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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李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7:08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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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

李娜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出的费用,主要指案件的受理费。诉讼费用中案件的受理费,属于当事人应交纳的费用,而诉讼中的其他费用,则属于当事人应支出的费用。

一、诉讼费用的负担

  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指在诉讼终结时诉讼费用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败诉人承担诉认费用这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确定诉讼费用负担所遵循的一般原则,我国也采用这一原则。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人承担,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是由于败诉人的过错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导致了诉讼的进行,所以,因诉讼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应由他来承担。但是,有些诉讼的结果当事人并非全败或全胜,往往各有胜负,因而诉讼费用需要分担。还有些案件,败诉人在实体上并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得考虑诉讼费用要由在实体上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负担。此外,诉讼可能会以原告撤诉、达成调解协议等方式结束,在这些情况下,诉讼费用的负担具有特殊性。

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形

  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诉讼费用有以下几种负担情形:

1.败诉人负担。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应负担案件受理费。至于某些时候,有些费用应由责任人负担,如申请保全错误或不适当的申请费,这些费用,原则上由责任人承担。
2.按比例分担。当事人各有胜负的,按责任大小和败诉部分的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共同诉讼人败诉,由法院根据他它各自对诉讼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3.协商负担。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4.原告或起诉人负担。撤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案件,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中规定,不征收案件受理费。
5.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哪方当事人负担。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经济情况以及导致婚姻关系恶化的过失大小,决定当事人各自应负担的数额。
6.申请人或债务人负担。在督促程序中,申请人申请支付令的,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债务人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公示催告程序中,申请费用和公告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执行的费用由被除数申请人负担。
7.为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负担。在诉讼中,有的当事人会进行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是违法的行为,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行为人负担。例如串通他人作伪证,该作伪证的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又如当事人故意逃匿,逃避送达,法院为此而公告送达的费用,等等,这些费用均应由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负担。

三、诉讼费用的预交

  在诉讼程序中,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由被告预交反诉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

四、诉讼费用的减、免、缓的办理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不可适用。

(一)《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下列案件免交诉讼费用:

1.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4.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5.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二)同时,《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还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2.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3.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4.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三)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1.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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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组部《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 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国资委党委办公室文件

国资党办党建[2003]16号


转发中组部《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 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中央组织部印发了《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组通字[2003]20号),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对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提出如下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重在转变作风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中发[2003]8号)精神,中组部对在全国组织系统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作出了部署。这是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一个重要载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和组工干部来说,就是要在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实践活动中,切实转变作风,坚定不移地贯彻公道正派原则,在企业党委(党组)的领导下,选好人用好人,配备好企业领导班子,把企业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好,为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提供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二、联系工作实际,着力解决突出问题

  通过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深刻领会坚持公道正派的重要意义,按照“对已清正、对人公正、对内严格、对外平等”的要求,把公道正派作为组织人事干部必须具备的思想品质、必须始终坚持的职业道德、必须严格遵守的政治纪律。对照公道正派的要求,查找部门和个人工作、思想、作风上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

  三、完善工作制度,使公道正派的要求规范化制度化

  企业组织人事部门既要大力弘扬坚持公道正派的好传统、好作风,又要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赋予公道正派以新的时代内涵。要通过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联系实际对今后树立公道正派形象的具体要求作出准确概括,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和长效机制,使公道正派的要求规范化制度化。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指导检查

  各中央企业要认真按照中央组织部的部署和要求,于8月至10月组织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对本企业系统开展的这次活动,加强领导,提出要求。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要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向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映情况。

  有关中央企业“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日常联络工作,由国资委党委组织部负责,拟选择部分中央企业作为重点联系单位并加强指导检查。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结束后,请各有关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于2003年10月20日前将总结报告报国资委党委组织部。

  联系人:车家发、王小凌,电话:64471553、64471585。

          国资委党委办公室

          2003年8月21日



  请各有关中央企业到国资委安定门办公区0440房间取《树组工干部形象》学习材料。联系电话:64470440、64470434。



中共中央组织部文件

组通字[200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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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
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
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
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各副省级城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

  现将《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2003年7月4日

 

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
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
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
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

  今年上半年,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努力把组织部门建设成为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表率部门,中央组织部机关开展了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并取得初步成效。考虑到组织工作上下结合比较紧密的特点和组织部门自身建设的实际状况,根据一些地方、部门的建议和要求,现就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是党的事业继往开来、与时俱进的战略任务。对于组织部门和组工干部来说,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公道正派原则,在党委(党组)的领导下,把干部选准、把领导班子配强、把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好,为推动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发展、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因此,在全国组织系统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是在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一个重要载体,是把组织部门建设成为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表率部门的一项具体举措,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组织工作的一个实际步骤,对于进一步增强广大组工干部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在组织工作中更好地落实“三个代表”的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坚持公道正派,是做好党的组织工作的客观要求,是组织部门自身建设的迫切需要和组工干部职业道德建设的核心内容。组织工作的对象主要是党员、干部,是做人的工作的。对于每一名组工干部来说,能不能做好本职工作,既要看业务水平如何,更要看是否公道正派。长期以来,组织部门之所以能承担起党和人民赋予的重大职责、赢得广大干部群众的支持和信任,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继承和发扬了公道正派的优良传统。当前,组工干部队伍在坚持公道正派方面总体上是好的,但也必须看到,在有些同志身上还存在种种不符合公道正派要求的问题,有的甚至严重损害了组织部门的形象,影响了党组织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的大局,是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相背离的。贯彻中央部署,在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就要把树立公道正派形象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落实,着力解决好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组织部门作风的进一步转变,加强和改进组织工作,从而使“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在组织工作中更好地得到全面落实。各级组织部门和全体组工干部都要充分认识在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中,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意义,以高度的政治热情,积极投身到学习教育活动中来。

