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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8:52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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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第 9号

《宜宾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 2011 年 1
月 13日市政府第 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宜宾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公布,自 2011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市长:

二 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宜宾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 加强对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
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
件) ,指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
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
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
定。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
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 ,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
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3 —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
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 不得以
其他文件形式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
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
管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
管理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
性文件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 、 “决定” 、 “办法” 、
“细则” 、 “公告” 、 “通知” 、 “通告” 、 “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 4 —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 “办法” “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
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 节, 但条款较多, 内容复杂的除外。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
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 具体, 具有可操作性;
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起草规范性文件, 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
的现行规范性文件, 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
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
章或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 负责具体实施该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
处理建议。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
5年;名称冠以“暂行” 、 “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
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
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 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
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 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
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以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组织进行,
— 5 —
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 评估报告应当提出现行规范性
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者继续实施的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
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需要援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
政许可、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应当明确指明所援引的法律、 法规、
规章的名称、条文序号,并准确转述条文的内容。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
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
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分析研究, 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
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范性文件
— 6 —
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 已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项
目,起草部门应当抓紧落实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
定。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予以调整, 对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
作需要,可以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 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
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 可以确定由
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
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 法规授
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
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为主。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
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 应当明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
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具体规范、
法律责任、解释权限、施行日期和有效期等。
— 7 —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 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
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
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分析研究和论证。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机关、
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
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
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
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 起草部门的内
设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初审, 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
责人签署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 应当分别进行初审和召开部门办
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决
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起草部门在提
交政府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
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
(四)合法性论证情况;
— 8 —
(五)征求意见情况;
(六)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
关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
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
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工作部门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应当经本
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
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
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
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相抵
触。
(二)是否超越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是否依据本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五)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初审;
— 9 —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县级以上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完
善、补充材料后重新报送: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
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
措施存在重大分歧,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
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
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 没有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制度和措
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
案中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
论证会进行研究讨论, 或者进行调查研究, 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
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县级以上政府法制
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
将主要问题、 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
民政府决定。
— 10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
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形成规范性文件正式草案和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确立的主要措
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
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通过。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
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 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
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
审查决定, 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报
告。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
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
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以后施
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
— 11 —
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 15 日
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 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
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
案,也可以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
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
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
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
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和法律、 法
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 12 —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
错必纠。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
式文本和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
政策依据。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
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 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
档。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
应当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要求提供备案材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
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
织提出意见、 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 制定机关、 有关部门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规定第
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
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
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登
记、编号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备
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的,应
— 13 —
当建议制定机关 15 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
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
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
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
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
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
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 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
予以纠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
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
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 并依
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 14 —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 1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
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
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
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 将规范性文
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
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
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
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在规范性文
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制定机关无
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
予通报批评; 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
— 15 —
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
件, 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其有效期内
进行清理,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
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
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 2011年 3月 1日起施行。 有效期5年。
1997 年 5 月 6 日发布的《宜宾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
规定》 ,1999 年4月 2日发布的《宜宾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
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0年 10月 26日发布的《宜宾市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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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的通知


(2002年4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3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方便企业自主选择时机进行债务结构调整,改善银行资产质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就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对购汇提前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外债及外债转贷款的限制。

二、购汇提前还贷的核准由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局在审核购汇提前还贷申请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债务已按规定办理了审批和登记手续;

(二)贷款合同中有提前偿还条款,且债权人、债务人均同意提前还款;

(三)由债务人提出购汇提前还贷申请;

(四)先使用自有外汇,自有外汇不足时方可购汇。

三、从2002年6月起,各分支局应在上报的《资本项目统计监测系列报表》之表一的末尾,分别注明外债、外债转贷款和国内外汇贷款项下提前还贷及其中购汇还贷的金额。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银发[2001]304号文及此前其他规定与本通知内容有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相关单位。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九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四月二日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关联方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 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商业银行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未设立董事会的,向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报告。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回避制度,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处罚办法等内容。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经营决策机构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商业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与商业银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商业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报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向监事会做出专项报告。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下列事项:

(一)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关系的性质;

(二)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三)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四)关联方所持商业银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五)本办法第十条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关联交易的类型;

(七)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八)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九)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以及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银行可以不予披露。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免于或者暂不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向社会公众披露本条规定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通过向商业银行施加影响,迫使商业银行从事下列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诺的;

(三)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避的;

(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重大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至十年的任职资格或禁止其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未构成犯罪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上季末资本净额。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