1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




(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第九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坚持民主决策、公众决策,实行设计招标制、专家审查制、方案公示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要求专业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原则指导下编制各类专业规划。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应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城市重要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未随同总体规划审批的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随规划一并报批。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农村村民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还须征得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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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1990年8月26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法规,加强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下称多经企业)的财务管理,促进其健康稳定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多经企业是从事除铁路客货运输主业、工附业和原由主业代办的外委工作任务以外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业务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3条 多经企业应加强财产和资金的管理,正确核算成本,合理分配利润,并根据不同的经营业务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以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4条 多经企业要按照工商登记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登记。各项收费标准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做到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5条 多经企业应配备能够胜任本职工作的财会人员并任免财务负责人。铁路局、分局及站段的多经企业管理部门应设置相应的财会机构和配备足够的财会人员,负责对所属多经企业财会工作的全面管理。主办单位的财务部门对同级多经企业的财会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责任,要有专人负责此项日常工作。
第6条 多经企业与主办单位之间在经济上要划分清楚,不得互相侵占财产,不得互相挤列成本,不得互相挪用资金。经济往来应按规定列帐清算。

第二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7条 多经企业新建和购置固定资产应纳入计划,其资金来源,一是自筹,二是借入,三是外单位投入。借入资金应由多经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归还(1989年12月31日前借入,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准予在税前归还的贷款除外)。
第8条 多经企业使用主办单位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应按有偿调拨办理或按双方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9条 多经企业的固定资产,应由各局参照《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办法进行管理,并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分类折旧,自提自用。

第三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10条 多经企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可用主办单位的自有资金,本单位留利、银行贷款或经银行批准通过内部集资等渠道解决,不得占用主办单位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和国家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第11条 多经企业借用主办单位的自有资金,应支付资金使用费。
第12条 多经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应在保证生产需要的前提下,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进行购置和配备,并按有关规定建立保管、领用、摊销和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13条 多经企业要建立商品、产品、材料的采购、保管、支出和赔偿等管理制度。
第14条 多经企业要严格货币资金的管理,认真执行结算、信贷和现金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四章 成本管理
第15条 多经企业必须计算完全成本,加强成本的计划管理,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要通过成本的预测,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不断挖掘潜力,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16条 多经企业成本的核算,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4〕34号《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规定,划清各项业务的成本界限,正确计算成本,不准扩大成本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17条 主业职工到多经企业工作,其工资、奖励、福利等开支,均由多经企业的成本和有关专用基金负担。

第五章 纳税和利润分配
第18条 多经企业各种经营业务所取得的收入都必须如数入帐,并按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流转税。
第19条 多经企业的实现利润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并统一纳入中央级预算管理。但考虑到目前实际情况,在铁道部大包干体制未改变前,暂按财政部、铁道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6)财工字第442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在大包干前,铁路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已按有关规定在当地缴纳所得税的,仍继续缴纳;没有缴纳的以及在大包干后兴办的多经企业不再向地方缴纳所得税。
第20条 未向地方缴纳所得税的多经企业,按实现利润总额(计税利润)的30%逐级汇总上缴铁路局财务处(汇缴方法由铁路局自定),再由铁路局财务处集中上缴铁道部。
向地方缴纳所得税的多经企业,其上缴额不足计税利润30%的,应将其差额补交铁道部,上缴方法同上款。
各铁路局应适当集中一部分多经利润,作为铁路局留利,统一安排使用。集中办法由各局自订。
第21条 多经企业的利润,应按四、三、三的比例,分别建立生产发展、职工福利、职工奖励三项基金。

第六章 会计核算
第22条 多经企业要有健全的会计制度,会计科目、成本项目和会计报表等由铁道部统一制定,并在征得财政部同意后下发施行。
第23条 多经企业要切实加强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坚持原始凭证的合法性和薄记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正确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24条 多经企业应单独编制决算,逐级审核、汇总、上报。报送程序如下:
1、多经企业的决算,应逐级汇总上报铁路局多种经营管理机构,同时抄送主办单位财务部门。
2、铁路局多经管理机构汇总各分局和路局直属多经企业的决算,审核后报送铁路局财务处。
3、铁路局财务处负责对多经企业决算的审核,经铁路局领导签章后,随同主业决算一并上报铁道部财务司。
4、铁道部财务司负责汇总各铁路局多经企业决算,审核后随同运输主业决算一起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章 财经纪律
第25条 多经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法令、法规。财会人员应该按照《会计法》行使职权,按规定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26条 多经企业的一切财务活动,都必须纳入决算;不允许有帐外资金和帐外财产;也不准搞帐外帐,私设“小金库”或以任何名义截留、转移、私分利润;严禁巧立名目,乱发奖金,实物和补贴。
第27条 多经企业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和上级财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28条 对多经企业违反财经纪律的事项,有关部门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58号《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发布的〔1987〕财法字第52号《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29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大包干期间。
第30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9号】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政府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煤矿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从所监督管理的煤矿企业收取。

第四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监管,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对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及所管辖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国有和国有控股及参股、原地 方国有煤矿改制为民营(含异地办矿)、原省属煤矿改制、重组为民营或国有参股等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对具体煤矿企业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煤矿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六条 原省属煤矿改制、重组为民营或国有参股等煤矿企业的,其原隶属的省属煤炭企业集团与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移交手续,并报市和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由所在地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煤矿安全生产的执法检查,跟踪监督煤矿安全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市煤炭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组织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行重点、紧急安全生产检查或治理整顿工作。