  二、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应达到的目标

  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的部署。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紧密结合新世纪新阶段组织工作的任务,以树立公道正派形象为主题,按照“对己清正、对人公正、对内严格、对外平等”的要求,着眼于提高组工干部思想政治素质、解决突出问题、转变作风、推动工作,真正把组织部门建设成为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表率部门。

  这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努力从三个方面取得实效:

  1、把公道正派的理念牢固地印在组工干部的心中。要引导组工干部围绕进组织部为了什么、在工作岗位上干了什么、在干部群众中的形象如何等问题深入思考,深刻领会坚持公道正派的重要意义,全面理解“对己清正、对人公正、对内严格、对外平等”的要求,把公道正派作为必须具备的思想品质、必须始终坚持的职业道德、必须严格遵守的政治纪律,使之成为组工干部形象最鲜明的特征。

  2、紧密联系实际,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对照公道正派的要求,找出部门和个人工作、思想、作风上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改进措施。解决问题要雷厉风行,能够马上改的,就立即改正;需要一定时间的,要制定改进措施,明确改正时限,跟踪督查落实;属于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的,要见微知著、举一反三,解决在萌芽状态。对个别问题严重、经教育仍然不改的干部,要坚决调离组织部门。

  3、建章立制,使公道正派的要求规范化、制度化。既要大力弘扬组织部门坚持公道正派的好传统、好作风,更要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赋予公道正派以新的时代内涵。要把集中学习教育活动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纳入到组织部门自身建设的经常性工作之中,建立起长效机制。

  三、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范围、方法和要求

  开展这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范围是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下属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组织人事部门。整个活动采取自上而下、分级实施的办法,原则上今年下半年完成。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活动开展前,要向党委(党组)汇报;活动开展过程中,也要注意及时报告进展情况,落实好党委(党组)的有关要求。市(地)、县(市)组织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下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安排部署。

  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注意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1、认真做好动员部署。要根据胡锦涛总书记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的要求,按照本《意见》的安排,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对开展活动作出具体部署,制定工作方案。要认真做好思想发动工作,引导组工干部充分认识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义,统一思想,积极参加集中学习教育活动。

  2、深入学习、深化认识。要组织组工干部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重要讲话和中央《通知》规定的学习内容,认真学习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组织部门自身建设的重要论述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文件,进一步加深对公道正派内涵的理解。学习可采取个人自学、集中研读文件、交流研讨、举办党课、请老同志讲传统、开展征文活动等多种方式进行,以增强学习效果。

  3、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认真查找差距,制定改进措施。通过自查、互查和发放征求意见表、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工作对象、服务对象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列为讨论的重点题目,以严以律己的精神查找不公道、不正派的表现,深入剖析原因,制定改进措施。

  4、认真总结,完善制度。要从部、处的角度,对学习讨论成果和思想收获进行提炼,联系实际对今后树立公道正派形象的具体要求作出准确概括,建立和完善相应制度。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结束后,要对整改措施落实的情况进行认真检查,注意“回头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加强对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组织领导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高度重视,摆上重要日程。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领导干部要带头参加学习讨论,带头对照检查,带头改进提高,切实作出表率。要注意把握好活动进度和节奏。可以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对活动的时间安排灵活掌握,但是标准不能降低,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总体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要注意调动干部的积极性,增强自我教育、自我提高的自觉性。要从本部门实际出发,努力创新活动形式,力求既生动活泼,又扎实有效。

  上级组织部门对下级组织部门开展活动的情况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注意发现、总结好的经验,对成效不明显或存在差距的,要明确指出,及时帮助改正和弥补,保证活动的健康开展。要正确处理集中学习教育活动与日常工作的关系,统筹考虑,合理安排,切实做到“两不误、两促进”。

  请各地各部门将开展活动的方案和每个阶段的进展情况,活动开展中好的经验、做法、先进典型以及遇到的问题,及时报中央组织部办公厅。活动结束后,各地各部门要向中央组织部作出总结报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2003年7月4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及时统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并指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办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分别申请领取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并对因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年度各项费用预算时,应当优先安排安全生产投入资金(包括安全费用,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减正常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项目经费应当设立专项科目,计入生产成本,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生产的企业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提取,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措施工程建设项目;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维护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



(三)安全生产管理;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五)劳动保护设施、用品及职业危害防治费用;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奖励费用;



(七)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八)保障安全生产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的不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制定、完善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编制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措施、教育培训计划,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



(三)定期召开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本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整改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安全生产的要求完成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人员和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定期进行事故救援演练。没有专门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得少于2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确定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及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正确使用、佩戴。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对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供指导和服务,并对中小企业、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的教育培训重点予以帮助。



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或者工作岗位明确公示和标识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应急措施等,并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照法律法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安全设备、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使用机械电器设备应当严格执行使用、检修、保养、报废制度,不得违章运行,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危险部位应当设有防护装置,对不符合要求又无法改造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二)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等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三)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要求;



(四)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预防和减少职业危害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使用剧毒化学品或者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下列范围安全距离内不得规划和建造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塌陷区危及的区域;



(四)矿山尾矿库(矸石山)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六)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与从业人员订立具有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的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条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理要求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经费、宣传教育经费、事故救援演练经费、公益安全设施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点检查,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违章作业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场予以纠正;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紧急情况排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决定许可,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中介活动,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公布重大、特大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调查处理结果。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助和调查,并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接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转告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消防、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民用爆破、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统计时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伤事故和一次死亡1至2人的死亡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10至29人的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国家对安全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后,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在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情况、性质和责任划分、事故处理以及防范措施意见。



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9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致迟不超过150日。



第三十六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重新做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和赔偿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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