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04:59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


(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办理。”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设施,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本市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行其他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事先向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报告。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房地产或者利用宗教房地产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但是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七、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二)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八、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宗教事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群众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四条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六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自主管理内部事务。

  第八条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办以经济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九条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举办宗教培训班。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除前两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国家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者解除,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信教公民为满足个人宗教生活需要,可以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条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参加该场所内的宗教活动,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争论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设施,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行其他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事先向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报告。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不得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和宗教造像。

  第五章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从事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的出版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准印或者复制委托手续。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十条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销售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房地产或者利用宗教房地产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但是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五条按照城市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征询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补偿或者易地重建,满足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使用组织或者个人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七章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因宗教交往需要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委任指令、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境外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再到海关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非宗教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对外进行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其他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二条在本市举行大型国际活动期间,如需设置为外国人提供宗教服务的临时活动处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并由市宗教团体派驻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会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二)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3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传染病发生和流行,发挥疫苗在防病灭病中的作用,保护儿童身体健康,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按照规定的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水平,达到控制直至最终消灭相应传染病的目的。
第三条 全省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及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居住我省的儿童(包括无常住户口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儿童),除禁忌症者外,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免疫协调小组,协调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计划免疫协调小组成员部门按照分工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苗和冷链管理。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负有计划免疫工作义务,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并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预防接种。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儿童必须有《预防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儿所、幼儿园和上小学校的手续。未进行预防接种和预防接种不全的,应在补种后办理上述手续。
第九条 全省有计划地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用疫苗包括:三型混合脊髓灰质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卡介苗。
随着经济的发展,流行性乙型脑炎疫苗、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菌苗和乙型肝炎疫苗逐步纳入儿童计划免疫用疫苗。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增加或者减少儿童计划免疫用疫苗的种类。
第十一条 具体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计划免疫程序,在规定时限完成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儿童没有禁忌症的情况下,必须与医务人员密切配合,保证按规定时间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 接种人员、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五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接种后发生原因不明的死亡病例,由县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进行死因鉴定,必要时由上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进行死因鉴定。
第十七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对偶合病例不负经济赔偿责任;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从县级卫生事业费中给予一次性医药费补偿,属于预防接种事故的,医药费用从县级卫生事业费中核销,对致残、致死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经费由省卫生事业费中统一解决。省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经费。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所用疫苗经费来源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费用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并可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
(七)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条例提出的其他计划免疫措施的;
(八)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传染病发生或暴发流行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疫苗系由卫生部批准的单位所生产,并经过国家检定机构按《生物制品规程》检定合格的预防用疫苗。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3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专利申请补助金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专利申请补助金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57号 责编: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秦皇岛市专利申请补助金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八日

秦皇岛市专利申请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专利制度在推动科技创新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依据秦皇岛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科技工作的意见》(秦发[2005]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申请补助金为市政府在市财政年度预算中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利申请补助金实行无偿、一次性补助,受助项目为当年经国内外授权的专利,着重支持发明专利。
第四条 申请补助的专利由市科学技术局审核,并经市财政局核实后,由市科学技术局发放补助金。
第五条 专利申请补助金坚持科学管理、专款专用、诚实申请的原则。

第二章 补助条件与补助标准

第六条 申请补助的专利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本市辖区内单位、机关、团体和在本市辖区内有常住户口的个人, 在我市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学生,在内地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秦皇岛籍学生,获得国内授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及获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
(二)申请补助的专利项目应权属明确;
(三)专利补助金的申请应在专利授权年的次年3月底之前提出。
第七条 补助标准:
(一)国内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补助1000元。
(二)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补助2000元,同一专利获得多个国家授权的只补助一次。
(三)国内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每件补助500元。
(四)国内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每件补助200元。
第八条 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项目,被资助单位要将补助金全部奖励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九条 申请补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科学技术局报送以下材料并提供原件核对:
(一) 秦皇岛市专利申请补助金申请表;
(二) 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 个人申请的需持本市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四) 申请人为单位者,须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五) 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需提供授权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补助经费申请的核对。对符合申请补助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办理付款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财政局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二条 申请补助的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经查实,市科技局拒不受理其申请。已受补助的项目,经发现有虚假行为,补助的经费全额追回,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资助受益人为专利权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属于本办法资助受益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秦皇岛市科学技术局和秦皇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