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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08:19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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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6〕142号)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防雷知识宣传教育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其下设的防雷减灾机构负责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导航等公共服务的场所和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和设施;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开展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雷击风险评估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安装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其中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申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防雷装置同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结论。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重要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或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检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或者竣工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防雷减灾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入侵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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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四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四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2003年12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行政管理体制,市政府决定在取消第一、二、三批行政审批事项(共617项)的基础上,再取消61项,其中6项作改变管理方式处理的,要移交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的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现将第四批取消的61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公布。



附:市级第四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一、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认证审批

二、济南市经济委员会

1、限定容量以下锅炉增容审批(改为备案)

2、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审批

3、市属企业技术开发中心认定审批

4、工业企业腾笼换业立项审批

5、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审批(改变管理方式)

三、济南市煤炭工业办公室

1、开办年产60万吨以下煤矿企业审核

四、济南市财政局

1、对世界银行和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审核

五、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城镇各类务工人员审批

2、企业招用农村劳动力审批

3、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招用劳动者广告或招用信息审批

六、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审批

2、广告审查员资格审批

3、经纪人资格审批

七、济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1、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审核

八、济南市统计局

1、统计基本单位登记审批(改为备案)

九、济南市交通局

1、道路货物运输线路审批

2、在济南市登记注册、从事沿海水路运输企业变更审核

十、济南市建筑管理局

1、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证书审核

2、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审批

十一、济南市房产管理局

1、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审批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核(改变管理方式)

3、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审核

十二、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

1、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十三、济南市园林管理局

1、建设公共绿地等城市绿地和重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十四、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1、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审批

2、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审核

3、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审核

十五、济南市水利局

1、乙级水利凿井队技术资质审批

十六、济南市广播电视局

1、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单位审批

2、从事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单位审核

十七、济南市卫生局

1、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证发放审批(改变管理方式)

十八、济南市人事局

1、人才招聘广告审批

2、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备案

十九、济南市科学技术局

1、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审批(改变管理方式)

2、常设技术市场审核

二十、济南市体育局

1、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审批

二十一、济南市文化局

1、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审核

二十二、济南市旅游局

1、三星级(含三星级、预备三星级)以下饭店审批(改变管理方式)

2、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审批)

3、推荐四星级饭店审核(改变管理方式)

二十三、济南市民政局

1、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审核

2、福利企业注销审核

二十四、济南市公安局

1、旧货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

2、印刷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

3、设立、变更娱乐场所安全审查审批(治安许可,下同)

4、体育场(馆)安全审查

5、录象放映点安全审查

6、卡拉OK厅安全审查

7、舞厅(场)安全审查

8、夜总会安全审查

9、游艺室安全审查

10、游乐场安全审查

11、电子游戏室安全审查

12、浴室安全审查

13、理发店安全审查

14、美容厅安全审查

15、饭店安全审查

16、酒馆(吧)安全审查

17、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核

18、原子印章经营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核



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

1996年6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防伪技术是指用于识别真伪、防止假冒的技术。
本规定所称防伪技术产品包括:以防伪为基本功能的产品;在产品的加工过程中使用了防伪技术,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有关防伪技术产品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制定防伪技术产品标准,开展标准化工作;
(三)负责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单位的定点评审工作;
(四)负责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单位的备案工作,定期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单位名录;
(五)负责组织本省防伪技术和防伪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和评审的申报工作;
(六)承办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的有关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五条 申请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的单位,报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经审核合格后颁发证书、牌匾,并予以公告。
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证书有效期为2年。
第六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保证防伪技术的合法、有效,保证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要求;
(二)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三)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防伪技术的秘密;
(四)不得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
(五)接受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者在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应当查验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质量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商标应当出具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有关证明;
(四)国外委托方委托时,还应当提供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含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等。
第九条 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等重要产品必须采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者),应当到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使用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自行更换;
(三)停止使用或更换防伪技术产品,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到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的证书、牌匾:
(一)未能保证防伪技术的合法、有效的;
(二)防伪技术产品不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要求的;
(三)不接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
第十三条 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产品总价值的15%至20%罚款:
(一)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未能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防伪技术秘密的;
(三)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十四条 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1倍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擅自扩大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范围或自行更换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停止使用或更换防伪技术产品,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未到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擅自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含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没收违法印制的防伪技术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者和使用者违反本规定所列行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无法确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的产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从事评审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的专家泄露技术秘密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