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郑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1:40:00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设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是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此条首次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职能,旨在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在此笔者浅谈一下如何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一、审查主体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三条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未对该制度进行细化。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笔者认为,该项工作的审查主体还是应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比较妥当。从目前检察院的机构设置来看,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批准逮捕,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质就是逮捕必要性在侦查羁押、诉前羁押和审判羁押的延续。作为逮捕决定的作出者,侦查监督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最为熟悉,也对于捕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影响羁押的情况有相当的预见性,因此从提高工作效率的角度出发,由侦查监督部门作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最为适宜。

二、审查对象

虽然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旨是对所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是笔者认为此处的审查对象应首先是已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要包括: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把累犯、惯犯、涉黑涉恶等恶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排除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外。其次,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并查证属实、身体条件不适合再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有必要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三、审查期限

审查期限可采取随时审查和定期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在批准逮捕时,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对于初犯、偶犯、可能达成刑事和解、可能因证据变化影响定罪量刑等案件建立专门台账,掌握案件进程,如有变化则及时启动审查程序;对上述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则可以采取定期审查,以逮捕后一个月为审查启动期限。因为逮捕后至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为两个月,随着侦查的深入,一些证据可能会发生变化,同时在已经羁押的一个月中也可以充分地观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表现或者身体健康状况的变化,从而做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全面评估。

四、审查具体程序

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可以采取“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把关、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方式来进行。1.由批准逮捕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捕后案件侦查中有无证据变化等情况,向本院监所部门的驻所监察室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捕后表现和身体状况。对于犯罪嫌疑人存在可能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况时,由具体承办人提交《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启动审查程序;2.由部门负责人对办案人的报告和犯罪嫌疑人的综合材料进行审查;3.对于审查后认为不适宜再继续羁押的案件报本院检察长决定。如遇意见分歧或者其他原因,还可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作者 郑鹏 单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修订,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第一条 保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并负责建城区范围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县(市)、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卫
生监督监测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该设施的所有权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有单位共同负责。
第八条 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须向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工程施工队伍应具备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合格证书,工程竣工后,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取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前六个月,可申请换发新证。对逾期未复核或未领取新证的,禁止供水。
第九条 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管水的工作人员应每年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条 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配备有消毒设备、药品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立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保障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及其水质的卫生。
第十一条 次供水设施使用的材质、涂料和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十二条 禁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或从事有碍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
第十四条 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一)有相适应的专业构、经费、设备;
(二)配备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取得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二名;
(三)有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证的工作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三年。未按规定进行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五条 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选择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清洗消毒,任何单位不得实施行业垄断。
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工作制度,如实记载工作情况,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行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监测,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卫生检查。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监测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细菌学指标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对监测不合格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使用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公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供、管水及从事清洗消毒人员患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未及时调离的;
(五)未按规定将清洗消毒记录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逾期三十日未实施清洗消毒的;
(二)使用单位拒绝进行水质卫生监测的;
(三)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介水传播疾病,未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调查事故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而擅自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或逾期未复核而擅自供水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但无死亡的;
(四)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责令停止清洗消毒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供水污染,造成人体严重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危及人身安全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一九九O年九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颁布的《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给水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范围以内,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基本平衡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的治理与预防工作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关爱女孩等活动, 扶持农村独生女孩户,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
二、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治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有关胎儿性别鉴定的超声技术及染色体检测设备与技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孕情检查以及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销售与使用等管理制度,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加强对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教育、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的综合治理和预防工作。
三、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或者染色体检测等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诊断患有遗传性疾病,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经鉴定实施机构三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同意,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进行。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鉴定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意见书,并通报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五、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有相应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意见书,可以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需要紧急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及时实施手术,并在手术后十日内向其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六、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因医学需要,不得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对非选择性别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采取出具证明的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七、未经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妊娠十四周以上妇女的人工终止妊娠,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获准开展的业务项目范围内施行。施术机构应当查验其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相关证明,逐人逐项做好手术登记,并将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每半年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情况统计表填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同时抄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八、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接生登记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新生儿总数和性别比情况。
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于出证后三十日内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新生儿死亡后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核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通报其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九、禁止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购进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核查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有完整的购销记录。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进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和药品保管制度,应当为妊娠十四周以上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者建立完整的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通用名称、批号、用药者姓名和身份证号、使用量及有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意见书或者有关证明等内容。
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公布。
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倡导男女平等和关爱女孩等社会风尚,做好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基本平衡等方面内容的公益宣传。
十一、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物和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应当在相关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识。
十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机构非法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举报人一万元以上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十三、违反本决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本决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十五、违反本决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妊娠妇女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未查验、登记和保存有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以及作虚假手术记录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违反本决定,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从不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进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未为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使用者建立完整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