第八条 煤矿企业对其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煤矿企业法人代表(含实际控制人)、煤矿矿长对本煤矿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原国有煤矿破产重组后继续从事煤炭生产,且有原母体企业参股的,原母体企业应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重点

第九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组织煤矿企业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起安全生产的长效自我管理机制。

第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监督煤矿企业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健全或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按规定比例配备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加强煤矿生产秩序的监督管理,并将下列事项列入重点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监督煤矿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等证照取得的条件是否持续符合。发现与原许可证内容和条件不符的,应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或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监督煤矿项目建设实施情况。督促煤矿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和竣工验收,保障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三)监督煤矿生产。煤矿生产计划、开采矿图等由煤矿负责人签字后,定期报煤炭管理部门备案检查;监督煤矿按照批准的设计和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确保不越界开采,不超能力、超定员、超强度生产;

(四)监督关闭整合煤矿。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纳入资源整合的矿井必须按照先关闭后整合,以大并小,以优并劣的原则进行,整合后形成的新矿井只能有一套生产系统,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和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对下列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加强监督:

(一)煤矿安全强制性投入制度。监督煤矿企业按规定标准足额提取生产安全费用,保障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生产安全费用不足时,监督煤矿企业按安全生产的需要进行投入,以保障生产安全。

煤炭管理部门应对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使用方向、投入数额进行检查,可核对其银行账户;

(二)职工教育培训制度。煤炭管理部门应制定煤矿职工培训工作规划和目标要求,监督煤矿企业制定职工培训计划,建立职工培训考核档案。职工培训考核情况应记入职工安全手册,未经教育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下井作业;

(三)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监督煤矿企业建立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带班下井登记档案,带班登记表由带班人、生产班(组)长、当班职工代表签字,定期报煤炭管理部门备案。连续一周未带班下井的企业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应向煤炭管理部门说明情况。

煤炭管理部门应采取定期、不定期检查方式,检查带班下井制度落实情况,并将其作为矿长任职资格动态评价和定期考核的内容之一;

(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制度。煤炭管理部门应督促煤矿企业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快矿井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矿井装备水平和抗灾救灾能力。

煤矿生产使用的设备、器材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煤炭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改正;

(五)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督促煤矿企业严格落实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泰政发〔2005〕74号《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六)灾害预防、应急救援制度。监督煤矿企业制定灾害预防处理预案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设有负责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的机构或人员,发生对煤矿安全生产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以及其他灾害的,应当严格落实“停产撤人”的安全规定,当地政府应及时下达指令,煤矿企业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后,立即停产撤人;煤炭等部门应监督落实受灾害威胁的煤矿停产撤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分析、安排部署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重大问题,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任务有关部门必须严格落实。会议纪要形成后,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煤矿企业法人的任职管理制度。地方国有、国有控股的煤矿企业,在任命或推荐董事长、总经理人选前,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煤炭监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地方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由该企业报所在地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煤矿矿长履行安全职责动态评价考核制度。对煤矿矿长任职资格进行定期评价和考核,考核情况作为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审查的重要条件。评价考核情况由煤炭管理部门报送发证机关和任免机关,对评价考核不合格的,煤炭管理部门可建议吊销其矿长任职资格,建议任免机关撤销其任职。

评价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实行煤矿矿长安全效益工资制度。在确定煤矿矿长工资时,应按一定比例确定煤矿安全效益工资,经考核达到年度安全生产要求的,方可兑现安全效益工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建立煤矿重大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对经整改未消除的重大安全隐患,由同级政府责令主管单位、煤炭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成立治理工作组,入驻现场,监督治理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必须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治理;经治理未消除的,责成公安、供电、供水单位停止供火工品、供电、供水或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制定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确定监督管理重点,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现场执法检查,并将每次检查的对象、时间、内容、查出的问题等情况记录在案。对查出的安全问题形成书面意见,指导煤矿进行整改;对煤矿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可派驻执法人员驻矿监督整改。

安监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每次执法检查时,应当将检查、通知、监督落实、信息反馈的时间、地点、内容、责任人以及签字确认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建立驻矿督查员制度,由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向所监管的生产煤矿派驻矿督查员,监督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实行煤矿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制度。煤炭管理部门应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网站、电子信箱等,方便群众对煤矿安全生产措施落实、事故隐患和安全事故等情况进行举报。

煤矿企业应将安全生产制度、保障措施、安全生产条件等内容在矿区范围内进行公开,接受职工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实行煤矿安全生产诚信制度。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建立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安全生产诚信档案,将单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落实隐患整改指令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向金融机构、有许可年检职能的部门、人才及劳务市场等通报。

第二十三条 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机制,提高执法效率。煤炭管理部门在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时,上下级之间、有关部门之间、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之间应加强联系,相互衔接,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对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对工作不力、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可通报批评或向县(市、区)政府建议撤换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奖惩制度。市、县(市、区)政府根据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组织进行年度考核,对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对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或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企业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各项规定执行不力,或拒不落实煤炭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决定的,依法给予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制定事故抢险救灾应急预案,建立起统一的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和抢险救援队伍,组织好事故抢险救灾工作。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更为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县(市、区)政府应制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13日制发的《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3号令)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